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石水平
论文提要:
审判权实质上就是一种自由裁量权,无自由裁量即无真正意义的审判。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治的本义,是司法的必要手段,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途径,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和最有效的保障。所以法官自由裁量权不能限制,更不能取消,只能加强。但是法官自由裁量权有非适当行使和滥用的可能,故有必要对之进行规范和监督。然而规范和监督是建立在尊重的基础之上的,否则规范和监督就无从谈起。故我们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态度应是:尊重、规范与监督的有机统一。笔者进而论述尊重、规范与监督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和基本途径等。
关键字:法官自由裁量权、尊重、规范、监督
以下正文:
当前,许多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颇为诟病,认为这是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负面现象的根源,大有将之否定之势。殊不知,审判权实质上就是一种依法进行的自由裁量权。可以说,无自由裁量即无真正意义的审判。法官只有在拥有自由裁量权且自由裁量权得到充分保障的前提下,才可能公正审判。实言之,在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并非过大,而是还未真正地被法官所拥有并未能得到充分的保障,是一个应当加强和保障的问题,而非一个应当削弱和限制的问题。不是因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除了个别法官的确蜕化变质的情况外,恰恰主要是由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被非法干涉而导致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是不可逆转的历史朝流,我们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所持的态度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我国法治的进程,也直接影响到我国司法改革的成败。笔者认为,对待法官自由裁量权,首先应当尊重——不仅仅是社会部分成员要尊重,整个社会都要尊重。此中道理其实很简单:你要踢足球,就要遵守足球运动的规则,就要尊重执行这种规则的裁判员的自由裁决权;你要搞法治,就要遵守法律这种“社会游戏规则”,就要尊重执行这种“社会游戏规则”的裁判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然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本旨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所以法官自由裁量权应当适当行使,不得滥用,否则将导致与其本旨背道而驰的结果。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非适当行使和滥用有两条基本途径:一是规范,一是监督。前者是从司法操作技术层面上避免自由裁量权的非适当行使,后者是从权力制约和责任追究角度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是规范和监督都是建立在尊重的基础上的,如果容许不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任何现象存在,规范和监督就无从谈起。因此,我们对待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正确态度应当是:尊重、规范与监督的有机统一。
一、关于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
当前,由于滥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情况时有发生,因而有人主张对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谓的限制,并非指法律上的限制,而是指来源于其他方面的限制,如行政上的限制、“技术权威限制”等(如民盟宁波市委许信龙在《关于对医疗纠纷案件审判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的建议》的提案中即主张医疗纠纷案件要“严格依照专家鉴定判案,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1]法律上的限制本来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应有之意,所以可以把法律上的限制排除于这里所谓的限制的涵义之外。行政上的限制是指一种自上而下的、层级的管束。这种管束,往往是以长官意志取代法官通过严格诉讼程序获得的对案件事实的科学认知和基于此对法律适用的正确抉择,其结果往往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非法干预以至架空、取消,其作用显然是消极的。“技术权威限制”实际上是用技术权威取代司法权威,显然与宪法和法律不符,是不可取的。正是因此,现在许多人已不主张“限制”,而是主张“规范”,《“三五”改革纲要》即是如此。[1]一词之差,反映出了我们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肯定与否、尊重与否的态度。纵观我国“一五”、“二五”法院改革,其中一条主线就是落实法官的审判职权和职责,同时强化监督。现在正在进行的“三五”改革,仍是沿着这条主线进行,即在肯定和坚持放权改革的前提下,更加强调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包括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与监督。所谓落实法官的审判职权和职责,就是要落实法官在自由裁量上的权与责。由此可见,我国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持肯定与尊重态度的,并未有丝毫否定和轻视之意。明确这一点,对于我们防止司法改革走入“司法行政化”的误区,坚持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确保司法循着其固有规律运行,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均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1]见《宁波民盟网》网页:http://www.nbmm.gov.cn/shownews.asp?newsid=1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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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其实质是尊重法律、尊重法治。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法治的本义,是司法的必要手段,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途径,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和最有效的保障。“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是必须靠人来实施的。然而,法律并不是靠社会所有的人来实施的,只是靠法律赋予司法权的那一部分人,正如治病靠医生一样。在我国,法律实施者主要包括法官和检察官。由于审判权具有终局性,所以法官是最主要的法律实施者。审判一定要靠法官,那种认为法官不可靠的认识倾向是十分错误的,那么,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就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我们不可以设想没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审判,同样不可以设想没有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审判之下的法治。诚然,自由裁量权这一概念来源于英美法系,引到我国,可能会发生理解上的差异,正如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副会长蒋志培博士所说:“我国与西方国家的情况完全不一样,没有衡平法、判例法,没有所谓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法律基础,在我国现在称自由裁量权,必然会引起歧义,不是成为抵抗监督的遁词,就是招致对法官依法充分行使职权的伤害。”[2] 应当承认,在我国,法官自由裁量权这一概念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司法界甚至社会生活中都在频频使用,但因我国是制定法国家,它与英美法系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概念是有差别的,它倾向于指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法官在办案上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故蒋志培博士很有见地地指出:“不能将法官办案依法分内之事、履行责任之事,都误解为‘自由裁量’,再进而限制,甚至从不同的利益出发,干扰法官依法行使职权。不能生吞活剥地理解引用、套用西方有特定含义‘自由裁量权’概念和情形。”[1]可见,这种意义上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我们在依法治国中应当坚持的。
[2]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在2009——2013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主要任务的第2点“改革和完善刑事审判制度”上,明确提出“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综观该《纲要》,并没有“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提法。
[3]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网》:网页:http://www.chinaiprlaw.cn/file/20090417147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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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只有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才能提高司法公信力,使整个社会形成法治信仰。现在许多人都颇感我国司法公信力不高,并且都倾向于将此归咎于司法不公、执行不力、司法腐败等负面现象。应当说,这只是问题的一方面,而且不是主要方面,因为毕竟这些负面现象是个别的。问题的主要方面是:公民的法治意识总体上讲普遍不高。法治意识不仅包括维权意识,还包括维法意识,即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意识。通过多年的普法,当前公民维权意识倒是比较高了。但是维法意识却不高,那种“只要法律保护,不要法律秩序”的无政府主义现象常有发生。例如:有的人官司打到二审、再审还不作罢,还要不断越级上访,缠讼不休,甚至纠集多人搞“群访”,或者搞一些“跳楼秀、跳桥秀”,借此实现其个人目的,却给社会秩序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你既然选择了打官司来维权,怎么又不服法院、法官依法作出的终审判决甚至再审后的终审判决?打官司要有理有据,有理无据照样会输,这是当事人事先就知道了的。可是一旦有理无据输了官司,有的人并不将此归咎于自己,而是归咎于法官、法院,甚至整个国家政权。更有个别人,自以为是,对法官依法作出的裁判采取藐视态度,对法律毫无敬畏之心,如著名的“操”字案。[2]所有这些现象都一致反映一点:人们的维权意识和维法意识失衡。维权意识和维法意识失衡了,国家司法公信力就没有办法提高。因为如果人们习惯于案件处理对自己有利就讲法律,对自己不利就不尊重法律、不尊重法官的裁判,把自己的是非曲直标准和认识凌驾于法官依法作出的裁判之上,那么,法官的裁判谁还会信服?谁还会将法律作为行为准则和是非曲直标准?长此以往,只能损害司法权威,助长无政府主义,形成无法无天的混乱状态,最终受害的是社会大众。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郑鄂同志作了精辟阐述:“任何法律问题都应当依照法制的原则、遵循法律程序来解决,任何司法诉求都应当依法理性地来表达,诉求一定要理性,不能想怎样就怎样;司法权威的树立既需要全社会的共同监督,也需要全社会来共同维护,如果社会认为司法没有什么权威,想损害就损害,那么受损害的就不仅是司法权威,而是法治的社会基础,最终受害者肯定是社会大众。”[1]当然,法官不是神,不可能一点错误都没有。但是法官的错误绝不能成为可以不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理由,况且法官的错误完全可以通过司法的途径加以纠正,由此造成的相关人的损失还可通过国家赔偿等途径予以赔偿。无论从制度的设计上讲还是从对法律的领会能力和司法经验上讲,法官都应当被认为超越其他社会成员,所有社会成员中,只有法官最有资格代表法律。只有在整个社会都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才能形成法治信仰,这样这个社会的法律制度才可能真正发挥出应有的作用,这个社会才可能在法律秩序的基础上实现和谐。可惜现在有许多人其中包括法院系统内部仍是认识不到这一点,一方面苦叹司法公信力不高,一方面却又有意无意地做从根本上损害司法公信力的事——不尊重甚至否定法官自由裁量权。这一问题应当引起我们深思和反思。
[4] 同3。
[5]一陈姓男子在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只写一个'操'字,因其使用粗俗下流的侮辱性语言,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司法拘留15天,不服,不断上访。见《网易》网页:http://news.163.com/09/0512/08/593ML68P0001122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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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是发挥法官这种职业的作用的需要。社会需要法官这种职业,人们往往将法官誉为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和合法权益的保护神,将审判看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由此足见其重要性。然而,法官裁判的公正性却往往受到怀疑和诟病,法官裁判的权威性常常受到挑战,那么请问,什么人能够取代法官的裁判地位?要用什么权
[6]见《广州审判网》:www.gzcourt.org.cn。
威来取代法官的权威呢?如果用其他权威来取代法官的权威,依法治国就无从谈起,因为法律权威、司法权威最终要通过法官的权威来体现。在民主法治发达的国家,总统竞选上的纠纷都要由法官来裁判,人家也无条件服从法官裁判,否则可能就要内乱了。由此可见树立法官权威对于法治的重要性。大到总统选举纠纷,小到一个普通民间纠纷,都需要一个权威者来给予了断,这个权威者只能是法律赋予司法权的法官。现在社会上有一种怪现象:法官依法裁判的他不服,家族长者、村干部等“土权威”一出面按村规民约来处理,他纵有不平也服了。有的人据此认为法官的作用还不如族长、村长。这反映出一个严重的问题:人们并没有真正认识到甚至轻视法官这种职业的作用。都二十一世纪了,难道我们解决纠纷还主要依赖上述那种带有原始色彩的方式,而不主要依赖能真正确保公平正义的法治方式?我们要树立法治权威,就必须树立法官的权威,二者有天然的联系。为此,必须信任法官、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
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主要途径如下:
一是巩固“一五”、“二五”法院改革成果,进一步落实法官的审判职权和职责。“一五”、“二五”法院改革一个重大成果就是落实了法官的审判职权和职责,这为我国依法治国奠定了基础,意义十分重大。现在,审判权已下放到法官,法官有权对自己参加审判的案件在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和具体处理上自由、充分地发表意见,并对此负责。裁判实行民主制,即合议庭、审委会处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与此相匹配,实行了违法违纪审判、错案追究责任制。现在领导审批案件的情况明显减少了,“谁审谁判,谁审判谁负责”的审判操作机制深入人心,有效地减少了非法干预审判、插手他人承办案件的现象发生,既明确了法官的职权和职责,又充分调动了法官的工作积极性,比起以往的确是一个很大的进步。有人担心法官权力大,以权谋私的现象可能会更加严重。其实不然:法官的权力虽大,但法官责任明确,且在审判公开制和民主裁判制之下,法官一般而言在整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以及结案后都处于各方面的监督和制约之中,即使有司法腐败,也便于及时发现和查处。况腐败的发生不在于权力的大小,而在于权力是否受到监督和制约。因此,“一五”、“二五”改革的这一成果,我们只能巩固和强化,而不得因噎废食将之抛弃。
二是落实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防止各种对独立审判和法官自由裁量的非法干涉。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没有人持异议,但有人反对“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提法。其实,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以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为基础的。法官本身就是代表法院审判,法官的裁判就是法院的裁判,没有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有人说,我国主要是实行合议制审判,包括合议庭审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情况,而且还实行合议庭服从审委会的制度,所以在合议制情况下最终的裁判意见具有集体性,体现法院独立审判而非法官独立审判。殊不知,在合议制的情况下,无论是合议庭裁判还是经审委会讨论决定,都是实行民主裁判制——少数服从多数,仍然是建立在法官独立审判的基础上的,因每个合议庭成员、审委会委员都可以独立、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换言之,就是行使自由裁量权。可见,法官自由裁量权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有着天然的血肉联系,二者也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在此问题上,还有人存在这样的认识误区:认为既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官,那么只有法院领导才能代表法院,在案件的处理上,一般的法官说了不算,法院领导说了才算。殊不知一般的法官也是法院的组成人员——《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审判员是法院的组成人员,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助理审判员可代行审判员职责,当然也能代表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因而落实独立审判、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不仅仅针对法院外部而言,也是针对法院内部而言。
三是实行裁判民主化。要真正做到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制度上的保障就是严格执行诉讼法规定的民主裁判制度。我国实行两种裁判制,一是独任制,一是合议制。后者实行民主裁判制,即在审判组织内部裁判实行少数服从多数。诚如前述,民主裁判制是建立在法官自由裁量基础上的,故严格实行之,即可做到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与此相对应的是“司法行政化”,即法官自由裁量权受到限制甚至剥夺,法官处理案件听命于行政领导或者其他可以在行政上制约法官的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职权已被虚化,法官裁判不是基于自己的认知而是基于长官意志,因而妨碍了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影响法官的工作积极性。“司法行政化”的一个必然结果就是“法官政客化”。连法官都成了见风使舵的政客了,怎能确保社会公平正义?可见,如果没有法官自由裁量权,后果会是多么的可怕!现在有些法官腐化变质,除本人因素外,多少与司法行政化有关。因为法官习惯于听命的状况形成后,法官就会对是非曲直判断缺乏主见,或者对是非曲直问题熟视无睹,久而久之,是非观念就会淡化甚至颠倒,这样就容易滑入司法腐败的泥潭。
四是加强对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宣传。一个国家、一个社会中是否已经形成整个社会尊重法律、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局面,是判断这个国家、社会是否法治国家、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在法治国家,人们不会怀疑法官的公正性和挑战法官的审判权威,因为法官代表法律和公平正义。故对法官的裁判纵有不服,也只是遵循法律途径(如上诉等)、运用法律手段来获得对自己诉求的满足,一旦法律途径走完、法律手段用尽仍未能获得满足,也就服了,一般不会有那种“案结事不了”、甚至无休止缠讼的情况发生。由于我国现阶段法治还是处于初级阶段,人们容易以自己的是非曲直认识凌驾于法官依法作出的裁判之上,这种是非曲直认识往往又是基于其利益,即对己有利的裁判就认为是公正的,反之就认为是不公正的。有的媒体为了吸引更多的眼球,对法官依法作出的裁判动辄不负责任地妄加评判,造成了人们对法官公正性和公信力的怀疑。有的媒体甚至在案件尚未审判前,就对案件的处理发表一些倾向性的看法,试图通过舆论影响法官的裁判。所有这些现象,对于法治国家、法治社会而言,都是不该有的。为依法治国计,我们应当将宣传的方向和重点确定为对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宣传上,扭转那种动辄怀疑法官的公正性甚至目无法官的宣传倾向,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提高人们的法治意识,形成尊重法律和法官裁判、遵从法律秩序的法治局面。
二、关于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
当前,“同案不同判”现象比较常见,导致了社会对法院公正司法的诟病。“同案不同判”毕竟不是一种正常现象,按说,种类相同、情节相似的案件,其裁判结果也应当相同或者相近似,这才符合普通人的朴素的公正观。裁判结果大相径庭,人们通过对比,就自然感觉出不公正来。在此问题上,我们不应怪老百姓不懂行,的的确确是我们的审判出了问题。问题在哪?就在我们的裁判标准没有做到相对统一。同一个地区,甲法院一个标准、乙法院另一个标准;同一个法院,甲法官一个标准,乙法官又是另一个标准,而且这些标准有时相差较大,难怪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产生了合理怀疑。所谓公正,就是公认之正,首先是一个公认的问题。“同案不同判”首先就无法得到公认,所以给人们的首感就是不公正了。为此,有必要解决裁判标准不相对统一的问题,亦即严格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首先要明确一点:规范不是限制,更不是取消。有人提出要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这种提法显然不对,是不懂得自由裁量权乃审判之根本之故。如前所述,规范还是限制,表明了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肯定与否、尊重与否的态度。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等于束缚法官的思想和认识,给法官上“紧箍咒”,甚至有让法官成为司法上的傀儡之嫌。限制即部分取消,若要部分或者全部取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话,就等于否定法官这种职业的作用。而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则截然不同:它是在肯定和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善意地对之予以调整,其目的是充分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上的作用,其结果只能是加强法官自由裁量权。话说回来,自由裁量权并非绝对之权,与其他公共权力一样,不过是一种“权限”而已。但此“限”乃法律之“限”,并非有人主张的那种行政之“限”或者人为之“限”。肯定和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说穿了就是肯定和尊重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排除对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非法干预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我国已持续争论许多年,如果认为不应搞法官独立审判,那“限制说”就有了理由,如果认为应当实行法官独立审判,那么“限制说”就丧失了理由,而应采取“规范说”。“限制说”的问题主要不在于限制法官审判权,而主要在于为非法干预法官、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了方便之门。事实上,《法官法》颁布之后,法官独立审判已经不是个问题。
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本途是统一裁判尺度。所谓裁判尺度,就是指为实现裁判公正,围绕案件处理的两个核心问题——定性和定量而规定的裁判所要遵循的一系列准则和标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的司法基本原则,故裁判尺度就是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但仅此还不够,还需要辅之以一些从司法实践中得来并经过长期司法实践检验为正确的裁判上的共识,这种共识不仅仅是源于法院系统内部,往往还是法院系统与外部相互沟通的结果。因而裁判尺度这一概念,可作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包括法律、司法解释和裁判共识,狭义的仅仅指裁判共识。本文取狭义,这里所谓的统一裁判尺度,指全国、各省市等法院系统内部以及各个法院内部在裁判上的统一认识。根据不同情况,与我国四级法院的设置相对应,可有全国统一尺度、省级统一尺度、地级统一尺度和本院统一尺度。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权利之一是“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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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尺度依其作用的不同可划分定性尺度和定量尺度。定性尺度所要解决的是案件的是非曲直问题,亦即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定量尺度所要解决的是案件是非曲直的大小问题,亦即当事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大小及其减、免的问题。定性尺度和定量尺度密不可分,不可或缺,它们与案件处理的公正性直接相联系,定性尺度和定量尺度把握好了,公正就水到渠成。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都存在定性尺度和定量尺度的问题,但因其特点有异而注重点应有不同。相对而言,民事、行政案件应当注重定性尺度,因为在定性方面法官自由裁量空间颇大,而只有在非单独责任的情况下,才涉及到定量的问题,此时才需要区分各责任人的责任大小。刑事案件则比较注重定量尺度,因为在定性方面法律对所有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都有明确的规定,在此方面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并不大,而在定量方面,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绝大多数属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颇大。“同案不同判”现象主要就是发生在刑事案件的量刑上,所以《三五改革纲要》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重点放在此。
统一裁判尺度的方式只能是出台指导意见,或者称之为“裁判规范”,严禁统一于领导个人。既然裁判尺度是一种共识,而且是通过规范性文件反映出来的共识,那自然就不是某个(些)法官、某一(些)领导的见解,也不以某个(些)法官、某一(些)领导的见解和意志为转移。明确这一点具有现实意义。目前,一种借统一裁判尺度之名而行裁判上的长官意志的做法有所抬头。这种做法违背了审判规律和民主裁判原则,人为因素比较大,容易导致司法腐败,是“一五”、“二五”改革所明确摒弃的,“三五”改革更没有主张,所以不能够采取这种所谓的“统一”做法。
为了确保统一裁判尺度的制度得到切实实施,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并通过二审、再审对下级法院的裁判不断进行调节,使所辖下级法院的裁判尺度倾于统一。即是说,光有书面的指导意见还不够,还有通过具体的司法操作进行指引,让裁判共识深入各个法官之心,让多少带有强制性的裁判规范变成法官的自觉裁判行为。此外,还要重视判例在统一裁判尺度方面的价值,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裁判应具有指导意义。还应加强统一裁判尺度方面的信息调研工作。这样,使得法官掌握大量的有关信息,便于从纵向(历史)和横向(法院、法官之间)统一裁判尺度。
在统一裁判尺度上,要实行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具体案件要具体处理。世界上不可能有案情、情节以及相关情况都一模一样的案件,所以统一裁判尺度是相对的,我们在讲“统一”的问题时,也不要忘记讲“个别化”的问题。
三、关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
权力不受监督就会产生腐败,法官自由裁量权自不例外。而且,法官自由裁量权是终局性的生杀予夺大权,它对公民、社会组织以及整个社会的影响是最为深刻和彻底的,一旦产生腐败,将从根本上动摇社会公众对国家政权的拥护和信赖,动摇已经建立起来的法律秩序,甚至动摇基于法律业已形成的是非观念和价值观念。法官中有个别害群之马,滥用人民赋予的裁判权,徇私舞弊,不仅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还损害了党和国家机关的形象,人民群众对这样的司法腐败现象深恶痛绝。司法腐败不受追究就会鼓励更多、更大的司法腐败,绝不能姑息养奸。要有效地惩治司法腐败,首先要对自由裁量权予以严格、严密的监督。“一五”、“二五”改革时,就提出了警惕“一放(放权)就滥、一放就乱”的问题,现在看来,此颇具远见。现在的“三五”改革提出“以强化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为重点”,也是颇具针对性的。放权与监督问题,是贯穿于整个法院改革始终并需要认真解决好的问题,二者既不可或缺,又不可偏颇。只有解决好放权与监督的关系问题,才能确保审判权在公正和为民这两条轨道上正确运行。
监督从不同角度可作如下分类:
从监督介入时间的不同可将监督分为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事中监督指立案后、结案前的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与案件处理有关的法官的监督。事后监督指结案后对与案件处理有关的法官的监督。事后监督体现了监督的延伸性。
从监督主体是否法院系统内部可将监督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即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外部监督即法院系统之外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这种分类可明显地体现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包括来自法院内部的制约和来自法院外部的制约。
从监督的内容可将监督分为业务监督和廉政监督。业务监督即对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的监督,目的在于保证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业务监督既可以是事中监督,又可以是事后监督;既可以是内部监督,也可以是外部监督,但必须遵守一条原则,那就是必须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涉法官的独立审判。廉政监督即对法官在廉洁奉公、实践司法为民方面的监督,其目的是确保法官廉洁、勤勉、为民,防止司法腐败,是由纪检监察部门实施的。廉政监督不直接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但往往与业务监督密不可分,所以也列入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监督的范畴中。
上述监督种类对于促使法官公正与廉洁都是必不可少的。但对于人民法院、法官而言,更要强调虚心、诚心接受外部监督,这是由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人民法院、人民法官是为人民的,因而必须坚持“三个至上”,把监督看作对自己的一种关心和支持。毛泽东同志说:“因为我们是为人民服务的,所以,我们如果有缺点,就不怕别人批评指出。不管是什么人,谁向我们指出都行。只要你说得对,我们就改正,你说得办法对人民有好处,我们就照你的办。”这就是人民法院和法官解决接受外部监督问题的正确公式。
建立健全有关监督制度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实施有效监督的基础,加强法官队伍的纪律廉政教育、职业道德和作风建设,严格追究违法违纪审判的责任,是实现监督的重要手段。尤其对于司法腐败行为、违反“五个严禁”的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发现一起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一起,对于不适合担任法官的,要坚决清理出法官队伍。我们要给法官很大的权力,与此同时,对法官违法违纪的处理,也一定要比其他公职人员严格,这样才能做到职权和职责相一致。
[8]毛泽东:《为人民服务》,载于《毛泽东选集》(全四卷)第三卷。
结束语:基于以上论述,笔者提出:通过尊重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我国的法官成为真正的法官;通过规范和监督法官自由裁量权,使我国的法官成为公正、为民的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