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号码被他人实名登记后能否恢复使用?
发布时间:2013-09-02 19:31:11 来源: 作者: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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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号码被他人实名登记后能否恢复使用?
——谭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消费侵权纠纷案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庭 苏韵怡 刘高 李婷
关键词 电话号码使用权 密码重置 信息安全保障
裁判要点
手机号码原使用人因服务密码被他人重置并补办新的SIM卡而丧失了号码使用权,在移动公司制定的服务密码重置规则存在漏洞且其无法证明原使用人有过错的情况下,原使用人要求恢复手机号码正常使用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条、第八条
案例索引
(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39号(2012年3月21日)
(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21号(2013年3月20日)
基本案情
谭某自2001年12月5日开始使用神州行13660188888号码,其曾于2009年1月19日到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的珠江新城华利路服务厅办理过该号码的补卡业务,明确鉴权方式是服务密码认证。2011年5月5日谭某发现此电话号码不能正常打出和接听。
据查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设有手机号码重置密码的服务,客户除了提供有效身份证原件外,还需提供以下10项可选条件中的3项:1、提供本号码对应的SIM卡(提供SIM卡原件);2、提供5天前、2个月内的充值记录(时间误差不能超过±3天);3、提供号码的激活时间(时间误差不能超过±3天);4、提供5天前、3个月内不少于3个的不同的主叫通话号码(含短信、彩信、各类短号);5、提供5天前在服务厅办理非紧急业务及充值缴费类的业务受理单、发票或协议等包含号码信息的实物原件;6、提供当时购买号码的税控打印发票(提供发票原件);7、客户资料核对(仅限于因办理部分业务在Boss系统登记过相关资料的客户,需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8、密码封(原件);9、SIM卡外卡(原件);10、含有客户姓名、联系电话且盖有公章的合同或单据,包括购房合同、购车合同、1个月前的保险合同(原件)。
另查明,神州行号码充值无须凭卡充值,只要知道号码就可空中充值。2011年4月16日,第三人黎某往本案所涉号码充值30元(此时余额360.29元),并于2011年4月22日,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大石营业厅办理本案所涉号码的遗忘密码处理,准确提供了服务密码重置条件中的第2、第3、第10项信息,据此重新设置服务密码成功。当日,黎某凭新的服务密码在该营业厅办理了补卡业务,获得新的SIM卡。2011年4月30日,第三人苏某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北桥路营业厅办理了本案所涉号码身份证确认业务,并进行了实名登记。苏某主张在网上认识黎某,二人协商黎某以30000元将本案所涉号码转让给苏某,并约定二人一起往柜台办理实名登记和身份证确认。自此,苏某开始使用该号码。
谭某认为,其9年多来都一直使用该号码,而广州移动公司违反诚信无故将谭某的神州行号码13660188888停止使用,影响谭某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故起诉请求判令广州移动公司:1、24小时内开通给谭某神州行号码13660188888正常使用;2、本案诉讼费由广州移动公司承担。
广州移动公司辩称:不同意谭某的诉讼请求。1、涉案号码已经于2011年4月30日由第三人苏某进行实名登记,并且办理身份证件确认,所以该号码现使用人是苏某,我司无权自行将该号码变更给谭某使用。2、由于本案号码一直有开通且一直正常使用,本案争议的是该号码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广州移动公司并没有占有和使用涉案号码,如果谭某认为其是争议号码真正的使用人,应该以现有的使用人为被告,要求其返还涉案号码的使用权,本案以我司为被告是不恰当的。3、广州移动公司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为客户提供正常的业务服务,并按照规则为客户办理业务,即使本案所涉号码确实发生过使用权转移的情况,也不是广州移动公司的行为引起,对于涉案号码使用权的转移,广州移动公司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苏某述称:诉争号码已经由我实名登记,由我使用,不能再给谭某使用,请求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黎某未到庭应诉。
裁判结果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驳回谭某的诉讼请求。
判后,谭某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协助谭某办理开通神州行号码13660188888的正常使用手续。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广州移动公司是否应该为谭某开通案涉号码的正常使用。首先,广州移动公司对于原审认定案涉号码激活后从2001年12月5日至2009年1月19日由谭某使用,即谭某在上述期间为案涉号码合法使用权人,并无异议。现无证据显示谭某其后将该号码转让他人,因此,法院认定谭某为案涉号码被黎某重置密码和补办SIM卡前的合法使用人。其次,广州移动公司关于服务密码重置及补办SIM卡的规则及实操存在漏洞,而谭某对其因他人办理密码重置及补办SIM卡而丧失案涉号码使用权没有过错。广州移动公司根据其单方制作的密码服务规则的规定,根据黎某提交的号码激活时间、空中充值记录和含有客户姓名、联系电话且盖有公章的合同或单据,在已经掌握案涉号码原使用人谭某2009年1月19日留下的身份资料,但未核实案涉号码实际使用人是否变更的情况下,直接为黎某办理了案涉号码的密码重置业务和补办SIM卡业务,显然存在程序漏洞,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以保障用户合法权益。而且广州移动公司设定的手机号码重置密码服务规则中手机空中充值和合同、单据的提供是任何非号码使用人均可依单方行为形成的凭据;至于激活时间,案涉号码激活使用至黎某办理密码重置和补办SIM卡时已经近10年,根据生活经验规则,对激活时间除非使用人专门记录或者该日期对使用人而言有特别纪念意义,否则使用人一般情况下无法清晰记得,现无证据证实谭某将该信息泄露他人,黎某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获取该信息。广州移动公司作为提供电信服务的运营商应该对包括激活时间在内的客户信息承担更大的安全保障责任,因此,在不能证明谭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认定谭某对因他人办理密码重置及补办SIM卡而丧失了对涉案号码的使用没有过错。再者,谭某不以实名登记方式使用案涉神州行号码并无违反其与移动公司所签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结合考察谭某使用该号码的时长及其在苏某变更使用后一个月内即提起本案诉讼,法院相信变更手机号码确实给谭某带来显著影响。因此,苏某以其以30000元向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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