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刘沛某与张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中级法院作出(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54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张柳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刘沛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日止),并负担诉讼费用2300元。2007年12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粤高法执指字第1792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该案指定龙川县法院执行。2008年1月7日该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查明:原告刘沛某诉被告张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立案,在诉讼中,2007年5月9日,张柳某与其丈夫莫树某协议离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按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二个儿子莫某、莫某某由男方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座落在莫屋村的二幢房屋(一幢为四层半,一幢为二层),归二个儿子所有;双方各自使用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债务各自负担。粤S·7D009号小车是被执行人张柳某夫妇于2004年11月15日购买入户,目前仍由被执行人前夫莫树某使用,属夫妻共同财产。该院在执行中,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8)龙执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柳某前夫莫树某名下的粤S·7D009号小车,同时作出(2008)龙执字第18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张柳某前夫莫树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尔后,本院依法扣押了该车,经评估、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全案执行完毕。
[评析]
本案被执行人通过签订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将财产转移至无债务负担的一方,其行为是典型的规避法院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柳某前夫莫树某使用的粤S·7D009号小车进行查封、扣押,经评估、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清偿本案债务是正确的,从而有力地打击了规避执行行为,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在执行工作中经常会遇到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通过签订离婚协议或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无债务的一方,而被执行人则是“净身出户”。如何处理此类案件,我们认为,应从如下六个方面予以考虑:(1)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财产状况(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及所形成的时间;(2)结婚、离婚时间;(3)债务形成的时间、种类、数额大小;(4)目前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5)被执行人前夫(妻)目前的财产状况;(6)夫妻共同财产自离婚后的流向。因此,这就要求执行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证据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查,从而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