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共同诉讼中适格被告判断的具体原则和标准未作出恰当规定,本文试图通过区别必要共同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和选择参加诉讼的被告类型,在遵循一定原则的规范的基础上扩大适格被告的范围,减轻当事人讼累,也更好的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共同诉讼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对于共同诉讼的规定非常概括和笼统,导致民事审判中对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的认识理解及案件审理中的具体应用出现较大参差,如法院滥用追加当事人的权利,不适当的扩大适格被告范围,或是随意释明当事人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缩小适格被告范围。上述弊端在共同侵权纠纷案件中尤为突出,主要原因是民事诉讼的立法和理论对必要共同诉讼中适格被告该如何进行判断,以及判断的具体原则和标准未作出恰当规定。
共同侵权诉讼案件具有多个侵权行为相结合和多重责任形式竞合的特点,民诉法中关于必要共同诉讼必须是共同标的的规定,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中处理复杂的共同侵权案件的需要。我国侵权责任法列举了多种共同侵权责任形式,对适格被告的判断显得更为复杂,急需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提供程序上的支持保障。顺应现代侵权法对权利保护的多元化趋势,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模式显现对侧重受害人权益保护的价值取向。笔者试从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视角,以保障合理行使诉权和减轻当事人讼累、提高审判效率为工作目标,探求共同侵权纠纷诉讼中适格被告的判断标准。
一、审判实践中对共同侵权案件被告不当认定情况简述
被告适格和诉讼标的同一或牵连是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基础要件。被告是否适格是审判实践中审理必要共同诉讼案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实践中,原告诉讼代理人对被告适格与否的意识较为淡薄,审判部门对存在两个以上有牵连关系的诉讼标的的共同侵权案件是否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作法不一,存在任意撤回或纳入被告进行诉讼的情况。
1. 对应当起诉的必要共同被告不予合并审理。有的法官对复杂的共同侵权纠纷难以驾驭,为简化案件处理的法律关系,要求原告对已经起诉的部分被告撤回起诉,对受害人合理地行使诉权造成侵害。
2. 为提高结案率,对必须追加的共同被告不予追加。法院和办案法官迫于结案率或优化考核指标的需要,对漏列被告的案件,往往要求原告方撤回起诉,将漏列被告增加完善资料后再重新提起诉讼,一定程度上给原告方带来讼累,浪费司法资源。
3. 受害方盲目起诉不适格的被告主体,浪费司法资源。有的当事人或代理人滥用诉讼权利,将与其并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起诉为被告,使无辜的人无端陷入诉讼,增加法官查清案件事实的难度,也给社会增加不和谐事件。
二、共同侵权纠纷案件中适格被告的判断
如前所述,适格被告判断标准的缺乏导致两个不好的结果:一是诉权的滥用,一是审判权的不当行使。不利于公民权利的正当保护,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司法威信的树立。共同侵权纠纷案件中,对适格被告的判断要比对适格原告的判断复杂的多。共同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利益关系,而且大多数共同被告之间还存在相互利益冲突。共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不同,对受害人权益的救济方式也有所区别。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对共同侵权纠纷案件的适格被告认定应以是否需要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为重要标准。
1. 必须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是指必须参加诉讼的全体被告,只有全体被诉,才属案件被告主体适格。任一被告的遗漏将导致被告主体不适格,侵权纠纷不能得到正确的审理。
(1)承担按份责任的被告。共同侵权纠纷案件中,一般情况下,承担按份责任的被告是必不可少的被告,若未一同被诉,则被告主体不适格,受害人权益不能得到完整保护。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被告参加诉讼。
(2)在区分责任大小的基础上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被告。根据连带责任理论,任一连带债务人履行全部责任,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即消灭。而有的共同侵权纠纷案件中的数个侵权行为人存在既要区分责任大小或份额,又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数个侵权行为人之间必然有责任大小的划分,他们是必不可少的被告,只有一同被诉,被告主体才适格。如受害人仅起诉部分侵权人,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其他侵权人参加诉讼。
(3)起诉补充责任时能够确定的加害人。随着权利保护的多元化和共同侵权责任的扩张,除传统的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后,近年又出现了补充责任说,我国侵权责任法即正式在条文中确立了侵权补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如此,笔者认为受害人不能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如加害人能够确定,受害人须将加害人和补充责任人共同列入被告,如仅起诉补充责任人,属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追加加害人共同参加诉讼。
2. 可选择参加诉讼的被告。由原告选择起诉部分侵权行为人或全体侵权行为人,不论部分被诉或全体被诉,被告主体均为适格。
(1)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在狭义的共同侵权纠纷案件中,不论原告是起诉部分侵权人还是起诉全体侵权人,被告主体均为适格。但除了狭义共同侵权纠纷中的侵权行为人,法律规定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也是可选择参加诉讼的被告。
(2)不能够作为独立的责任主体的被告。在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的共同侵权案件中,有的被告能够作为独立的被告主体,有的不能够作为独立的被告主体。如果原告起诉的被告能够作为独立的被告主体,那么原告的权益可以得到完整救济,被告主体适格;如果原告起诉的被告不能作为独立的被告主体,则原告的权益不能得到完整救济,被告主体不适格。为此当原告起诉的被告能够作为独立的责任主体时,不能够作为独立的责任主体的侵权行为人是否参加诉讼由原告选择,法院无需依职权追加被告参加诉讼。
(3)侵权人确定时承担补充责任的被告。侵权人确定时,如果原告仅起诉侵权人未起诉补充责任人,由于侵权人是直接责任人也是完全责任人,原告的权益能得到完整救济,被告主体适格。此时当原告起诉侵权人时,补充责任人是否参加诉讼由原告选择决定,法院无需依职权追加补充责任人。
三、复杂疑难共同侵权案件中适格被告的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共同侵权纠纷案件中适格原告的判定没有大的分歧。但对适格被告的判定,各法院、法官却难以取得一致。下面就几种疑难共同侵权案件中的被告如何认定做些探讨。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案件中的适格被告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包括三类:第一类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累积式”共同侵权,第二类是虽无共同侵害故意或过失,但是两个以上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一个损害后果的“直接结合式”共同侵权;第三类是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间接结合式”共同侵权。实践中,“间接结合式”共同侵权案件中适格被告的判定最为复杂。
(1)“累积式”共同侵权案件的适格被告。侵权责任法以法律形式正式确立了“累积式”共同侵权,并规定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累积式”共同侵权纠纷中,由于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每个侵权行为人都对受害人承担完全之赔偿责任,受害人起诉任何一个侵权行为人,其权益都可得到完全救济。因此受害人可以起诉全体侵权行为人,也可以起诉其中部分侵权行为人。无论一同被诉还是部分部诉,被告主体都适格。
(2)“直接结合式”共同侵权案件中的适格被告。“直接结合式”共同侵权案件中,只有全体侵权行为人一同被诉,方为适格的被告主体。如果原告仅起诉部分侵权行为人,则被告主体不适格。若原告拒绝起诉其他侵权行为人,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有两个以上侵权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即为此类型案件中的典型。
(3)“间接结合式”共同侵权纠纷案件中的适格被告。与“直接结合式”共同侵权不同的 ,“间接结合式”共同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一般情况下,如果原告仅起诉部分侵权行为人,不能够为原告提供完整救济,纠纷也不能得到一次性完整解决,被告主体不适格。但是在数个侵权行为人中,如果存在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人,应视原告起诉的不同情形判断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有补充责任的第三人侵权案件中的适格被告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有三种情形需要承担补充责任: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承担的补充责任;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被帮工人受到损害帮工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对此类案件的适格被告,应区分情况予以判断。值得注意的是,在加害人确定但无力承担时,受害人仅起诉补充责任人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个人认为补充责任是第二顺位的民事责任,是在加害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加害人是否有能力承担全部责任,只有在生效判决确定后执行时才能知晓,而无法通过此前的预见得知。因此,此种情形下的受害人要么一同起诉加害人和补充责任人,要么单一起诉加害人,如果受害人仅起诉补充责任人,违反了二者之间的顺位关系,也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此时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追加加害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共同危险侵权行为侵权案件中的适格被告
共同危险行为由数个行为人共同实施,具有一般共同侵权的特性,法律也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起诉部分行为人不能够为原告提供完整救济。只有全体行为人一同被诉,被告主体方为适格,若原告仅起诉部分行为人,则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追加未被起诉的行为人。
上述有关共同侵权纠纷案件中的适格被告之判断标准,旨在通过区别必要共同诉讼中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和选择参加诉讼的被告类型,在遵循一定原则的规范的基础上扩大适格被告的范围,减轻当事人讼累,也更好的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希望以上观点对统一实践中法院和法官的认识、做法有帮助,同时期望通过本文的论述,协调程序规则与侵权实体法之间的冲突,完善我国必要共同诉讼的制度内容。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9月出版。
(2) 江伟:《民事诉讼法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8年5月出版。
(3) 孙道俊;《论补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载中国法院网2011年7月2日的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