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路上以“碰瓷”方式骗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郑国胜、郑平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编写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黄志坚
关键词 “碰瓷” 诈骗 危害公共安全 行为定性
裁判要点
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单独或结伙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主干道故意加速碰撞正在变道行驶的机动车辆,放纵危害受害机动车辆驾驶人人身、财产安全和其他城市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的危险发生,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时,被告人为骗取公私财物,恶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隐瞒事故真相,直接骗取受害机动车辆驾驶人或所有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诈骗罪。被告人以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为手段,诈骗公民财物,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相牵连,依法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393号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下旬至2012年3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郑国胜、郑平安经密谋后,通过驾驶车牌为粤AH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国胜、郑平安犯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郑国胜、郑平安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至三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郑国胜、郑平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事实和情节有:一、被告人郑国胜参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十次,损毁受害机动车辆,并直接骗取其驾驶人或所有人财物约29475元,可以增加刑罚量;二、被告人郑平安参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十次,损毁受害机动车辆,并直接骗取其驾驶人或所有人财物约22152元,可以增加刑罚量;三、被告人郑国胜、郑平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国胜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郑平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国胜、郑平安无视国家法律,单独或结伙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主干道故意加速碰撞正在变道行驶的机动车辆,放纵危害受害机动车辆驾驶人人身、财产安全和其他城市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的危险发生,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郑国胜、郑平安无视国家法律,为骗取公私财物,恶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隐瞒事故真相,直接骗取受害机动车辆驾驶人或所有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诈骗罪。被告人郑国胜、郑平安以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为手段,诈骗公民财物,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相牵连,依法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国胜、郑平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郑国胜、郑平安通过“碰瓷”的方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公私财物,两上诉人在道路上故意加速碰撞行驶中正在变道的机动车辆,这种通过“碰瓷”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道路上众多的高速行驶的机动车性能及驾驶员的个体驾驶技术的差异,完全可能因为两上诉人的“碰瓷”行为引发、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客观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两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两上诉人“碰瓷”的行为的直接目的是诈骗财物,故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原判择一重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两上诉人定罪量刑正确。
案例注解
总体上说,在其他既有法院判决和刑事理论上,该类以汽车“碰瓷”的案件涉嫌触犯的罪名有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两被告人为骗取公私财物,恶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隐瞒事故真相,直接骗取受害机动车辆驾驶人或所有人的财物,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两被告人累计诈骗数额为29475元,未达到诈骗罪的数额巨大,应处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该罪定罪,宣告刑将与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能相适应。《刑法》规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为法定刑升格,但司法解释未有明文规定,如升格在实务上也有失稳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在《刑法》第114条,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罪状并列,要求危险方法的程度应当与上述的其他罪状相当。对该类汽车“碰瓷”,既有的其他法院判决和刑法理论权衡其是否为“危险方法”,主要考虑三因素,包括“碰瓷”的汽车车型、碰撞时的行驶速度和碰撞时的道路情况(例如高速公路、城市主干路、市效道路以及车流人流情况等)。现有证据查明本案两被告人作案均系驾驶别克(10次)或马自达(2次)小汽车在城市的主干道上故意加速碰撞变道中的轻型厢式货车,但对碰撞时的汽车速度和当时的车流人流情况未举证证明。两被告人通过“碰瓷”的方式人为制造交通事故,其直接目的是诈骗钱财。两被告人在道路上故意加速并碰撞行驶中正在变道的机动车辆,虽然两被告人也置自身于其制造的交通事故的危险之中并认为可以控制事故的发展结果,但是,一方面,被撞车辆的车况及司机的驾驶技术两被告人所无法掌控,两被告人的“碰瓷”行为完全可能引发严重的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另一方面,两被告人这种通过“碰瓷”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虽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道路上众多高速行驶的机动车及驾驶员的个体驾驶技术的差异等原因,完全可能因为两被告人的“碰瓷”行为而引发、造成严重交通事故,且这种情况两被告人无法掌控,在客观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两被告人为了“碰瓷”牟取非法利益,在主观上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虽不直接追求,但持放任态度;在客观上两被告人对其“碰瓷”行为可能引发的危害公共安全结果无法掌控。据此,两被告人单独或结伙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主干道故意加速碰撞正在变道行驶的机动车辆,放纵危害受害机动车辆驾驶人人身、财产安全和其他城市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的危险发生,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两被告人以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为手段,诈骗公民财物,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相牵连,依法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第一审合议庭成员:黄志坚、夏建萍、骆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