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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2-08-30 13:15:16 来源: 作者: 【字体: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刘珉珉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作者简介:刘珉珉,女,1986年出生,黑龙江省人。2005年至2009年就读于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法学专业,获法学学士学位。2009年8月入职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任民一庭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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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wslmm2009@126.com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论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

论文提要:

    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进而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其欺诈性和隐蔽性导致公司的信用病态膨胀,对市场交易安全及整个社会构成巨大威胁。我国《公司法》主要规定了抽逃出资股东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表现形式及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对抽逃出资行为的审查、认定及责任追究困难重重。因而,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及其对公司、对其他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本文主要研究的内容。

    论文的第一部分,主要对抽逃出资行为的概述,其中介绍了抽逃出资的含义、构成要件、抽逃出资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分、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和审查认定。论文的第二部分,主要对股东抽逃出资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阐述。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第一方面是对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认定抽逃行为是对公司的侵权,由此提出公司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的两种救济方式;第二方面论述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的民事责任;第三方面探讨抽逃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依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提起诉讼。

    笔者以“抽逃出资”、“股东代表诉讼”等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律信息网民事案例库中搜索,阅读2005年以后的相关案例40多个,作为本文参考。

    全文共9342字。

以下正文:

、抽逃出资概述

    (一) 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一般界定

  1. 抽逃出资的含义和构成要件

    公司法领域中的“公司资本”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公司资本,是指公司通过股东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而筹集的资金,即公司的股份资本。广义的公司资本,是指股东出资形成的股份资本与公司向债权人借贷而筹集的借贷资本的总和。而公司法上的资本一般是指公司的股份资本,即狭义的公司资本,又称“股本”,是指由公司章程明确记载的、全体股东以各种形式认缴的出资或认购股份而筹集的资金的总额。 [1]由此可知,所谓抽逃出资即是股东将其已缴纳的出资又以某种形式抽回。

    对于抽逃出资的具体含义,学界有各种不同的版本,如:

    有的认为,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将已经交纳的出资又通过某种形式转归其个人所有的行为。[2]

    有的认为,抽逃出资是指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验资结束或登记注册后立即将其所投资金抽回的行为。[3]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不妥之处:一、关于抽逃的时间期限,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多长时间内抽逃才算是抽逃出资行为。《公司法》第36条并没有限定为公司成立后“立即”抽逃,如果这样理解似有片面之处,并且明显会缩小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在当前法律规定本身就很薄弱的情况下不利于打击抽逃出资行为;二、上述定义没有明确抽逃资金的范围,按照一般法理,抽逃出资具有主观故意,无论是抽逃一部分还是全部都应构成抽逃出资,只是在具体责任的承担上有区别而已。

    笔者认为,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采取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各种手段,将其在公司设立是一实际缴付的出资,部分或全部撤回的违法行为。

    根据抽逃出资的定义,抽逃出资应有以下构成要件:

    公司已有效成立。股东出资已构成公司资本,股东抽逃出资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破坏,亦是侵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倘若公司未成立,则公司发起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自然不存在公司法意义的抽逃出资问题。[4]

    抽逃出资的直接责任主体仅限于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和直接认购增资而成为股东者。尤其是其中少数兼任公司董事、经理的股东和控制股东,他们或对公司财产有支配权、经营权、控制权,或有实际的影响力和控制力,很容易利用这种优势地位抽逃出资。

    股东已出资并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一部分,这构成股东抽逃出资的物质基础。

    2. 抽逃出资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 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的区别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如为了凑足股东人数虚拟出资、虚报出资、伪造出资或验资证明文件等。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最明显的区别在于虚假出资发生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前,一般表现为虚假验资;而抽逃出资发生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后,股东把实际已缴付并形成公司资本的出资又抽回的行为。

    另外,二者适用的制度不同,法律后果也不相同。虚假出资适用公司设立无效制度,法人不再存续,变成合伙,每个发起人在债权未获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抽逃出资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导致法人人格被否认只是暂时情况,当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因素消失后公司将继续运行,承担责任的是抽逃出资的股东本人和失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经理等,其他已足额缴付出资的股东一般没有责任,除非与抽逃出资股东串通合谋。[5]

    在实践中会出现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的竞合现象,因此对二者的区别更显重要。

    (2)抽逃出资与向公司借款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也比较明显。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实际缴付出资后于公司成立后将相当于其出资数额的财产暗中抽回或用欺骗的手段划走。。而向公司借款行为是股东经法定程序,办理合法手续后从公司借走款项,并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可知,前者是违法行为,后者是合法行为。

    实践中,抽逃出资与向公司借款非常容易混淆,股东经常采用从公司借款的手段掩盖其抽逃出资的本质,要甄别二者,需从以下九个方面综合考虑:

1)    股东取得的财产数额占其出资财产总额的比率;

2)    有无还款付息期限;

3)    有无利息约定;

4)    有无担保手段(或者所提供的担保是否真实);

5)    是否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

6)    该股东有无控制地位;

7)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将借款作为应收款处理;

8)    是否向其他股东公开;

9)    与股东出资行为的时间间隔;等。[6]

    为有效甄别,一旦发生股东从公司无偿取得财产的行为,均应推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但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7]

    (二)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及其审查认定

    1. 抽逃出资行为的一般表现形式

    无论是《公司法》第36条、第201条,《刑法》第159条,还是相关司法解释,都只是笼统地描述为“抽逃出资”并没有具体行为方式和认定标准的规定。实践中发现,单个股东很难完成抽逃出资行为,一般会有其他股东与其共同策划或者利用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或失职造成等。在公司的财务会计凭证上通常以三种方式“处理”,以掩盖抽逃出资的行为[8]

    第一,在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银行存款”记录,而贷方以“预付款”记载出资的转移。如股东用为公司购买生产材料的名义将出资转移到自己所有或控制的账户后,既不履行承诺,又不返还购物款。

    第二,在公司的财务会计记账凭证上,借方以“银行存款”记载,贷方则以“长期投资”反映股东对出资的转移。这种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将股东的出资以对外“长期投资”的形式转到股东所有或控制的公司中,而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却没有因此获得投资收益。

    第三,在公司财务会计账簿上不记账,实际将资金转给股东,造成《资产负债表》中的“银行存款”只是一个虚假的夸大数字。

    对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多为学者对案例的总结,主要有:

    (1)利用股东地位,特别是经营关系和控股关系,强行从公司账上划走资金或将实物转移。利用经营关系的案例如1996年11月上海利弘制衣厂与上海申新(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上海利弘服饰有限公司,账册一直由后者的工作人员保管,直到2004年3月份制衣厂才得知对方已抽回出资的事实。[9]

    (2)股东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以与公司交易或为公司采购的名义,将公司账上的资金转入股东个人账户后,既不交易又不返还价款。如2000年枣庄广电股东代表诉讼纠纷一案。[10]

    (3)关联投资和关联交易。注册多个公司,互相投资,关联交易,将公司的资本通过关联交易回收到集团公司,再重新注入新的企业,形成许多“空壳公司”.

    (4)非法分配利润。违反《公司法》第167 条的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或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的名义提走出资。

    (5)假借转股名义,一方股东转让股份并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受让方将同等资本注入。[11] 而受让方未及时支付转让款,或者受让方以转让方所属公司的财产为对价。如2003年上海日安实业有限公司抽逃出资一案。[12]

    (6)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股东的出资被全部执行给案外人,而该案外人又与该股东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13]

    (7)公司从股东手中购回股本,未办理减少股本登记,或者公司向股东支付相当于股本金的货币而股东仍持有股权。[14]

    2. 抽逃出资行为的审查认定

    对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其关键是对这种股东出资资金(或相应的资产)的所有权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转移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等值的资产或权益。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主要依据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长期投资账册、资产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利润分配表及其工作底稿等。[15] 当“其他应收款”和“长期投资”的期末数有大量资金记载时,或者账面“银行存款”数额与实际存款不一致时,即有抽逃出资的可能,同时还需要进一步查证:

    第一,以公司或者股东名义进行的交易是否为公司服务,是否有真实的交易记录,数据是否符合。

    第二,对于财务凭证上“长期投资”的记载,需查证其真实性,投资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全,接受投资的公司是否存在,是否与股东有所有或控制的关系。

    第三,对于股东向公司的借款,应查证是否有借款合同,是否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结算和担保等。对于只有简单借条而没有上述任何一项的,不能轻易认定为借款。等

    总之,对抽逃出资的认定审判人员应结合财务知识,从公司财务会计凭证等多方面综合考证。[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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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抽逃出资股东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抽逃出资行为的现行法律责任体系概述

    我国法律从正面对抽逃出资做出禁止性规定:第一,《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二,《公司法》第92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交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此处“抽回”与“抽逃”的含义没有差别)其股本。

    法律又从反面规定了抽逃出资行为的公法责任:第一,行政责任。《公司法》第201条规定,公司的发起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重申了这一立法态度。第二,刑事责任。.《公司法》第21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59条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这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其中对抽逃出资罪的有明确描述。最高检、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对抽逃出资规定了具体的追诉标准。

    在民事责任方面,《公司法》第28条和第31条仅规定了虚假出资的民事责任,而抽逃出资民事责任问题在整部公司法中都没有涉及。不过,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作了有益尝试。其中第1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返还出资,并按其抽逃出资之数额和时间计付利息。因抽逃出资造成公司其他损失的,公司有权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怠于起诉的,股东可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第12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不能清偿的,债权人可以对抽逃出资且未予返还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其在抽逃出资的数额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应当对抽逃出资股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遗憾的是,该条规定只提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实际上,同样原理也适用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认股人。[17]

    综合考虑以上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其对规制抽逃出资有一定作用,但缺陷主要有:第一,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行政和刑事责任的规定远远多与民事责任,不利于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第二,没有明确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救济途径,对债权人的救济较为间接,“直索权”问题尚有疑问;等。

    (二)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的民事责任

    1. 责任性质

    公司法严格贯彻公司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分离的原则。股东缴纳出资后,享有股东权利,而由公司对该出资行使法人财产权,股东已无正当权利要求公司再从账户上将资金拨还给他。股东将其出资抽回,既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具有主观故意,又侵害法人独立财产权,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第117条的规定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公司可以要求股东返回抽逃的出资,并赔偿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2. 救济途径

    (1) 公司直接诉讼

    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公司作为受害者与股东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可以直接以公司的名义对抽逃出资的股东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其返还所抽逃的出资,并且赔偿损失。

    这种救济途径有司法案例可为佐证。1998年华联公司与日安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华联日安公司,2003年4月,华联日安公司、日安公司、横纵公司及华联公司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日安公司在华联日安的49%的股权转让给横纵公司,横纵则以房产、汽车等财物作价 ,其中包括华联日安公司所有的财产。后华联日安起诉日安公司要求其返还所侵占的490万元财产并胜诉。原审法院的意见为,“公司法人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非因公司决议分配股息、红利等法定事由,股东不得占用公司资产。否则,无论是抽逃出资,还是以其他形式非法占用公司资产,在民事责任方面股东对公司均负有返还义务。…… 因此,在日安公司无合法根据而继续占有上述价值人民币500多万元财产的情况下,华联日安公司当然有权利要求日安公司返还。华联日安公司在本案中只要求日安公司在人民币490万元范围内予以返还,对其余部分保留实体权利另案处理,并无不妥。”[18]

    (2) 股东派生诉讼

    能够抽逃出资的多为控制股东或者兼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的股东,由于控制股东的优势地位导致公司通常怠于诉讼,小股东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此时小股东的救济途径就是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公司法》第150条、第152条明确赋予了股东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资格、被告资格,前置程序等。 那么当股东抽逃出资时,其他股东是否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呢?有学者指出,上述法条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包括侵犯公司利益的所有人,凡是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不论是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控制股东,还是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均可作为被告。[19] 笔者同意此种观点,同时审判实践也确认了这一点。2006年10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林宇诉航天新概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案时认为:“《公司法》第152条的‘他人’可以理解为是公司的股东,或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外的其他人员,或公司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0] 据此,在公司怠于诉讼时,其他股东可以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综上所述,当股东抽逃出资时公司的救济途径是:首先由公司直接诉讼,当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由其他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三)抽逃出资股东对其他股东的民事责任

    1. 责任性质

    学界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是违约责任,有的认为既有违约责任,也有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则视具体案情而定,如2005年上海银泰等五原告诉东方家园(上海)等股东权纠纷案。[21]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针对被告股东抽逃出资提出违约赔偿和针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提出侵权赔偿两项主张并不矛盾,因为在违约与侵权产生竞合时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个诉请来主张的原则只是针对同一项赔偿诉请出现了既有违约,也有侵权的情况下,本案显然可以并用。但因具体案情,原告的这两项诉讼请求都被驳回了,这是后话。

    理论上说,公司章程必须由所有设立股东签署,是公司的自治规则,在股东间具有契约性质的约束力,由于章程中对设立股东的出资义务做出明确规定,股东出资后又抽逃的明显违反章程中的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抽逃出资行为是公司法明确禁止的,如果因为股东抽逃出资而使其他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既有侵权行为和违法性,又有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原则上不矛盾,但实践中还要结合具体案情判断。

    2. 救济途径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如果股东主张违约赔偿,则可以要求抽逃出资股东返还出资、支付利息、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具体方式可以有各方协定。如果主张侵权责任,则可以要求抽逃出资股东返还出资和赔偿损失。两种方式的一个区别是,违约责任只能是一方,是相对的,而侵权责任包括共同侵权,尤其适用于股东与其他股东或者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串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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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1. 责任的法律依据

    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股东抽逃出资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增加了债权人的风险,自应对债权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其法律依据有:

    (1)《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但是,公司毕竟是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独立法人,而股东则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这也是降低投资人的风险、提高投资热情的考虑。因此,公司的债务应先由公司承担,当公司资不抵债时,才能由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

    2. 救济途径 -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确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指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从事各种不正当的行为损害公司债权人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使公司债权人越过公司而直接请求股东偿还公司债务,股东由有限责任变为无限责任的制度。[22]

    比较国外有关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解与我国《公司法》的立法表述,尽管二者的最终目的都是由股东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前者是从法院角度来表述的,反映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作为在司法判例基础上形成的司法救济手段,而后者则是从股东义务(责任)的角度来表述的,反映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首先是债权人请求权构成内容的特点。[23]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在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下对债权人的一种补偿,使其能在公司资不抵债无处行使债权时抓住最后一根“救命稻草”。公司债权人能够运用这一制度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的原因在于,公司股东通过按期、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来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而抽逃出资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在先,债权人请求清偿时又以有限责任为理由逃避债务在后,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滥用,当这种滥用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时(通常是指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致使公司不能清偿全部或者大部分债务),公司债权人当然可以援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其责任。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或者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如2006年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分行与广东金汇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中追加其抽逃出资股东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4] 又或者在公司被注销后,直接以原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告起诉其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这时原股东应该先负责对已注销公司的清算,并且先以公司的财产清偿。


结  论

    (一)关于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法院认定抽逃出资行为的标准多是理论和实践的经验总结,具有不确定性。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方式不断复杂和多样化,现有标准也必须随之变化。因此,不但要在法律上规定统一的原则性认定标准,还要寻求判例的积累和延续。

    同时,从本文检索的案例来看,审判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不利于债权人和小股东,使对抽逃出资的认定难上加难,造成一大部分股东抽逃出资却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二)抽逃出资的股东民事责任的承担

    对于公司来说,可通过直接起诉的方式追回被抽逃的财产,并要求赔偿损失。同时,可以在经过催告等合理程序后否定其股东资格,免除其股东权利。对于股东来说,既可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在保护公司利益的同时间接保护了自己的权益,又可以直接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可以援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使其在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承担责任。虽然代位权途径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在保护债权人的程度上不及前者。

    综上,本文试图对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和民事责任的承担的主要问题给出明确解答,从而为甄别抽逃出资行为提供借鉴标准,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效规制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维护社会交易秩序。

参 考 文 献

一、著作类

1.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

2.刘桂祥主编:《中国民商事审判新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2辑。

4.周友苏等著:《公司法学理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5.赵旭东等著:《公司法实例与法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新类型民商事判例评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

7.郑显芳、陈云霞、倪弘著:《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二、文献类:

8.席建林著:《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2期,第36-41页。

9.楼观海著:《抽逃出资者股权之否定》,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第3卷(总第13期),第66-68页。

10.金剑锋著:《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2辑,第54页。

11.刘俊海著:《论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第50-52页。

12.罗静芳著:《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之区分》,载《经济论坛》,2005年第4期,第63-64页。

13.朱军华著:《假借转股抽逃出资受罚》,载《经营管理者》,2007年第8期,第79页。

 

三、网站类:

中国知网 www.cnki.net         

北大法律信息网 www.chinalawinfo.com

 



[1] 郑显芳、陈云霞、倪弘著:《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第97页。

[2] 席建林著:《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2期,第36-41页。

[3] 楼观海著:《抽逃出资者股权之否定》,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第3卷(总第13期),第66-68页。

[4] 席建林著:《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2期,第36-41页。

[5] 罗静芳著:《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之区分》,载《经济论坛》,2005年第4期,第63-64页。

[6] 刘俊海著:《论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第50-52页。

[7] 刘俊海著:《论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第50-52页。

[8] 赵旭东等著:《公司法实例与法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188-189页。

[9] 上海利弘服饰有限公司诉上海申新(集团)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583361&Keyword=抽逃出资

[1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新类型民商事判例评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第422页。

[11] 朱军华著:《假借转股抽逃出资 受罚》,载《经营管理者》,2007年第8期,第79页。

[12] 上海日安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华联日安经贸有限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上诉案,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464578&Keyword=抽逃出资 。

[13] 席建林著:《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2期,第36-41页。

[14] 刘桂祥主编:《中国民商事审判新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279页。

[15] 席建林著:《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2期,第36-41页。

[16] 席建林著:《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2期,第36-41页。

[17] 刘俊海著:《论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1期,第50-52页。

[18]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第2页。

[19] 金剑锋著:《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6年第2辑,第54页。

[20] 林宇诉航天新概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利益案,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529283&Keyword=股东代表诉讼。

[21] 上海银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诉东方家园(上海)有限公司等股东权纠纷案,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591715&Keyword=抽逃出资。

[22] 郑显芳、陈云霞、倪弘著:《中国公司法律制度研究》,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363页。

[23] 周友苏等著:《公司法学理与判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65页。

[24] 2006年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分行与广东金汇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vip.chinalawinfo.com/Case/displaycontent.asp?Gid=117513070&Keyword=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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