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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被告住所地”管辖规则研究
发布时间:2013-10-22 09:40:11 来源: 作者: 【字体:

民事案件“被告住所地”管辖规则研究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银朝星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编号:    

 

民事案件“被告住所地”管辖规则研究

 

 

论文提要:

我国民诉法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被告的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管辖给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创造了条件。关于被告住所地的认定,我国把公民的身份证登记地址和经常居住地、法人的注册机构所在地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视为住所地,在司法实践中,该种法律的规定使得当事人可以在不同的法院之间进行诉讼,并且这种权利也是法律赋予的,更由于法官的文化水平、生活阅历、审判经验不同,对住所地也就会有不同的理解,同案不同判,矛盾判决也屡见不鲜,不仅与公正司法的理念相违背,也是对人民的权利的亵渎。本文从现行法律关于被告住所地的立法情况分析其在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并以此分析实践针对该类情况的具体处理方法,从而确定立法需要完善和修改的地方:建议确定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确定被告住所地的相关证明,确定管辖上公民的居民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均可以管辖,确定企业注册地、实际经营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等法院都可以受理,同时针对网络侵权等特殊案件可以突破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确定由原告住所地管辖。

 

以下正文:

 

我国民事诉讼法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同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的一项法律法规。在地域管辖上,我国新民诉法继续沿用旧民诉法的“原告就被告”原则,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基本原则,并将居民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以及企业的注册地、实际经营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认定被告住所地的主要标准。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被告住所地管辖基本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尽管经过不断的发展与完善,但仍然存在若干问题,本文仅就民事诉讼中“被告住所地”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一、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原告就被告是民事案件确定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除民事诉讼法规定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和实行专属管辖的案件,绝大多数民事案件都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国新民诉法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被告的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然司法实践中,“原告就被告”的被告住所地基本管辖原则还存在多方面问题:

问题之一:文化差异造成对被告住所地的理解差异。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管辖给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创造了条件,由于我国把公民的身份证登记地址和经常居住地、法人的注册机构所在地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视为住所地,在司法实践中,该种法律的规定使得当事人可以在不同的法院之间进行诉讼,并且这种权利也是法律赋予的,而由于法官的文化水平、生活阅历、审判经验不同,对住所地也就会有不同的理解,在公民的身份证登记地址和经常居住地、法人的注册机构所在地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间选择不同,同案不同判,矛盾判决也屡见不鲜,不仅与公正司法的理念相违背,也是对人民的权利的亵渎。

问题之二:信息变化造成对被告住所地的认定滞后。

司法实践中,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并不一定能提供一个确定的管辖标准,经常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存在着众多的不确定性,即使是较为普遍的公民身份证地址和法人注册地,也由于户籍地址变更未及时向公安部门更换身份证或企业变更注册地未向工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等因素而使得该类案件在法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再经上诉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被告住所地管辖相对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连结因素, 在很多情况下也并不一定更具有确定性、可预测性。

问题之三:证据不明造成对被告住所地的举证困难。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举证要求和证据种类,所以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住所地的认定多以公民的身份证登记地址或户口簿登记地、企业的注册地为准。然对当事人来说,一方面被告住所地的户籍材料难以提供,另外一方面涉及经常居住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证据难以举证。各个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和要求亦有所不同,当事人在提供“被告住所地”连接点的证据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特种证件制作中心打印的身份信息资料、街道流动人员管理中心提供的流动人员登记表、房管部门提供的房屋查册表、村居委会或小区物业提供的居民信息证明、企业注册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实际经营场所相片或视频资料等信息资料都被用于司法实践的举证中。一方面,当事人难以提供诸如身份证、户口簿等直接证据,另一方面,某些公开查询当事人身份信息的部门为避开诉讼风险,也特意在其查询出来的资料上备注该资料不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这使得当事人起诉处于尴尬被动地位,当事人举证证明被告户籍地或者身份信息资料难度较大。其一,大部分城市无公开查询机构,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证件,如交通事故案件快速化处理渠道,交警部门快速处理有利于交通顺畅,但由于不具有有效的身份信息证件,当事人索赔困难;其二,流动人员登记证明,街道流动人员管理中心的证明材料一般需律师才可以开具,普通公民无法取得,浪费诉讼资源;其三,其他法律佐证资料,取得角度更加困难。

二、司法实践针对被告住所地实际认定的具体案例

(一)公安部门出具的经常居住地证明比户籍、不动产物权查册登记表等更具有民事诉讼证据上的高度盖然性。

【案件情况】原告朱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身份证上载明的地址及房屋查册登记表载明的房屋地址在广州市萝岗区。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提交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乳城镇派出所出具并加盖户口专用章的《证明》,证明其于2007年4月离开户籍地暂住在乳源县乳城镇附近家属区至今。法院认定公民的户籍、不动产物权等均与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无必然的联系。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的有权管理机关,被告提交的乳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较之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及《广州开发区房地产查册登记表》等更具有民事诉讼证据上的高度盖然性,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起诉时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乳源县乳城镇附近家属区”。至于原告所称之暂住证问题,即使被告未办理,也属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与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无涉。

(二)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比企业注册地址更具有管辖上的证明效力。

【基本案情一】原告付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提供经工商局查询的企业注册资料,载明被告注册地为广州市萝岗区。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注册地并未实际开设经营场所也无办公人员,被告实际经营地及原告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广州市番禺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广州市番禺区法院管辖。

【基本案情二】原告马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工商局查询的企业注册资料,载明被告住所地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注册地广州市萝岗区并没有工作人员在内办公,而其实际经营场所在广州市天河区,而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在广州市荔湾区,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或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建议移送劳动合同履行地及广州市荔湾区法院。

(三)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较实际经营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行驶管辖权更具有效力。

【基本案情】原告唐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起诉主张注册地在广州市萝岗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据此,该公司的登记注册地址是其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广州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虽然在异地有经营场所,但并未变更注册地址,且注册地址仍是营业场所,故其注册地址仍是广州保税区东江大道。并且本案的仲裁机构是广州市萝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已选择由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审理,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与仲裁机构联系,广州市萝岗区法院依法有管辖权。

(四)注册地人员办公人员出入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注册地外经营引起的管辖权争议问题。

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某中院立案庭关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注册地外经营引起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注册地只有少数人员办公,但在注册地外有多个营业场所或办事机构,或者在外地的工作人员较多,且未进行住所地工商变更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仍是其法定的住所地。若法律规定案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则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注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其二,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注册地长期无工作人员办公,如确有证据证明在注册地外有主要营业场所或办事机构,该主要办事机构为其住所地,则被证明实际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三、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的法律规制

明确被告住所地管辖基本要求,用法律规则司法实践,以统一实践操作程序,避免法官滥用权力,具体要做好以下几点:

(一)坚持“原告就被告”诉讼原则。

无论是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在地域管辖张大多采用了“原告就被告”方式。1877年,美国著名的Pennoyer诉Neff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把被告的居所或住所所在地法院的辖区、被告放弃管辖权异议、被告出现在法院辖区这三种被告和法院的适当联系的情况宣布是宪法所允许的仅有基础,是宪法性概念正当法院程序因素之一,由此确定了对被告管辖的依据就是住所或居所即州籍,州籍就是管辖权的基础”(1),但是之后又有“最低限度的接触”理论对于被告所在地管辖内容进行了突破。在法国,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换言之,原告应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法国1976年《法典》第42条和第43条分别规定,有地域管辖权的法院为被告居住地法院,有相反规定者除外;被告居住地是指,如被告是公民,其住所地为居住地;无住所地时,其居所地为居住地;如被告是法人,其设立地为居住地。……在德国,根据德国民诉法第12-37条之规定,被告是公民的,地域管辖权属于被告的住所地法院,没有住所地的,由现居住地法院管辖,现居住地不能查明的,由其最后居所地法院管辖。……在日本,把一般地域管辖权称之为普通籍的管辖。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的第4条之规定,诉讼属于被告普通审判籍所在地管辖。而人的普通籍依其住所定,在日本没有住所或不知其住所,依其居所定。(2)在俄罗斯,2003年生效的《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28条明确规定了地域管辖,它的实质在于:如果被告是公民的,那么依据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如果被告是组织的,应当向该组织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区分两个不同的概念:居住地和生活地,依据俄罗斯民法的有关规定,生活地是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当公司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财产所在地很难确定时,可以向公民登记的依据地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31条的规定,原告在诉讼声明中药房写清被告的生活地。在向法人提起的诉讼中如果依据法人的章程不能确定法人所在地的,应当依据《民法》第54条的规定向法人登记注册地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新民诉法明确规定“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既有利于被告参加诉讼,便于人民法院是双方当事人到庭的情况下正确、及时地行使审判权,又有利于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原告滥行诉权,使被告遭受不应有的损失(3)。如果简单地将管辖原则调整为“被告就原告”,那么无疑将被告置于“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境地,并对原告方形成滥诉的激励(4),其效果无非就是将地方保护主义的舞台从被告所在地搬迁到原告所在地,加之原被告在信息上的不对称,其危害性较之先前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并且如果在原告被告分属于不同的市区的情况下,且按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赋予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被告可以提起管辖异议,异议成立的,按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一个中级法院管辖。

(二)被告住所地认定坚持两可原则。

作为被告的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现在司法实践认定公民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以及企业的实际经营地和企业注册地不在同一地址的,分别确定经常居住地或者实际经营地法院管辖原则。该类管辖原则虽然方便被告所在地法院审判,但当事人在管辖举证上相当困难,不利于司法便民。因此,两可原则即为确定公民的居民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法院均可以管辖,企业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具有同等的管辖权,当事人可以就自己的诉讼方便来选择在哪个法院起诉。

(三)明确被告住所地管辖需要的证据种类

1.直接证据: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信息资料、企业注册资料、营业执照及组织机关代码证登记地址等,该类证据明确登记了被告住所地,是直接证明被告住所地的证据,属于直接证据;

2.间接证据: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时候,特征证件制作中心提供的身份信息查询资料、其他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盖有公章的居住证明以及工商部门查询的地址信息亦可作为被告住所地证明,该类证据仅次于直接证据,亦具有证明效力,属于间接证据;

3.其他证据:村居委会及社区物业提供的居住证明以及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照片、视频等证据只要能够有效证明被告住所地的,亦可以作为诉讼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四)网络侵权案件中引入原告住所地管辖原则

由于互联网的全面普及,电子商务的空前繁荣和发展,也迫切需要及时立法来调整网络侵权案件,化解矛盾,以法律的方式让当事人双方认同,并让后来者通过案例影响来以此效尤。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在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应当秉承“坚持原则,兼顾灵活”的理念,确立原则的前提下,适当变通。不能一味的、机械的执行原告就被告或按照侵权行为地来确定管辖法院。在立法上及司法解释中,应当综合考量客观因素,更加科学合理、人性化的来加以确定。将原告住所地识别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立原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如果机械地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给受害人寻求司法救济制造障碍,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首先,从网络空间的特性来看,侵权行为是通过网络来实施的,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影响力不断扩大,此时原告住所地的侵权后果往往最为严重。其次,从网络侵权的涉外因素考虑,网络的全球性使得侵权案件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国外的被告,为了方便国内的原告起诉,更好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原告住所地可以成为网络侵权管辖的根据。(5)

 

 

注释:

(1)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9页;

(2)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2-263页;

(3)章武生:《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4)殷明:《民事诉讼中“原告就被告”原则探究》载《苏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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