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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辩诉协商与刑事和解联动机制之探讨
发布时间:2012-08-30 13:15:16 来源: 作者: 【字体: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徐文忠

二○○八年六月十日

    [内容提要]辩诉交易(辩诉协商)和刑事和解两大制度是随着司法经济效益和刑罚的目的的要求,以及顺应国际潮流,而在我国成为两大新思潮。这两大制度引入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贯彻节约型、效率性、自愿性、满意性的刑罚观和恢复性司法模式,将会促进司法资源的有效运用,使司法活动更好地进行,使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尽快地得到恢复,实现刑罚的现实正义,从而有利于和谐社会主义社会的构建。我国各地已相继践行刑事和解,取得一定成果和经验,并不断探索完善刑事和解的新路径。辩诉交易(辩诉协商)与刑事和解在产生的文化背景、诉讼效益、检察机关参与的地位与作用等具有相同之处,可以大胆地尝试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将这两种不同的制度有机地结合,形成解决诉讼纠纷的联动机制和合力,发挥更大的作用,更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全文字数计9594字。

    关键词:辩诉交易 辩诉协商 刑事和解 联动机制

 

    一、辩诉交易和刑事和解的起源

    二战以后,美国由于种种社会原因,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解决日益增多的案件,一些大城市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由于这种结案方式迅捷而灵活,因而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采用。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美国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地将辩诉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目前,美国联邦和各州90%的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

    所谓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辩诉协商(plea negotiation)或者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plea of guilty),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较少的罪名指控,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方的量刑建议等条件与被告方(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争取有利于被告方的最佳条件的讨价还价而形成的一项司法制度。因为控辩双方都争取有利于己的最佳条件,协商谈判的过程就会出现讨价还价的局面,双方都会要作出不同程度的让步,因而称之为辩诉交易。根据美国较为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从理论和实践应用两个层面考查,美国的辩诉交易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素:其一,交易的主体是检察官和被告人(主要是通过其辩诉律师进行交易)。其二,交易的内容,就控方而言包括减轻指控罪、减少指控罪名数以及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等,就辩方而言,主要是承认有罪。其三,通过交易所获利益,就控方而言是通过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而免去了审判中的证明责任,同时减少了败诉风险;就辩方而言,是获得较轻处罚的判决或者被减少了犯罪指控。其四,交易的形式表现为控辩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其五,交易的后果是案件不进入正式庭审,而由法院对辩诉协议予以确认并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处刑,诉讼程序终止。应当说,辩诉交易的本质特征是控辩双方通过互惠的交易行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最早的刑事和解制度则源于加拿大Ontario州Kitchener县Elmira镇1974年开始实施的“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自加拿大开刑事和解先河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开始推行刑事和解制度。

    在国外,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涵是指犯罪发生后,在调停人的帮助下,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洽,推进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直接交流,达成和解协议,解决刑事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罚的依据。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现有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密切联系我国的国情,刑事和解的含义可表述为:在刑事诉讼中,由加害人与被害人或其亲属直接商谈,实现加害人认罪悔罪、被害人或其亲属谅解宽恕,并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处理方式。

    刑事和解的目的是为了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弥补被害人或其亲属物质和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以修复加害人与被害人或其亲属之间的社会关系和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或其亲属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妥善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我国开展刑事和解效果及必要性分析

    从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探索刑事和解进行分析,该院的刑事和解工作在2005年刚刚起步,对刑事和解工作还没有一个很清晰的认识,因此在该年仅有2件刑事和解案件,2名刑事和解案件被告人,刑事和解案件数仅占刑事案件总数的1.45%,刑事和解案件被告人人数仅占刑事案件被告人总数的0.93%。2006年刑事和解案件11件,比上年的2件猛增5.5倍,刑事和解案件的年适用比例也从1.45%增长到3.64%,刑事和解案件被告人的人数也从0.93%增加到3.14%。2007年前11月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比例、刑事和解案件被告人人数占年刑事案件被告人总数已基本和去年持平。总的来说,随着刑事和解工作经验的积累及工作总体思路的成熟,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况越来越趋于稳定。

    从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开展刑事和解工作近三年的情况来看,刑事和解体现了以下效果及必要性:

    (一)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

    诉讼效益原则要求在诉讼中尽量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刑事和解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方式,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的结果,减少了当事人的缠诉,避免了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阶段的进一步资源支出。刑事和解能通过快速、合法、有效的途径解决大量轻微刑事案件的责任归属,使得司法机关能够更加有效地集中人力、物力、财力,重点处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影响较大的案件。因此,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可极大地节约司法资源,并起到繁简分流的作用,是全面提高诉讼效益的需要。

    (二)维护被害人权益的同时有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

    通过刑事和解,被害人的合法、合理诉求基本都能得到满足,既得到了物质上的补偿,又得到了精神上的抚慰。社会化是人的终身课题,人的一生就是不断社会化的过程。罪犯的再社会化是人的社会化的一种特殊形式。罪犯之所以要受到惩罚是为了矫正罪犯在社会化过程中异常行为,对罪犯进行惩罚并不是刑法的目的,而是让罪犯回归社会,矫治罪犯原来的背离社会主流文化的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使其接受社会所遵循的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再度适应社会。刑事和解通过情与法的并用消除了犯罪人反社会情绪。

    (三)体现了刑法的人文关怀

    刑事和解体现了对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司法保护的思想,体现了对于人的价值的尊重,其切入点是犯罪活动不仅是对国家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一种侵犯,更重要的是造成了对被害人的侵犯。犯罪行为不仅是犯罪者个人的悲剧,也是家庭和社会的悲剧。刑事和解将被害人和加害人从传统意义上的犯罪事件对立的双方转化为直接对话的双方,利用这种对话,使加害人看到其行为产生的危害、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痛苦和物质损失,更好地理解自身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唤起其内心深处的良知以及主动负责的负疚感和悔过心;使被害人通过思想的表达和情感的宣泄,得以平复内心创伤,减轻恐惧感和焦虑感。刑事和解用一种人文精神来看待犯罪人、被害人,并动员各方力量来教育犯罪人和帮助被害人,以维护社会稳定。

    (四)顺应了刑事司法改革的潮流

    随着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对刑罚报应论的否定和对刑罚预防论的趋同,刑事和解制度已成为国际倡导恢复性司法体制潮流下的各国刑事法律制度改革的一个方向。早在1999年7月28日,联合国就作出了《制定和实施恢复性司法措施》26号决议。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其序言部分强调恢复性司法为被害人提供了获得补偿、增强安全感和寻求将事情了结的机会,使罪犯能深刻认识其行为的原因和影响并切实承担责任,同时使社区能够理解犯罪的根本原因,促进社区福利并预防犯罪。

    随着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和法制社会步伐的推进,轻刑化成为学术界研究的热点,将刑罚目的从报复、惩罚提升为更加理性的教育、挽救、修复的司法改革潮流已然兴起。在法治化背景下如何充分保护被害人利益、犯罪人利益及公共利益,并最大限度地实现他们之间的平衡,成为刑事法制观念的一个基本倾向。

    (五)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近年来,伴随着社会公众权利意识的提高和中国同国际社会接轨趋势的日益加强,社会各界已更多地将关注的热点转移到对公民个体权益的保障上来,对刑事诉讼价值的认识走向多元,追求社会秩序、公平、个人自由和效率等价值的并重,传统意义上国家对刑罚权的独占地位越来越受到挑战。同时,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司法机关要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对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偶犯、初犯及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的犯罪,加害方和被害方已经和解,或加害方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的轻微犯罪,区别对待,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从宽处理。因此,建立刑事和解制度,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理念和价值取向上互相契合,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符合刑法的深层次目的。

    (六)有效地促进了社会和谐

    和谐社会是群众安居乐业、社会安定团结的社会,而定分止争、有效化解矛盾和纠纷的法律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保障。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社会和谐、有序,但犯罪对和谐社会构成了严重的挑战。如何在犯罪发生后修复被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恢复社会的和谐、有序,实践告诉我们,通过刑事和解修复被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比之通过打击犯罪修复被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来说,是对社会关系更深层次的全面修复。在当前许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可能并不想单纯地对加害人进行报复,而是需要得到加害人的忏悔与弥补,而加害人也有必要了解自己的罪行对他人造成的伤害,通过一定的补偿求得被害人的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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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

    1996年,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简易程序,将一些较轻犯罪案件简化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虽然减轻了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压力,对法院而言,审判压力有所缓解,但尚未发挥应有功能。

    笔者认为,在简易程序之外,还应进行程序设计与创新,以完善速决程序体系。随着诉讼实践的发展,辩诉交易制度将成为刑事诉讼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并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有利于制衡沉默权,将我国长期实行的“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定化

    我国1998年10月5日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g项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被强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联合国大会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 (《北京规则》)第7条也有关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或沉默权的规定。我国已经加入《北京规则》,我国在刑事诉讼中逐渐实行沉默权制度也是必然。笔者认为,沉默权制度的实行,对于保护公民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也会给刑事诉讼带来不利影响,解决这一矛盾,必须从诉讼制度上寻求某一制衡力量,辩诉交易制度无疑是担当此任的最佳选择。通过辩诉交易,使得“坦白从宽”的政策有了存在的法律基础,真正体现鼓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的精神,促使他们认罪和悔罪,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与超期羁押问题。

    (二)有利于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民主性

    首先,辩诉交易制度的协商性,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肯定,有利于培育尊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观念。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辩诉交易,可以尽早地结束羁押的不稳定状态,尽快摆脱诉累,并且被判处较少的刑罚,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压力和抵触情绪的减轻。

    其次,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被害人除惩治犯罪分子的愿望外,还有尽快获得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赔偿的请求,而辩诉交易恰恰能满足被害人的这一要求,它能够节省被害人的诉讼开支,降低诉讼成本。在辩诉交易过程中尊重被害人参与协商权,把赔偿经济损失也当作协商的内容,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

    首先,辩诉交易是公诉案件侦查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侦查终结有两种情况:一是经侦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二是在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但是实践告诉我们,尽管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羁押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但仍然有大量的案件因为在法定期限内达不到侦查终结的条件而出现超期羁押行为。笔者认为,为了缩短侦查羁押时间,防止超期羁押的出现,有必要在侦查阶段 “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一必经程序中,引进辩诉交易制度,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服法,降低侦查难度,减少侦查工作量,提高侦查的效率,在最短时间内实现侦查终结。

    其次,辩诉交易可以避免刑事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6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或审判过程中,如果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对案件作进一步的侦查时,可以决定补充侦查。补充侦查的案件,应该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的次数以2次为限。笔者认为,补充侦查毕竟延长了案件侦查时间或案件审判时间,会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于国家和犯罪嫌疑人都不利。建立辩诉交易制度后,检察机关就可以借助自侦权,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协商,在最可能短的时间内,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便于案件的最终处理。

    第三,辩诉交易可以简化刑事诉讼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种刑事审判程序: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特殊案件的复核和核准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其中,二审源于对一审的上诉或抗诉,再审源于对一审或二审生效判决的再审申请,二审和再审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或依据与被告人的认罪服法的态度、人民检察院的控诉存在着分歧。笔者认为,与其因分歧引发二审或再审,倒不如在一审程序中引入辩诉交易制度,通过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协商,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全面、统一的认识,使案件在一审就得到圆满解决。

    四、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

    (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为辩诉交易制度提供了可行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有针对性地解决了庭审重点不突出、庭审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有利于强化庭审功能和确保司法公正,是在近年来实行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基础上的又一次深化,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简化审”的关键在于被告人的配合。两个意见的出台,为辩诉交易制度提供了舞台,经过辩诉交易后的案件,可以分别按照两个意见进行审理。

    (二)辩护与代理制度方面具备可行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四章对辩护与代理作出规定,如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2007年10月28日修订、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法》更是重点强化了对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法庭辩护等权利的保障,目的就是要通过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切实保障当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例如,新修订的《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一规定使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渠道比以前更畅通,意味着他们获取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可能会比以前更多。同时,第34条明确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该条规定扩大了律师的阅卷权限。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只有权翻阅一些技术性的文书,如医疗鉴定等。

    综上,我国从制度上已经具备推行辩诉交易的条件。

    (三)人们观念的改变为辩诉交易制度的推行提供了观念基础。

    与辩诉交易制度推行有关的观念基础主要有两个:一是资源观念。 “中国地大物博”的概念已经完全被“中国人口众多,资源奇缺”所代替,充分体现诉讼经济价值的辩诉交易制度能够为人们所接受。二是公正观念。人们的公正观念已经开始从理想公正向现实公正转变,诉讼效率已经成为诉讼正义的第二含义,这使得人们在放弃传统的绝对正义观的基础上,能够较为科学地看待相对正义问题,从而接受某种情况下的第二种正义。因此,观念的转变为辩诉交易制度的推行提供了保障。

    (四)“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为推行辩诉交易铺平了道路

    “坦白从宽”一直是我国重要的刑事政策,其良好的作用已经使之深入民心,为推行辩诉交易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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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中国式辩诉协商制度的设想

    笔者认为,总的说来,就目前我国的刑诉制度,诉讼理论以及公众的社会心理等原因要想全面移植美国式辩诉交易是不切实际的,但是,这不是说完全不可能建立中国式的辩诉交易,而且可以用“辩诉协商”,不用“辩诉交易”一词。更能让中国人接受,更有中国特色,因为刑事诉讼毕竟是惩罚犯罪问题,不是市场交易。

    借鉴意大利在设计辩诉交易制度时,并未完全照搬美国的做法,而是只设计了判刑方面的交易,不允许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就定罪进行交易,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国式辩诉协商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确实但不充分的公诉案件,为了尽快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人民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间,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坦白认罪、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量刑意见等事项进行协商的制度。

    我国的辩诉协商是新时期对“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发展,主要体现在:第一,协商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律师应当参与)。第二,协商的启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选择权,人民检察院具有决定权。第三,协商的内容,就人民检察院而言,主要是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等;就辩方而言,主要是坦白认罪。第四,协商的形式,表现为控辩双方的自愿。第五,协商的结果,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坦白而免去了审判中的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获得较轻处罚的判决。其五,协商的后果是人民法院适用更简化的审判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确认辩诉交易结果并作出判决。

    依法协商是中国辩诉协商制度的重要特征,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有根本的区别。第一,协商的内容,不得违背社会公益、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协商的时间,应该是包括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而不仅仅限于审判前的起诉程序;第三,作为协商主体的控方是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只是代表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裁量权,协商中不得搀杂检察官的个人意志;第四,作为协商主体的辩方,应该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不仅仅限于被告人;第五,对于辩诉协商案件,人民法院仍然适用审判程序进行审理,保持诉讼程序的完整性,而不是避开审判程序,直接按照协商结果定罪处罚。

    六、中国式辩诉协商与刑事和解的联动机制

    我国辩诉协商第一案于2002年4月11日在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结。该案的基本案情为:被害人王玉杰与被告人孟广虎因车辆争道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孟广虎及同伙将被害人王玉杰打成重伤。案发后15个月内,因公安机关未能抓到孟广虎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故无法判断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为尽快了结此案,经公诉机关与辩护人、被害人协商:只要被告人认罪,并自愿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最后法院采纳了三方交易结果,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孟广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西方典型的辩诉协商只有公诉人、被告人的参与,而在上述案件中却增加了被害人一方,使这一协商不再属于纯粹的辩诉协商,由于被害人的参与,还包括了刑事和解。两种不同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机地联系起来,成为解决诉讼纠纷的一种混合型联动机制,这是令人耳目一新的尝试,是对理论与实践的全新突破。

    在我国,辩诉协商与刑事和解的联动机制可作如下构想:检察官主导、被告人和被害人共同加入到存在罪责争议的纠纷解决过程中,经过三方的充分协商、谈判,就罪责承担及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以被告人认罪赔偿、被害人谅解、检察官放弃追诉或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为契约内容。在侦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由法官依据检察官的建议作出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判决。由此可见,并不是将辩诉协商与刑事和解简单地揉合到一起,而是在各自基础之上进行了充分的改造。

    辩诉协商与刑事和解的联动机制的基础是辩诉协商,在范围对象、适用条件均以辩诉协商为标准,同时,吸收了刑事和解的理性成分,如被害人参与、赔偿协议等,以此满足被害人的利益需要,并以被害人的同意作为辩诉协商达成的必要条件。在此意义上,辩诉协商与刑事和解的联动机制是辩诉协商对刑事和解的吸收与整合,其基本的价值理念则扩展到在效率基础上的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与被害人利益的全面保护。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在公共利益、被告人利益和被害人利益之间进行调和、平衡。辩诉协商与刑事和解的联动机制符合刑事诉讼的整体价值需要,这就意味着检察官、被告人和被害人三方均具有对诉讼纠纷的参与、解决权利,从而享有刑事主体地位;任何一方均有权获得他方对自己的尊重,同时也不允许为了单一的利益需要而损害其他两方的利益。其中,检察官代表公共利益,通过协商确保被损害的公共利益得到恢复、防止其他两方对公共利益的不当损害;被告人通过与被害人的和解达到心理状态的平衡、减少对社会的敌意,通过与检察官的辩诉协商得到放弃追诉或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的承诺,减少对刑事审判不确定性的担忧;被害人通过与被告人的和解减轻犯罪造成的痛苦、降低被再度侵犯的可能、补偿犯罪造成的损失,根据被告人的态度决定是否同意检察官放弃追诉或提出较轻的量刑建议。辩诉协商与刑事和解的联动机制使刑事诉讼的整体价值在一个相对封闭的诉讼空间得以实现,检察官、被告人和被害人通过互动性地协商、争斗使各自所代表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地实现。

    辩诉协商与刑事和解的联动机制还有利于克服辩诉协商与刑事和解的自身缺陷。一方面,西方理论界对辩诉交易的最大批判源于其对被害人利益的排斥,在辩诉交易的传统形式中只有控、辩双方的参与,至于被害人的感受或意见则不是答辩交易所需要考虑的范围,追求效率是其核心价值,为了实现这一价值,甚至可以牺牲被害人的利益、尤其是被害人的报应情感。同时,由于将辩诉交易与被害人赔偿绝对地割裂开来,被告人根本感受不到必须向被害人作出赔偿的责任与压力,以至于在获得有利的指控承诺或刑事裁判后,消极地对待民事赔偿之诉。辩诉协商与刑事和解的联动机制设计将刑事和解插入辩诉协商的过程,以被害人的意见与主张作为协商达成的必要条件,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有效地捆绑起来,使被害人的利益保障有了合理的机制。另一方面,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范围过于狭窄,适用条件过于严格,在满足个别被害人、被告人利益需要的同时,却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共利益。这种局限性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刑事和解被长期视为一种非正式解决纠纷的机制,在刑事诉讼中并不能真正发挥主导性的作用,而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也仅是体现在个别案件之中。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仅仅因为公共利益看起来显得十分重要,尤其需要格外的保护而忽视了被害人在自然法中就具有的当事人地位。将刑事和解纳入辩诉协商的范畴,即等于将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范围扩展到所有适格的刑事案件,而且使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官能够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意见、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于是,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就升华为一种吸收了国家代表之后的全面和解。

    七、立法建议

    我们必须从立法的层面上解决辩诉协商与刑事和解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使辩诉协商与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真正纳入到法治化轨道,做到有法可依。建议可以在刑法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作出关于辩诉协商与刑事和解的相关规定,这样比较符合刑法典的整体逻辑结构。同时,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刑事诉讼法也应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

    注释:

    [1] 项振华:《美国司法价值观的新发展——评“辩诉交易”》,www.jcrb.com。

    [2]陈光中:《辩诉交易在中国》,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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