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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举证妨碍的推定及“必要证据”的审查
发布时间:2013-08-29 19:29:58 来源: 作者: 【字体:

亲子鉴定举证妨碍的推定及“必要证据”的审查

——张某诉陈某抚养关系纠纷案

编写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庭  钟淑敏

关键词    非婚生子女  亲子鉴定  必要证据  推定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确立了非婚生子女推定亲子关系的适用原则,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司法实践中,对起诉方提供的必要证据的审查不应过于严苛,应从“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出发,衡平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在起诉方举出相应证据证实男方可能是未成年人生父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推定亲子关系成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案例索引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少民初字第242012914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4号(2013415

基本案情

张某与陈某原是夫妻关系。婚姻期间没有生育子女。2009713张某与陈某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后继续交往并以夫妻名义同居。2011724,张某生育女儿张小青(化名)。2012217,张某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女儿张小青与陈某是父女关系,由其携带抚养张小青,陈某每月支付张小青的抚养费1500元,直至18周岁止。一审期间,张某为证明陈某是张小青的父亲,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证实张某、陈某之间曾是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张小青的父亲是陈某。张某陈述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其向医院提供了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 20091015手机拍摄的照片,显示张某与陈某相互拥抱;4.20106月至20123月的邮件及QQ聊天记录多份,显示张某、陈某以夫妻相称;5.张某的同事颜某出庭作证,陈述201010月张某在单位宿舍介绍陈某是其男朋友,20112月张某与陈某在单位宿舍同居。二审期间,张某认为陈某属于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拘传陈某到庭进行亲子鉴定;张某又申请其同事卓某出庭作证,卓某陈述张某与陈某于201010月至20123月在单位宿舍同居并以夫妻相称,并当庭辨认出张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手机照片上的男子是陈某。一、二审期间张某均向法院申请亲子鉴定,但陈某均拒不到庭,导致本案无法进行亲子鉴定。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少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张某的女儿张小青与陈某存在亲子关系;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张小青由张某携带抚养,至张小青年满十八周岁止;四、自张小青出生之日即20117 24日起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陈某每月负担张小青的抚养费1000元;五、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未到庭,因此无法进行亲子鉴定来确定张小青与陈某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主张女儿张小青与陈某存在亲子关系,应当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女儿张小青是其与陈某所生育。审查张某提交的证据《出生医学证明》,虽记载张小青的父亲是陈某,但该证明是张某向医院提供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所办理,因此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张小青与陈某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明力。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了张某、陈某曾在张某的单位宿舍留宿共同居住的时间是20112月期间,当时张某怀孕已4-5个月。另张某举证的邮件、QQ聊天记录等证据,无法确定邮件及QQ聊天记录中的陈某即是本案被告陈某本人。张某提供的证据尚未能达到证明张小青是张某与陈某所生育的必要证据程度。鉴此,对于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关闭窗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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