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淦光交通肇事案
——兼论交通肇事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编写人:增城市人民法院新塘法庭 毛冠贤、张杰
关键词 危险驾驶 交通肇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裁判要点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要客观分析肇事者的主观心态。如果对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及财产的主观心态为过失则构成交通肇事罪,为间接故意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行为人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车,超速行驶,致使两人被撞身亡,如果不能查清有“漠视不特定的公众人员的安全”的心态,不能查清楚置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的情形,则应该认为涉嫌交通肇事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2)穗增法刑初字第479号(
基本案情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列淦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
被害人龚某伟家属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被告人严重醉酒驾驶,且严重超速,飙车取乐,闯红灯,对于本案的发生主观上持放任的故意心态,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如果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单某超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明知列淦光醉酒的情况下仍安排其驾车送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单某超应作为共犯追究刑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明确了交通肇事罪中构成自首的三个前提条件是“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但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列淦光于事故发生后躲起来,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法院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龚某伟、李某娟的家属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列淦光、单某超于
裁判结果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于
裁判理由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列淦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对于诉讼参与人龚华珠的意见, 1、关于被告人行为的定性,虽然被告人于驾驶车辆前喝了酒,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是出于故意或放任的心态,而是一种过失,因此被告人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2、关于是否追究单某超刑事责任,本院是审判机关,不具有侦查职能,单某超是否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应由其他部门根据事实证据依法进行;3、关于被告人是否属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列淦光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
案例注解
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类罪。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被告人列淦光行为的定性,对此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列淦光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是间接故意,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客观方面表现常见的有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私架电网等,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刑法条文仅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对象、性质等方面的要素,没有明文规定本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114条和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因此,“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对于因醉酒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长时间高速行驶的,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1]的出台,更是加大了对醉酒驾驶[2]行为的打击力度。本案中,列淦光明知醉酒后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为186.3mg/100mL,严重超过80㎎/100ml的国家标准,不具备驾驶的身心条件,但是其仍无视法律醉酒驾车。事发的路段荔三公路是东莞从石龙过来荔城且连接广汕路的主干道,在这不到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列淦光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行为人也可能有意识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在日常生活中可以说是“故意”的,但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是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因而仍然是过失。交通肇事罪中所说的过失,针对的是造成的交通安全事故这一严重后果,行为人对于违反交通安管理规章制度则是明知的,如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等。总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当然,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认定,还必须结合其在驾车过程中以及事故发生后的客观表现来看。本案中,被告人列淦光对其醉酒驾车、超速行驶是明知故犯,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本案的案发地点增城市荔三公路,是增城通往东莞的交通主干道,但不能就此推断该道路必定车流量大,行人多。案发当晚,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在东莞市境内以及本次事故发生前没有违章记录,说明被告人虽然醉酒但是没有丧失基本驾驶能力。且被告人列淦光驾车只是发生一次事故,不存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行为。综上,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笔者认为,孤立的分析实行方法的性质、客观的损害结果,不足以充分说明方法的危险程度。应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在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要求主观方面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还要求主客观的内容具有一致性;刑事责任程度的确定不仅要考虑行为的客观危害,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及其人身危险性。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是,直至事故发生瞬间或行为人认识到事故发生前,都抱有对行车要确保“安全”的意识;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则自“畏罪潜逃”意识产生之时起,其后续行为的危险性即被“放纵”上升至“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的程度。
一审合议庭成员:张杰、孔小梅、廖金晖
[1]
[2]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对于醉酒状态的认识不需要十分具体(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状态,并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有效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犯罪的多发、高发态势,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必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统一规范。
一、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
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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