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量“刷单”欲得利,侵权卸责反不认?
在网络销售中
不少商家为了让销量好看
吸引更多消费者来购买
不惜违反诚信原则
通过“刷单”等行为不正当竞争!
而每当有纠纷发生时
为了减少涉案金额
他们又对“刷单”行为避之不及
又想得利又想卸责?
诚信社会,如此行为别想逃!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原告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主张:被告乙公司2020年7月2日入住天猫商城后,便开始模仿抄袭原告,从店铺装饰装潢、产品外观、版式设计、文字布局、颜色搭配、艺术字体以及产品介绍等信息均与原告相似和一致,构成实质相似。原告开设店铺时间比被告早4年,被告有机会接触抄袭原告公开的作品。
2020年1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曾多次通知、警告被告,多次向天猫平台进行知识产权维权投诉,但被告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据此被告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属于“故意侵犯著作权”。
被告乙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使用的作品均是被告独立创作的,具有独创性,与原告的系列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销售的产品的外包装、标签等在商标标识、文字、版式布局、字体、颜色、图案等均存在明显不同,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同时,被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原告多次就被告销售的商品向天猫的知识产权维权平台进行投诉,但均被平台以“被投诉商品呈现的产品设计与贵方美术作品/图形作品中的作品样本存在差别,无法确认构成著作权侵权,美术文字作品侵权”为由驳回,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被告不但不知悔改,而且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另外,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从商品名称、包装等来看,均与原告销售的商品具有明显的不同,不存在引人误解或混淆的情况。
法院审理
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本案诉讼焦点问题:
?1.原告诉求保护的涉案产品标签上的图案是否构成美术作品,并受法律保护;
?2.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著作权;
?3.被告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如构成,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诉讼焦点1
涉案作品的主要识别图案以艺术英文及汽车图形组合而成,字体底色鲜明,具有一定的审美感,汽车图案具有特定绘画效果,承载设计者一定产品功能表达,可以评判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上的美术作品。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相关文稿保存文档、作品登记证书等权属初步证据,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利不得侵犯。
关于诉讼焦点2
本案中原告举证了有效的公证文书、侵权产品,结合被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生产并自行在天猫店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虽然被告辩称其是独立创作使用被控侵权图案,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晚于原告成立,且从事相同的汽车用品行业,其具有接触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高度可能性。被控侵权图案呈现的信息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在采用元素、设计风格等内容上存在高度相似,外在的创意表达相近,被告的相应改动并非实质性改变,并且在汉语言环境下,被控侵权图案中英文的部分改动,并不能起到识别的作用,不影响公众对产品包装设计的整体印象,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藉上,未经原告授权,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关于诉讼焦点3
原告主张被告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且如前所述,被告的行为符合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告对此已提起了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的权益通过上述主张已可以得到充分保护,对于该行为不应再重复评价,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焦点4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销售数据中的交易金额并不必然等同于被告的违法所得利益,但可以作为参考因素,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一并处理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综合考虑:1.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2.被告曾被有效投诉过,但未采取合理注意义务的侵权行为性质;3.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额;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侵权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对被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述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数据部分是其刷单的虚假销量,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佐证该事实,并且刷单行为本身有违诚信经营之道,故其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甲公司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除了系对著作权的保护之外,还涉及到所谓的商家 “刷单”行为。侵权人在被诉侵权之前,其对外显示的销售数量,一定程度上会刺激或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定,继而给其带来一定的销售优势,但纠纷发生时,往往他们会抗辩销售数据不实,如法院采信其陈述,实际上会使侵权人两头得利。
本案因被告不能反证平台销量非实际销售数额,经办人在无法认定被告实际获利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以调取的销售数据作为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因素,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实施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进行审理,对被告判处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规定的顶额赔偿,判决后双方均息诉服判,现该案已经生效,被告已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司法审判活动负有引导社会公众行为准则的重要责任,公平诚信是民商事活动的基石,本案在最终明确提出“刷单”行为违背公平诚信原则,即是对权利人利益的维护,也是对电商领域虚假行为的惩罚,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