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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审判实践中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4-03-27 10:37:03 来源: 作者: 【字体:

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敲诈勒索罪

在共同犯罪审判实践中的认定

——黄某成等七人绑架、故意伤害、敲诈勒索案

 

关键词  绑架  非法拘禁  敲诈勒索  部分犯罪共同说

裁判要点

多人共同囚禁他人作为人质,部分共犯对主犯非法占有目的不知情的,可与主犯分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此部分共犯在被害人死亡后继续向被害人家属勒索钱财的,可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主犯仍以绑架罪一罪论处。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需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以区分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1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三终字第274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成、黄某明、郭某、刘某江、单某波、赖某、杜某坚

200912月间,由于无法归还侵占公司的货款(职务侵占罪部分事实略),被告人黄某成意图绑架公司老板李某并勒索财物。被告人黄某成以欠债为名指使被告人黄某明找人劫持被害人李某,被告人黄某明随后纠集了被告人郭某、刘某江等人帮忙。同月28日,被告人郭某、刘某江、杜某坚、单某波、赖某等从清远市来到广州与被告人黄某成接上头后,指认了被害人并熟悉作案现场环境。同月31日,根据事先分工,被告人黄某成回到李某的公司作内应,由被告人赖某负责驾驶黄某成租来的一辆面包车接应,被告人郭某、刘某江、杜某坚、单某波等则埋伏在公司外小路旁。当天下午18时许,被害人李某途经该处时,被告人郭某、刘某江、杜某坚、单某波等即上前拦截,被告人赖某负责开车,因被害人反抗呼叫,被告人郭某等人即捡起玻璃瓶、石头将被害人头部打伤并将其封嘴、捆绑,拖上由被告人赖某驾驶的面包车,运送至事先由被告人黄某成租赁的出租屋内,将被害人蒙眼后交付给黄某成,随即离开。之后,被告人黄某成发现被害人李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系钝力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即通过电话与被告人黄某明、郭某等商量,决定毁尸灭迹。于是,被告人黄某成、黄某明等购买了汽油、编织袋等物品。201011凌晨,被告人黄某成、郭某将现场处理完毕后,便与黄某明租乘出租车将尸体及准备焚烧尸体的物品运至清远市一废弃房屋外墙边藏匿。随后,被告人黄某成、黄某明、郭峰以打电话及发短信的方式向被害人的公司财务人员郑某勒索赎金人民币80万元。1212时左右,郑某带着赎金人民币80万元来到东莞市莞深高速路某处,按照被告人黄某成的要求将赎金从高速路上抛到桥下。被告人黄某成收到赎金后与被告人黄某明、郭某三人便乘车逃至清远,之后被告人黄某成分给郭某约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黄某成、郭某收到赎金后烧毁了被害人尸体。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成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黄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四、被告人刘某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五、被告人单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六、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七、被告人杜某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审法院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黄某成的死刑判决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裁判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于被告人黄某成、黄某明、单某波、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直接实施致被绑架人死亡的行为,不应承担致被绑架人死亡的罪责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成为绑架被害人勒索财物,授意纠集并指挥同案人,进行了周密的作案准备,包括租车、租房,选择作案时机及现场踩点,对同案人在绑架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其主观上是持一种放任状态,后又实施了毁尸灭迹、向被害人单位勒索巨额赎金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整个案件的主使者,手段特别残忍,罪行特别严重,应对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明虽没有直接实施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但其纠合并指使郭某等人帮黄某成劫持被害人,其理应预见到劫持被害人的过程中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主观上对可能产生的伤害后果持放任态度,结合后来黄某明在发现被害人死亡的情况时,亦积极参与毁尸灭迹的情节,黄某明作为纠集者应对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罪责。被告人单某波、赖某主观上明知为追索欠债而非法劫持人质,客观上与其他同案人一起从清远赶到广州参与了劫持人质的行为,其行为是犯罪整体中的一部分,其虽辩称在现场没有实施暴力,但应对共同犯罪中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罪责。故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成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致被绑架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黄某明、郭某、刘某江、杜某坚、单某波、赖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明、郭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黄某成、黄某明、郭某分别犯数罪,依法均应予以数罪并罚。关于公诉指控被告人黄某明、郭某、刘某江、杜某坚、单某波、赖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罪名,经查,黄某明等6名被告人主观上以为只是为了帮被告人黄某成追债而劫持被害人,并无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在劫持被害人的过程中,为了制服被害人的反抗,在现场捡起了石块、酒瓶击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头部等部位受伤,后将人质送到关押地点交给黄某成后便离开了现场,期间还有喂水行为,没有认识到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故对黄某明等6名被告人的行为认定由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更符合法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经查,上诉人黄某成在被害人李某的公司仅余3792.04元提成尚未领取,且其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因赌博输了20多万元,其中约13万元是挪用公司的货款,因年底要交清货款,动了绑架被害人李某之念。故上诉人黄某成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黄某成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理由不能成立。黄某成因赌博而欠公司货款从而产生绑架犯意,犯罪动机恶劣;黄某成应当预见使用暴力手段劫持人质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仍然放任行为的实施,最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作为犯意提起者、行为的纠集者、指挥者,应当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黄某成绑架致人死亡,后果极其严重;其发现被害人死亡后,又毁尸灭迹,勒索财物,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一审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黄某明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及在故意伤害中的地位、作用问题,黄某明虽未直接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但其纠集了上诉人郭某、刘某江等人,明确告诉他们帮助抓人,对抓人过程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结果是明知的,故黄某明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上诉人黄某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黄某成绑架他人致被害人死亡,后果极其严重,其发现被害人死亡后,又毁尸灭迹、勒索财物,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上诉人黄某明、郭某、刘某江、单某波、赖某、原审被告人杜某坚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明、郭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伤害中,郭某、黄某明、刘某江均起组织作用,郭某、刘某江直接参与劫持被害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杜某坚、单某波、赖某均是被纠集参与,其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案例注解

本案从表面上看,是一起人数众多而情节简单的绑架案。但是由于各被告人主观故意不同,故全案虽是共同犯罪,却总共涉及绑架、故意伤害(由非法拘禁转化而来)、敲诈勒索三个罪名,需要认真分析,区别认定。

1、部分犯罪共同说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关于共同犯罪的本质,学界存在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之区别。前者认为共犯是指数人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如主观故意不同,则不能成立共同的正犯;后者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共同行为,实施各自犯罪;实质分歧在于行为主义与行为人主义的对立。两者的中间形态,也即张明楷所提倡的部分犯罪共同说,是指两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的犯罪,但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在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存在分别定罪的可能性。

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都包括他人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控制他人的行为。近几年来,社会上出现了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即以强行扣押人质的方式追索债务,要求以钱换人。二者的区别在于,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被绑架者自身无过错;而非法拘禁是以追索债务为目的,“人质”大多自身有过错,犯罪者多是意图实施自力救济,恶性较绑架为小。因此,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黄某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首先,黄某成只是谎称被害人“欠债”,借此纠集他人绑架被害人,并非实际意义上的以扣押人质手段追索债款,被害人自身纯属无辜,因此,黄某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的行为特征。其次,黄某成一开始就是因侵占公司财物无法还账,既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勒索财物而预谋绑架被害人,客观上为实施绑架进行了周密的准备工作,包括租车、租房,选择作案时机及现场踩点,直至将人质劫持。虽然黄某成没有直接实施绑架行为,被害人的死亡不是由他的直接行为造成的,但根据同案人郭某供述“当时刘某江还问黄某成能不能打人,黄某成称弄晕了最好,打不打由我们看着办”,证实黄某成对绑架时是否伤害被害人是一种放任态度的,授权同案人权宜实施,故其应当对同案人实施绑架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致死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再次,黄某成发现被害人伤重濒死,没有呼吸的情况下也未立即中断犯罪行为,而是纠集同案人毁尸灭迹,并与同案人打勒索电话,向被害人家属勒索了巨额赎金,说明其主观上为勒索财物而绑架人质故意较明显,犯意坚决。

被告人黄某明、郭某、刘某江、杜某坚、单某波、赖某行为的性质则首先是非法拘禁。从黄某明等6名被告人的口供来看,黄某成仅告诉黄某明广州有一个老板向他拿了一批冷柜,还有十几万元货款没有给,叫郭某、刘某江找几个人帮忙把欠债的老板绑到指定的地点即可,自被告人黄某明以下,均以为是帮黄某成索取欠款,逼债务人家属还钱,对于黄某成绑架的真正意图事先是完全不知情的,大部分同案人事后也没有参与实施勒索被害人家属。因此,虽然全案被告共同实施了劫持和控制被害人的行为,但仅黄某成有勒索财物的故意,黄某明等与黄某成在行为目的上缺乏根本的共同认识,既无绑架的犯意联络,亦无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犯意,因此应仅对共同行为负责,不构成绑架罪的共犯,定性为非法拘禁。由于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又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2、实施绑架、非法拘禁行为后杀死被害人,再向其家属索要钱财的行为性质

黄某明、郭某在被害人李某死亡后,又与黄某成勾结,向被害人家属索要巨额财物的行为,因非法拘禁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索要钱财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不能被非法拘禁罪所涵盖,因此应当另外定罪。

黄某明、郭某在被害人死亡后,知道黄某成的真正目的,二人除了有具体的帮助毁灭证据行为外(考虑已经认定二人非法拘禁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不再重复评价),之后以被害人被绑架存在生命安全这一虚构的事实来要挟被害人的家属并勒索巨额财物。按照前述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观点,因为黄某明与郭某并未实施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之前的行为被非法拘禁转化的故意伤害罪所涵盖),而是中途知情,并利用了被害人被绑架并死亡的状态向被害人家属索要钱财,其与黄某成在胁迫、侵财方面构成共同犯罪。黄某明与郭某二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另一方面,黄某成尽管也在被绑架人死后向其家属勒索财物,但该行为只构成绑架罪一罪。最高人民法院牛克乾在《人民法院报》上就此问题专门组织了讨论,结论与此相同。我们认为,决定行为人行为性质及单复数的,是其行为的法律意义。刑法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可能出现索财之前,也可能是索财之后,公允地说,出现在索财之前的可能性更大。绑架致被害人死亡属于情节加重犯,杀人与索财的时间先后只具有手段的意义,不具有罪质区分的功能。本案中,黄某成的行为均是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属于绑架一个行为,构成绑架罪一罪。当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能够完整评价黄某成的行为时,认定为绑架罪就已足够实现司法评价的目的,公正地追究其刑事责任。

3、非法拘禁罪向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的转化

黄某明及以下六名被告人为了帮助黄某成追讨债务,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实施了暴力行为并致被害人死亡,起诉书指控由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理由是刑法规定,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以犯罪结果论处,本案应当定故意杀人罪。本案讨论及审批过程中,也有人支持这种观点。

我们认为,本案几名被告人的行为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较为妥当。因为黄某明等六名被告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动机和目的,只是为了帮黄某成追债而劫持被害人;在劫持被害人的过程中,为了制服被害人的反抗,其等在现场随手捡起了石块、酒瓶砸打了被害人的头部,虽然作案前准备的刀具,但并没有拿出来使用;其等在将人质送到关押地点后即马上离开,期间还有给被害人喂水行为,没有料到被害人会死亡。以上情节均可看出包括黄某成在内的被告人都不希望被害人死亡,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这六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由非法拘禁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条件。刑法虽指明该种情况应当以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并未要求单纯按结果论,而故意伤害罪也可涵盖仅有伤害故意,但因过失导致死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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