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从前公司离职并入职新公司一年后,前公司向新公司发函称“该劳动者在前公司任职时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导致公司亏损严重”,劳动者因此被新公司劝退离职。前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近日,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综合考虑该函件内容不实,主观上前公司存在故意心理、客观上实质导致劳动者名誉受损,最终判处前公司出具书面澄清声明。
基本案情
吴某于某销售公司担任公司高管四年后离职。离职后,吴某入职某服装公司担任高管。
入职服装公司一年后,销售公司以吴某在销售公司任职期间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为由向法院起诉,并申请查封吴某的房产。生效判决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在销售公司任职期间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依法驳回了销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外,销售公司向吴某现任职的服装公司发送《情况通报》,称吴某在销售公司任职期间存在各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服装公司收到《情况通报》后约谈了吴某,虽吴某极力辩解,但服装公司认为其作为公司高管,公司因此对其已不再信任,希望其能自行离职,最后吴某主动从服装公司离职。
吴某认为其作为职业经理人,销售公司的行为导致其在有限的职业圈内求职困难,侵犯其名誉权,故将销售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服装公司出具书面澄清声明以为吴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声明内容需经人民法院审核);若销售公司逾期未履行,将由人民法院依照吴某申请,选择一家广东省发行的报刊登载判决书主要内容,相应费用由销售公司承担。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本案中,从主观上看,销售公司在吴某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尚在法院审理阶段,未有确切定论时,就主动向吴某就职的服装公司发送《情况通报》,明显存在故意和过错,而后经两级法院审理均不予认可《情况通报》中所述的内容。客观上该行为导致吴某在服装公司名誉贬损,社会评价降低,最终不得不辞职的后果,销售公司的损害行为与吴某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销售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程度,判令销售公司需向服装公司出具书面澄清声明。
良好的职场生态环境需要企业与劳动者共同维护。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在信息网络时代,任何未经证实的消息一经发出,就存在迅速扩散的风险,切不可捏造事实、采取过激言论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甚至作出侮辱诽谤等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