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消费者“注册同意”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
——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王广晨管辖权异议案
编写人 市中院立案一庭 肖逸思、刘侃
关键词 网购 协议管辖条款 格式合同
裁判要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法律允许当事人双方协议管辖法院。但随着互联网络的发展,网购成为人们生活的一种重要消费方式,实践中许多互联网商家在消费者注册成为其用户的环节中,预先在格式合同中设置了协议管辖条款,一旦发生纠纷,要求当事人诉诸于互联网商家所在地法院。此种情况下,由于其实质不平等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诉讼,所以对此类协议管辖条款应认定无效,进而通过一般合同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案例索引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2)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决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427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原告王广晨因其在当当网的官方网站上购买商品而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阶段提出管辖权异议,诉称:其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且其网站上的交易条款中亦载明“所有争端将诉诸于北京当当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本案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网站上的《当当网交易条款》第19条规定:“所有争端将诉诸于北京当当网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供了涉案商品的订单信息,本次交易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
二审阶段,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同纠纷有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认为其网站上的交易条款已载明争议管辖地在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东城区,但无证据证实其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或按照原告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了说明,故该条款应视为对原告无效的格式条款。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数据显示,该次交易的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属于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其网站上的《当当网交易条款》第19条“所有争端将诉诸于北京当当网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管辖地应确定为上诉人住所地即北京市东城区,其主要依据是被上诉人完成在当当网上的注册后即知悉并同意被上诉人的《当当网交易条款》。由于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在发生争议时法院需要对其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效力进行考量,以排除不合理的格式合同条款。经审查,首先,当注册人进入注册页面时,上诉人所提供的“同意《当当网交易条款》和《当当网社区条款》”选项,已经默认为选定同意,同时上诉人没有对注册人直接明示上述条款的具体内容。并且在《当当网交易条款》中,上诉人也没有通过合理而又明确的方式让注册人注意到该争议解决条款。本案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夹在在大量繁琐资讯中,使被上诉人难以注意到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被上诉人注意。其次,该协议管辖条款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合理的加重了消费者在管辖方面的负担。因为对广大消费者而言,网上购物的商品往往价格不高,其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却多与网站所在地相隔甚远。如果根据《当当网交易条款》中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可能使得网站所在地以外的所有消费者负担大量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差旅和时间花费,导致消费者的诉讼权利无法正常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故本案中《当当网交易条款》中关于争议管辖的条款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无效的格式条款。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订单信息,本次交易的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一、本案的法律分析
(一)程序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类推适用实体法规定。本案中《当当网交易条款》中约定“所有争端将诉诸于北京当当网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属于格式化的协议管辖条款。当前在对协议管辖条款的审查中,是否需要考虑实体法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一般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审查仅需要考察民事诉讼法中对协议管辖的程序性规定,因为管辖权审查仅是进行形式审查,不应涉及实体判断,不能也无需类推适用实体法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确定管辖时,虽然主要是形式审查,但这种形式审查亦不可避免地要通过相关实体法律进行判断。根据诉讼契约理论,协议管辖是在诉讼程序中导入了同市场经济内在精神相吻合的契约元素,有意识地使民事纠纷的解决在制度层面上引入了当事人主导的因素,是适应社会发展的民事诉讼契约化的一种表现。对协议管辖本身效力的考察同样需要遵循合同法等实体法的相关原理,如是否存在意思表示的瑕疵、是否显失公平等,故在程序法规定不完善、欠缺相应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格式化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认定,应类推适用实体法的规定。
法院对于协议管辖问题虽主要进行形式审查,但不能完全排除实体方面的相关考量,否则可能造成诉讼双方在起诉伊始的诉讼地位和力量对比上的不合理失衡。特别是在消费者纠纷诉讼中,由于消费者和生产商、销售商等商家在信息、资金等方面的不对称现象,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常常处于劣势地位。而格式化的协议管辖条款一旦被提供格式合同文本的商家所滥用,消费者将处于更加被动和劣势的地位。所以需要法院对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进行考察,赋予弱势当事人对格式合同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权利,以排除不合理的协议管辖条款。出于对消费者保护这一国际通行规则,合意条款有效性审查更加严格,对合意的限制也更多。如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第七条规定有关消费者合同由消费者惯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并且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能违反该条的规定,除非协议是在争议后约定或者管辖协议允许消费者在约定的法院之外的另一法院起诉。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格式化的协议管辖条款如何规制未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判断条款效力时,法院应类推适用相关实体法。
(二)格式化的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如何判断。
1、协议管辖条款是否反映了双方的真实合意。 互联网中典型的合意形式就是对网站用户协议中格式条款的接受,在用户进行浏览网站,进行注册或签订网上交易合约进行交易时,往往在最后要对用户协议进行选择,即“我同意”或“不同意”,选择“我同意”,则接受了合同内容包括法院选择条款。但实际生活中,网民对于用户协议大多不会认真阅读,而是直接点击同意,很多人根本不会注意到协议管辖条款的存在。因此对互联网中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分析,主要看此种选择是否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具体分析时,法院应通过合意形成的形式来判断用户对协议内容的了解程度以及用户接受协议的肯定程度,以此来判断该合意的效力。
首先,如果争议的商业合同是一个标准的、单独的、需要由用户专门予以点击接受的合同,则用户的点击接受可以表明该协议的有效性,而规定在其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则可以认为是有效的。但如果法院选择的条款并不在争议的合同中,而是存在于网站使用的协议中,即为了获取网络之上的信息,用户必须进行相应的注册、接受相关注册条款的协议。则该合意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就应重新审视。《当当网交易条款》就属于用户为了获取网站内容,必须接受的用户协议,因此其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需要重新审视。
其次,协议管辖条款应当是明示的。对于需要用户予以同意的协议管辖条款,在形式上应该符合明确告知用户的要求。但本案中协议管辖条款的存在并不明显,夹在在大量繁琐资讯中,使用户难以注意到该格式条款的具体内容。并且是通过用户在实施网站注册行为时进行告知该协议管辖条款的存在,且不说用户能否拒绝该协议管辖,仅以用户的行为来推断用户对协议的接受程度,则该条款的有效性则更成为问题。
2、格式协议管辖条款是否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的管辖负担。对网站购物或服务合同而言,网站用户购买的物品价格一般不高,网络服务的价款往往只是数十元,有些软件甚至本身是免费使用的,而网站用户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却遍布全国各地或全世界,在此情况下,管辖法院的合意就可能因关涉高额差旅成本或时间成本而变得意义重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在网站送货的情况下,本来外地用户可依照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享受本地法院管辖的法定管辖利益,不必负担远赴网站所在地应诉而承担高额的差旅费用和时间耗费。但如果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则不论当当公司是原告还是被告,无论合同履行地在哪,纠纷均由网站所在地法院均由管辖。这样所有外地用户都可能因被迫到网站所在地应诉或起诉,负担大量额外的、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差旅费用和时间耗费,当当公司则坐享本地法院管辖的便利。由此可以看出,该协议管辖条款不仅对消费者而言是显失公平,而且实质上阻却了消费者合理的权利诉求。
因此,法院应当认定本案中格式化协议协议管辖条款无效,进而通过一般合同管辖原则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二、本案之外的再思考
奥地利法学家尤根·埃利希曾说“无论是现在或者是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网络购物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消费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曾经面对面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被仅需要动几下鼠标就能完成的互联网交易所取代,与此同时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挑战。由于立法的天然滞后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实现公平和正义成为对法官最现实的要求。
正如笔者在前文所述,程序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类推适用实体法规定。如果按照严格的法律解释学,管辖权审查仅是进行形式审查,不应涉及实体判断,不能也无需类推适用实体法的规定。但这一观点已经落后于时代的发展,既不符合当代民事诉讼契约理论[1]的要求,也不利于从公平正义的角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权。
我国台湾地区曾经面临同大陆当前相似的情况,在“民事诉讼法”1999年的修订之前,因为立法上没有对有害消费者一方的协议管辖规制条款,司法实践上只得采取事后规制的方式。中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遇有协议管辖格式条款有失公正的不利情形,可以援引民法第74条的规定寻求救济,即可以认为该种行为是乘他人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之机缔约,因而显失公平,受害者可通过法院请求撤销该种行为或者减轻经济损失。此外,中国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12条规定了格式合同条款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又显失公正则无效的情形,格式化的协议管辖条款被认为是典型情形之一。
所以,对法官而言,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协议管辖的格式条款,在立法没有改变的前提下,参考台湾地区的类推适用相关实体法不啻于一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做法。然后法官再根据该格式条款的实际情况来判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这样既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又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诉权。
当然,随着“大规模生产、大规模消费”为特征的现代市场交易中格式合同已成常态:据了解,目前我国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90%以上都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明确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义务的;在房屋买卖、旅游、保险等行业中,这个数字达到了100%。立法者对这种高效率交易方式的不当利用导致的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也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因此,立法机关应当借鉴法治发达地区的先进经验,在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文中作出限制性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格式化协议管辖条款有显失公正的情形时,对方当事人可在开庭审理前向法院申请移送管辖,但对方当事人同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除外。这样的规制方法使得消费者对格式合同不当条款的判断一目了然,有助于对弱者的保护;对于经营者一方,也能在其拟约之际心中有数,避免被立法否定效力的条款出现,从而达到事前预防的效果。但在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款并没有做类似修改,可以说是一个不小的遗憾。
当今世界各国面临各种因新型社会的、集体的、分散的权利和利益救济而引起的群体纠纷,然而对法官而言,这些新型权利和利益的救济和程序的探求,也正是现代司法演进中最引人入胜的特征之一。最后,笔者引用英国伟大的批判现实主义作家狄更斯在《双城记》中开篇第一句话作为本文的结束:这是最好的时代,这是最坏的时代。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何军、谭伟强、林广群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肖逸思、季红、谢国雄
[1] 诉讼契约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提出的概念,是指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为直接目的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也称为诉讼上的合意。“契约”本为私法上的概念,诉讼契约同私法上的契约一样具有契约的基本特征。首先,诉讼契约的订立人是平等的民事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法律赋予他们平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其次,诉讼契约的订立出于自愿,当事人在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上享有广泛的处分权,可以自由地同对方当事人约定。再次,诉讼契约是一种合意,只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才能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