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工作规程
为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进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效衔接,促进和规范本院特邀调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特邀调解是指本院吸纳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或者个人成为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本院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调解活动。
第二条 特邀调解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平等自愿;
(二)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
(三)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四)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五)调解过程和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特邀调解员的权利:
(一)有权了解所调案件有关的情况和事实;
(二)获得正常开展调解工作的物质条件和便利;
(三) 接受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
(四)辞去特邀调解员的权利。
第四条 特邀调解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调解;
(二)接受当事人请托或收受财物;
(三)利用调解工作之便谋取不当利益;
(四)泄露调解过程或调解协议内容;
(五)泄露当事人的秘密和隐私及审判秘密;
(六)违反本院相关管理规定;
(七)其他违反调解员职业道德的行为。
调解员存在上述情形经审查属实的,本院予以纠正并作出警告、通报、除名等相应处理。
第五条 本院设立多元化矛盾纠纷化解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具体负责与特邀调解组织及特邀调解员的联络对接,组织协调开展特邀调解工作。
中心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平台,建立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并对名册进行管理;
(二)对适宜调解的纠纷,指导当事人选择或指定名册中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调解;
(三)指导特邀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开展工作;
(四)管理特邀调解案件流程,统计相关数据;
(五)组织特邀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学习;
(六)组织开展特邀调解业绩评估工作;
(七)其他与特邀调解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本院设立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名册,并公开名册信息,方便当事人查询,名册信息应当及时更新。
第七条 对适宜调解的纠纷,登记立案前,本院经当事人同意委派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登记立案后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本院名册中协商确定特邀调解员或者由本院指定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
第九条 特邀调解一般由一名调解员进行。对于案件比较复杂的,可以由两名以上调解员或者由中心通知法官参与调解。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更换特邀调解员。
为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特邀调解员可以邀请对达成调解协议有帮助的人员参与调解。
第十条 特邀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四)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代理人的。
特邀调解员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该调解员调解的除外。
特邀调解员的回避由本院决定。
第十一条 特邀调解员不得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担任该案的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以及翻译人员等。
第十二条 本院为特邀调解员提供必要办公场所和设施。
调解工作一般应当在本院调解室或者调解组织所在地进行,也可以征得本院同意后选择其他地点,或者通过远程视频调解。案件材料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带离本院。
第十三条 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受委派或者委托调解后,应当将调解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也可以通知与纠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参加调解。
特邀调解程序开始之前,特邀调解员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调解规则、调解程序、调解协议效力、司法确认申请等事项。
特邀调解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用适当的方法进行调解,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建议,制作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并根据调解过程及时登记《调解情况登记表》。
第十四条 特邀调解员发现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应当中止调解,并向本院报告,本院依法审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经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
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特邀调解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 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
(三) 调解结果。
双方当事人和特邀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书或者调解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由特邀调解组织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加盖该调解组织印章。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邀调解员应当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撤回调解请求或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
(三)双方分歧较大且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其他导致调解难以进行的情形。
特邀调解员终止调解的,应登记情况,并移交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实施,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诉讼过程中,除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无需对调解过程中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举证。
第十九条 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30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不受此限。
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限的,不受此限。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委派和委托调解的期限自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接收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 诉前委派调解
第二十条【委派调解工作流程】登记立案前,对适宜调解的纠纷,立案部门编立“诉前民调”案号,向当事人出具《调解告知书》,引导起诉人选择委派调解解决纠纷。当事人同意委派调解的,立案部门将案件材料转交中心。
中心应于签收案件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引导当事人协商确定或指定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工作,做好案件分配登记,并将《委派调解函》、案件材料交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
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应于签收案件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到中心审阅案卷、了解案情,并及时联系当事人,确定调解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委派调解不成功的,调解员应当及时将《委派调解函》、案件材料、《调解情况登记表》等交回中心,并通知当事人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立案手续,中心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退回立案部门。
第二十二条 委派调解成功的,分别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当事人达成和解不要求出具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应将情况记载在调解笔录或者《调解情况登记表》中。
(二)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员应将调解协议送达各方当事人。
(三)当事人不申请司法确认,但申请登记立案后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的,调解员应引导当事人进行立案,由立案部门审查立案并由速裁部门审查出具调解书。
(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调解员应引导当事人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申请书及案件材料一份交速裁部门,速裁部门依法审查并出具裁定书。
特邀调解员应于案件调解终结后3个工作日内将《委派调解函》、《调解情况登记表》、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其他案件材料按归档要求整理好文书档案, 交中心审核归档。
第三章 诉中委托调解
第二十三条【委托调解工作流程】登记立案后或者审理过程中,经中心工作人员或者承办法官初步筛查适宜调解的案件,可以将案件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中心或者承办法官应完成引导当事人协商确定或指定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工作,做好案件分配登记,并将《委托调解函》、案件材料交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
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应于签收案件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到中心或者承办部门审阅案卷、了解案情,并及时联系当事人,确定调解时间、地点等相关事宜,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十四条 委托调解不成功的,调解员应当及时将《委托调解函》、案件材料、《调解情况登记表》等交回中心或承办部门。案件转入审判程序审理。
第二十五条 委托调解成功的,分别情形作如下处理: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员应向本院提交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笔录,由委托部门审查并制作调解书结案。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申请撤诉的,委托部门依法作出裁定。
调解员应于案件调解终结后3个工作日内将《调解情况登记表》、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其他案件材料按归档要求整理好文书档案, 交委托部门审核归档。
第二十六条 承办部门每月登记《xx部门特邀调解情况汇总表》,连同《调解情况登记表》交中心汇总。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院特邀调解员补贴奖励标准根据《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案件补贴奖励机制实施办法(试行)》发放。
第二十八条 中心定期开展特邀调解评估工作,对于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不积极履行调解职责或不能完成调解工作任务的,期满后本院不予续聘,情节严重的,可中途解聘。
第二十九条 法院可以委派或委托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进行调解,但进行调解时应确认当事人身份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调解过程应当刻录光盘存档,录入文字信息。
第三十条 委托、委派部门对适用特邀调解的纠纷和案件卷宗应及时督促调解员整理案件材料并归档。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未尽事宜,应当遵照法律、法规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专职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参照本规程。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由本院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