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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建筑工地供货的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及责任厘清
发布时间:2014-05-24 11:40:48 来源: 作者: 【字体:

尹某诉冯某坤、冯某良、某建设工程公司、某污水治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向建筑工地供货的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及责任厘清

 

 

关键词  类型化区分  合同相对性  表见代理  挂靠关系

裁判要点

供货商向建筑工地实际施工人供货,实际施工人以其个人名义与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的,不论其是否与建筑工程承包商存在挂靠关系,均应由实际施工人直接承担全部的偿还货款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工程承包商名义与供货商签订合同,供货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际施工人与承包商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承包商作为被挂靠企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工程承包商的代理人或获授权代表等身份与供货商签订合同,供货商有充分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有权代表承包商与其签订合同的,认定承包商为买卖合同相对方,承包商应对供货商直接承担全部的偿还货款责任,若实际施工人因实际上无代理权限而造成承包商损失的,承包商可另循法律途径向实际施工人追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云法民二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20121115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2013515

基本案情

原告尹某诉称:因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在某温泉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需要,从200910月始向原告订购一批木材,后原告将木材分多次送到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的项目工程处,木材价值合计人民币198241.80元,并由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的专职安全员即被告冯某坤进行签收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都以各种理由推迟不付款。被告某污水治理公司是某温泉污水处理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是工程的承建商,被告冯某坤是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员工,而且是货物的接收人员。被告冯某良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认为各被告均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的木材货款合计人民币198241.8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污水治理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无任何的合同关系。某温泉镇污化工程是我司作为业主与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司与某建设工程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但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无任何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冯某坤非我司职工,其行为与我司无关,我司与冯某坤无任何的劳动合同关系,冯某坤的行为不代表我司的行为。

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司从没有向原告购买过任何材料。冯某坤并非我司员工,也不是我司所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冯某坤的行为与我司无任何的关联。

被告冯某坤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签收货物的行为只是我的职务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个人无关,货物不是我个人向原告购买的。货物是由我签收属实,但我是代冯某良签收货物,冯某良聘请我为员工。货款应由被告某污水治理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冯某良承担,我仅是某建设工程公司和冯某良雇请的人员,仅代表某建设工程公司和冯某良在工地收取原告的货物,这些货物全部用于某建设工程公司和冯某良的工地。

被告冯某良辩称:我是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追加我作为本案被告不恰当。无论是我还是某建设工程公司,与原告并无买卖关系,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1019201015期间,尹某先后将多批夹板、方木等木材送至某温泉污水处理厂工程的施工工地,均由冯某坤在尹某开具的送货单上签收,并注明未付款字样。2010110,冯某坤以收货人的名义向尹某出具《收据》,确认因某温泉污水处理厂建设需要收到尹某木材(夹板等)价值218241.80元,其中已付20000元,尚欠198241.80元。

某污水治理公司是某市温泉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的业主,某建设工程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商,双方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某温泉镇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工地的围蔽外墙上悬挂有施工标志牌,其上标明工程名称为某温泉镇污水处理厂,施工单位(总包)为某建设工程公司,监理单位为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专职安全员为冯某坤。工地内某建设工程公司办公室的墙上悬挂有主要管理人员和办公电话牌工程概况牌某温泉镇污水处理厂工程通讯录。其中主要管理人员和办公电话牌中标明项目副经理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为冯某良;工程概况牌中标明工程名称为某温泉污水处理厂厂区工程,建设单位为污水治理公司,监理单位为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土建施工单位为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市温泉镇污水处理厂工程通讯录中登记有被告冯某良、冯某坤的手机号码。某建设工程公司承认冯某良是该司的专职安全员,与该司有劳动合同关系,但否认冯某坤是其员工,也对上述施工标志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冯某良则称其与冯某坤是同村人,早已认识,其是通过冯某坤帮忙购买材料的,与冯某坤之间是材料供应关系,由冯某坤向其供应木板、木方。

诉讼中,冯某坤举证了《钢脚手架承包协议》、收据等证据,拟证实冯某良是某温泉镇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实际承包商,其只是冯某良雇请的工作人员。其中,《钢脚手架承包协议》首部打印的发包单位(甲方)为冯某坤施工队,协议尾部的甲方代表签名为冯某良;收据由尹某出具,其内容为确认收到冯某良支付的订金5000元和木方款15000元,并约定木材价格由冯某良定价,冯某坤或冯某锡签收。尹某对上述证据和事实均无异议。某建设工程公司、冯某良对《钢脚手架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冯某良作为某建设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与冯某坤没有关系;对收据的真实性则不予确认。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1115作出(2010)云法民二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一、某建设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尹某支付木材货款198241.80元;二、驳回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515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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