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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的交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诉讼指南
发布时间:2017-07-06 14:37:55 来源: 作者: 【字体: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和其他费用。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一、收费标准

(一)案件受理费

1.非财产案件受理费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需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0.01-500元标准交纳;超过10万元以上的,按0.5%交纳;

3)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即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每件交纳10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上述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最低收取1000元;

4)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5)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100元;

6)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财产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标准交纳受理费。

速算方法:

1万元以下                50元/件

1万元~10万元           ×0.025-200元

10万元~20万元          ×0.02+300元

20万元~50万元          ×0.015+1300元

50万元~100万元         ×0.01+3800元

100万元~200万元        ×0.009+4800元

200万元~500万元        ×0.008+6800元

500万元~1000万元       ×0.007+11800元

1000万元~2000万元      ×0.006+21800元

2000万元以上             ×0.005+41800元

(二)财产保全申请费

申请财产保全,根据实际保全财产数额计算申请费。速算方法如下:

1千元以下               30元/件

1千元~10万元          ×0.01+20元

10万元以上              ×0.005+520元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

(三)执行申请费

没有执行金额或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

有执行金额或价额的交纳执行费用的速算方法:

1万元以下                50元/件;

1万元~50万元           ×0.015-100元;

50万元~500万元         ×0.01+2400元;

500万元~1000万元       ×0.005+27400元;

1000万元以上             ×0.001+67400元。

(四)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五)其他费用,即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出的应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二、诉讼费用的交纳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执行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三、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后受理费的计算

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四、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经济确有困难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七)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八)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九)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十)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一)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的,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

五、诉讼费用的最终负担

当事人在起诉时预交诉讼费用,诉讼费用最终负担需要案件审理结束后方能最终确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或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如按普通程序收取诉讼费的案件,人民法院减半收取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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