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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化:审判工作机制改革的现实性进路
发布时间:2012-08-30 13:15:16 来源: 作者: 【字体: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余炳奎   刘志华

二○○九年六月

内容提要:

    面对人民群众的司法新需求新期待,各级法院开始反思只管坐堂办案,忽略社会效果和群众感觉的做法,积极探索审判工作的新模式。这些探索和改革,主动撕开司法的神秘面纱,增强司法透明度,吸收群众充分参与纠纷处理过程,追求案结事了,体现出一种群众化取向。

    一个基层法院的一项工作机制改革的实践证明,在现有的条件不充分、状况不理想的法制环境下,我国的审判工作机制改革必须走群众化道路。群众化道路是指围绕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防止司法的神秘化,在法律框架内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和知晓权,用群众熟悉、乐于接受的方式解决纠纷,积极吸收群众参与到纠纷的解决中来,让当事人服判息诉。群众化模式坚持司法公正,排斥不当干扰,防止枉法裁判;坚持司法效率,坚决杜绝人为因素拖延;坚持司法为民,创建和谐诉讼秩序;坚持司法公开,增强审判透明度。

    群众化并不否定法律的制度功能,也不是通过群众运动来化解社会矛盾,不会陷入法律虚无主义的泥潭。相反,在司法实践层面上,它有利于案件处理结果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有利于案结事了。从司法改革层面来看,它能有效防止人为地将司法神秘化,能终止近十几年来我国司法改革的摇摆,走出一条具有顽强生命力的中间道路。

    全文8750字。

 

以下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去年8月26日在全国大法官“大学习、大讨论”研讨班上指出,法官要严格依法办事,铁面无私,维护法律尊严,但不能与群众冷眼相对,不要搞神秘化。要大力推进司法公开透明,让人民群众了解司法、理解司法,增进对司法的信心和信任,以让人民群众看得见、听得懂的方式保障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要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相对不足的矛盾,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要始终坚持群众路线,必须充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愿,着眼于解决人民群众不满意的问题,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和检验,真正做到改革为了人民、依靠人民、惠及人民。[1]

    司法实践中,诉讼程序适用是不是合理、公开制度落实是不是到位、判案说理是不是清晰明白、自身诉讼权益是不是得到维护和尊重、人民法院司法便民措施是不是完善等,都开始受到人民群众的关注和在意,已经成为人民群众认知司法公正的重要渠道和重要标准。很多法院已经认识到了这种变化,开始改变“机械司法”、只管坐堂办案、不闻社会效果和群众感觉的做法,主动撕开司法的神秘面纱,增强司法透明度,积极探索群众化审判模式,吸收诉讼参与人和群众充分参与纠纷处理过程,主动接受群众监督,让群众理解司法接受司法,真正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

一、审判工作机制改革群众化取向的例证

    为防止脱离群众孤立办案、封闭办案,防止人为地将司法工作神秘化,实现案件处理结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萝岗法院建立了协同审执机制[2] ,通过法院在审执过程中履行主导、组织、指挥职能,加强法院各部门之间、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以及法院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协同,充分发挥诉讼参与人和群众的作用,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共同化解社会矛盾。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17日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

[2] 广州市萝岗区法院2008年11月20日下发《关于构建协同审执机制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若干意见》,确定要在全院建立协同审执模式,明确了协同审执机制的内涵及外延,内容涵盖构建协同审执机制的必要性、协同审执机制的基本原则以及具体的运行方法,通过强化法院内部的协同、法院与当事人的协同以及法院与其他社会力量的协同,推动司法工作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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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群众化取向的主要表现

    新形势下探索出来的这种工作机制充分相信、依靠群众,体现了一种群众化取向:

    (1)构建法院内部的协同,实现立审执的无缝对接,发挥法院的整体作用,当事人诉讼权益最大可能的得到维护。建立审判管理中心,对立案、审判和执行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完善案件立审执流程,规范审判权的运作,监督、评查案件的质量,有效地实现各业务部门的协作。建立三标兼容管理体系,规范各部门的运作,进一步整改协调中出现的问题,实现立审执部门的有效协作。加强信访信息的反馈和公布,及时在各部门之间交流信访信息,跟踪案件的处理进程,扩充案件妥善处理的效果。加强案件审理的交流,各部门及时总结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实现审判标准的统一,提高审判质量。

    (2)构建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协同,增加司法透明度,让当事人最大限度地参与整个诉讼过程,正确理解诉讼结果。加强诉讼导引,包括引导当事人寻求最佳的纠纷解决方式,提供便民诉讼指南,指引当事人收集证据,促成证据展示和交换,引导当事人对诉讼建立合理预期等等。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举证、诉讼行为、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等进行合法合理的释明。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适时适当地向当事人开示法官内心的确信,引导当事人全面准确理解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加强判决说理和判后释明,包括判决书须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理由进行说明,阐释案件涉及的相关法理、事理和情理,以及增加判决书释法附页等。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因纠纷而面临生存困境,在司法途径穷尽的情况下,向其发放司法救助金,帮助其解决生存问题。

    (3)构建法院与其他社会组织的协同,积极吸收法院以外的力量参与纠纷的解决,让人民群众参与诉讼、监督诉讼。整合政府职能部门的社会管理优势,共同化解社会矛盾。加大与基层组织的协同力度,探索与村委会和居委会及其他基层组织共建社区调解中心,利用他们独特的地缘和人缘优势,有效解决社区内发生的纠纷。建立基层协助执行网络,设立和完善执行工作信息员、联络员的机制。积极吸收其他专业人员和社会组织参与案件的解决,民间组织和团体对某些纠纷和事务往往更加了解,将其吸收进法院的纠纷解决过程中,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增强纠纷解决的效果。

  (二)群众化取向的实践意义

    一年多的实践证明,协同审执机制能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减少当事人诉累,能有效吸收社会团体、基层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当事人亲属等单位和个人参与到纠纷的解决中来,整合社会资源,构建以人民群众为主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1)有利于保证当事人双方的实质平等

    在西方,正义女神雅典娜是蒙眼的,表示法官应当中立,不能考虑法律以外的东西。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如果蒙着眼睛,那么雅典娜是否也考虑到她又如何把正义的阳光带给弱势群体,法律的面向群体往往是弱势,强势群体往往是不会寻求法律的保护。在保障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同时加强法官职权,促进法官及时有效地与当事人沟通,使当事人最大限度地参与到诉讼过程中,协同发现真实,从而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法律的适用,促进诉讼进程的发展和纠纷的尽早解决。

    案例一: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营运损失29460元。被告表示可以赔偿,但要原告到东莞协商及取款。原告看到被告丈夫等人剃着光头,双臂刺青,态度恶劣,认为被告没有诚意赔偿,不接受被告到东莞协商的意见。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立案法官释明,原告同意调解。法官立刻与被告联系,耐心解释,告知其被告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经再三说服,对方终于确认自己就是被告,但仍然坚持原告必须要来东莞协商。承办人考虑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处理赔偿问题上产生怨气,但被告至今仍表示同意协商,原告担心到被告所在地协商会发生意外,如果继续僵持下去只有开庭判决,而判决后如果被告不履行,赔付时间延长,原告损失增加,遂决定直接到被告所在地实施调解。承办人立即与被告确定协商处理时间,随即通知原告,当日驱车前往东莞被告的住处上门调解。到达东莞后,被告又提出在其住处调解不便,法官当机立断,建议就在警车上调解。最后,经过法官三个多小时的耐心指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被告的一系列行为,如纹身、言语,已经破坏了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如果我们一再坚持蒙着眼睛,保持中立的话,那么本案的结果很可能是程序上的救济。本案的法官电话联系、登门调解、就地协商等系列行为已经把所谓的蒙布扔在后面了,但是得到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的满意,案结事了的双赢式的正义。本案例充分体现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协同对案件处理的实际意义。

    (2)有利于集中法院力量维护当事人权益

    立案、审判、执行和其他综合部门构成法院的整体,他们并非相互独立存在,而是属于整个司法过程的有机环节,只有各个部门实现有效的沟通和协作,使司法过程保持高度的连贯性,社会纠纷的解决才能达到最大效率,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才能得到最大可能的尊重和维护,社会才能稳定。

    案例二:原告黎某诉称被告广州某公司在录用原告之后,以原告乙肝大三阳为由对其停职停薪,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隐私权,据此向萝岗法院提出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补偿经济损失、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起反诉,认为原告不仅未能如期到岗,还将案件在网上公布,使公司形象受损。萝岗法院对此案进行第一次不公开审理后,南方电视台、《广州日报》、新浪网、大洋网、天涯社区等报刊、网站相继进行了报导,称此案为“中国乙肝歧视反诉第一案”。某网友在乙肝维权网站《肝胆相照论坛》呼吁广州、佛山、东莞、深圳等地的乙肝维权人员在第二次开庭时到法院拉横幅。

    为避免双方矛盾更加激化,由院领导召开紧急会议,精密部署,协调院内各部门之间的工作,列出几套紧急预案,以应对发生突发事件。会议决定对此案延期开庭审理,要求审判庭尽快告知当事人,做好稳定当事人情绪的工作。宣传部门主动与关注此案的各媒体联系,向他们通报案件的进展情况,并邀请他们在适当的时候来院采访。立案部门及时向萝岗区委政法委汇报,听取区委政法委的指示和建议,争取区委政法委和其他各部门的支持。法警队立刻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做好维稳预案的沟通工作,跟进此案的相关进展,合力维护稳定大局。经过几个部门的协同合作,当事人的情绪逐渐稳定下来,各媒体向关心此案的网友通报了案件的真实情况,一场炒作消失在无形之中。

    (3)有利于整合群众力量化解社会纠纷

    法院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构,并不是社会唯一的纠纷解决机构,法院自身的性质也决定了其无法有效地解决所有类型的纠纷。因而,在纠纷解决中,法院应当注意加强与基层群众组织、人民调解组织、民间团体等群众性组织的协同,充分发挥他们独到的地缘和人缘优势,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增强纠纷解决的效果。让群众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监督司法,感受司法。

    案例三:广州市五个工地的私人承包商辛某兄弟两人失踪,拖欠一百多名农民工工资209万元。2008年11月初,与工地所属公司多次谈判无果后,于11月12日上午,三十余名农民工代表来到萝岗法院九佛巡回法庭反映该情况,情绪很激动,并称已准备好“还我血汗钱”的横幅欲到区政府上访。萝岗法院立即与区劳动监察大队取得联系,进一步了解基本情况后,决定主动介入此纠纷的解决。及时启动协同审执机制,主动与区劳动监察大队、九龙镇政府、九龙镇司法所等机构沟通,共同研究应急对策与方案。派出经验丰富的法官并联合区劳动监察大队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向劳资双方代表释法明理、陈述利害关系,安抚工人情绪、核对工资结算情况,短短12天时间,经过数轮艰苦的单边及双边车轮谈判,最终促成劳资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资方同意将所欠工资款分两期汇入萝岗法院账户,再由萝岗法院发放给工人,萝岗法院当场确认调解协议,赋予协议强制执行力。

    本次事件的妥善处理,是推行协同审执机制模式的很好实践。运用法院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协同,积极整合社会资源,联合区劳动监察大队、九龙镇政府、九龙镇司法所、九龙镇派出所等相关单位的力量共同化解矛盾。运用法院各部门之间的协同,快速反应,形成整体,集中所有力量解决问题。运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协同,多次与双方当事人沟通交流,安抚工人情绪,向资方释法明理、陈述利害关系,达到服判息诉,实现案结事了。

    协同审执机制撕开了司法的神秘面纱,弥补了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天生缺陷,抛弃了机械司法的不合理做法,有助于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是不断总结司法经验,密切关注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结果,对我国现在的司法实际做去了很好的回应。

二、群众化的时代回应性

    1960年代后期以来美国社会发生了剧变,越南战争的扩大和挫折导致了社会的信仰危机,贫富分化、环境污染、城市荒废,犯罪激增、民权运动风起之涌……大量的社会问题导致了国家正统性的削弱,于是产生了用“软性法治”取代“硬性法治”的要求,即希望有一种新的社会科学履行老一辈人的允诺,去探究法律秩序明显与世隔绝的原因并寻找补救措施。英美契约法巨擘科宾教授指出法律必须符合社会之需要及要求。社会法学家庞德指出法律的任务就是通过协调人们的利益关系来满足人们的要求和愿望。在几百年的法治历程后,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律思想家对现代法治进行反思,发现了现代法治的不足,提出对现代法治进行理论修正。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在比较了目的、合法性、服从期待、参与等基本变数与法的不同对应关系的基础上,提出了“回应型法”这一概念,即作为回应各种社会需要和愿望的一种便利工具的法律。回应型法是时代呼唤的产物,它在目的引导下回应社会,实现实质正义、社会利益和文明理想。

    目前,我国的司法改革已陷入困境,“二元结构”下文明地区与落后地区司法现状的巨大差异,利益博弈格局的不完整、[1]法治普遍性规律与中国国情的艰难结合、[2]法律文化的失范等问题的存在,加上受西方化的现代法律传统影响和乡土化的现代法律传统影响的两股势力的消长,我国司法改革处于一种摇摆不定的状态。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必须建立在对现有这种状况的反思基础上,必须对时代问题和社会期待做出必要的足够的回应,必须以解决社会现实问题为根本出发点:



[3]、James Willourd Harst著:《Probidms of Legitimang im the Contemporang Legal Order》,载《Okahoma Law Review》1971第24期,第224页。

[4]、杨桢著:《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5]、R·Pound著:《Jurisprudence》,West Publishing1959年版,第16页。

[6]、李瑜青、杨超著:《在回应社会中推进法律的发展—评<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性法> 一书》,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第30页。

[7]、P·诺内特、P·塞尔兹尼克著:《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7-92页。

[8]、“二元结构”是指在整个社会结构体系里,明显地同时并存着比较现代化的城市社会和非现代化的农村社会,既表现为社会性质上的差别,又表现为发展水平上的差别。两个不同社会的司法资源和公民的法制意识都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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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改革回应的应是“主体性中国”[3]意识下的中国司法问题。司法改革的驱动力是为了解决现实问题,是为了实现司法的目标,司法问题的存在,才是司法改革的前提。中国司法改革的起点不是中外司法文化的差异性,而应当是“主体性中国”意识下的中国司法问题,是中国社会大众对司法的期望与现实存在落差的问题,是社会大众对司法公平与正义缺乏应有的满足感的问题,是社会大众对司法的信赖和司法本身的权威都有待于加强的问题。[3]在这些问题之下,才会产生更加具体的如何保证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一致性、司法效率的提高、司法人权保障的落实、解决纠纷和社会秩序稳定的有效性、人民司法新需求新期待的满足等等问题。

    (2)我国的司法改革应该是一场渐进式的改革,必须循序渐进。追求对未来事物的合理的、有根据的希望或想象,应该寻求一种符合当前实际情况或客观要求的方式,不能只盯着目标来选择实现方式,应该在现有条件下通过不停地选择最合适的方式一步一步地接近理想。我国的改革不是司法制度根本性质的变革,是在不改变社会主义性质的前提下,对具体制度和体制的改革,是一种量变过程,是一种渐进的、不显著的变化。我国司法改革的这种基本性质和我国司法改革的困境,决定了我们在改革过程中,既要积极,又要稳妥,既要大胆,又要谨慎,在整体推进的基础上,实现重点突破,避免出现大的波动和起伏。



[9]、很多学者认为,司法改革的过程是一个连续的利益博弈过程,是不同利益主体为了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设定目标、相互较量的结果。而我国的很多司法改革把大众群众和新社会阶层排挤在这个利益格局之外。参见蒋熙辉、张凡整理的《依法治国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理论研讨会综述》,载《法学研究》2008第4期。

[10]、有学者认为,中国实行法治的主要难题在于:传统法治理论以及既往法治模式中所形成的,被认为具有普适意义的某些理念、 原则以及制度遭遇到中国具体国情的挑战。参见顾培东著:《也论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第5—17页。有学者认为,中国司法实践的不平衡性形成的矛盾对法治普适性规律提出了挑战。参见蒋熙辉、张凡整理的《依法治国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理论研讨会综述》,载《法学研究》2008第4期。

[11]、“主体性的中国”这一概念由邓正来教授提出,他指出在当下的世界结构中,中国不仅必须是一个“主权的中国”,更重要的是还必须是一个“主体性的中国”,这在根本上意味着,当下世界结构中的“中国”的实质不在于其个性或与西方国家的不同,而在于主体性,在于中国本身于思想上的主体性:其核心在于根据 “关系性视角” 形成一种根据中国的中国观和世界观。在这里,“中国”既是我们研究的对象,同时也是我们思考中国问题的理论根据。在分析中国法学时,他认为,中国法学在进行法律知识生产和在生产的过程中忽略了对中国现实问题的切实关注和研究,甚至根本就没有意识到中国法学在当下的发展必须以我们对“中国”的定义为基础这个问题。参见邓正来著:《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1—49页。顾培东教授也认为,中国法学应当立基于“法治的中国因素”,直面中国的法治实践,对在中国这片土壤中如何实行法治做出自己的回答,为中国法治的创造性实践提供应有的智慧。

[12]、李峰著:《司法改革思维范式的改造》,载《浙江工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8年第4期,第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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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我国的司法改革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行,要着眼于建立法治国家这一长远目标。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是通过制度变革塑造良法秩序的法治国家。据此,即便是司法机关推行司法改革也应当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进行,不能超越现有法律的规定,表现出某种任意和无序,不能擅自出台违背现行法律规定的改革措施,否则就是“违法司法”,将直接损害法律的至上权威,动摇法治国家的基石,背离我们推行司法改革的初衷。《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明确指出,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各项措施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维护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和司法权威,凡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的,应在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后实施,确保人民法院各项改革措施完全符合宪法精神和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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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群众化是我国审判工作机制改革走出困境的途径

    在不改变社会主义性质的前提下,我国的司法改革要解决“主体性中国”意识下的中国司法问题,解决改革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行与现有法律制度在价值目标和技术层面上不能为改革提供充分的制度支持之间的悖论,探索出一条符合中国“二元结构”现状的路径。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条件不充分、状况不理想的法制环境下,我国的审判工作机制改革必须走群众化道路。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17日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

[14]、谢佑平、万毅著:《法律权威与司法创新:中国司法改革的合法性危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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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群众化审判模式探义

    群众化审判工作机制是指围绕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防止司法的神秘化,在法律框架内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参与权和知晓权,用群众熟悉、乐于接受的方式解决纠纷,积极吸收群众参与到纠纷的解决中来,实现案件处理结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实现案结事了。

    我们可以从五个方面来理解众化审判工作机制:

    (1)群众主体多元化。群众审判模式中的群众应该包括三部分:一是法院的全部工作人员。除法官外,还包括书记员,法警,行政人员和其他在法院工作的人员。二是纠纷相关人。包括诉讼当事人,代理人,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司法监督员等一切引发纠纷的人和参与纠纷解决的人。三是社会群体成员。他们是一个国家司法的切实感受者和评价者,司法机构的表现和当事人的反映,构成了他们对自己国家司法的信心。

    (2)保障当事人全程参与。引导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各环节,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在诉讼过程中,要让当事人知晓诉讼和其他解决途径的成本、效果和风险,对方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力,法官就争论事件所得到或所形成的印象、认识、判断或评价,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理由,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

    (3)尽量选择群众的方式解决纠纷。首先,要用尽调解手段。调解能使双方真正达成谅解,及时修复被破环的社会关系,使得社会秩序保持公正并平稳地和谐发展,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纠纷处理过程中要将调解作为一种重要的手段,要扩大审前 (或庭前) 调解的范围,让调解贯穿于审判的各个阶段,充分发挥基层群众的调解优势。其次,要尊重民俗习惯。民俗习惯是我国社会生活中具有特殊意蕴的行为规则与指南,尊重民间习俗,对于裁判有效化解矛盾、实现社会认同、提升司法公信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法官要在合法性和正当性原则下,应根据宪法、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判断,选择适用民俗习惯最后,要方便群众诉讼。要深人倾听各界群众的呼声与意愿,让不会打官司的老百姓能打官司,有理无钱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严守审限规定或在审限内缩短诉讼周期,减少当事人诉累。



[15]、张莉著:《多元调解机制下司法调解的本质解读》,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 年第2期,第138页。

[16]、喻磊、张智凡著:《民俗习惯司法运用的机制构建》,载《社科纵横》2009 年 第1期,第93-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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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主动吸收群众参与纠纷的解决。发挥群众的影响力,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监督员制度,让群众参与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开展司法开放日活动,开辟政务公开栏,让群众了解司法。建立畅通的民意沟通机制,群众的司法新需求新期待,对法院工作的建议和意见能顺利到达决策层,并能作为决策参考或依据。

    (5)实现“案结事了”。群众化审判模式的目的就是要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实现服判息诉和“案结事了”, 而非办结案件,案件审理的结果要能被当事人和社会所接受和认可,义务方能履行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就衡量法院工作来说,不仅要看办理了多少案件,出台了多少为民措施,接待了多少群众来访,更要看是否化解了矛盾纠纷,是否理顺了群众情绪, 是否促进了社会和谐。

    (二)群众化的实现途径

    (1)坚持司法公正:排斥不当干扰,防止枉法裁判。司法公正是评价主体对司法是否能够满足绝大多数成员的需要这种价值关系的反映与认识的观念性活动,它一方面表现为社会成员对司法的合理状态的要求,另一方面表现为社会成员对达到司法合理状态所要恪守的价值原则。公正是司法的核心价值,是法律存在的依据和社会公正的底线。群众化审判模式就在于发动群众,依靠群众,排斥一切不当干扰,做到平等保护,追求最大限度的实体公正,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坚持司法效率:坚决杜绝人为因素拖延。“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任何社会纠纷的存在都意味着权利不确定状态的延续,也都意味着社会公正处在待实现的状态。所以说,对纠纷的解决不仅应当是公正的,而且应当是尽可能迅速的。[1]没有效率的法律不能被认为是良好的法律。[2]群众化审判模式,就是要吸收一切有利于矛盾化解的人员,整合一切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力量,使案件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得到圆满解决。



[17]、姚莉著:《司法效率:理论分析与制度构建》,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3期,第94页。

[18]、公丕祥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9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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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坚持司法为民:创建和谐诉讼秩序。要认真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诉讼问题,积极创造便民诉讼的条件,注重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不断改进便民诉讼的各项工作机制,有效畅通人民群众诉求表达机制,努力打造便民诉讼的宽松环境。保持司法对群众的开放状态,保障群众参与、监督司法的权利,让群众充分了解、理解司法。

    (4)坚持司法公开:增强审判透明度。首先,庭审公开。包括案件之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举证、 质证、 认证公开,法官的心证公开。其次,判决公开。从形式上来说,是指判决公开宣告,即无论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判决都应当公开宣告。就内容实质来说,包括判决的理由公开、适用的法律公开,以及判决结果公开。再次,执行公开。包括执行案件、执行过程和执行结果的公开。公开的内容不仅要让当事人知晓,还要让其他社会公众知晓,除非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三)群众化不会陷入法律虚无主义泥潭

    群众化的目的在于破解司法的神秘化,让群众在了解司法过程中理解司法,在参与司法过程中监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切实解决社会纠纷的能力,并不否定法律的制度功能,也不是通过群众运动来化解社会矛盾。因此,群众化审判模式并不会陷入法律虚无主义的泥潭:(1)群众化是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追求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并不是放弃法律,也不忽视法制的基本功能和边界作用,反对群众运动,强调依法治国,这与法律虚无主义有本质上的区别;(2)群众化是为了在我们法律的更新速度和司法措施的西方化与群众的诉求存在一定的差异的情况下实现我们法制的目的----人民性,内容是人民对法律效果、法律权威、法律公正性等各种司法现象的综合判断。这完全不同于法律虚无主义彻底追求道德的力量,重视人的义务的履行,重视人的主观能动;(3)群众化能有效弥补社会需求与法制滞后的空白,真正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的目的,使法律的社会效益最大化,从长远来看,有利于法治国家的建立,这与法律虚无主义最终将抛弃法律的工具性这一后果截然不同。



[19]、关于法律虚无主义,参见沈敏荣、桁林著:《论法律万能主义与法律虚无主义》,载《思想战线》2003年第3期,第127-1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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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论

    中国司法实践的不平衡性形成的矛盾对法治普遍性规律提出了挑战。中国的司法改革与西方的法制存在一定的逆向性,不应当寻求普适性的判断标准,更不能袭用西方的司法改革标准、目标。中国的司法改革必须从“中国主体性”问题出发,吸收传承中国古代传统司法制度的合理因素,总结建国后司法制度建设的有益经验。以公正、高效和惠民为价值目标的群众化审判模式是对我国司法现状做出积极回应的选择。在司法实践层面上,它有利于案件处理结果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有利于案结事了,有利于社会实质正义的及时维护。从司法改革层面来看,它适用文明城市与落后农村地区同时存在、法律职业水平成熟与法律意识淡薄的公民共处一室,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同时影响我国改革的现状,它能实现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有效糅合,能给于司法改革利益博弈格局中被边缘化的大众应有的关注,能有效防止人为地将司法神秘化,能终止近十几年来我国司法改革的摇摆,走出一条具有顽强生命力的中间道路。



[20]、蒋熙辉、张凡整理:《依法治国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理论研讨会综述》,载《法学研究》2008第4期,第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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