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法学园地>法理探讨> 正文法理探讨
异曲同工 共建和谐 ──行政诉讼协调和解与民事诉讼调解比较分析
发布时间:2012-08-30 13:15:16 来源: 作者: 【字体: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潘小登

二○○八年六月十日

    [内容提要] 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1]是当今社会的理性选择。从司法实践表明,行政诉讼如果完全排斥“协调和解”这一柔性手段,刚性化地“硬判硬裁”,那么不仅不能“定纷止争,案结事了”,而且可能会激发更大的矛盾,引发更加不稳定的因素。因而在构建和谐社会这一主旋律中寻求多元化的行政诉讼解决机制,无疑成为人民法院的一个重大课题。人民法院进而探索通过“协调”来促使行政诉讼当事人双方“和解”,及时定纷止争,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这一机制名之为“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它与民事诉讼调解一样是实现“案结事了”促和谐的必然要求,二者都与和谐在根源上存在共通性,由此就决定了它们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都大有作为。为此,很有必要对行政诉讼协调和解与民事诉讼调解进行比较分析。一、异曲之点比较:(一)概念内涵不同;(二)体现性质不同;(三)基本前提不同;(四)法律支撑不同;(五)适用的范围不同;(六)参加的主体不同;(七)产生的效力不同。二、相同之处粗析:(一)事物本质相同;(二)基本原则相同。(三)终极目标相同;(四)自愿的基础相同;(五)合意认可相同;(六)反悔的处理相同。三、优劣之势浅析:(一)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优点和局限性。1.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优点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行政诉讼协调和解赋予“民告官”案件双方当事人通过相互让步获得和解之方式消除纠纷的机会。第二、行政诉讼协调和解为行政争议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双方提供一个灵活快捷地解决纠纷的方式。第三、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互谅互让达成和解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第四,归纳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具有三个优势的积极作用。2.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局限性:第一,行政协调和解机制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撑和制度保障;第二,行政审判法官在协调和解机制中难以取得主导地位化;第三,和解协议内容不能在准予撤诉裁定中予以确认,不利于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第四,协调和解机制不符合司法审判居中裁判的基本特征;第五,协调和解机制的启动成本过高。(二)民事诉讼调解的优点和局限性。1. 民事诉讼调解的优点:第一,主要体现于民事诉讼调解的“五性”与“五利于”[1]:①以民事诉讼调解的主动性利于民事纠纷的终结;②以民事诉讼调解的低耗性利于提高民事纠纷解决效益;③以民事诉讼调解的灵活性利于实现实质公正。④以民事诉讼调解的自愿性利于维持友好关系;⑤以民事诉讼调解的普遍性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第二,民事诉讼调解的主要优势。第三,民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对接实现优势互补的效益。2.民事诉讼调解的局限性主要是受“调审合一”模式影响,引起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审判功能的萎缩,导致了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妨碍了民事纠纷当事人合意的形成,从而造成“合意的贪困化”。四、结语-发展走向。预测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与民事诉讼调解的发展会出现如下走向:(一)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通过一定时间的探索实践、总结提高,进一步加以完善,从初始未有规则和不够规范而逐步地走向制度化、规范化,适用的范围扩大,适用的法院走向普遍化、全面化;(二)民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对接制度日臻完善,从更高层次上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三)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在趋于完善之时,则通过国家立法机关修订行政诉讼法中有关行政诉讼调解的规定,确立系统明确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适应世界主要潮流。

    全文字数计10073字。



[1] 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法官通过组织协调,促使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针对某些特定的行政纠纷,立足于当事人说明,以合意解决争议,在互谅互让、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并以原告撤诉方式终结诉讼的一种法律行为。

#tagpage#

    [关键词]行政诉讼  民事诉讼  协调和解  调解  和谐



[2] 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140页。

    人民法院面临近年来行政诉讼越来越多和解决难度越来越大的状况,认识到仅靠刚性化裁判不能妥善无缺地化解社会矛盾,进而探索通过“协调”来促使行政诉讼当事人双方“和解”,及时定纷止争,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这是一种新形势下解决行政争议的机制,名之为“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它与民事诉讼调解一样是实现“案结事了”促和谐的必然要求,二者都与和谐在根源上存在共通性,由此就决定了它们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都大有作为。为此,对于行政诉讼协调和解与民事诉讼调解进行比较分析,无疑会有助于进一步发挥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有助于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早日制度化、规范化,有助于健全完善多元化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一、异曲之点比较

    行政诉讼协调和解与民事诉讼调解二者分属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两个不同的诉讼体系,具有以下6个不同点:

    (一)概念内涵不同。所谓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法官通过组织协调,促使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针对某些特定的行政纠纷,立足于当事人说明,以合意解决争议,在互谅互让、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并以原告撤诉方式终结诉讼的一种法律行为。所谓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法官主持下,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就所争议的民事纠纷实体权利与义务问题,本着互相谅解的精神进行平等协商,并对民事纠纷的解决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终结诉讼程序的一种重要方式。

    (二)体现性质不同。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双方就解决行政争议合意的体现,是当事人双方处分诉讼权利的结果。它多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而民事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体现,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审判职能活动。它多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并由民事审判法官提出调解意见和调解具体方案。[1]

    (三)基本前提不同。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前提是“合法性审查”,即提倡和鼓励当事人之间和解并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不能排除或放弃合法性审查原则。而民事诉讼调解的前提是“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四)法律支撑不同。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撑,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实际内容[2],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作为其法律支撑。而民事诉讼调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一系列司法解释做明确的法律支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还对民事诉讼调解适用范围、启动的时间、调解的方式、调解的地点、主持调解的人员、调解协议生效的方式、是否制作调解书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创设了民事诉讼调解的新方式,扩大了民事诉讼调解内容的开放性,强化了民事诉讼调解的效力。

    (五)适用的范围不同。行政诉讼协调和解一般发生在第一审行政诉讼期间,案件类型是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和解并由原告申请撤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未规定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案件的具体类型,由各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探索,最大限度地采取协调方式处理群体性行政争议、因农村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企业改制、劳动和社会保障、资源环保等社会热点问题引发的行政争议。而民事诉讼调解适用于第一审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及审判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用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了除6类案件(即特别程序案件,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破产还债程序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不适用调解外,其他案件均可以调解。


[3] 宋才发、刘玉民主编:《调解要点与技巧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90页。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这一规定的实际内容就是在一定程度上容许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并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

#tagpage#

    (六)参加的主体不同。行政诉讼协调和解中参加和解的主体仅是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以及在行政裁决案件中的第三人;但参与协调的主体为多元化,不仅有行政审判法官,还有当地党委、人大、政府等机关、部门及其他社会团体、中介组织等社会力量。而民事诉讼调解中参加调解的主体包括双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法官和其他审判人员,由民事审判法官主持调解,并通过邀请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或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与案件有一定联系和具有特定社会经验等有利于案件调解的组织和个人来协助进行调解;但参与调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是案件的局外人,不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更不是调解活动的主持者,仅仅是参与调解的协助者,由他们协助民事审判法官做好化解矛盾的工作,有利于说服教育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往往能够起到民事审判法官所起不到的作用。

    (七)产生的效力不同。行政诉讼协调和解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它不能直接终结行政诉讼程序,只能以原告申请撤诉这一方式来结案;通过协调和解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仅靠当事人自愿履行。而民事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结民事诉讼案件的一种方式,由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调解书与判决书一样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文书,生效的调解书和生效的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它直接产生如下效力:①终结诉讼程序。这是程序上的效力。民事诉讼调解一生效,即结束诉讼程序,也就从法律上最终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民事纠纷。②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实体上的效力。民事诉讼调解生效后,调解书所载明的民事权益内容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③不得再行起诉。民事诉讼调解生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当事人不得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向同一被告再行起诉。④不得对调解提起上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对调解书提起上诉。⑤具有强制执行力。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可以作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

    二、相同之处粗析

    行政诉讼协调和解与民事诉讼调解二者具有以下相同之处:

    (一)事物本质相同。行政诉讼协调和解与民事诉讼调解二者都属于诉讼纠纷解决制度,同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不仅符合我国广大民众思想观念和文化传统,而且适应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稳定的需要,都对于化解社会矛盾具有司法裁判所无法替代的作用,在一定意义上说,它们实质上是同一事物,即本质上相同。

    (二)基本原则相同。行政诉讼协调和解与民事诉讼调解二者都必须遵守以下基本原则[2]:①自愿原则,是指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协调和解和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能有丝毫的勉强。②合法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协调和解活动和民事当事人双方的调解活动,在程序上和协议内容上,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③灵活性原则,是指行政协调和解活动和民事诉讼调解活动在法律规定的程序范围内可以灵活安排,以有利于民事诉讼调解或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成功。④保密原则。行政诉讼协调和解与民事诉讼调解都以不公开进行为规则,使当事人在调解过程或协调和解过程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能够得到保密,让当事人的一切后顾之忧消除,给当事人创造一个和谐可信赖的环境和氛围。


[5] 宋才发、刘玉民主编:《调解要点与技巧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页。

[6] 宋才发、刘玉民主编:《调解要点与技巧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页。

#tagpage#

    (三)终极目标相同。行政诉讼协调和解与民事诉讼调解二者都具有“彻底解决纠纷”这一最重要功能,是以“定纷止争,案结事了”为终极目标。它们始终强调当事人的积极参与,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合理调解或协调和解,既合原则,又近人情,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和友好妥协来解决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形成的结果原因非常了解,容易理解和接受最终的诉讼结果,做到服调息诉。

    (四)自愿基础相同。行政诉讼协调和解与民事诉讼调解二者都是建立在当事人的自愿的基础上,均必须是双方自愿,任何人包括行政审判法官和民事审判法官都不得强迫,它们的相同点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五)合意认可相同。行政诉讼协调和解与民事诉讼调解二者都是属于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方式,即都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就以何种方式和内容来解决纠纷等主要之点来达成合意而使纠纷得到解决;二者最终形成的合意,都得到人民法院认可(分别以制作民事调解书或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的形式认可)。

    (六)反悔的处理相同。行政诉讼协调和解与民事诉讼调解当事人反悔的,同样视为“未成”,即和解未成或调解未成,不论是在行政协调和解协议签订后至撤诉前反悔的,还是在民事调解书送达前反悔或在民事调解书送达时反悔而拒绝签收的,视为和解未成与或调解未成,民事调解书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和解协议则未成立,均同样要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依法及时作出裁判。

    三、优劣之势浅析

    (一)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优点和局限性

    1.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优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行政诉讼协调和解赋予“民告官”案件双方当事人通过相互让步获得和解之方式消除纠纷的机会。这一协调和解机制容许行政审判法官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建议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协调和引导行政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相互协商和妥协,行政争议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并由原告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结案的方式消除纠纷。

    第二、行政诉讼协调和解为行政争议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双方提供一个灵活快捷地解决纠纷的方式。行政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选择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基本原则和强制性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选择双方都能接受结合点,进入所争议问题的核心中找到平衡点进行和解,从而及时息诉止争。

    第三、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互谅互让达成和解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协调和解的过程是行政争议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不存在强迫和勉强,通过自愿选择协调和解,在权衡各种利弊后自愿作出让步和妥协,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由原告自愿以撤诉的方式结案。这不仅容易被行政争议当事人所接受,而且有利于和解协议的自觉履行,有利于行政诉讼案件执行善后,最大化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化解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也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

    第四,归纳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具有如下优势的积极作用:①为现实中大量和解情形的存在提供了规范依据,一定程度上统一了人民法院在协调行政争议案件时采取的方式做法,从程序上避免和解过程中因为协调方式不规范而损害参与方的利益。②和解过程或者和解协议的内容引入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从实体上避免因和解协议的内容出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其他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③通过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的监督,力争在和解各方履行完毕协议内容之后再送达准予撤诉裁定,确保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切实得到保障,从结果上避免因为协议履行问题而引出新的纠纷。[1]

    2.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局限性:

    第一,协调和解机制如前所说缺乏明确的法律支撑和制度保障,还有一些困惑如对协调的程度如何把握,协调和解在行政诉讼的哪一阶段启动,协调和解应该遵循什么样的步骤,协调和解机制如何行使监督制约等,一旦分寸把握不准而处理不当,就会受到当事人的误解和非难,可能会使行政争议演变为司法争议。

    第二,行政审判法官在协调和解机制中难以取得主导地位,仅能参与协调和引导,向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提供相关法律意见,由于协调和解机制的参与主体多元化,包括当地党委、人大、政府等机关、部门及其他案外组织和个人,在通过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不排除此行为对司法权造成了被动收缩,亦可能会对人民法院公正严明的形象和法律的威严产生了损害。

    第三,行政协调和解机制的和解协议内容不能在准予撤诉裁定书中予以确认,不利于有效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行政协调和解的行政争议案件,不能以协调和解协议直接结案,实操是以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准予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却不表述协调和解的过程,在行政裁定书中不体现协调和解协议的内容,以致行政协调和解协议未能和民事诉讼调解书一样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不直接产生终结诉讼的效果。

    第四,协调和解机制不符合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居中裁判的基本特征。协调和解机制采取的基本方式是多主体协调,兼顾各方利益平衡,具有较强的行政决策特点,较为适宜置于行政决策过程或者行政复议程序,基于行政与司法在理念与方式上的差异,除针对特殊案件专门启动外,不宜将协调和解作为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的常规方式之一。[1]


[7] 王健主编:《法官视野中的司法》(三),2007年广州市法院系统等五届学术讨论会优秀论文选,第338~339页。

#tagpage#

    第五,协调和解机制的启动成本过高,无法作为常规手段,尽管现行协调和解机制实效性要求在送达裁定书结案之前尽可能使协议的各项内得以落实,但对和解过程或者协议结果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其他损害公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缺乏有效的救济手段。

    (二)民事诉讼调解的优点和局限性

    1. 民事诉讼调解的优点:

    第一,主要体现于“五性”与“五利于”[2]:①以民事诉讼调解的主动性利于民事纠纷的终结。民事诉讼调解的主动性强调的是当事人对民事纠纷处理结果履行的自觉性。纠纷的终结所关注的是,通过一系列的民事纠纷解决活动,民事纠纷是不是已经得到实际上的最终的解决。调解协议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的,因而更易为当事人接受和主动履行。②以民事诉讼调解的终的利于提高民事纠纷解决效益。效益通常包括时间和成本两个构成要素。民事诉讼调解以当事人的友好协商取代激烈的法庭辩论,以灵活的调解程序代替冗长的诉讼程序,从而为当事人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同时可以省去调查取证所耗的物力、财力及聘请律师的高额代理费用。③以民事诉讼调解的灵活性利于实现实质公正。民事诉讼调解赋予民事审判法官很大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使之更关注当事人的实际,寻找最佳的解决纠纷协议方案;当事人也能够从自己的角度对解决方案的利弊作出判断,如此通过民事诉讼调解达成的协议解决纠纷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④以民事诉讼调解的自愿性利于维持友好关系。民事诉讼调解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因而以民事诉讼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比用审判的方式来解决,就要温和得多,平缓得多,人情味浓厚得多;民事审判法官积极地为当事人解决纠纷营造一个“友好的氛围,使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互相谅解,消除分歧与隔阂,不仅使民事纠纷得以解决,民事当事人的其他社会关系也通过此得到恢复。⑤以民事诉讼调解的普遍性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民事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是非常广泛的,正因为这样,通过民事诉讼调解来分流一些案源,减轻人民法院承受的案件压力,就不失为一种积极的策略,民事诉讼调解在节约公共司法资源方面就发挥了重要作用,发挥和促进实现了司法资源效益最大化的社会功能。


[8] 王健主编:《法官视野中的司法》〈三〉,2007年广州市法院系统等五届学术讨论会优秀论文选,第338~339页

[9] 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140页。

#tagpage#

    第二,民事诉讼调解的主要优势:①利用人民法院所拥有的司法资源,保障调解在公平公正的程序中进行,有助于提高调解成功率,实现调解制度化。②经诉讼调解达成的协议能获得国家司法权的确认,具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力。

    第三,民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对接实现双调优势互补的效益。双调优势互补不仅把诉讼调解程序的严格形式理性予以维持,并且引入人民调解显著的实质理性,从而使二者的重要价值突出而局限性减少:①可以减少当事人和诉讼程序的对抗性,更有利于当事人充分行使处分权,满足各方当事人的自尊与互敬心理,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②可以最大限度地优化纠纷解决程序的效益,快速、简便、经济地解决纠纷,有效地降低各方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和诉讼成本,更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调解协议。③可以减少出现模糊公民的维权意识和模糊法律效果的情形,更有利于防止淡化法律责任,更有利于做到客观、公正和让人信服。④可以早日排除当事人在民商事交往中的道德风险、法律风险和法律障碍,更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更有效地减少甚至消除当事人申诉和缠讼。

    2.民事诉讼调解的局限性,主要是受“调审合一”模式影响。[1]“调审合一”的模式表现为一种调解主导型的审判体制,民事审判法官重调解轻审判。“调审合一”的模式导致审判和调解二者价值的矛盾和冲突,引起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审判功能的萎缩,其后果是使得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约束被双重软化:既软化了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造成法官行为失范和审判活动无序;又软化了实体法的约束,导致了调解结果的隐性违法和审判权的滥用,不利于人民法院公正执法。“调审合一”的模式的弊端不仅表现为调解对审判的负面影响,而且审判介入调解同样会妨碍民事纠纷当事人合意的形成,从而造成“合意的贪困化”。


[10] 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127页。

#tagpage#

    四、结语-发展走向

    笔者通过对行政诉讼协调和解与民事诉讼调解进行比较分析,预测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与民事诉讼调解的发展会出现如下走向:

    (一)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经过一定时间的探索实践、总结提高,制定并不断修订操作规则,更注重从法理学和行政权性质的角度考虑,在行政诉讼中确实存在引入协调和解的空间,为之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措施。从法理上来讲,诉讼双方法律地位平等,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司法环境下能够取得平等对话的机会;从行政权性质来讲,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及大量合意行政、合作行政与非强制性行政的出现,允许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就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尺度等进行协商;还有行政机关“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办事原则使行政机关存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能。因此,行政诉讼中实际存在的协调和解,在目前是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机制,要充分利用其多主体参与协调的优势,发挥其在解决疑难重大、复杂行政诉讼案件的积极作用;通过对行政诉讼协调和解机制的操作规则和有关制度的完善,使行政协调和解机制这一种新的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方式,在实操上从初始未有规则和不够规范而逐步地走向制度化、规范化,适用的范围扩大,适用的法院走向普遍化、全面化。

    (二)民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对接制度日臻完善,从更高层次上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民事诉讼调解作为探索和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路径之一,对构建和谐社会发挥越来越大的积极作用;实现从形式到实质的对接,有深层次的理性论证和制度完善;用发展的眼光看待双调对接的新创举、新经验、新做法,并及时加以总结、归纳和梳理,不断充实和丰富其内涵;紧紧围绕双调对接范围的进一步拓展、程序的进一步完善、实施方案的进一步细化等进行不断探索,为对接制度体系建设不断注入新的生机和活力,并在规范化和求实效、求长效上下功夫,以确保双调对接在和谐社会构建中取得更加丰硕的成果。

    (三)行政诉讼协调和解在趋于完善成熟之时,则通过国家立法机关修订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调解的规定,确立系统明确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行政诉讼协调和解的当今社会选择性和现有协调和解机制的局限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了在行政诉讼中必须建立调解制度。所谓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在法院法官主持下,依据自愿合法原则,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针对某些特定的行政争议在互谅互让、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协议,部分或全部地终结诉讼的一种法律行为。[1]行政诉讼调解应当包含两层内涵:首先,行政诉讼调解是一种诉讼行为,是引起行政诉讼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失的主要法律事实。其次,行政诉讼调解是一种结案方式,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最终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以调解方式全部或部分终结诉讼。[2]行政诉讼调解应建立在法官查明事实和争议性质的基础上,由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通过司法权监督调解过程和审查调解结果,确保调解协议合法,赋予调解协议法律效力和法定执行力。确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以更有效地应对目前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越来越多的局面,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有助形成双赢,及时定纷止争,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促进社会和谐。尽早通过立法程序建立起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亦不失为适应世界主要潮流之举,以新的行政诉讼调解法律规范来保证当事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上拥有更多的选择权。


[11] 杨海坤、章志远主编:《行政诉讼专题研究述评》,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488页。

[12] 申涛:《关于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探讨》,载《武汉大学研究生学报自然科学版》,总第47期。

参考文献:

[1]沈恒斌主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

[2]宋才发、刘玉民主编:《调解要点与技巧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返回首页|关于我们|交通指引|收藏本站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未经书面允许不得转载信息内容、建立镜像
技术支持:南京通达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建议浏览器版本在IE7.0以上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