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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融合下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
发布时间:2014-07-25 10:45:21 来源: 作者: 【字体: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州珠江数码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三网融合下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

 

 

关键词  三网融合  广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技术中立

裁判要点

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具有广播电台、电视台性质的特殊主体,通过自己的有线电视网络设备转播卫星节目提供给用户点播、观看,属于广播行为中的有线转播行为,不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00号(2013716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173号(20131219

基本案情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珠江数码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涉案电视剧《密使》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通过“甜果时光”互动机顶盒形式传播前述电视作品并牟取经济利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支付了公证费28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删除侵害原告权利的影视作品《密使》;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31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在自己的“甜果时光”系统内播放涉案电视剧没有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是一家负责电视传播的机构,被告将电视节目进行录制后,以有线的方式传播给有线电视用户点播观看,这是被告提供的有线电视业务的自然延伸,且该点播业务并非针对所有的网络用户。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只要网吧提供了合法的来源,就可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与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签订了概括性的传播合同,有权对浙江卫视的节目进行录播,且被告在传播过程中按合同约定保留了浙江卫视的台标,被告提供的点播业务只是二次重播,故被告的录播行为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基于有线电视的点播范围内不可能有收入,也就谈不上损失;且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就将涉案电视剧下架了。

法院经审理查明:1、关于涉案电视剧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原告提供的音像出版物《密使》的外包装标示,出品单位为北京大唐辉煌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东阳大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经当庭播放该音像出版物,显示共有30集节目内容,以及“于震饰演于朝阳、于明辉,陈紫函饰演罗美慧,刁琳琳饰演韩露,梁丹妮饰演罗母,张鹰饰演王松山、火鱼,王馨可饰演邱曼丽”等演员和角色信息,并显示“北京大唐辉煌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品,东阳大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联合出品”以及“本作品所有版权归属单位——北京大唐辉煌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等版权信息。

20111213,东阳大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声明其“作为30集电视连续剧《密使》(导演:卢伦常,主演:于震、陈紫函)的署名单位,对于北京大唐辉煌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或将要做出之转让、任何授权行为,均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

20111212,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大唐辉煌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大唐辉煌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2320,北京大唐辉煌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影视节目《密使》(导演:卢伦常,主演:于震、陈紫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原告。前述授权书载明,授权范围为“1、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通过各种传输技术和传输网络进行传输,在不同地理场所,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持移动设备、机顶盒、播放器等为接收终端或显示终端,为公众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点播、直播(不包括传统电视频道播映权)、轮播、广播、下载、IPTV、交互式数字电视的方式进行传播的权利和与之相关的复制权、销特权、发行权、放映权及相应增值业务等权利(数字电视、机顶盒传播权不允许在电视台地面播出之前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在首轮上星播出之后播出,其播出进度不得超过首次上星挤出该节目新剧集的进度),转授权之权利。2、制止侵权的权利,原告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在上述授权内容下追究非法使用授权节目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达成和解、获得赔偿金等,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原告已经采取上述法律措施,就本条权利转授权之权利。3、转授权的权利。授权使用期限为六年,即20123262018326;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期限具体为授权影视节目《电视剧发行许可证》颁发之日起至该影视节目授权使用期限届满为止”。

2、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

2012411晚,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罗苑平及工作人员张露莎会同原告的代理人赵煜去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骏景花园骏弘轩C1616D房现场,赵煜进行了如下操作:一、确认“甜果时光”互动电视机顶盒连接电源,“甜果时光“互动机顶盒连接上珠江宽频网络设备(汤姆逊TCM470PMODEM),电视机连接上“甜果时光”互动电视机顶盒;二、接通上述设备,进入“甜果时光”主界面;三、按遥控器上的“点播”键,进入“点播”界面后选择“缤纷影视”栏目接着选择“缤纷影视”下的“电影”栏目,再选择“电影”栏目下的“动作科幻”,从列表中选择《窃听风云》,进入电影简介页面,选择播放;……十、返回“点播”页面,选择“热播”栏目,再选择该栏目下的“电视剧”栏目,于列表中选择《密使》,随机抽取6集拖动播放(第一集、第六集、第十六集、第十九集、第二十五集、第三十集)……;公证员罗苑平与工作人员张露莎对上述行为及过程进行现场实时录像,并将上述录像带回公证处刻录光盘。2012510,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2)粤广广州第069497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数码光盘为公证员罗苑平及工作人员张露莎于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及电视机屏幕显示相符。

当庭拆封并演示上述公证书所附数码光盘,影像内容显示,“甜果时光”系统启动后,进入点播节目界面,显示设有“目前租看”、“点播、“回看”以及“热播”栏目;其中“热播”栏目下设有“电视剧”栏目,进入该栏目,显示有包括涉案电视剧《密使》在内的节目信息以及“热播优惠价5/月,欢迎莅临珠江数码营业厅或致电969368订购”的订购信息;选择“密使”后,显示共有30集,分别选择其中的“密使(01)、(06)、(16)、(19)、(25)、(30)”,均显示有关角色及剧组的简介信息;在播放前述“密使(01)、(06)、(16)、(19)、(25)、(30)”的过程中,屏幕左上角均显示“浙江卫视”台标,每集影像内容显示的电视剧名称均为“密使”,片尾的演员表显示“于震饰演于朝阳、于明辉,陈紫函饰演罗美慧,刁琳琳饰演韩露,梁丹妮饰演罗母,张鹰饰演王松山、火鱼,王馨可饰演邱曼丽”等,并显示“北京大唐辉煌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品”。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控侵权电视的影像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电视剧《密使》一致;原告确认涉案电视剧由“浙江卫视”频道进行首播。

3、其他查明事实。

原告为成立于20041110、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等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为成立于1993526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广州),信息服务业务(广东省),数字电视和数字家庭技术开发、系统集成、技术咨询,利用互联网络经营音像制品、游戏产品、演出剧(节)目、动画等其他文化产品等;股东包括广州市广播电视台(出资比例占52.5%)、中国电信集团广东省电信公司(出资比例占22.5%)等。

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授权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节目覆盖办公室签订浙江卫视中国各城市落地覆盖协议书。2011714,案外人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节目覆盖办公室(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节目传输播出合同》(合同编号:2011-广东-0026-00106),合同订明,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节目覆盖办公室(以下简称浙电)作为浙江卫视对外覆盖入网签约部门,正在开展数字电视频道传输、营销方面业务;被告是广州市地区的有线电视网络运营商,负责电视节目集成与运营,所覆盖范围为广州市;双方在被告有线电视网络覆盖区域内进行合作,浙电负责将《浙江卫视》频道信号通过卫星传输到被告前端,由被告再自行传送给用户;浙电卫视频道在被告数字前端播出;被告将浙电节目频道摆放在数字电视平台中播出,节目频道的传输播出费用由浙电按本合同约定价格支付给被告;在合作期限内,被告通过有线网络向终端用户提供的节目频道为《浙江卫视》;合作期限为12个月,自2011712012630;本合同传输费用由浙电按传输播出服务年度支付给被告;浙电的节目仅限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传输给其网络内的用户收看;被告不得擅自对浙电的电视频道内容进行调整、变更,不得对播出画面进行修改,不得擅自截传、转让、扩散上述内容,不得插播广告;浙电同意被告可将《浙江卫视》节目进行录播,以用于被告开展的“电视回看(电视时移)”和“点播”业务,但被告在开展上述业务时必须保留浙江卫视台标;浙电声明并保证其集成的频道节目内容拥有合法的知识产权,并对内容的合法性和相关版权问题承担全部责任;浙电有义务保证提供给被告的所有节目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版权,相关版权责任由浙电承担;该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并自合同届满之日终止。

《珠江数码业务受理单》载明,互动电视是基于有线电视网络的服务,用户报装互动电视需要该地址已经安装有线电视线路;互动电视基本套餐费按自然月计算,超出基本套餐费所含服务范畴的业务需要额外付费。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716作出(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219作出(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著作财产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电视剧《密使》的合法音像出版物外包装上以及该剧播放内容中均标注了出品人为北京大唐辉煌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和东阳大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作品所有版权归属北京大唐辉煌影业投资有限公司等信息,结合东阳大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版权声明,可以认定北京大唐辉煌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称:北京大唐辉煌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的著作财产权。经权利人北京大唐辉煌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授权期限内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2012)粤广广州第069497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及被告的陈述,被告基于与案外人浙电签订的《节目传输播出合同》,将“浙江卫视”频道播出的包括涉案被控侵权电视剧的部分节目进行录制后,通过其经营管理的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给其有线电视用户点播、回看,即被告实施了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根据与案外人浙电签订的《节目传输播出合同》,通过卫星传输接收“浙江卫视”频道信号,将“浙江卫视”频道播放的节目进行录制后,通过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给其有线电视用户“回看”和“点播”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的范围扩展到除了计算机互联网外,还包括广播电视网、通信网等,“三网融合”(即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电信传输网相互兼容合并)成为信息传播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同时,数字电视技术的发展,“三网融合”带来的机遇,以及社会公众对信息共享多样、便捷的需求,使得广播电视业务也由传统的实时传送逐渐发展到了可以点播、回看等新的业务领域,因此,准确界定被告的行为性质是属于广播行为,还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认定被告有否构成侵权的前提。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广播权的实施主体具有特殊性,一般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本案中,浙电是“浙江卫视”频道对外覆盖入网签约部门,有数字电视频道传输和营销资质。被告的前身是广州市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经广州市委、市政府批准授权,负责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网络建设、管理和运营。根据浙电与被告的传输合同,双方在被告有线电视网络覆盖区域内进行合作,浙电负责将频道信号通过卫星传输到被告前端,再由被告自行传送给用户,被告将浙电节目频道摆放在数字电视平台中播出,节目频道的传输播出费用由浙电按本合同约定价格支付给被告。可见,无论是浙电,还是被告,均是具有广播电台、电视台性质的特殊的广播主体。

其次,从广播权的表现行为来看,共有三种,分别是无线广播作品的行为、有线传播或转播被无线广播的作品的行为、以扩音器等工具传播被无线广播的作品的行为,三种行为之间具有一种事实上的承接关系,也就是说,从发生先后顺序来看,先有第一种行为,即先有无线广播组织发射无线节目信号,然后再有第二种或者第三种行为,即在无线广播组织发射出信号后,再由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通过其设备转播或者传播无线广播组织发射的信号,或者再由他人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无线广播组织发射的信号。法律规定第二种和第三种广播行为的初衷是为了更好地传送广播节目,由于电磁波的覆盖面、地形等原因,有的地区接收不到或者不能很好地接收电磁波信号或者为了更好、更稳定地接收电磁波信号,需要有线传输解决这一问题。本案中,涉案电视剧由浙电的“浙江卫视”频道首播,可认定其取得了涉案电视剧的广播权。浙电将“浙江卫视”频道信号通过卫星传输给被告,被告作为广州地区的有线电视网络运营商,通过自己的设备转播浙电发射的无线信号,属于广播行为中的有线转播行为。

再者,浙电将节目同步传输给被告,仅限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传输给其网络内的用户收看,被告不得擅自对电视频道内容进行调整、变更、修改,不得擅自截传、转让、扩散,不得插播广告,虽然被告经许可将“浙江卫视”节目进行录制,用于其开展的电视“回看”和“点播”业务,但仍必须保留“浙江卫视”台标,因此,本质上被告是对“浙江卫视”频道节目的重复使用,其实施的还是广播行为。而且,被告提供作品的对象仅限于其有线电视的用户,并非所有的社会公众,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综上,被告根据与案外人浙电签订的《节目传输播出合同》,通过卫星传输接收“浙江卫视”频道信号,将“浙江卫视”频道播放的节目进行录制后,通过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给其有线电视用户“回看”和“点播”的行为,属于传统广播电视业务的发展和延伸,其行为性质是广播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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