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张庆国
论文提要:文章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紧密结合审判实践论述少年民事审判应遵循优先保护理念、特别保护理念和共同保护理念。第二部分对建立和完善少年民事审判制度提出三点构想:一是建立具有一定认知和判断能力的未成年当事人出庭的制度;二是全面建立社会观护员制度;三是建立诉讼指引制度。第三部分论述在全国大中城市全面设立具有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庭是当前提高少年民事审判水平的根本途径。
关键词: 少年民事审判理念 制度完善 构想
以下正文:
未成年人是社会发展的基础,是每个成年人必经的年龄、生理和心理的发展阶段,因其心智发展尚不成熟,其作为司法过程中的特殊主体,理应受到社会更多的关注和法律的完善保护。但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均尚有不完善之处。本文对少年民事审判应遵循的理念及制度完善等问题谈一些初步的认识。
一、少年民事审判应遵循的理念
与少年刑事审判不同,少年民事审判的未成年当事人通常并无过错,而是被某种外力拉入纠纷。据统计,截止于2007年底,上海10家法院的涉少民事纠纷主要集中在抚养关系纠纷和抚育费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及探视权纠纷,占涉少民事案件总数的91%。[1]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庭2007年度受理的242件涉少民事案件看,主要包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93件,抚养类纠纷59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36件,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14件。[2]在这些纠纷中,未成年当事人的地位基本上是受害人。少年民事审判的理念应当偏重于“保护”,即以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重心,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尽量减少诉讼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伤害。具体而言,少年民事审判应当遵循以下理念:
(一)优先保护理念。无论是因为家庭分裂,还是缘于飞来横祸亦或其他因素导致诉讼,未成年人以其不成熟的身心本已无法接受这些意外事件,而繁冗的诉讼程序更可能加剧其惶恐心理,甚至留下心理阴影。少年民事审判应当以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重心,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还原其平静生活和成长空间,因此,由于现行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大多属于原则性的规定,广州市法院系统在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广州市的审判实践,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规范少年案件的审判程序。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案件审理规程(试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规程》、《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理规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合议庭审判工作制度》等。为了最大限度地促进和保障未成年人权益的及时实现,尽快化解纠纷,广州市法院还建立了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的“绿色通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对于家庭困难的未成年人的抚育费、损害赔偿等案件,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确保赔偿到位;在执行程序中做到“三个穷尽”,即穷尽执行程序、穷尽执行措施和穷尽执行财产线索。
[1]李劼、卫建萍、朱妙、陈慧:《用精心审判保护少年健康成长》,2008年3月26日第3版。
[2]张中剑、张姝:《充分运用司法手段实现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最大化》,《青年探索》,2007年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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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必要确立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先保护的理念。
(二)特别保护理念。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是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重要国际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了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的原则,并确立了家庭、学校、社会、司法对未成年人权益共同保护的模式,从而实现了与《儿童权利公约》确立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接轨。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发展不成熟,诉讼能力不足,在民事诉讼中如不运用审判职权对其予以特殊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就难以落到实处。为了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在少年民事审判中应该既体现权威又不失亲和与关怀,避免司法程序伤害未成年当事人。我们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未成年人权益给予特殊保护:
1、适当扩大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包括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作出了具体的解释,在第十七条中对申请调查取证的条件也作出了具体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主要体现诉辩式诉讼模式,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此种诉讼模式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要方式,诉讼结果很大程度上倚重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由于未成年当事人的社会阅历浅,自我保护能力弱,在举证上往往存在现实困难。如果一味维护诉讼模式中当事人双方形式上的平等难免造成实质平等的损害。为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可充分运用法律和司法解释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适当扩大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必要时法官可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或者委托第三方调查案件相关情况,从而弥补未成年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的不足。
2、精选具有较高素质,富有亲和力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从事少年审判工作。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审判过程的亲和性,广州市法院在配置少年审判法官时,注意选择熟悉未成年人心理和具有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经验的人选;在挑选人民陪审员时,注意选择比较熟悉未成年人心理的人选,如从团委、教育局、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单位中精选人民陪审员,负责陪审少年审判庭审理的各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尽量使用平和、浅显的语言和温和的询问方式,增强亲和性,彰显审判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
3、充分发挥社会观护员的庭前调查作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公布的《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社会观护(员)制度实施规程》赋予了社会观护员对涉及抚养权纠纷、抚养费纠纷、监护权纠纷的案件庭前调查的职责。社会观护员的调查对象包括未成年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老师、亲友等;调查采取走访、面谈、电话沟通等方式。社会观护员向法庭提交的调查报告详细、全面地介绍未成年人的社会、家庭、生活、学习环境等情况,为未成年人民事审判提供较为客观的社会背景资料。从广州市两级法院社会观护员制度试行的情况看,社会观护员的素质较高,普遍能够认真负责地履行调查职责,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促进案件公平、公正处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4、采取多种措施促进调解作用的发挥。诉讼调解具有化解不和谐因素的功能,不仅有利于建立或恢复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的友好关系,营造和谐的家庭和社会环境,也可尽量避免因当事人不自觉履行判决而对未成年身心再次造成伤害。广州市法院系统积极运用各种调解手段,总结调解经验,探索调解方法,紧紧抓住“一切为孩子”这一情、理、法的切入点,成功调解了大量涉少民事案件,为促进社会和谐贡献了力量。
5、采取圆桌审判方式,减轻审判对未成年人造成心理压力,彰显现代司法理念的人文关怀精神,最大限度地减少审判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圆桌审判能够给未成年人营造一种非诉讼化、和谐的审判环境,适合未成年人发育尚未成熟、心理承受能力脆弱的特点,从而使未成年人能够在宽松的环境下参与诉讼维权。如在广州市多数法院为了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已经设置了圆桌审判的法庭。
(三)共同保护理念。共同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的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一。未成年人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希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幸福安宁和社会的长治久安。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不仅仅是某一部门或者某一些人的工作,而是一项社会工程,因此,应当建立社会联动机制,形成对未成年人“大保护”的格局。需要加强工、青、妇等部门和机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职责,发挥政府其他部门,如劳动、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的作用;强化司法部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能,扩大对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的范围,建议立法机关赋予检察机关代表无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力;实行“全面保护一条龙”,在少年民事审判工作中,在诉前、诉后、诉中都应该始终以未成年人为中心,根据他们的身心特点,给予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尽量将司法机器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通过以上渠道延伸司法功能,激发全社会的责任感,编织起对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网,构筑全面维权的社会干预体系,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联动机制。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庭与市综治办、团市委、市妇联、市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教育局、广州日报社等多家单位密切协作,先后推出“阳光少年行动”等一系列旨在构建未成年人权益社会保护体系的行动,已初步形成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全面保护的格局。所谓“阳光少年行动”是“羊城金不换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羊城金不换工程”的继承和发展。其工作对象不仅包括违法犯罪少年,而且涵盖所有涉及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未成年人和边缘青少年。该行动取得了以下成果:一是建立了“羊城少年法庭之友队伍”。“羊城少年法庭之友”在全市范围内选聘,是一个以法院审判工作为中心的团队,它在刑事方面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社会调查员、督导员;在民事行政方面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社会观护员、社会调查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至2008年共计招募了300余名“羊城少年法庭之友”,并按所在区域分配给基层法院少年审判庭使用;二是初步建立了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少年司法工作体系。广州市法院系统在做好未成年人民事审判工作的同时,通过法官兼任中小学校法制副校长、组织模拟法庭、举办展览,与电视台等新闻媒体联合等方式进行法制宣传,提高未成年人的维权意识,增强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观念,共同推进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社会保护。
二、完善少年民事审判制度的若干构想
(一)建立具有一定认知和判断能力的未成年当事人出庭制度。十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是非的能力,能够表达自己的意见和想法,出庭参与诉讼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但考虑到法庭的严肃气氛或未成年人父母之间的争执会给未成年人的心理带来压力,不利于其心理健康。如在离婚、变更抚养关系类型的案件中,父母对簿公堂,互相指责,互揭短处,推卸责任的场面对未成年子女来说是一种心灵伤害,甚至会影响其性格、人格取向以及未来的学习和生活。为了减轻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一些法院往往选择不让未成年人参加庭审,而是让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庭审。因此,未成年当事人出庭率低成为当前涉少民事审判中普遍的现象。如在审理抚养权纠纷案件过程中,一些法院没有通知具有表达意愿和能力的未成年人出庭,听取其愿意跟随父亲或者母亲生活的意见,而是过多考虑经济收入等外在条件衡量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其理由是:未成年当事人有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还可以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无必要通知未成年当事人出庭。我们认为,虽然代理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利益,但尚不能达到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因为未成年人仅靠法定代理人代其行使诉讼权利,其合法利益是否得到全方位的保护更多地是取决于法定代理人的态度,而不是取决于未成年人的意志和要求,不能全面、充分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此外,未成年人出庭参与诉讼能使其学会如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有利于提高其法律意识。至于未成年人出庭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可以通过构建符合未成年人心理特点的庭审方式加以避免。因此,在审判程序中应当体现未成年人作为诉讼主体应享有的权利,只要涉案未成年人具有相应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就应当通知其出庭,征询其意见,让未成年人充分、自由地表达意见,并将其意见作为裁判的重要参考因素。就抚养权纠纷案件的审判而言,应该综合考虑未成年当事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生理特点、其本人意愿、其父母自身状况等因素,全面衡量,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选择。广州市一些法院已对此作出了积极的探索。如广州市黄埔区法院制定的《未成年当事人亲自出庭规则》从出庭条件、出庭程序等方面对未成年当事人出庭作出了详细规定。其中规定案件处理需听取未成年当事人亲自表达意见,或案件事实需未成年当事人亲自出庭才能查清的,由法院传唤未成年当事人亲自出庭。未成年当事人拒绝出庭或者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办案人员可以到未成年当事人所在地进行询问;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让未成年当事人亲自出庭,或者故意制造障碍阻止未成年当事人亲自出庭的,法院可依法予以训诫,情节严重者可依法予以罚款或者拘留。
(二)全面建立社会观护员制度。为了全面、切实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广州市法院在少年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未成人的生理和心理的发展规律建立了少年民事审判社会观护员制度。社会观护员制度是广州市法院在审理少年民事案件中推出的一项新的制度。该制度的具体内容是:由人民法院聘请的社会观护员对少年民事审判中涉及未成年人的抚养权、监护权、人身健康等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在庭前进行社会调查、关心以及保护,与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社会部门进行沟通、协调乃至交涉,并向法庭提交调查报告,在开庭前或者开庭后进行调解,判后跟踪执行以及对危害少年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干预和援助等。社会观护的案件主要包括抚养权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探视权纠纷、变更监护权纠纷等。社会观护制度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促进案件公平、公正处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曾发文重点介绍广州市法院在涉少民事案件中重视和发挥社会观护员作用方面的经验,可见,该制度应具有推广价值。建议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该制度引入其中,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此作出相关规定。
(三)建立诉讼指引制度。诉讼指引制度(又称法庭导引制度)是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在少年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的一项新探索。该制度的具体内容是:在庭审辩论结束后,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对庭审中及社会观护员出具的调查报告中发现的未成年人监护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存在的问题,从法律、社会、伦理、道德、教育、心理等方面进行启迪、指导、讲解,减少或者避免诉讼对未成年人造成的心理压力和损害,全面、切实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其身心健康发展。诉讼指引制度在详细告知未成年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中应注意问题的基础上,结合庭审进程及时进行释明,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同时了解案件产生的社会背景和思想心理因素,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相关法律和家庭伦理道德方面的宣讲和引导。在诉讼指引阶段,还视情况播放轻松、愉快的背景音乐,以抒缓紧张的气氛,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呵护和宽容。
诉讼指引制度试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某诉李某某变更两个婚生儿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该案涉及离婚调解书的执行和直接抚养权的变更,通过诉讼指引,使陈某某认识到不履行法院调解书是违法的,双方当事人均认识到在教育孩子过程中侮辱或诋毁对方言行的不当,表示今后要以孩子的利益为重,不做对孩子不利的事。陈某某还立即筹措70万元支付李某某的离婚补偿款。通过诉讼指引,不仅使双方变更直接抚养权的案件调解结案,而且使离婚调解书也得以执行终结,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在全国大中城市全面设立具有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庭是当前提高少年民事审判水平的根本途径
(一)设立具有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庭是适应未成年人案件特点,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的专业性较强,涉及社会学、少年心理学、教育学等学科的知识。《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全面设立具有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庭,配置精通未成年人案件特点的专业法官队伍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及行政案件,才能全面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少年民事案件审判水平。
(二)设立具有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庭是解决司法干预不力的有效途径。总体而言,我国已建立综合性的未成年人权益保障和救济制度,初步形成行政、司法、社会力量对未成年人共同保护的局面。然而,单就司法领域而言,我国未成年人审判制度仍侧重于刑事领域,少年民事、行政司法制度的建设仍很欠缺,不利于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在我国多数少年法庭仍依附于刑事审判组织,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为数很少,少年法庭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有效地发挥。在司法实践中,此种刑事单一化、审判单一化的状况与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之间存在着很大的矛盾。[1]刑事单一化忽略了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保障;绝大多数少年法庭都只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主要受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对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方面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明显不力。大量涉及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民事案件未能纳入少年审判机构审理,不利于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只有建立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庭才能从根本上纠正刑事单一化、审判单一化的状况。
(三)设立具有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庭是提升少年民事案件审判水平的重要因素。在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由于机构不健全影响少年审判工作深入推进的状况。一些法院的少年合议庭名不符实,庭里的法官还承担了大量成年人案件的审判工作,没有多余的时间和精力从事审判之外的延伸工作和调研工作,影响了审判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
[3]姚建龙:《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的问题与少年法院的创设》,http://www.cncid.cn/fxfl/ShowArticle.asp?ArticleID=3217,2008年4月7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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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余年来,我国各级法院为少年法庭选配了一批业务骨干,并且通过各种途径提高其综合素质,培养了一批政治责任感强、业务精通、热爱少年审判工作的少年审判队伍。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发展迅速,国家综合实力显著增强。以提高对未成年人保护力度、广度和水平为目的在大中城市普遍设立具有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庭必将得到社会的广泛支持。虽然在大中城市设立少年法院是最佳方案,但该方案涉及人大立法,是较为长远的目标。现阶段应在大中城市全面设立具有独立建制的少年审判庭,通过不断的努力和实践,为今后设立少年法院奠定基础和创造条件。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