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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对“职工在单位组织的旅游中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理解适用
发布时间:2014-06-25 14:44:01 来源: 作者: 【字体:

李某某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工伤认定中对“职工在单位组织的旅游中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的理解适用

 

关键词  工伤认定  单位组织旅游  溺水死亡

裁判要点

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是职工工作的延续,职工在单位组织的旅游过程中溺水死亡属于“因工作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

相关法条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201371)。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 穗中法行终字第833号行政判决(20131126)。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起诉认为,吴某是广东某制药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826吴某经单位组织前往汕尾红海湾旅游时不幸溺水身亡。2012919,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123,被告做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63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如下:“吴某死亡为非工伤。”2013131,原告向白云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白云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吴某死亡为非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依据被告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吴某死亡为因工死亡。吴某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以及其参加的旅游活动是单位组织的这一事实被告已经查明,各方均无争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事实如下:“吴某是广东某制药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826吴某经单位组织前往汕尾红海湾旅游,当天1430时左右吴某在红海湾遮浪镇半岛风景旅游区海边游泳,1600时左右被泳场救护人员发现其溺水,经汕尾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职工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所从事的行为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外出,在此过程中受到伤害理应被认定为工伤。(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明确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认定吴某为工亡具有法律依据。对工作原因的理解,不能仅从该职工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判断。实践中,劳动合同不能穷尽和概括职工所从事的和单位指派的各项工作内容,以此为判断标准过于狭隘。()职工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所从事的行为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外出。第一,从单位组织旅游活动的目的上看,旅游活动是工作活动有机组成部分。一方面,通过旅游可以缓解职工的工作压力,更好地实现工作目的;另一方面,通过旅游可以增强职工对用人单位认同感,增强用人单位的凝聚力,最终还是有利于实现用人单位生产的目的。所以,用人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可以认定为是其工作活动的延续,是用人单位工作机制的一部分。第二,单位组织员工旅游是职工工作的延续,在法律上可视为因公外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之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是职工工作的延续,也就是说在单位组织旅游活动中受伤,从性质上看是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而受伤,单位组织旅游外出的行为,就可以认为是因工作原因外出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就是“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核心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后,让没有过错责任的无辜个人获得来自社会的经济救助和精神安慰。因此,本案的现实意义也在于提醒广大用人单位在组织和开展相关活动时,要充分做好各项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职工的人身安全。三、目前,单位组织职工外出旅游或进行团队建设活动等已逐渐成为企业加强企业文化建设,进行人力资源培训、加强和培养团队合作精神的重要手段。判断职工所参加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不应仅从该活动的内容形式予以考虑,更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因此,根据工伤认定的内涵和主旨,如果职工在单位积极鼓励参加的旅游或者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无疑构成工伤认定的正当工作原因。综上所述,吴某死亡系属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工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第2 目的规定,被告非工伤的认定结果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认定明显不当,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63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对吴某进行工亡认定结论。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吴某家属李某某于2012919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报警回执、遗体火化证明等材料,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书面形式,书面向本局申请工伤认定。本局受理后查明:一、第三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柯康保,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二、吴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三、2012826吴某经第三人组织前往汕尾市红海湾旅游,当天1430时左右吴某在红海湾遮浪镇半岛风景旅游区海边游泳,1600时左右被泳场救护人员发现其溺水,经汕尾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局认为,第三人组织的红海湾遮浪镇旅游活动为员工自愿参加性质的旅游活动,其旅游经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出资构成,员工也可携带家属参加本次旅游活动。因此,本次旅游活动是一种福利待遇,可以放弃,与作为义务的工作明显不同。吴某溺水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参加的旅行社承担,而不应扩大解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因此,吴某在红海湾遮浪镇半岛风景旅游区海边游泳溺水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非工伤。2012123,本局依据该项规定,作出了“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63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某死亡为非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在20121227送达吴某家属李某某,在20121227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第三人。综上所述,本局本次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管理权限、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广东某制药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广东某制药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资格。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吴某生前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2012826(周日)、27日(周一),第三人组织公司员工前往汕尾市红海湾两日旅游。员工自愿决定是否参加,可以携带家属,员工的旅游费用由第三人承担200元,个人承担110元,旅游期间工资照发。20128261430时左右,导游带领第三人公司员工到红海湾遮浪镇半岛风景旅游区海边游泳。1600时左右,吴某被泳场救护人员发现溺水,经汕尾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919,原告向被告请求工伤认定,并向被告提交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通知、报警回执、遗体火化证明等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121115对第三人的员工折某、曾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3123,被告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63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吴某此次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和不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场所内,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及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规定,认定吴某死亡为非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21227送达原告,在20121227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3131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327,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云府行复【20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638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371作出(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123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286387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原告李某某申请对吴某的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宣判后,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126作出(2013) 穗中法行终字第83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吴某在广东某制药有限公司的组织下参与了涉案带薪旅游活动,旅游时间占用了一个工作日,广东某制药有限公司承担大部分旅游费用,系原审第三人的单位行为。而安排集体旅游活动是职工享受的一种福利待遇,更是单位加强职工之间的团结和睦,增强职工凝聚力,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手段和方式,是职工工作的延续。因此从涉案旅游活动的内容形式,以及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吴某在广东某制药有限公司的组织下参与上述活动,应属于工作范畴,吴某在活动中受到伤害死亡情形,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

案例注解

本案是职工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溺水死亡而引发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属于工伤认定案件中的新情况。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是否属于因工外出,在旅游中受伤或死亡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但该条例对如何理解和确定“工作原因”并未给予明确规定。因此,对“工作原因“的合理判断,不仅应从该活动的内容形式予以考虑,更应从该项活动的目的性质、是否为单位组织安排、活动时间、费用承担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审慎考量。本案中,李某某的丈夫吴某在单位的组织下参与了带薪旅游活动,旅游时间占用了一个工作日,单位承担大部分旅游费用,从活动的性质和目的上看,单位组织集体旅游活动实际是职工享受的一种福利待遇,是单位加强企业文化建设、培养团队合作精神的重要手段,有别于与他人相约旅游的私人行为。单位通过组织集体旅游等活动,可以加强职工之间的团结和睦,增强职工凝聚力,也是单位调动职工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种手段和方式,双方都会通过旅游活动获得利益。因此,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与工作存在关联性,是职工工作的延续,吴某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

问题延伸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旨在保护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非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中伤亡后获得有效的救济。所以对于工伤的认定,在法律条文无明确规定对“工作原因”的理解的情况下,只要劳动者不属于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尽可能的朝着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认定。当然,如果职工是因个人目的,在从事个人活动或者是在参加旅游及团队建设活动中擅自违反单位既定安排而从事其他活动时受伤,则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根据工伤认定的内涵和主旨,如果职工在单位组织并积极鼓励参加的旅游或者团队建设活动中受伤或死亡,且并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吴某违反了单位的既定安排及规定,吴某的行为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一、二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认定吴某的死亡应属于工伤,保护了弱势群体,也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取向,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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