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4)粤0112民初441号原告广州金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亿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24)粤0112民初441号
张亿武:
本院受理原告广州金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亿武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4)粤0112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州金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亿武于2023年7月1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于2023年8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张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金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租金5866元;
三、被告张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金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赎车款15000元;
四、被告张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金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收车费1000元;
五、被告张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金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693元;
六、被告张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金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上述第二至六项费用共计34559元,扣减被告张亿武已支付的押金3000元,被告张亿武实际应付31559元。)
七、驳回原告广州金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55元,由原告广州金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8.57元,被告张亿武负担788.98元。(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限被告张亿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支付前述案件受理费。
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