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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关系中车辆驾驶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
发布时间:2013-10-22 09:34:08 来源: 作者: 【字体:

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关系中车辆驾驶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陈传捷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编号:xx 

 

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关系中车辆驾驶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

 

 

论文提要:

自己撞死自己如何理赔?驾驶人算不算第三者?被保险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这些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司法界和保险界。归纳以上各类问题,其实质只有一个疑问,那就是车辆驾驶人下车后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因此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该情况下,驾驶人能否以受害第三者的身份请求本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这里涉及车辆驾驶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虽然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交通事故中的车辆驾驶人并非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就两者能否转化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和保险实务中,对车辆驾驶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分歧较大,处理结果也常有较大差异,但究竟如何处理才是符合立法原意?如何处理才是遵循法学原理?如何处理才能体现政策考量?本文将带着以上问题进行深入探析,以尝解困惑。全文共6452字。

 

以下正文:

一、司法实践中关于责任保险关系中驾驶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不同认识

案例一(1):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在翻车过程中李某被抛出车外,再被侧翻的被保险车辆左侧车身压住,导致李某被当场压死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李某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但当其被抛出车外后,被被保险车辆加压致死时,其身份已转化为相对于被保险车辆受害的第三者。

案例二(2):仇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卡园二路交通银行4号门的桥东侧坡度上停车,车头朝东,由于仇某操作不当,该车由西向东移位,该车前部撞上停在其车前的客车后部,造成车外的仇某受挤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仇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二审法院认为,事故的受害者仇某,其本身又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受伤的原因又是基于其作为驾驶人的操作不当导致,由于车辆驾驶人实际上是作为被保险人的辅助人操纵和控制着保险车辆,因而其不能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即使其在车外受伤,基于其与事故车辆的身份关联,其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从上述两则案例可以看出,因法律法规的立法空白,各地法院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处理结果大不相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认为车辆驾驶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持此观点者一般采用“空间说”判断当事人的身份转化,以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所处空间位置认定其身份是否发生转化,同时认定保险合同中关于第三者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应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二)认为车辆驾驶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持此观点者一般采用“控制说“,认为驾驶人即便离开车辆,其对车辆运行风险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和控制力,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操控人,与被保险车辆本身应为一体(3),同时认为承认驾驶人可转化为第三者将与法理、法律和法规不符。

笔者认为,要厘清驾驶人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应在正确认识责任保险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侵权责任理论和责任保险立法目的,方能得出一个合理的结论。

二、责任保险的概念与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4)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5)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保险,即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文义上理解,交通事故的责任保险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保险标的是责任

投保人为车辆投保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只是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物,而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这决定了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需依法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涉及四方法律主体

交通事故的责任保险关系中,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本车人员和第三者四方法律主体,其中被保险人和第三者是必不可少的主体,而且同一当事人不能同时属于两种不同的主体身份。

(三)法律主体待定

因责任保险是以责任为保险标的,在未产生责任时,被保险人、本车人员和第三者均属于身份待定状态,当且仅当交通事故发生时,方能确定当事人的具体法律地位。

上述特征表明,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第三者)依法获得基本赔偿,适当地转移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分类

交通事故中,主要有两种责任保险,一种是交强险,另一种是商业第三者险。这两类险种存在一定的区别与联系。

(一)两者的主要区别

1.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商业第三者险具有自主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而商业第三者险则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基本原则,属于当事人自主投保的范围。2.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商业第三者险具有商业性。交强险旨在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的基本权利,加之交强险具有的强制性,从中不难看出交强险具有很强的公益性,此外,其公益性还突出表现在保险人所应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之大小与被保险人所应承担责任之大小无关,只与被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有关,甚至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关于责任保险的理赔前提,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因交通事故所受之损失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况下,仍由保险人承担一定的保险金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险则不然,商业第三者险不存在无责理赔一说,并按照被保险人所应承担责任之大小进行相应的理赔。

(二)两者的主要联系

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险,在责任保险关系的法律适用上,均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至于交强险中超出责任保险关系的部分,可以理解为立法者在权衡了具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类利益之后所作出的倾向于保护“弱者”的公益政策性决定。

四、车辆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存在诸多问题

问题一:有的观点认为驾驶人可以既是被保险人,同时又是第三者,那么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则会是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自己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被保险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自己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自己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如此矛盾的表述只因该观点默认了自己可以成为自己的侵权人这一谬论。

问题二:有的观点对驾驶人身份持唯一说,并通过物理空间判断驾驶人的身份是否从被保险人转化为第三者,但同时认为驾驶人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该观点存在逻辑矛盾,因为,倘若认为驾驶人是第三者且身份唯一,那此时被保险人是谁?谁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若无人承担责任又谈何责任保险理赔?

问题三:有的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将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此条款既是格式条款,又是免责条款,这实际上是对合同法和保险法中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的错误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6)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6)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是被排除在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之外的,因此上述保险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也不是免责条款,而是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保险人无需特别说明,对责任保险关系当事人也当然适用。

问题四:有的观点认为对“第三者”进行扩大解释,有利于保障“弱者”的权益。但如前所述,责任保险旨在适当地转移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并非使得被保险人从中获益。若本应由驾驶人自己承担的损失或应由他人承担的责任,由保险人按责任保险赔偿保险金,则会分薄依法可从责任保险中获得赔偿的真正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损害真正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或许在个案中扩大解释能够彰显个案公正,但这种做法始终有违法律法规、有悖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有碍责任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

五、驾驶人在车外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身份判断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关系中车辆驾驶人不应转化为第三者。理由如下:

(一)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分析,驾驶人不属于责任保险第三者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从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遭受损失的保险。按照通常理解,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人;第三者系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7)无独有偶,英国1972年修改后的《道路交通法》和司法判例将交强险中第三者扩大为除本车驾驶员之外的任何受害人,包括机动车上的乘员; 并且通过机动车保险人局与政府达成的协议,将未参加保险或交通肇事逃逸机动车的受害人也纳入MIB的保障体系。在法国,根据1985年颁布的《改善交通事故受害者处境法》(Badinter 法),除了机动车驾驶人以外,受害人因为人身损害而遭受的损失应当得以赔偿。根据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2月修正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10条、第13条以及2005年11月修正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受害人不仅包括受害第三者,而且包括本车人员,但排除了被保险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及驾驶员。但在美国,尽管马萨诸塞州的《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法》将车上伤亡的乘客和伤亡的行人纳入受害第三者的范围,但总体而言,美国交强险所指的受害第三者并不包括本人(驾驶人)、车上人员以及享受员工补偿福利的人。(8)综上所述,无论是我国还是其他地方的立法,均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的驾驶人排除在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以外,驾驶人不属于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

(二)从侵权法原理和保险法原理上分析,驾驶人不属于责任保险第三者的范围

根据侵权法原理,不存在自己侵犯自己合法权益,并由自己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一说,即自己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因此,无论驾驶人所处物理空间如何,驾驶人均无需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那种认为驾驶人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并认为驾驶人同时是被保险人和第三者的观点,则明显有悖侵权法原理。既然自己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自己无需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那么责任保险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前提——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也就不可能存在。

(三)从车辆驾驶人与车辆之间的关系分析,驾驶人不属于责任保险第三者的范围

相对于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人或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的其他人,驾驶人除了对车辆负有法律意义上的管理义务外,更直接的是对车辆享有实际控制的可能性,驾驶人与车辆应视为一个整体,驾驶人对车辆行驶、驻停等操控行为均为驾驶人的行为,且因驾驶人对操控车辆可能发生的风险有一定的预见和控制能力,所以即便驾驶人驻停车辆后下车,也不影响驾驶人与车辆的一体性,除非有外力介入因素使得驾驶人对车辆丧失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且该因素的介入超出了驾驶人作为一般人所应预见的合理范围,驾驶人与车辆之间的联系方可切断,例如驾驶人正常驻停车辆下车后,该车辆被其他违规行驶的车辆碰撞后再撞向驾驶人导致驾驶人伤亡的。但仍需注意的是,在上述情况下,虽然驾驶人与车辆之间的联系已经切断,驾驶人相对于车辆,在空间、控制能力上均为完完全全的车外人员,但驾驶人此时也不属于责任保险关系中的第三者,因为责任保险关系中的第三者是交通事故发生时因被保险人侵权行为而受损害的车外人员,在上述情况下,原先与车辆具有最直接控制能力的驾驶人也丧失了实际控制的可能性,车辆所发生的任何位移都不能视为驾驶人的行为的延生,“车辆一方”已不存在任何被保险人,所以更不存在因被保险人侵权行为而受损害的第三者。

六、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外驾驶人应如何保障

处于车外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以驾驶人自身有无操控或管理过错,结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无外力介入因素,可以将交通事故分为以下四种不同情况:一是驾驶人有操控或管理过错,并且有外力介入因素;二是驾驶人有操控或管理过错,但没有外力介入因素;三是驾驶人没有操控和管理过错,但有外力介入因素;四是驾驶人没有操控和管理过错,也没有外力介入因素。

在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中,因驾驶人在下车前对车辆负有依法操控和妥善管理的义务,其下车后因自身操控或管理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的任何位移均应视为驾驶人操控行为的延伸,驾驶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此时,驾驶人在责任保险关系中的身份是被保险人,不属于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驾驶人的风险利益,可通过意外险等险种予以保障。在第三种情况中,驾驶人因外力因素的介入切断了其与车辆的实际联系,属于车外人员,其损失依法应由他人承担责任,在他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情况下,驾驶人可作为他人车辆的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金,同时基于现行交强险突破责任保险关系所作出的公益政策性规定,作为车外人员的驾驶人可以请求交强险保险人在车辆一方无责的范围内赔偿保险金。第四种情况一般属于因意外造成的交通事故,作为车外人员的驾驶人可以请求交强险保险人在车辆一方无责的范围内赔偿保险金。

七、总结

综上所述,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基于侵权法和保险法的原理分析,结合驾驶人与车辆之间的联系,无论驾驶人所处空间是车内还是车外,驾驶人均不可能成为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关系中的第三者,更不存在转化的可能。而对交强险中无责赔偿的规定,虽然是出于公益政策性考虑,但因其处理方式与责任保险原理相违背,笔者认为应将该部分无责赔偿的险种从交强险中剔除出去,取而代之的是为每个个人投保交通事故意外险,作为社会保障性保险的一种,那样既能体现公共利益的保护,又能实现与法律法规相统一,还能解决司法实践和保险实务中无所适从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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