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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排期送达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2022-04-24 12:44:36 来源: 作者: 【字体: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

排期送达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我院民商事案件的排期送达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送达工作机制进一步提高送达质效的若干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院民商事案件排期送达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商事案件的排期送达适用本规定。

刑事案件、执行案件、首次分流的快审案件及派出法庭办理的民商事案件的排期送达工作另行规定。

第三条 办理民商事案件的排期送达事务时,应遵循合法性、有效性、时效性的原则,将司法责任制贯穿排期送达全过程。

第四条 坚持发挥集约化处置审判辅助事务优势与应个案实际情况施策并重原则。

第五条 坚持审判流程不逆转原则,保障审判进程良序高效推进。

第一编 分案排期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民商事案件的首次分案排期工作由立案部门负责。

案件移送审判部门后,调整承办法官、重新排期、送达等工作由审判部门负责。

第七条 分案排期流程管理通过审判管理系统进行,相关工作人员应随相应工作环节的进展将分案排期有关信息及时输入审判管理系统。

    第八条 立案部门应在案件受理后两个工作日以内完成分案排期工作。

第二章 分案工作

第九条 分案是指立案部门在立案之后确定承办法官以及其他审判管理者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调整案件承办法官的活动。

立案部门确定承办法官后,原则上不再调整承办法官。

第十条 分案坚持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原则。

第十一条 系列案指两件以上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的案件。

系列案由立案部门根据审判部门意见确定承办法官及开庭时间。

第十二条 关联案件指立案时能够识别的两件以上案件背景和基本事实相同或存在关联,确有必要一并审理的案件。关联案件应交由审理第一宗案件的法官审理。

诉讼标的相同,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的案件为当然的关联案件。

第十三条 对于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后上诉,上级法院指定本院继续审理的案件以及本院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管辖,上级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案件,立案部门应立新案号,并分配给原承办法官审理。

第三章  排期工作

    第十四条 排期是指依法确定案件开庭审理时间、地点的活动。

第十五条 开庭地点在本院东院区和西院区的法庭之中确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优先安排法官在其所在的院区开庭。

第十六条 工作日开庭时段的设置,由审判管理部门根据收案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全部被告均公告送达的普通程序案件原则上只安排一节开庭时间。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安排两节的开庭时间。

对于立案时卷宗材料明显较多的简易程序案件,排期人员可安排两节或每半天的后段开庭时间。

工作日半天同一个法庭安排一个以上案件开庭的,原则上安排同一个法官的案件。

第十八条 首次排期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答辩期和举证期。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排期人员在排期时一般应给予当事人答辩期、举证期各五天,并预留十天作为送达及在途时间。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排期人员在排期时一般应给予当事人答辩期、举证期各十五天,并预留十天作为送达及在途时间。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立案时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立案部门应在两个工作日以内将除待送达材料以外的其他案卷材料移送审判部门,审判部门在收到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并将追加当事人的材料送交立案部门,并由立案部门按本规定办理后续的首次发送工作。审判部门未及时向立案部门移交追加当事人材料的,立案部门可径行按本规定开展排期及送达工作,需要追加当事人的,相关送达工作由审判部门完成。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立案时申请诉讼保全的,立案部门应在两个工作日以内将除待送达材料以外的其他案卷材料移送审判部门,由审判部门依据院有关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处理。立案部门在将材料移送审判部门后的第三个工作日开始按本规定进行相关排期及送达工作。

立案部门移送材料前应自行记录送达所需的电话号码、地址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在立案部门排期工作阶段,法官有正当理由申请更改排期开庭时间的,应当经法官所在部门领导批准。

各审判团队无正当理由不得私自占用排期资源。

第二十二条 更改排期的,相关工作人员应及时在审判系统中取消原排期时间并重新录入,技术部门应在审判管理系统中设置相关提示环节。

第二编 送达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立案部门专门从事送达的工作人员及其指导下的外包单位人员负责一般民商事案件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首次发送工作。其他送达工作由审判部门的辅助人员完成。

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需要通过域外途径送达的,由立案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承办法官、合议庭应对送达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 立案部门首次发送诉讼文书仅适用预约来院领取、电子送达、法院专递及转交送达方式,立案部门采用前述送达方式送出诉讼文书后即视为首次发送工作完成。

适用法院专递送达的,首次发送时,仅向案涉合同或往来函件中约定可供送达法律文书地址或立案时具备的资料所显示的受送达人住所送达,其中:

(一)有案涉合同或往来函件中约定可供送达法律文书地址的,仅向该地址送达;

(二)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发送时已掌握的暂住登记材料显示受送达人实际居住地与其身份证地址不一致,但至立案时已在实际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仅向该地址送达;

(三)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发送时不掌握暂住登记材料的,仅向受送达人身份证地址发送;

(四)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发送时掌握的暂住登记资料显示至立案时在实际居住地连续居住未满一年的,向受送达人身份证地址及经登记的最后居住地址同时发送;

(五)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仅向受送达人的注册地址送达;

(六)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登记有实际经营地址的,仅向受送达人经登记的实际经营地址发送。

首次发送工作完成后,立案部门应在下一工作日以内将案卷移送审判部门,审判部门应及时查询核实送达情况,判断送达有效性并视情况安排后续其他送达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受送达人本人或者是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是其他相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以送达地址确认书为基础,优先引导当事人选择预约来院领取、电子送达和法院专递送达方式。

第二十八条 诉讼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文书:起诉状副本、传票、开庭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副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除电子送达、公告送达方式外,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无送达回证的,须有邮寄详单等附卷备查。

第二章  送达地址的提供和确认

第二十九条 送达地址确认书是确保人民法院有效送达的重要条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人民法院告知事项等内容。

《送达地址确认书》对填写要求、注意事项、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的告知应当全面、详细、明确。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第三十条 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提供和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及时告知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第三十一条 原告起诉时,被告应诉答辩或向其首次送达时,第三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或向其首次送达时,送达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供和确认送达地址并引导受送达人优先选择电子送达方式。

立案部门工作人员应积极引导原告在起诉时如实、准确、翔实填写《对方当事人可供送达地址确认表》,从而提高对受送达人的送达质效。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导致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按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认定其构成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拒不提供送达地址”:

(一)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当面向人民法院明确表示不愿提供送达地址的;

(二)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可以确认为受送达人在用电话并与之取得联系,其在人民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院领取诉讼文书,也不提供送达地址的;

(三)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材料,但材料中未明确提供联系方式或送达地址的;

(四)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故意躲避、规避送达,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

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规定制作送达工作记录,并将相关书面证明材料附卷备查。

无法联系到当事人或无法证明当事人有故意躲避、规避送达行为的,不能认定其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

第三十四条 依第三十二条规定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公安机关登记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三十五条 因受送达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接收,采取直接送达的,以诉讼文书留置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采取邮寄送达的,以诉讼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其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  送达方式

第一节  预约来院领取

第三十六条 送达人员在首次送达时,除可依法适用电子送达方式的情形外,应优先引导受送达人来院领取诉讼文书。

第三十七条 送达人员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预约受送达人前来法院领取诉讼文书。

第三十八条 送达人员应核实受送达人的身份及授权信息,确保受送达人适格,送达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十九条 送达人员应与受送达人现场清点、核对受送达的诉讼文书,并引导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当面签名或盖章并注明送达当天的日期信息。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可视为有效送达。

第四十条 受送达人来院后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员可以当场留置送达,并使用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受送达人爽约的,视为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人员可适用电子送达、法院专递送达及本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向其送达。

第二节  电子送达

第四十一条 我院送达工作实行“电子送达为主,其他送达为辅”的原则,送达人员应积极使用并引导受送达人选择电子送达方式。当事人确认了电子送达地址的,除客观条件限制外,原则上应一律使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

第四十二条 电子送达包括录音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微信、QQ等方式,送达人员可适用电子送达向受送达人送达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外的其他诉讼文书。案件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需要交换给另一方当事人的,也可以采取电子送达方式。

第四十三条 对于通过网上立案,案件当事人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选择电子送达方式接收人民法院诉讼文书。不同意选择电子送达方式的,限于案件当事人为自然人且有充分正当理由。

案件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已经选择电子送达方式的,没有特殊理由,不得再使用其他送达方式。

第四十四条 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在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时,应选择采用电子邮件、短信、微信、传真、录音电话等电子送达方式并确认接收诉讼文书的电子送达地址。

第四十五条 适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文书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即为有效送达,到达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前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文书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文书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四十六条 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当妥善保存成功送达的工作记录,打印并附卷备查。

第三节  法院专递送达

第四十七条 对于无法适用预约来院送达、电子送达方式的,可以交由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

第四十八条 送达人员应按照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诉讼文书,无上述送达地址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二编第二章确定邮寄送达地址。

第四十九条 送达人员应按照院有关规定在邮递单上打印或工整规范书写寄件人信息、受送达人的姓名、名称、送达地址、联系电话以及受送达诉讼文书的名称、数量。

送达人员填写寄件人信息时,首次送达的,寄件地址栏注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东院区/西院区某部门(审判部门)”,联系电话栏注明案件经办书记员座机,交寄人签名栏由外包单位实际交寄人签名,经办人签名栏填写案件经办书记员姓名;首次送达以外的,交寄人签名栏由审判部门实际交寄人签名,其余栏目的填写要求与首次送达一致。

送达人员填写送达地址应按照“省—市—区—街道—门牌号”或“省—市—区—路—××小区第×期第×栋×号房”的格式填写。有多个联系电话的,应按联系电话有效性的大小顺序填写多个联系电话。

第五十条 对于受送达人可能有多个送达地址的,为确保送达质效,立案窗口工作人员应积极引导原告按本规定要求填写《对方当事人可供送达地址确认表》,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向有关地址邮寄诉讼文书。以上地址包括但不限于:受送达人为自然人的:身份证地址、经常居住地址、暂住证地址及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地址;受送达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址、实际经营地址及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地址。

对于同一当事人存在多个送达地址的,立案窗口工作人员应向申请立案人充分说明,引导其自愿提供与送达地址数量相当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对于申请立案人拒绝提供或送达材料份数不足的,送达人员可以向受送达人主要送达地址邮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等完整的送达材料,向其他地址邮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基本材料,并书面提示受送达人到主要送达地址或来院领取证据材料等完整的诉讼文书。

上述受送达人的主要送达地址指的是自然人的身份证地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地址。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有效送达,送达日期以邮件回执或邮寄详单记载的为准: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邮寄详单通常显示为“本人收”“本人”“受送达人姓名”等;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邮寄详单通常显示为“收发章”“值班室”“前台收”等;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七)其他可视为有效送达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因受送达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接收的,除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其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情形外,邮寄送达以诉讼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五十三条 立案部门应加强与邮政机构的沟通和联系,敦促其加强人员管理,严格依法做好邮寄送达工作。必要时有关部门还应引入邮政速递公司工作人员派驻法院,提供邮寄情况咨询、查询打印详单、邮件交接、提供数据交换等工作。

送达人员采用法院专递方式送达的,应及时跟进相关送达情况,并在邮件发出后查询并打印相关送达记录附卷。

 

第四节  外勤直接送达与留置送达

第五十四条 外勤直接送达由立案部门负责。立案部门及其指导下的外包单位人员根据审判部门的需求按本规定完成外勤直接送达工作。

第五十五条 审判部门经审查发现确有必要进行外勤直接送达的,应按要求填写《外勤直接送达登记表》,经部门领导批准后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退回立案部门进行外勤直接送达。外勤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员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完成送达工作,并将送达情况材料退回审判部门。

第五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确有必要的情形:

(一)系列案件(5件以上的)同一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位于我区辖区范围内;

(二)系列案件(10件以上的)同一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位于我市辖区范围内;

(三)重大敏感案件或其他确有外勤直接送达必要的案件。

第五十七条 送达人员原则上在工作日进行外勤直接送达,但根据实际需要,可安排晚间、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送达。

第五十八条 外勤直接送达的,由至少两名送达人员进行。送达过程中,人民法院送达人员应主动向受送达人出示工作证件,有条件的可视情况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整个送达过程。

送达人员应合理安排送达时间,同时尽量做到在一条路线中实现多个案件的一次性直接送达。

第五十九条 外勤直接送达的地址以审判部门《外勤直接送达登记表》上载明的送达地址为准。

诉讼文书原则上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即视为有效送达,送达日期以签收日期为准,实际签收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签收时间为送达时间,送达人员应在送达回证上备注说明。

除受送达人本人签收的情形外,送达人员均应认真核实签收人员身份,并引导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备注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未注明关系的,送达人员应在送达回证上备注说明。

第六十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员可以按以下方式送达:

(一)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工作场所的,送达人员可以把诉讼文书留置,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或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邀请见证人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员应向见证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工作场所;

(二)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工作场所外的,送达人员应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上述见证人包括公证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邀请以上工作人员或代表作为见证人遇到困难时,还可以邀请包括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司法所以及社区基层综治组织等单位工作人员进行见证。

第六十一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员将诉讼文书留置并拍录送达过程、邀请见证人见证并在送达回证上签章的即视为有效送达,相关拍录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次邮寄或外勤直接送达已注明“已拆迁”“户口已注销”“已搬迁”“人已去世”“已不在此租住”“已倒闭”“查无此人”“集体户口,未实际居住”等情形的,不得适用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

第五节  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及社会化送达

第六十三条 对于居住地远离本院辖区且在本市其他基层法院辖区内有案件需送达的受送达人,通过电子送达等方式难以送达的,送达人员可委托该基层法院直接送达。送达人员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本市辖区外的人民法院代为送达,但需提前沟通、密切跟进,确保送达工作的效率。

其他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我院代为送达的,由立案部门负责办理。

第六十四条 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不能直接送达的,受委托法院的有效送达标准可参照本规定确定。

第六十五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送达人员需委托上述单位转交的,应提前致电联系,确认具体承办转交业务的部门及联系方式,其余送达事项与四十条规定的委托送达一致。

第六十六条 送达人员还可以借助社会综合治理体系,委托律师、公证机构、网格员进行相关送达工作,送达的具体要求参照适用市法院出台的相关规定。

第六节  公告送达

第六十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适用公告送达,但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送达人员在决定公告送达前,应当充分评估委托送达的可能性,委托送达效果可能不佳的,送达人员可以直接适用公告送达。

第六十八条 原则上,各类案件公告应当在互联网媒体上刊登。确因工作需要,送达人员也可以在本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案件审理对公告载体有特别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

人民法院在本院公告栏及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六十九条 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或者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当事人有权上诉的,还应当说明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送达人员还应当在公告上清晰注明案件承办法官或书记员的联系电话及联系地址。

第七十条 发出公告的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在互联网媒体上刊登公告的,送达人员应在指定网站上查询公告发布情况,并按需求打印电子公告回执作为送达凭证,附卷备查。

第四章  送达事务管理与监督

第七十一条 立案部门原则上应该在立案后十日以内完成首次发送工作,并将诉讼卷宗移交审判部门,随卷附送达人员签名的送达说明,告知已采用的送达方式及送达情况。对于未能在十日以内完成首次发送工作的,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说明中详细备注。

第七十二条 立案部门依本规定完成首次发送并移交审判部门后,审判部门应依本规定、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及时核实送达行为的有效性。送达行为有效的,正常开庭审理;送达行为存在瑕疵或无效的,审判部门工作人员应及时补正或依本规定适用其他方式进行有效送达。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案件移送指实体卷宗的交收,不含涉保全案件暂缓送达所留用材料。

第七十四条 凡符合本规定开展排期送达工作并完成送达事项的,应当视为有效送达,案件评查中不作为案件质量问题。

第七十五条 涉外案件的排期送达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内”包含本数,本规定涉及的日期及期间,除明确规定为工作日外,其余均是指自然日。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由黄埔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件:1.《对方当事人可供送达地址确认表》

          2.《领取证据材料告知书》

3.《外勤直接送达登记表》

 

 

 

 

 

 

 

 

 

 

 

 

 

附件1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对方当事人可供送达地址确认表

案号

    )粤0112民           

告知事项

为提升民事送达的质量和效率,便于受送达人及时收到人民法院诉讼文书,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建议原告如实、准确、翔实地提供受送达人确切的联系电话及送达地址。有表格所列的联系电话及送达地址的,原告可在相应内容后注明信息来源方便人民法院查证核实。

被告/第三人名称

 

联系电话1(请按有效性大小,从大到小排序

 

信息

来源

 

联系电话2

 

信息

来源

 

联系电话3

 

信息

来源

 

个人身份证登记地址

 

信息

来源

 

个人户籍所在地

 

信息

来源

 

个人现居住地址

 

信息

来源

 

公司或其他组织

工商登记地址

 

信息

来源

 

公司或其他组织

实际经营地址

 

信息

来源

 

案涉合同或往来函件中约定可供送达法律文书地址

 

信息

来源

 

一般商务往来约定的地址

 

信息

来源

 

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使用地址

 

信息

来源

 

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

 

信息

来源

 

其他地址

 

信息

来源

 

承诺

本人已阅读告知事项,承诺已向人民法院提供受送达人已知的所有的联系电话及送达地址,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准确无误,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否则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在诉讼过程中获知新的联系电话及送达地址的,将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原告(签章):

         

附件2

领取证据材料告知书

 

受送达人:

              (案号)          案件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通过法院专递寄送至你方(身份证地址/注册地址)。如需领取上述证据材料,你方应及时前往上述地址领取或通知亲友转寄。上述邮件被退回的,你方可在工作时间内前往我院办公地点领取。

未及时取阅上述证据材料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受送达人自行负担。

联系人: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363号(东院区)

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313号(西院区)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2019年   月   日

 

 

 

 

附件3

外勤直接送达登记表

 

   

 

承办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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