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粤0112民初17546号
(2023)粤0112民初17546号原告叶勤好与被告东莞市石碣贝贝康母婴用品店(经营者:苟登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3)粤0112民初17546号
东莞市石碣贝贝康母婴用品店(经营者:苟登仙):
本院受理的原告叶勤好与被告东莞市石碣贝贝康母婴用品店(经营者:苟登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你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23)粤0112民初17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石碣贝贝康母婴用品店(经营者苟登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勤好支付货款5917.36元及利息(以5917.3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莞市石碣贝贝康母婴用品店(经营者苟登仙)承担。原告叶勤好已全额预缴,其同意被告东莞市石碣贝贝康母婴用品店(经营者苟登仙)在履行义务时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公告之日起30日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