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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对持IC卡出入停车场的行为应尽何种注意义务?
发布时间:2013-10-25 19:49:37 来源: 作者: 【字体:

物业公司对持IC卡出入停车场的行为

应尽何种注意义务?

——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某车辆保管合同纠纷案

编写人: 广州中院   苏喜平

【问题提示】

在车辆保管合同中,物业管理公司对持IC卡(停车场出入卡)出入停车场的行为,应尽何种注意义务?是依据刷卡机自行识别放行?还是必须履行由指定人员驾驶以及物业公司必须查核驾驶员身份证件及车辆行驶证件无误后方可放行车辆等特殊的保管措施?

【要点提示】

在车辆保管合同中,物业管理公司所负的保管义务,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履行。如根据双方履行保管合同的习惯和约定,只要驾驶员能够出示IC卡,且能够被刷卡机自行识别放行,无论涉案车辆是否车主本人驾驶,随时都可以不经停车场管理员查验核对驾驶员身份证件、车辆行驶证件而出入停车场,则可以认定物业管理公司尽到了保管义务,如无其他过错或疏忽,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根据双方的约定或习惯,确定不得由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刷卡、必须由指定人员驾驶以及物业管理公司必须查核驾驶员身份证件及车辆行驶证件无误后方可放行车辆等特殊的保管措施,则物业管理公司须尽到必要的特殊注意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2010)荔法民二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20101116

二审:(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20111122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自2007年起居住在广州芳村花园,期间将名下的一辆车停放在由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芳村花园地下停车场一号车库进行保管,月保费用400元,郭某一直按时缴纳车辆保管费,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郭某发放印有郭某车牌号的芳村花园月保车通行证及IC停车卡。停车场对月保车辆实行电子系统管理,IC停车卡记载了车主姓名、车牌号码等基本信息,车主持有的IC卡是车辆进出停车场的放行凭证,同时在IC停车卡上的注意事项其中一项写明:停车保管须锁好车辆及门窗,随车物品不属保管范围。

2010331848分,郭某将轿车驶入芳村花园停车场的固定停放位置,未对车辆上锁并将IC停车卡放置车上后离开。同日2007分,该车辆被人持IC停车卡驶离停车场。

201034上午,郭某在停车场未能找到昨晚停放的车辆,即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漖派出所报案,称车辆在停车场被盗,同车丢失的还有索尼数码相机及诺基亚6220C手机各一台、2000元现金及其他一些物品。公安机关对此案尚在侦查之中。

201071 6日,郭某委托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对被盗车辆及车内物品进行价格评估。2010728,认证中心出具(荔价认核【2010128)《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涉案车辆在价格认证基准日(2010年3月3)的市场价值为70000元,索尼牌T7型数码相机价值600元、诺基亚6220C型手机价值1440元。郭某为此向认证中心支付了价格认证费3500元。

此外,停车场录像视频截图显示,郭某的轿车在20103320被人驶离芳村花园停车场的时候,车辆明显偏离刷卡闸机,是驾驶员要求收费员代其刷IC卡验卡后才驾车驶离停车场。当时收费员只是询问了驾车人车辆是临保还是月保。

【审判】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认为:郭某向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月保费,将车辆交由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郭某与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关系成立,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郭某停放在停车场的车辆负有保管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第一、造成涉案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问题。1、郭某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后,没有将车辆上锁就离开。也就是郭某本人没有足够的安全防范意识,没有对车辆采取任何防盗措施就离开车辆。2、郭某将IC停车卡放在保管车辆上。由于郭某、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约定必须由郭某本人驾驶涉案车辆才能进出停车场,故郭某应当清楚在正常情况下IC停车卡是车辆进出停车场的唯一凭证。郭某未对车辆上锁,且将IC停车卡留置车内,为他人顺利进入车辆并驾驶车辆离开停车场提供了便利,因此郭某对车辆的丢失存在过错。3、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尽充分谨慎保管义务。涉案车辆被人驶离芳村花园停车场的时候,车辆明显偏离刷卡闸机,驾驶员要求收费员代其刷IC卡,但当时收费员只是简单询问了驾车人车辆是临保还是月保后放行。对既然是月保的车辆,驾驶员通常来说是经常出入停车场熟悉刷卡闸机的位置,而此次却出现车辆远离刷卡闸机的异常情况,收费员没有引起足够的警惕,并没有进一步核对车主和驾驶人的信息就放行,而且郭某的车辆多年一直停放在同一停车场交由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更应该采取一种关怀、尽职的态度去处理保管事务。

综上,对于涉案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郭某存在主要的过错应承担23赔偿责任,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次要的过错应承担13赔偿责任。

第二、对应赔物品及价值的问题。1、对丢失车辆的赔偿。由于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涉案车辆在201033的市场价值为70000元,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对此认证的价值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的价值为70000元予以确认,故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郭某赔偿损失23333(70000元×13),其余的损失由郭某自行承担。2、对放置车内物品、现金的赔偿问题。由于在IC停车卡上的注意事项其中一项写明:停车保管须锁好车辆及门窗,随车物品不属保管范围。由此可见,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尽提醒注意义务,车内物品不属于保管范围,而且郭某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放置于车内是什么物品和多少现金,因此郭某要求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车辆内所丢失物品及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三、对价格认证费用的问题。对丢失的车辆价值进行认证所支付的认证费用,属于郭某向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具体赔偿金额的必要支出,应按赔偿责任由双方各自承担较为公平合理,故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郭某支付价格认证费用1167(3500元×13)

综上所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1116作出判决:一、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郭某赔偿车辆损失23333元;二、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郭某支付价格认证费1167元;三、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原审判决认定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保管合同存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中,车辆驶离的凭证是该车辆的IC卡,驾驶车辆的人只要出示IC卡被刷卡机识别认可,收费员就有义务放行,而驾车者出闸时偏离刷卡机,收费员帮助其刷卡,恰恰是收费员的一种协助义务,是评价收费员是否服务到位的一个指标。由于车辆行驶道拐至刷卡机位置时恰好是一个90度拐弯位,因此,偏离刷卡机位置是一个经常出现的正常现象。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说明,郭某的车辆被盗完全是自己的过错所造成,原审判决仅依据该车辆行驶至闸口时偏离收费口无法自行刷卡(由收费员帮其刷卡)这一情景就判断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有过错,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这一推定,实际是对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责任的一种苛刻,也是对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保管人的一种责任追加,其判断和认定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但认为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最少应承担一半甚至全部的赔偿责任,认为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其居住的小区内唯一负责保管的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保管人应该尽到保证被保管人财产安全的责任,由于保管人的过失或工作人员的过失,导致其车辆被盗是保管人的责任。且从现场来看,其车辆停放的位置距离出入闸门5左右,也是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月保客户,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郭某是熟悉的,其车辆被别人从正常的进出口开出,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尽到谨慎的义务。并对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中认定其停放车辆时未对车辆上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当时停放车辆时已经对车辆进行上锁,只是没有另外再锁上防盗锁。

另查,从原审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东漖派出所调取并经双方当事人庭上质证的郭某于201034向该所报案时的询问笔录反映:郭某向该所报案称随车辆被盗的物品还有单位业务公章、车辆行驶证、驾驭证和港澳通行证;当民警向郭某询问被盗车辆有无上锁、有无使用暗锁或防盗锁时,郭某的回答是“无”。

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向郭某发放印有车牌号的芳村花园月保车通行证上的注意事项注明为该证作为月保车进出芳村花园凭证,在向郭某发放的IC卡(即“芳村花园停车场出入卡”)的注意事项中也注明该卡只作出入停车场使用。在郭某报称涉案车辆被盗前,涉案车辆作为月保车辆进出芳村花园停车场时均凭上述的通行证和IC卡片并由车辆驾驶员在车场出入闸口处刷卡,由刷卡机自动识别通行。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郭某将涉案的车辆停放在由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内,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郭某收取月保费,双方就涉案车辆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但从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郭某的月保车通行证和IC卡的注意事项的内容可见,双方履行保管合同的习惯和约定是涉案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须锁好车辆及门窗,只要驾驶员能够同时出示上述的月保车通行证和IC卡,所持的IC卡能够被刷卡机自行识别放行,涉案车辆作为月保的车辆,无论涉案车辆是否车主本人驾驶,随时都可以不经停车场管理员查验核对驾驶员身份证件、车辆行驶证件而出入停车场。对涉案车辆的保管,郭某没有要求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需要对该车辆采取包括不得由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刷卡、必须由指定人员驾驶以及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必须查核驾驶员身份证件及车辆行驶证件无误后方可放行车辆等特殊的保管措施。因此涉案车辆最后一次驶离停车场时,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刷卡而没有进一步查验核对驾驶员身份证件、车辆行驶证件,没有违反双方履行合同的习惯和约定,并无过错。相反,根据郭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所称,涉案车辆在郭某最后一次停放在停车场时,郭某没有按约定锁好车辆及门窗,还将IC卡、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车主的驾驶证放置在车内,该行为导致了涉案车辆被他人持该车IC卡驶离停车场。即使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认为有必要进行查验核实,也因上述相关证件放置在车内而致使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可能无法识辨涉案车辆是否已经被盗。因此,对涉案车辆最后一次驶离停车场的保管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郭某自行承担,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郭某诉请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的主张,理据不充分,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审查原审认定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丢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是不当的,本院予以纠正。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0)荔法民二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郭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物业管理公司对持IC卡出入停车场的行为应尽何种注意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三百七十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保管人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保管义务,当合同未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时,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对物品的保管需要采取特殊的保管措施时,寄存人应该将保管物的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的而产生物品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郭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但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给郭某的月保车通行证和IC卡的注意事项的内容可以视为相应的合同约定。双方履行保管合同的习惯和约定是涉案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须锁好车辆及门窗,只要驾驶员能够同时出示上述的月保车通行证和IC卡,所持的IC卡能够被刷卡机自行识别放行,涉案车辆作为月保的车辆,无论涉案车辆是否车主本人驾驶,随时都可以不经停车场管理员查验核对驾驶员身份证件、车辆行驶证件而出入停车场。即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郭某约定的是普通的保管义务,只要刷卡机可以自行识别则可放行,即尽到了保管义务。

反之,对涉案车辆的保管,郭某没有要求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需要对该车辆采取包括不得由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刷卡、必须由指定人员驾驶以及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查核驾驶员身份证件及车辆行驶证件无误后方可放行车辆等特殊的保管措施。因此涉案车辆最后一次驶离停车场时,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刷卡而没有进一步查验核对驾驶员身份证件、车辆行驶证件,没有违反双方履行合同的习惯和约定,并无过错。

在本案中,是郭某没有按约定锁好车辆及门窗,还将IC卡、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车主的驾驶证放置在车内,该行为导致了涉案车辆被他人持该车IC卡驶离停车场。即使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认为有必要进行查验核实,也因上述相关证件放置在车内而致使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可能无法识辨涉案车辆是否已经被盗。因此,对涉案车辆最后一次驶离停车场的保管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郭某自行承担,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

(一审合议庭成员:审判员邓彪;二审合议庭成员:潘志刚、苏喜平、彭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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