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某房屋约定的居住权
在房屋拆除后,居住权是否还存在?
就新建住宅而言,又是否还享有居住权?
来看看法院是怎么判
基本案情
1997年,原告谢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根据当时的民事调解书约定,位于黄埔区南岗镇的某处房屋的三分之二由原告居住使用至再婚时止,房屋其余部分由被告使用。
“我很早就被迫搬走了,当时朱某对我住在那总是刁难。”谢某表示其于2001年左右搬离涉案房屋,当时搬到了母亲家居住,现在则居住在其父亲的房子,且离婚后一直都没有再婚。
2018年,涉案房屋参与该村三旧改造。被告朱某作为家庭代表收取了临迁费。朱某表示,目前房屋尚未竣工,暂未有分配方案及抽取房屋。
2022年,谢某将朱某诉至法院,要求朱某支付属于其部分的临迁费,并提供回迁房给其居住使用至再婚时止。
法院判决
经审理,广州黄埔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为居住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本案中,根据调解书约定,虽然原告的权利可行使至再婚时止,但涉案房屋因纳入三旧改造范围已被拆除,谢某主张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是对特定物的使用和收益,一旦该物灭失,用益物权即归于消灭,权利人不享有物上代位权。作为承载居住权的住宅灭失后,原居住权人并不当然就该新建住宅享有居住权,亦无权依据原居住权合同请求设定新的居住权。
同时,原告陈述其已于2001年搬离涉案房屋,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其基本生活住房保障。且谢某并非涉案房屋拆迁补偿的主体对象涉案房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某取得回迁房的情况,因此,其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所致的不利后果。
法官提醒,房屋居住权并不等于房屋所有权,两者是不同的物权,且并不冲突。同时,居住权的权利内容,仅限于以生活居住为目的的对房屋的占有和使用,当事人需要对此进行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