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释明权制度,即“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声明和意思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时,或提出了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为探清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与案件事实,而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者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制度。”(2)1877年,德国制订本国的民事诉讼法时,为了克服绝对的辩论主义对诉讼程序造成的诸如诉讼迟延和实体公正的缺失等弊端,设置了该制度。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对此制度有所涉及。(3)释明权制度的建立,有助于提高弱势一方(特别是无力聘请专业诉讼代理人而又没有基本法律素养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从而保证民事诉讼能在相对公平的前提下进行,为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法律适用的观点打下坚实基础。可以说,释明权制度的完善,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树立法院司法为民形象的强有力手段。但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上对释明权制度的蜻蜓点水般的简单规定,使释明权制度天生的根基不稳。加之法官教育背景的多样及案多人少的审判困境,法官行使的释明权与当事人的期望值相差甚远,甚至成为当事人认为案件审理不公正的导火索。本文拟通过查摆司法实践中呈现的矛盾与困难,剖析背后的制度性、内源性制约因素,在维护司法正义又不过大加大法官负担的前提下,寻求在公正司法语境下正确行使释明权的破题之路。
一、查摆:案例与数据对比下释明权行使问题之呈现
(一)对必须释明的情形与法律后果认识不统一
A合同纠纷案(4),原告以被告根本违约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一审被告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后未向原告释明而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认定合同无效是一审法院主动调查的结果,不需要向当事人释明。B合同纠纷案(5),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及支付违约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合同无效,并判令双方互相返还。原告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在其申请法院对合同的效力和性质做出释明的情况下不予释明,导致其无法变更诉讼请求与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与性质的认定,不影响双方的诉讼权利主张,原告的理由不成立。C合同纠纷案(6),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经一审法院查明该合同无效,当庭向原告释明,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绝。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转让金。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但认为原告经释明后并未变更诉讼请求,原诉求中没有返还转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撤销该判项。
上述三个合同纠纷案件分别出自我国北部、东部、南部三个不同的省份,三个地区六个法院对基础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否需要释明,释明后如果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变更是否能径行判决给出了不同的答案。
(二)对自由裁量行使释明权的范畴和方式基准缺失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仅在《证据规定》第35条范围内做出释明。而有些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如发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举证、事实陈述等方面存在不足影响审判进程时,就会想到要向当事人释明一下。有些法官则会视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强弱决定。对自由裁量行使释明权的案件,除了对行使范围没有基本统一外,许多法官对行使方式也没有过多的注意。不少法官通过电话方式传达释明内容而没有记录在案,更没有在判决书上呈现。对于释明时机,法官们也没有特意的选择,有些为了不引起误会还特意避开一方当事人。
(三)当事人对释明权期待较高与法官行使的积极性较低存在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