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法学园地>法理探讨> 正文法理探讨
从协同审执模式想到的……──浅谈道交人损案件中的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发布时间:2012-08-30 13:15:16 来源: 作者: 【字体: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邓颖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论文提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申请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这是我国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统领性的规定,但这一制度在对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的保护上效果甚微,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即便事故受害人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继而扣押了肇事车辆,亦对往后的执行毫无裨益的情形。笔者今年上半年被抽调本院执行局协助清理执行积案,有感于众多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无法得到执行,在分析无法执行的各项主客观因素的基础上,拟结合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从法官主动释明、适当放宽保全担保要求、法院主动介入查找财产线索、车辆价款保全等方面,探索该制度在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实际运用。正文全文6511字。

以下正文:

    一、从一个执行案件引发的思考

    “我儿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被撞死,交警大队将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肇事司机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被扣不久就放行了。我们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7万多元。现在案件已经生效两年有多,我除了拿到保险公司赔付的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5万元,余款12万多元至今执行不了。我和老伴早已下岗,生活相当困难,法院判决我们赢了又有什么用呢?”一个案件受害人向经办执行法官哭诉道。

    该案在诉讼阶段时,肇事车辆仍被交警扣押,但由于受害人全部精力都高度集中在医治受伤者的痛苦和处理死亡者的后事上,无暇考虑肇事者以后是否有财产可执行的问题,最终造成肇事车辆被放行,肇事者和车主“一去永不回”,法院执行部门穷尽所有手段查询肇事者和车主的银行存款、房屋等均无财物可供执行的困境,使得胜诉判决无法实现,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其实,这样的情况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执行案件中并不少见。胜诉判决无法执行,使得受害人在经历车祸后又一次在肉体和精神上遭受极大得痛苦,必然会引发部分受害人频繁上访,大大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及法院的司法权威。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往往只能部分实现,究其根源,是有其客观和主观上的原因的:

    1、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不足以赔偿判决书确定的受害人的损失。目前我国交强险在人损方面的最高金额为十二万元,对造成严重伤亡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赔偿,交强险的赔偿金额是远远不够的。此外,交强险实施后,执行实务中对能否直接扣划第三者责任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存在很大争议,只有在车主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分歧不大的情况下,执行法官才可能直接扣划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替代车主赔偿事故受害者的损失。

    2、交警部门扣留肇事车辆仅限用于检验、鉴定,且扣留时间较短,并不能起到财产保全的作用。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来看,交警部门只能因检验、鉴定等收集证据的需要而扣留车辆,且公安部最新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对扣留的时间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扣留的车辆应自事故现场结束之日起3日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期限不得超过20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最长亦不得超过60日;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应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可见,交警部门扣留肇事车辆的时间非常短,一旦期限届满就必须放行,受害人若疏于保护自己的权益,则可能面临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局面。

    3、交警部门取消了过往要求肇事司机缴纳保证金的做法。部分地区的交警部门曾有过按照事故轻重程度要求肇事司机缴纳数额不等的保证金的做法,这一做法可以迫使肇事司机和车主积极处理事故及赔偿;且经受害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在诉前或诉讼中发函给交警部门截留保证金至案件的生效执行,有效地保障了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其并未赋予交警部门可责令事故责任人缴纳保证金的职权,对于公权来说,法无规定则不可为,交警部门已取消了过往的这一做法。

    4、部分肇事司机和车主在取回肇事车辆后对事故的处理和受害人的赔偿持消极心态,甚至杳无音信。在审判实务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常常出现肇事司机和车主下落不明而须公告送达的,无形之中拉长了案件的审理周期,这就给肇事司机和车主有充足的时间转移、隐匿、变卖其车辆或其他财产,使得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即便执行法官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亦无法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5、受害人缺乏维权意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肇事司机和车主的财产。受害人一方面忙于医治或处理死者后事,一方面也可能缺乏利用法律武器进行自我保护的意识,错失了有效控制肇事司机和车主财产的时机。

    其实,从交通事故处理的特殊性来看,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基于侵权的债权债务趋于明确后,受害人申请诉前保全才是有效控制财产最合适的时间。但由于诉前保全是由受害人发动而进入的程序,法院不可能主动介入,故本文只能退而求其次,从协同审执的角度出发,谈谈法院如何做好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tagpage#

    二、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及在道交人损案件中的重要意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这就是我国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法律依据。同时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是我国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反担保制度的法律依据。以上两条规定即是我国民事诉讼对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全部概括,该制度对于保证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法院裁决能够得以履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一)诉讼财产保全制度

    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的执行。

    1、诉讼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及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适用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一是其适用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二是一般情况下应当应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特定情况下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裁定;三是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由于利害关系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如果被申请人提供有相应数额并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2、诉讼财产保全的范围及措施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财产保全的范围为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人的财产,其仅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诉讼财产保全的范围应适当,既不能过大也不能过小。保全范围过大往往造成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保全范围过小,就不能很好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失去了保全的意义。

    诉讼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如查封房屋、扣押车辆、冻结银行账户等等。

    (二)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在道交人损案件中的重要意义

    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如果及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人民法院能够正确、有效的采用保全措施,是《道路安全法》颁布后,交警部门无法责令事故当事人缴纳保证金、对事故车辆的扣留受到限制的情况下的一种救济,能够有效防止事故责任人转移财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遭不可弥补的损害,促成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保证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道交人损案件中诉讼财产保全的运用

    在交通事故中,若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基于侵权的债权债务关系就会变得相对明确。一旦事故责任人(赔偿义务人)不积极理赔且有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的嫌疑,诉讼财产保全将会成为事故赔偿权利人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最有效的工具。具体分析如下:

    (一)将法官主动释明诉讼财产保全作为道交人损案件的必经程序。

    针对部分道交案件受害人自我权利保护能力不足及法律素养欠缺的弱点,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官主动释明诉讼财产保全作为必经程序,引入到道交人损案件当中,途径可以有两条:一是制作详细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须知》,在事故受害人立案时一并送达,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因肇事司机或车主的履行能力缺陷而可能造成的执行不能的风险,提示受害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重要性;二是通过面谈的方式,向受害人了解肇事车辆及肇事司机、车主的财产情况,以商谈的口吻提示事故受害人对诉讼财产保全引起必要的重视。法官主动释明诉讼财产保全的最好时机应在事故当事人立案之时,因为这时肇事车辆或与事故相关的一些财物还很可能在交警部门的掌控之下,而且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较短,肇事司机和车主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的可能性还较少。通过法官的主动释明,事故的受害人可以迅速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即使部分受害人因为种种原因最终可能并未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亦可通过法官的主动释明对裁判结果的执行可能作出一个合理的预期。

    (二)可适当放宽道交人损案件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要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但并未规定担保的数额、方式及何种情形下申请人可以无须提供担保,这些都需要法官根据案情自由把握。

    1、道交人损案件诉讼财产保全并非必须提供担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这就是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制度的立法目的所在,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一般而言,申请人在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提供担保是必要的,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同样赋予法官在是否须申请人提供担保方面拥有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如果申请人申请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是基于案情必须的,并不会导致被保全人不必要的损失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否则将会限制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权,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在衡平利益、保护弱势群体方面的功能将无法体现。具体到道交人损案件,由于事故受害者以外地人居多,大多数在本地打工,无足够的资产提供担保;其次如提供其原房屋担保,一方面产权证不能及时提供,另一方面也难核实其提供物的真实性和价值;再者这部分人也难以提供本地人进行担保。考虑到道交人损案件的特殊性,笔者认为若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一是案件事实非常清楚,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是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相对于被保全人的给付义务来说不大;三是申请人被证明确实无力提供担保。

    2、提供担保的数额无须相当于或者超过保全的财产数额,而应当根据可能造成的损失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据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一般不低于请求保全的数额。但是考虑到交通事故中,当事人之间基于侵权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相对明确,人民法院再一味要求受害人提供与请求保全数额相当的担保的做法,无疑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极为不利,亦极不人性化。故此,笔者认为道交人损案件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关于离婚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即“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担保数额”,道交人损案件的受害人在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只需对其可能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内提供担保即可,通常情况下,无须对整个被保全的财产全额担保。

    (三)法院主动介入查找财产线索以弥补事故受害人调查能力的不足。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诉讼财产保全案件时一般会要求申请人提供被保全人的财产线索,法官根据财产线索进行保全。一旦财产线索被证明并非被保全人所有时,人民法院一般会将保全案件终结,不再另行调查被保全人的其他财产。其实这样的做法并无不当之处,因为在一般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结果胜负未分,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只是为了保障以后判决能够得以执行的防御性措施,人民法院无须主动介入其中。但在道交人损案件中,肇事司机或车主往往在诉讼阶段已经下落不明,若在诉讼阶段仍不能控制肇事司机或车主的财产的话,则意味着将来的生效判决会如同一张废纸一样无法得到执行。故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诉讼财产保全案件时,若查实申请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非被保全人所有而无法保全,仍应继续主动介入,对被保全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情况进行调查,在申请人申请的保全数额内对被保全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和冻结,以防止申请人因现实调查能力的不足而造成判决无法执行的发生,切实有效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将“司法为民”的理念落到实处。

    (四)积极探索肇事车辆价款保全制度。

    在道交人损案件的执行中,常常会出现被诉讼保全的肇事车辆因长期扣押而造成大量的物理性损失,车辆到了执行阶段因价值低而无法进行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对填补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也意义不大,远达不到保全财物以利于执行的制度设定目标。造成肇事车辆出现大量物理性损失的原因主要有:一是车辆本来就属于更新换代较快的产品,时间越久价值降低越快,且诉讼案件经过一、二审一般需要差不多一年半的时间,肇事车辆经长期的扣押放置,自身也有大量的损耗;二是交警部门扣留的肇事车辆一般停放在社会开办的停车场内,停车费用较高,而人民法院因自身场地和无专人保管等问题,在对肇事车辆进行财产保全并从交警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后,一般仍将车辆放置在原停车场内。一旦被保全的肇事车辆进入拍卖、变卖程序,数额巨大的停车费用势必加重买受人的负担,使拍卖难于进行或变成无益拍卖,即便最终想以物抵债给受害人亦会因受害人无力支付高昂的停车费用而无法实现。

    笔者曾处理过这样一个道交人损案件的执行工作:丁某因酒后驾驶导致车辆失控撞死刘某,丁某既是肇事司机亦是车主。事故发生后丁某逃逸,肇事车辆被交警扣留。交警认定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没有责任。刘某的父母起诉到法院,并申请对丁某的财产进行保全。法院对肇事车辆办理了保全手续,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还比较新,无较大损坏,市场价能达到3万元以上。在诉讼过程中,丁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法院最终判决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赔偿5万元、丁某赔偿13万元给刘某的父母。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二审历时一年有多。刘某父母申请执行,要求将肇事车辆拍卖,此时车辆已在露天停车场停放将近一年半,损耗较大,评估价仅为2.48万元,此外还有评估费、拍卖公告费3000元,拖车和停车费用1.2万元。车辆两次拍卖均流拍,法院拟以物抵债给刘某父母,但刘某父母无力支付拖车和停车费用,且法院对社会开办的停车场的停车费用无权减免,肇事车辆至今仍停在停车场。刘某的父母尽管对肇事车辆作了诉讼保全,但最终并未因此而得到更多保障,仅能取得保险公司的5万元赔偿款,对丁某的执行因其下落不明而被迫中止。

    上面的案件让人唏嘘不已,它让我们不得不思考,在扣留肇事车辆的情况下,怎样才能让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在道交人损案件中发生更大的功效,更能保护事故受害人的最大利益。笔者认为可以引入肇事车辆价款保全制度,简单来说,就是在诉讼财产保全时保全的不再是肇事车辆本身,而是通过拍卖、变卖肇事车辆取得拍卖、变卖所得款,对拍卖、变卖所得款进行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肇事车辆恰恰就属于不宜长期保存、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可以根据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保全人不能或不愿提供等值的保证金或其他抵押物、质押物作为反担保而赎回肇事车辆的,立即将肇事车辆评估继而拍卖、变卖,最大限度地对价款进行保全,以维护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返回首页|关于我们|交通指引|收藏本站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未经书面允许不得转载信息内容、建立镜像
技术支持:南京通达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建议浏览器版本在IE7.0以上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