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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发布时间:2023-11-09 17:39:43 来源: 作者: 【字体:

以物抵债是法律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即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时,经与债权人协商同意,可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债务。在债务纠纷中,以物抵债因其交易方式灵活而受到广泛应用。但需注意,以物抵债不应以转移责任财产为目的,若规避法律法规、损害公共利益,或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该协议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某物流公司因业务需要,向某汽车公司购买了三辆冷藏车,总价36万元。由于两家公司的老板互相熟识,汽车公司便同意物流公司先行开走车辆,价款另外结算支付。后物流公司在近一年的时间里仅支付10万元,汽车公司于2021年8月向物流公司发出《对账单》,并通过微信与物流公司确认,物流公司需要向汽车公司再支付26万元,以了结其所欠付的购买三辆冷藏车款项。

后物流公司表示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无法及时付款。双方经协商后达成协议,物流公司将一辆冷藏车作价10万元抵偿给汽车公司。物流公司依约履行完毕该以物抵债约定,将冷藏车过户登记至汽车公司名下,并实际交付。

但后来,物流公司的经营状况不但未见好转,反而每况愈下,还与多家公司产生经济纠纷。在此情况下,2023年2月,汽车公司与物流公司再次签订以物抵债的《协议书》,确认物流公司尚欠货款16万元,物流公司同意将其名下一辆轻型厢式货车以人民币7万元抵价给汽车公司。协议签订后,物流公司向汽车公司交付轻型厢式货车,但迟迟未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汽车公司遂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诉请确认该轻型厢式货车归其所有,并责令物流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同时物流公司向其支付其余拖欠的货款9万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自2021年8月至今,物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广东省内有30余件执行案件,被执行总标的额230余万元,且相关债权人至今仍未足额受偿。庭审中,汽车公司同意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物流公司向其支付拖欠货款16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某物流公司应当向原告某汽车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温江涛

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本案主要讨论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未按照以物抵债协议履行情形下,如何重点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问题。

本案中,经过对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原被告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即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双方第一次达成的车辆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即物流公司尚欠购车款16万元。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23年再次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结合轻型厢式货车尚未过户至汽车公司名下以及物流公司至今存在多宗执行案件项下债务的事实,法院对于该《协议书》的效力,做出如下评析。

首先,被告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通过微信告知汽车公司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且四处欠债,但仍愿意优先解决对原告的债务问题。可知,汽车公司对物流公司存在多个外债知情。其次,物流公司于2021年8月起就已知其公司存在多宗执行案件且相关债权人未足额受偿的事实,而且,不排除该轻型厢式货车是物流公司的唯一财产的可能性,原被告双方私下达成以该车抵债的协议,极有可能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双方未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相关部门对该货车进行价格评估,而自行协商将货车作价7万元抵债,不排除该车的市场价值高于7万元的可能性,该抵债行为缺乏合法性和公信力。

综上,原被告明知被告存在其他外债仍签署《协议书》,属于恶意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协议书》中关于以物抵债的约定条款无效,对原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汽车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货款16万元及其利息,该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以物抵债不应以转移责任财产为目的,若规避法律法规、侵害他人权益,该协议或被认定为无效。本案裁判结果对于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具有一定参考意义,也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市场交易主体行为,促进经济积极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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