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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纠纷解决为中心的司法理念下应加强法律论证
发布时间:2012-08-30 13:15:16 来源: 作者: 【字体: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李远强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摘  要】法律论证是实现司法价值宣示和价值实现功能的基础之一,也直接关系着审判的社会效果,在当前以纠纷解决为中心的司法理念中,法官更要重视司法过程的法律论证。在法律论证中严格贯彻法律价值;当机械适用法律会带来不公正判决时,法官更要通过法律论证去寻找问题的解决方案;法官应加强判决书的法律论证,并在调解中应适时加强法律论证。

 【关键词】纠纷解决   理念   法律论证

    对于法律论证,学者有着不同理解。有的学者主张法律论证就是法律推理[1],也有学者在方法论意义上理解,认为法律论证是一种独立的方法,它为法律推理的正当性提供论证支持[2]。台湾学者张钰光则认为法律论证是一种以论证作为基础的法律解释理论。[3] 德国学者阿列克西主张一种宽泛意义上的法律论证,认为法律论证包含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两个方面。内部证成实际上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推理,即事实认定的过程,外部证成是指法律推理大前提的证立,即为法律推理所依据的法律规则寻找合法性的过程。[4]本文所指的法律论证也是就宽泛意义而言的法律论证,即“通过一定的根据和理由来证明某种立法意见、法律表述、法律陈述和法律决定的正确性和正当性”[1]。在司法中,它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为法律判决给出理由;二是为法律判决所引述的规范性大前提给出理由;三是为法律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给出理由。[2] 在此意义上,法律论证是司法过程中不可缺少的说理活动,它意味着为了给出一份可以接受的裁判结果,法官不仅应该遵循基本的三段论推理,而且对于规则的选择、事实的查明甚至规则的正当性也要进行适当的论证和阐述。在“法律——事实——判决”这一过程中,法官应当对各个环节进行充分的推理和论证。



[1] 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

[2] 陈金钊:《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45页。

[3] 张钰光:《法律论证与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思想网:http://www.law-thinker.com/show.asp?id=1601,2009年6月14日浏览。

[4]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著:《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273-3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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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认为,在我国目前以纠纷解决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弱化和忽视法律论证的现象和可能性。法律论证是实现司法功能的基础之一,也与审判的社会效果息息相关,在当前以纠纷解决为中心的司法理念中,法官更要重视司法过程的法律论证。

    一、以纠纷解决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和实践

    在我国法治建设的初期,法律理论界和司法界曾大力弘扬权利观念,鼓励广大民众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选择诉讼途径,为一毛钱去打官司,“为权利而斗争”,而司法也倾向于严格遵循权利义务的架构解决纷争,从而规范人们的行为,保护人们的权利。这种以权利为中心的司法理念近年来受到了实践的质疑。原因是,严格地以权利义务架构界分人们的利益,并不能很好地解决人们的纠纷,甚至激化了某些矛盾,导致社会对司法权威的质疑,甚至导致某些地方上访的增加。因而,近年来,纠纷解决的理念逐渐在司法中占据中心的地位。

    以纠纷解决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强调司法工作应当追求案结事了,彻底解决双方的纷争,而不仅仅是给出法律上的裁判结果。近年来,这种司法理念在实践中已牢固确立,并且各地基层法院都在积极寻找具体措施和机制。实践中包括“和谐司法”、“能动司法”、“协同审执”、“大调解”等形式的方法或机制。以纠纷解决为中心的司法理念主要有如下几个特点:

    1. 在目的和结果上,强调司法以维护社会和谐为基本价值和目的,追求案结事了。即司法不仅应当在法律上界定纠纷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应当在实际上实现双方的权利义务,从根本上解决双方的冲突,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

    2. 在方法上,强调以调解为主要司法方法。即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要想方设法减少纠纷双方的对抗,促进双方相互理解,达成和解协议。在此过程中,法院和法官可能引入诸如社区规约、道德准则等法律外的标准已达到说服的效果。正如有学者所说:“调解依靠的是社会的基本公正观念,不可能也不应当严格依法。”

    3.在形式上,要求突破机械司法的方式。既强调司法不能一味地坐堂审案,而要实现司法方式的灵活性,一方面,要灵活地对待法律仪式,走出法庭,走向基层;[4] 另一方面,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要调动包括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基层组织、村社长老以及专家等在内的各种社会力量一起参与工作。[5]

    4. 在效果上,强调重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即认为司法结果不仅应追求法律层面的自洽,而且应追求纠纷双方实际合法利益的实现,更要追求社会对该司法结果的认同,使司法结果尽量符合社会的期望。



[5]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第2版,第327页。

[6] 张霞:《判决书中的法律论证》,载《政法论丛》2005年第5期,第14页。

[7] 朱苏力:《中国司法的规律》,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47678&Type=mod,2009年6月14日浏览。

[8] 例如陕西省陇县法院的“能动主义八四模式”,实行“一村一法官”,派法官进驻各村庄,以实现纠纷的迅速和有效解决。

[9] 例如广州市萝岗区法院的“协同审执机制”强调法官在解决纠纷过程中要注意与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宗族长老、社会团体等力量协同,让其参与到纠纷解决中促进纠纷双方的和解,实现利益冲突的最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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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上述四个特点下,当前的司法理念实际上是意图通过司法与当事人、与其他国家机关、与社会的良性互动来纠正实体法中某些“不合理”的问题,以及纠正程序所带来的某些机械性。哈贝马斯认为现代社会舆论的核心特质是“对话——沟通”。而当前的司法实践其实可视为一种向“协商型正义”发展的趋势,即在司法审判中,司法机关和利害相关人及公众通过相互对话和理性协商,对法律事件的处理达成一致,进而形成法律的规则,才能在共同意见的形成过程中一直保持正义,才能推动实体法律制度在全部参与者的协商中日趋完善。[1] 这种“协商型正义”作为包括司法在内的各种社会力量在体制内博弈从而达成一致、实现正义的方式,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和实践意义,它可以消减司法腐败,防止司法专断,也可以完善整个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正义观念。

    二、当下司法实践对法律论证的消解

    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当前以纠纷解决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具有向“协商型正义”发展的趋势,对司法的改革和法治的完善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不可否认,纠纷解决中心的理念在实践中还存在着各种问题,需要不断探索和完善。典型的问题之一就是,在这种弱化坐堂审案和法律程序意义、强调实体正义的实践中,法官很可能会忽视法律论证的作用。具体原因有以下几点:

    1. 强调突破司法过程中的形式因素可能导致法官不重视程序价值。司法程序和司法仪式[2]是以法律推理的逻辑为基础设置的,其特点是环环相扣,形式严谨、气氛庄严。严格按照这些程序设计开展审理活动,可以在形式上保证法律推理的严密性,从而保证裁判的正当性。而突破各种司法过程中的形式因素,强调下到田间地头,甚至以日常的“促膝谈心”之类的方式司法,可能会消减法官和当事人对程序价值的认识,从而使法官失去法律论证的自觉性。

    2. 强调司法过程引入其他政府部门、社会组织等力量的参与,容易在客观上导致将行政的、道德的或其他性质的纠纷解决手段引入司法过程。即在多部门或多种力量联合处理纠纷时,法院和法官可能不得不接受和适应某些行政的、道德的或其他性质的纠纷解决手段,而不得不在某种程度上放弃坚持法定的程序或方式。[3] 这就造成其他社会力量对法律思维、司法程序的消解。

    3. 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可能导致法院将法律价值之外的其他社会价值引入司法过程。任何司法过程都会包含一定的价值引导和价值判断,这些价值是由立法明确规定或者包含在法律精神中的。强调司法结果的社会效果,实际上可能导致法院不得不考虑社会舆论、当事人的情绪和可能反应等因素,而这些因素中所含的价值,可能并不是国家立法所肯定和倡导的价值。

    因而,在当下以纠纷解决为中心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种可能性或危险性,即法院和法官很可能会降低对司法过程中法律论证的要求。

    三、法律论证减弱导致司法价值宣示和价值实现功能的缺失

    法律具有指引、评价、惩罚、教育等功能,而这些功能都是通过司法实现的。司法以国家法律为依据,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和调整,从而达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对于社会而言,司法应当具有三个最基本的功能:



[10] 刘李明:《社会舆论与司法审判互动的个案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6月,第109-118页。

[11] 指诸如审判法庭的布局、法官的装束、庭审的环节、语言等设置。

[12] 例如在法院与多部门联合调处工资拖欠案件的过程中,法院可能会接受一些行政性的做法;在邀请村社长老进行调解的过程中,法院可能会让道德教化甚至道德制裁的威胁对当事人发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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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解决纠纷功能。当社会纠纷难以通过其他手段解决时被提交到法院,法院以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法律作为依据,查明案件事实,界分纠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具有强制力的决定。即司法在国家的公信力和强制力的基础上解决纠纷。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当双方之间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纠纷,也无法借助行政力量或其他社会力量解决纠纷时,求助于司法是其维护权利的最后一种正当选择。因而,对于社会来说,司法的基本功能之一就是为具体纠纷提供有公信力和有强制力的解决方案。

    二是秩序维持功能。和平和安全是一个社会发展的基础条件,也是法律制度得以正常运作的基础条件,因而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维持社会秩序,是司法的基本功能。司法对社会秩序的维持是通过适用法律解决具体纠纷完成的。

    三是价值宣示和价值实现功能。在民主国家里,法律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立法的过程实际上是社会的价值共识上升到普遍规范的过程。一个社会要安定、有序地发展,就必须维护基本的价值共识,并且对严重违反价值共识的行为和现象进行评价和纠正。司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将包含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社会价值共识贯彻到社会生活中去。正如德国学者魏德士认为,“法律适用总是一种价值实现的行为”,宪法所确定的基本价值和其他法律具体规范包含的价值标准根据法律秩序的层级结构在总体上形成了价值体系。探究和实现法律秩序的这种内部价值体系,就是法律适用的任务。[1] 通过对每一个案件的裁判,司法一次又一次地实现着价值宣示的功能,通过执行裁判结果,司法就完成了社会价值共识对社会的指引和调整。

    在当前社会矛盾复杂且尖锐的情况下,司法将重心放在具体纠纷的解决上,强调破除各种机械司法的困扰,调动各种可能的力量加入纠纷解决的过程从而推动纠纷的和平解决,实现社会生活的和谐。这是司法对社会状况的回应,因而是具有合理因素的,也是必要的。但也正由于以纠纷解决为中心的实践强调调动法院之外的力量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因而容易导致弱化或忽视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从而容易导致价值实现功能的缺失。法律适用总的来说包含四个步骤:认定事实——寻找法律规范——以整个法律秩序为准进行涵摄——宣布法律后果。[2] 在这个过程中涵摄是至关重要的环节,即检验事实是否满足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并因此产生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在这一过程中,法律适用者必须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综合证明其事实认定、法律选择和合理性以及得出相关法律后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涵摄的过程必然包含价值判断乃至于价值论证的过程,法律适用者在此将包含于法律中的社会价值共识展示于当事人面前,并据此评价当事人的行为,做出司法裁决。因而,法律论证的缺失会成为消减司法价值实现和价值宣示功能的原因之一。

    四、法律论证缺失对司法社会效果的负面影响

    系统论思想认为,社会是一个开放复杂的巨系统,是一个自组织系统,人的能动性、目的性活动又可以对这个自组织系统进行合乎规律的调控。[3] 在一个系统之内可以包含众多子系统,子系统的运作及其相互之间的有机配合保证了社会这个巨系统正常运作。有学者认为,“从法律事件的发生到法律后果的出现,这一过程也可以看作一个隶属于社会政治系统的子系统”,并建立了一个“司法运作系统”的模型。司法运作系统是一个闭环系统,法律事件的发生可视为系统的输入,而最后的法律后果可视为系统的输出。[1] 借助于这种系统论的解释,我们可以理解当下司法实践中为何非常强调审判的社会效果。一方面,司法对具体纠纷的裁判结果最终将回到社会系统中执行,因而其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执行的后会对相关人的权益和对社会肌体产生怎样的影响,是司法必须关心的问题。作为社会系统的子系统,司法必须保证其裁判结果符合社会的需求,否则,司法系统将失去其作为社会子系统的存在意义。另一方面,作为子系统,司法应尽量争取社会对其裁判结果的正面评价。因为社会整体对司法结果评价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司法的权威,从而也影响着司法结果在社会中的执行程度。所以,当实践中出现了机械司法的现象并由此而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的情况下,强调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并且通过各种方式增强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是司法的应然选择。实践证明,和谐司法、能动司法、协同审执等新的司法方式突破僵化的形式主义司法,对增强司法的社会效果具有良好的作用。



[13] 【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322-323页。

[14] 参见【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第288-289页。

[15] 魏宏森:《系统论》,清华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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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另一方面司法除了作为社会巨系统的一个子系统的从属性之外,还具有独立性,并且社会系统也要求司法保持一定的独立性。这种独立性表现在:司法的过程必须独立,防止其他力量的不当干预从而导致不公正结果的出现;司法的方式必须独立,防止与行政手段或社会上的其他手段相混同从而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法律论证是作为司法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手段的重要特征而存在的,它以严密的逻辑推理和严格的论证方式保障着司法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因而法律论证使司法得以以区别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特征作用于社会系统。

    进一步,当事人将纠纷提交到法院,事实上都期望在两个层面上得到法院的支持:一是在物质层面的支持,即希望法院肯定自己在某一方面的利益不受他人侵犯,或希望法院判决他人赔偿自己在某一方面的利益损失;二是价值上的支持,即希望法院支持自己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进而支持自己在该价值判断或价值选择下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讨个说法”。

    在以纠纷解决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和司法实践中,法院特别重视调解结案来表现“社会和谐”,而调解发生作 用的核心就是纠纷双方的让步。在上述物质层面上,法院以当事人双方的让步为基础结案可能较少涉及原则的问题。但如果在涉及价值争论的问题上通过调解使双方当事人让步从而结案,事实上就是以调解的方式回避了社会对价值判断的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司法盲目地追求调解或者盲目地由于“案件社会影响大”而动员其他力量介入案件的审判,反而会大大降低审判的社会效果。因而,对于某些案件来说,调解结案既减少了当事人的成本又减少了国家的成本,并且实现了当事人之间的互谅互让,是应该大力推广的。但对于另一些案件来说,或者对于案件中的其中一些问题来说,社会期待司法在社会价值共识的基础上做出一个明确的决断。这时法院和法官应当果断地进行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发挥司法作为社会中立者角色作用。法律论证的缺失在此时将大大降低司法的社会效果。

    五、当前司法实践中加强法律论证的要求

    (一)必须在法律论证中严格贯彻法律价值。法律价值是指宪法和法律中包含的价值判断和价值取向。法律价值是社会价值共识的体现,是社会意图通过立法引导人们行为的方向。司法通过将纠纷事实涵摄入法律事实的过程,完成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评价,从而得出结论,实现立法对社会生活的规范和引导。由于法律价值是社会价值共识的反映,因而法律价值的实现与否直接关系着社会对审判效果的评价,从而影响到司法的权威性。而是否正确地运用法律推理,是否完整地进行法律论证,关系着法律价值是否能正确和顺利地贯彻到社会生活中。未能很好地进行法律论证的裁判结果,其价值判断结论是不可靠的,同样,法律论证错误的裁判结果,其价值判断也必然是错误的。因而,必须加强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论证,保证法律价值贯彻到社会生活中。



[16] 参见刘李明:《社会舆论与司法审判互动的个案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第111-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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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当机械适用法律会带来不公正判决时,法官更要通过法律论证去寻找问题的解决方案。在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严格执行法律或机械适用法律会带来不公正结果的情况。这是由于社会生活处于不断的变化发展之中,而法律是相对静止的。当社会生活出现新情况,社会关系出现新变化时,含义相对确定的法律一时没有明确的应对措施。这时候,法官应当通过完善法律论证实现法律规定对现实生活的灵活应对。通过外部论证,可以在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的基础上对法律规范的涵义进行合理合法的扩充;通过严密的内部证成,可以实现涵义扩充了的法律规范对变化了的社会事实的涵摄,从而做出符合社会要求的裁判,使司法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

    (三)法官在调解中应适时加强法律论证。在功利地追求调解结案时,法律论证可能会成为法官推进调解的一种策略,因为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预测往往会决定他们是否接受调解。但是法律论证在调解中的意义远不止于此。虽然调解中法官可能引入社区规约、道德准则、社会基本公正观念等法律之外的价值因素,甚至引入其他社会力量,但司法调解作为区别于其他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仍应当体现自身的特质和优势——尽可能在法律框架下进行调解。其一,因为当事人将纠纷提交到法院,就是期望法律对该纠纷进行评价和判断;其二,一般而言当事人都是在其他方式无法解决纠纷时才起诉至法院,此时法院即应体现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和对人们行为的引导。并且,在某些情况下,“道理”和“情理”作为价值标准可能比法律更具有多样性,即通常所说的“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而相比之下,法律上依据权利义务框架所作出的价值判断更具有实操性。有学者认为:法律论证理论强调法律并不是一种“独白式的证明”,不是单个人对法律的自言自语,而是由众多的交谈者参与的对话、商谈或辩论来相互说服,最终达成对法律的共识过程。[1] 因而在调解过程中实际上也可以在法律论证基础上达成法律共识。

    (四)加强判决书的法律论证。判决书作为司法结论的载体,反映着整个司法过程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而判决书中的法律论证直接关系着司法结论的正确性和可接受性。因而,加强判决书说理,是司法过程的应有之义。法官在判决说理时,一方面应当进行必要的外部证成,即“为使法官选择的法律有更大的说服力,在法治社会里,都要求法官应对这些法律进行论证,说明自己为什么在众多法律中选择这几条而不是另外几条,以及法律条文是否具备科学性、合理性等。”[2]另一方面应对事实涵摄过程和结论推导过程进行严密的法律论证。“法律离开论证,也就是说当法律主要不是依靠说理来要求人们服从法律,或者当法律要求人们服从而没有任何道理可言时,法律就会沦为赤裸裸的压迫工具和手段。”[3] 尽管学者们普遍呼吁加强判决书说理,但目前的判决书说理状况仍然不容乐观。以纠纷解决的理念来看,判决书不重视说理,并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讼。在民众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尚低的今天,加强判决书说理不仅是司法结论做出过程的必要,而且也起着使当事人服判息讼的作用。刘星教授经过研究,即将法官宋鱼水的司法经验概括成“耐心说理”的司法模式,并认为其可能是一个具有诱惑力的“第三条道路”。



[17] 舒国滢的观点,转引自戚渊等:《法律论证与法学方法》,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36-138页。

[18] 陈金钊:《法官如何表达对法律的忠诚》,载《法学》2001年第12期,第22页。

[19] 刘治斌:《法律论证释义》,载《甘肃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第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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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当下中国以纠纷解决为中心的司法理念与实践,既是对前一阶段司法某种程度走向机械化的一种纠正,同时也是司法制度自身在社会需求面前做出相应调整的过程。实际上,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司法制度,特别是司法理念和司法方法一直处在调整过程中,每一次调整,体现的都是社会需求的变化。“‘司法’的概念本身毕竟是历史的,不是先验理念的、‘本质定义’的。而在此或者在中国,之所以是历史的,正是因为,‘社会需求’的概念必然隐含着希望并且积极地推动司法者去展开需求者期待的司法模式的内容……”[2] 司法应当回应社会的需求,法官司法过程中应当重视纠纷的解决,在做出裁判时要考虑裁判结果的可执行性以及社会效果。只有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才能更好地保证司法的权威。但是,司法也必须反思自己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同时在实践中对自身的存在方式做出细致的考量。因为,司法本身有着固定的规律和基本的方法要求,一味地迎合社会的需求,也是不理性的,将消减司法独立存在的意义,特别是作为社会纠纷中立裁判者的意义。法律论证是司法的基本特征之一,在以纠纷解决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和实践中,法律论证依旧要在增强裁判结果可接受性和增强裁判的社会效果中扮演重要角色。



[20] 刘星:《走向什么司法模型?——“宋鱼水经验”的理论分析》,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50-102页。

[21] 刘星:《走向什么司法模型?——“宋鱼水经验”的理论分析》,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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