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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3-08-02 19:25:14 来源: 作者: 【字体:

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郭XX诉潘X、杨XX民间借贷纠纷案

编写人  广州中院商事审判庭  许东劲 张剑文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债权人注意义务

裁判要点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关键在于,在夫妻存续期间,因为“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合意”、“夫妻一方委托代理”三种情况引起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举债方应对“为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非举债方应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两种例外情形及非法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债权人应对举债方构成代理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案例索引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天法民二初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2011926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2013319

基本案情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11月起到20082月止潘X向郭XX出具8份《欠据》,并在2010610出具《借款书》,载明潘X共向郭XX借款329000元。

另查明,杨XX、潘X20051117登记结婚。20101223,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本案所涉及的329000元的债务,潘X曾在上述案件中主张属于其与杨XX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审法院在上述案件中并未对此作出处理。判后,潘X不服并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71广州中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在原审庭审中,郭XX还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毕业证书、证明、邮政储蓄活期明细、交通银行明细,用以证明郭XX2005年开始以其儿子潘华春的名义经营汽车配件,有足够的资金来源,且有出借能力。

另外,潘X提供了“说明”一份(该证据的左方书写有“5000-借给亚明”、“69000+50000-07年中秋节”、“119000、车110000-067月份买、229000,右方书写有“至0873潘家及潘X的总收入用在家庭上为229000元,而这些钱是063月份开始的,可杨家自结婚那日起是否带了乡下一幢楼25万元及黄石一套房和潘X结婚?杨家的这些财产潘X是否有份?这两套房产将近一百万元。还不计杨的工资收入。请问到底是杨XX贪潘家的钱与潘X结婚,还是潘X贪杨XX的钱而结婚?”)

对于杨XX为何写下上述“说明”右方的文字,杨XX称“因为当时和潘X吵架,在没有结婚之前潘X问是否要用她的钱结婚,其说不是,后潘X根本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没有道德观念,我就叫她回她妈妈家反思。后她妈妈带司机到我单位宿舍大吵大闹,造成极坏的影响,还口口声声说我是贪她的钱才和潘X结婚。当时因为情绪不稳定,不理智,故该说明上所写的内容不是事实”;对于“至200873潘家及潘X的总收入用在家庭上计为229000元,这些钱是20063月份开始的”是其陈述当时与潘X之间的家庭开支的情况,该部分开支与借款没有关联性。

XX原审诉讼请求判令潘X、杨XX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29000元给郭XX,并判令潘X、杨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潘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XX偿还借款329000元。二、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天法民二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天法民二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潘X和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郭XX偿还借款329000元。

裁判理由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潘X向郭XX借款并向郭XX出具《欠据》及《借款书》确认欠款共计329000元,郭XX与潘X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郭XX现主张返还上述借款,潘X对此亦无异议,潘X依法应向郭XX返还上述借款。

X向郭XX所借的上述329000元,是否属于潘X、杨XX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潘X、杨XX共同向郭XX返还?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对此,潘X提供了杨XX书写的“说明”一份予以证明,并称杨XX写下此“说明”的原因是“在2008713XX当时和我说我的家庭已借了郭XX30多万元,说要是我们有条件的话就先还一部分借款,晚上我就和杨XX说,我妈妈说我们已借了她30多万元,问我们要是有条件的话先还一部分,杨XX就说并没有借到我母亲这么多借款,就用一张纸和笔算了只借了我母亲20多万元,并写下这份说明”;若潘X所述属实,该“说明”的成因是杨XX确认欠款,但该“说明”却无杨XX签字确认,明显不符合常理;相反,杨XX称该“说明”是在其与潘X吵架的过程中形成的,分析该“说明”右方书写文字的文义及语气,可以认定,杨XX的上述解释较符合常理;而且,杨XX出具该“说明”的目的并非是确认潘X、杨XX共同向郭XX借款;第三,该“说明”左方所列的文字,与郭XX所主张的8次借款的时间、金额也并不能对应,并不能证明该“说明”左方所列的文字来源于郭XX向潘X、杨XX出借的涉案借款,故该“说明”上所记载的文字并不能证明杨XX对潘X向郭XX借款的事实知情并确认。另一方面,郭XX称每次借款都是其亲手交给杨XX的,且能说出每次借款的用途,但却从未要求杨XX确认借款,反而让潘X出具《欠据》、《欠据》上也未载明借款用途,明显有违常理。综上,现郭XX及潘X仅凭各自单方陈述及上述“说明”证明涉案借款329000元是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证据不足,郭XX以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杨XX主张共同还款责任,天河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郭XX提交了潘X出具的《欠据》及《借款书》,确认欠款共计329000元。郭XX对出借款项的时间、地点及用途均作了详细说明,郭XX作为汽车配件个体工商户,也具备相应的出借能力,而且郭XX与潘X系母女关系,潘X对上述欠款也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郭XX与潘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杨XX与潘X20051117登记结婚,于20117月判决离婚,涉案债权发生在2005112520082月,即杨XX、潘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XX和潘X没有约定涉案债务为潘X个人债务,而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潘X和杨XX并未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可见,本案并未出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

X为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提供了杨XX书写的《说明》予以证明。该《说明》左边罗列的数字反映所借款项的数额及用途;该《说明》右边的文字反映了借款总额及杨XX并非基于“贪潘家的钱”的目的而与潘X结婚。

首先,杨XX已自认《说明》为其亲笔所写。杨XX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说明》所记载的内容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非常清楚其在注明该内容时的法律效果,就是承认其夫妻俩与郭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其次,潘X与杨XX200511月登记结婚,20087月初因分歧过大,开始分居,继而200810月份双方发生过激纠纷。可见,双方矛盾在20087月份开始已经发生激化。《说明》右方的文字注明“至0873潘家及潘X的总收入用在家庭上为229000元”。杨XX辩称,该《说明》是在其与潘X吵架过程中形成的,当时因情绪不稳定,不理智,所以该《说明》上所写的内容不是事实。恰恰相反,由于双方矛盾激化,杨XX出于男人自尊心必然会作出结算的举动以分清你我,能比较真实的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这也符合社会上一般的逻辑与常理。

最后,潘X作为女性,也无固定工作,较之杨XX,在体力上、地位上属于弱势的一方,逼迫杨XX写下《说明》的可能性极低。如果不是客观情况,杨XX完全没有必要写下该《说明》。至于杨XX对于《说明》左方所列数字与郭XX所主张的8次借款时间、金额不能一一对应的抗辩。本院认为,《说明》所列部分借款的数额和用途与郭XX的主张互相吻合,能够从侧面印证《欠据》和《借款书》的真实性。

《说明》在形式上虽然比较随意,但其内容能真实的反映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基于该《说明》写于情绪激动之时,认为难以证明杨XX对潘X借款知情欠妥,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纠正。故郭XX与潘X关于杨XX知情涉案借款,并直接支配和使用涉案借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涉案欠款329000元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杨XX应与潘X共同向郭XX偿还涉案债务329000元。

由于郭XX、潘X与杨XX之间关系难以调和,对本案借贷纠纷争议大,为促进双方协商解决,达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及诉讼代理人进行调解与沟通,结合案情与法律,晓之以理,并给双方时间自行和解,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所以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判决。

案例注解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妻方凭其向母亲出具的《借条》,于离婚后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形式上,这容易让人陷入虚构债务的遐想,所以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至关重要。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可见,“为夫妻共同生活”而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结合债的形成原理来考虑,笔者认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第一,是否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形成的债务;第二,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所形成的债务;第三,是否基于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所形成的债务。需要说明的是,这三个方面的关系存在着交叉重合部分,各自功能又相互独立;任何一方面条件满足就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案例的具体情形,且基于夫妻合意所形成的债务不具有太多争议性,这里只对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夫妻一方的代理行为形成共同债务的情形予以讨论。

(一)“为夫妻共同生活”所形成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常见情形一般有: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所负的债务;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双方因治疗疾病、抚养子女、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等所负债务;5、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6、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本案中,证据“说明”由非举债方书写,属于自认行为。该“说明”显示欠款均用于“夫妻日常生活”。

(二)夫妻一方基于代理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夫妻之间的代理行为一般包括家事代理、授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1、因家事代理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就是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家事代理有两个特点:一是一种身份上的强制代理。家事代理因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一种法定的强制代理,不需要另一方的授权;二是家事代理的范围特定。“因日常生活需要”,即所谓的“家事”,与上述“为夫妻共同生活”在外延上是竞合的,“日常生活需要”是“夫妻共同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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