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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困境和出路 ──以“谭卓案”为契入点
发布时间:2012-08-30 13:15:16 来源: 作者: 【字体: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徐文忠

二00九年六月十三日

论文提要

    本文以今年5月发生在杭州的“谭卓案”为契入点,以谭卓的父母与肇事方胡斌的父母达成113万元赔偿协议后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从而引发网民的愤怒、无奈和失望情绪说起,从中可以看出现阶段我国的民众对刑事和解制度存在普遍的“花钱买刑”的误解,引出本文的主题,即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正面临着困境。

    本文第二部分详细论述了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目前所面临的理论困境,包括刑事和解制度所引发的个人本位主义与国家本位价值观的对立、对罪行法定原则的背离、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质疑以及对刑罚预防犯罪功能的挑战,指出刑事和解制度目前在我国理论基础还不稳固,还需进一步完善。

    第三部分从实践操作的角度指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所面临的现实困境,包括刑事和解的范围尚不明确,和解方式单一、多以经济赔偿为主,缺乏统一的赔偿标准,缺乏明确的告知制度规定,缺乏保障机制,缺乏明确的监督程序以及和解协议的效力尚不明确,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还有许多地方需要规范和完善。

    第四部分从六个方面提出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建议,包括:统一规范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严格审查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建立配套的保障机制、制定一个基本的赔偿标准、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及加大对刑事和解的宣传力度,通过规范和完善现阶段的刑事和解制度,以期达到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全文约10000字。

    一、引言

    2009年5月7日晚,年仅25岁的谭卓在杭州文二西路过斑马线时,不幸被一辆狂飙的三菱跑车撞飞,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于5月8日依法对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肇事者胡斌执行刑事拘留。杭州市公安局20日晚宣布,杭州“5·7”交通肇事案,公安机关侦查已经终结,5月20日,胡斌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受害者家属与肇事方已经达成协议,受害者父母获赔113万元。[1]  7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5.7”交通肇事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

    一石激起千层浪。网友们纷纷留言表示失望和愤慨,认为肇事方给受害者父母高达113万的赔偿,直接导致了法院对肇事者的轻判。尽管公安机关和双方的律师一再强调这113万只是民事赔偿,尽量避免使用“刑事和解”的字眼,但仍避免不了民众对这“113万”的种种质疑。民众这种对于谭卓案的高度关注,对有钱人“花钱买刑”、“赔钱减刑”的担忧,对于“赔钱减刑”是不是会放纵犯罪、是否会破坏国家司法公正的质疑,正好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公众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担忧和质疑。


[1] 据杭州市公安局新闻发言人介绍说,根据受害方与肇事方双方代理律师提出的申请要求,公安交警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主持了该起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调解,双方于18日达成协议,由肇事方向受害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642613元。另经双方家属及代理律师协商,肇事方母亲与受害方父母还达成了补充协议。考虑到该起交通事故给受害方父母的精神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害,肇事方自愿另行补偿给受害方父母今后的生活费人民币487487元。见http://campus.eol.cn/yan_lun_1868/20090521/t20090521_379720.shtml,于 2009年6月10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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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制度是我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尝试和探索,近几年来在许多地方的司法机关进行了试点,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也取得了一些成绩。应该说,刑事和解在我国还是有其生命力的。首先,刑事和解机制的适用契合了中国文化中的和谐观念;其次,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实现了犯罪消解手段的多元化,促进了司法资源的有效、合理配置;再次,刑事和解制度的兴起,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了主体化的关照,从而使刑事司法进程中的公正性得到了全方位的体现;最后,刑事和解制度的运行,推动了犯罪人与被害人共同的再社会。[1]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给我们提供了一条解决刑事纠纷的全新思路,既可以有效地解决人民内部矛盾,也适应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但是它也给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理论和价值观带来了严重的冲击,产生了一些质疑和批评的声音。任何新生事物的发展都具有两面性,我们应该客观地看到,在刑事诉讼中搞刑事和解前途是光明的,但道路是曲折的,这就需要我们及时地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规范和总结,对现阶段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准确把握,有针对性地出谋划策,以便刑事和解制度具有更强大的生命力,这也是笔者写这篇文章的初衷。



[2]莫晓宇:《和谐社会视野下刑事和解机制的构建》,《人民检察》2006.12(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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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对我国现阶段的刑事和解制度进行详细探讨之前,有必要对刑事和解下一个准确的定义。陈光中教授认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即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达成谅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即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一种协议和谅解,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诉讼制度。”[1] 笔者基本同意陈光中教授对刑事和解的定义,只是被害人的范围还应该扩大到被害人的近亲属。因此,笔者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对刑事和解所下的定义是比较全面的: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通过协商,达成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过,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给予谅解宽恕的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可,依法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案件处理方式。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困境

    (一)个人本位主义与国家本位价值观的对立

    “我国传统的形式观是一种国家本位的价值观,在这种价值观看来,犯罪的本质被界定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而且是行为人对统治者所确立的社会秩序的最极端破坏”。[2] 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是侵害法益的行为,是个人或团体侵犯统治阶级统治秩序的行为,犯罪是个人与国家的事情,与个人无关。因此,长期以来,在这种国家本位主义的价值观的影响下,形成的是一种典型的“国家—被告人”之间的责任追究模式,加害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只是一种国家责任。在这种模式下,对加害人是否追究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追究刑事责任完全由国家来决定,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是没有决定权的。


[3] 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人民检察》2006年第5期,第5页。

[4] 刘伟:《背景与困境:刑事和解制度的理性考察》,《河北法学》,2007,(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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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刑事和解制度是以个人本位的价值观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它特别注重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体现了对受害人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人文关怀。在传统的刑法理论认识中,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冲突,其实质就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冲突,“国家—加害人”成为相互对立的两极,并成为诠释罪与刑关系的着眼点,而对具体个人的侵害最多只是国家发动刑罚的一个理由或者原因而已。在刑罚的适用上,作为直接冲突的一方当事人的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即便名义上具有当事人的地位,但并不具有独立地位和决定权,难以对刑事诉讼程序产生实质影响。[1] 而在以个人本位为分析视角的刑事和解中,国家角色从矛盾的冲突者演化成了矛盾的协调者,刑事司法的使命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法制权威的维护让位于社会冲突的调停和纠纷的平抑,而原本被边缘的被害人被推到了前台,在纠纷解决中充当了决定者的角色,由被害人来主导和控制刑事司法活动的进程[2],这对传统的刑法犯罪本质无疑是一个前所未有的冲击。

    (二)对罪行法定原则的背离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三大原则之一,是对刑事司法领域中“罪刑擅断”的人治的否定。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实质上包含了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法律,符合了犯罪的条件,就要受到法律的处罚;二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其符合犯罪条件的,任何人不得对其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罪行擅断主义,也是对司法权行使的一种限制。


[5] 黎宏:《刑事和解:一种新的刑罚改革理念》,《法学论坛》,2006年7月。

[6] 罗才林:《刑事和解制度的源考及其展开》,复旦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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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强调的是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协商,两者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和解并通过司法机关的确认来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最终促使国家机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刑事和解中行使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并对加害人是否应该追究责任或在多大程度上追究刑事责任产生了实质的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特别是如果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第一个方面的意思相违背,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有学者认为,“我国仍处于法治建设的初期,一方面是社会大众对法律权威的信仰尚未完全树立;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还不彻底,而刑事和解、恢复性司法,是后法治时代的刑事司法模式,在法治社会还没有形成的情况下,能否普遍推行刑事和解,难免使人怀疑。”[1]

    (三)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质疑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表现就是指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都应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而刑事和解的建立将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强烈冲击。刑事和解提倡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通过协商方式达成和解,最终结果是通过司法机关确认给予加害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法律后果,那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通过什么方式达成和解呢?显然,对加害人来说,愿意使他放弃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而又可以满足其基本报复心理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就是获得物质赔偿。这样,拥有经济实力得以“消化”刑罚的人自然可以得到被害人的“宽恕”和“谅解”,而且这种可获得的物质利益与“宽恕”和“谅解”的程度呈正比,而与加害人受到刑罚的可能性以及刑罚的严厉程度构成反比关系。[1] 而无力支付此种“对价”的穷人,却只能接受法律的制裁,刑事和解在穷人身上毫无用武之地,不禁让人怀疑刑事和解最初的目的,是不是只沦为富人开脱罪责的工具,另一方面也会激起民众对贫富不均的更加不满。同样的犯罪行为、同样的犯罪结果,只因为财富占有上的贫富区别竟然导致了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在我国现阶段贫富分化比较严重的情况下,始终会遭到质疑,特别是普通民众的质疑。


[7] 参见《刑事司法改革初探——刑事一体化暨恢复性司法国际研讨会摘要》,犯罪与改造研究,2004,(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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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对刑罚预防犯罪功能的挑战

    行为人的行为如果触犯了法律,就会遭到法律的制裁,这最直接反映的是刑法的惩罚功能。同时,因为行为触犯法律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就会对其他社会群体产生预防作用,因为害怕受到制裁而不敢贸然去犯罪,这就是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而刑事和解的出现,给加害人提供了这样一种可能,那就是即使触犯了法律也有可能逃脱刑法的处罚。这种可能性的存在,将会给人提供侥幸心理生存的土壤,认为财富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免受或少受刑事处罚,这毫无疑问会削弱刑罚的预防犯罪的功能。因为刑罚威慑性并不在于要赋加犯罪人多么严重的惩罚性,而在于其必定性,也就是犯罪人一旦触犯了刑法,就必将招来刑法对他的否定性评价,而一旦刑罚的这种必定性成为了一种不确定,使得犯罪人在犯罪实施之前就可以预见到如何有效逃避法律的制裁,那么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必将有所减弱。[1] 正如贝卡里亚指出的那样:“如果让人们看到他们的犯罪可能受到宽恕,或者刑罚并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惑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既然罪犯可以受到宽恕,那么人们就认为:无情的刑罚不是正义的伸张,反而是强力的凌暴”。


[8] 张书琴:《理性对待刑事和解》,《河北法学》,2007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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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困境

    目前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只处在摸索阶段,并未大规模地推广普及,只是在部分地区进行了试点,根据笔者所查找的资料以及所在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实践,发现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存在以下几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和解的范围尚不明确

    由于刑事和解尚处于试点和摸索阶段,全国尚没有统一的立法,因此也没有明确的条文对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进行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是试点地方的司法机关进行了一些地方性立法,对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各地的标准和尺度也不尽相同。大体上来说,各地的指导意见一般规定以下三类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1、刑事自诉案件;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情节轻微的公诉案件。但对于哪些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有些作了禁止性的规定,有些并没有规定,或者规定的并不相同,导致各地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也不相同,司法实践出现了不一致的状况。


[9] 罗才林:《刑事和解制度的源考及其展开》,复旦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4月。

[10]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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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我国刑事和解现状实证分析》[1] 调查统计,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盗窃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适用和解的比例最大,这三类案件共占所有和解成功案件的77.3%,此外还有诈骗案、故意毁坏财物案、故意伤害(重伤)案、寻衅滋事案、抢劫案、过失致人死亡案和其他案件,所占比例都不高。笔者所在法院2008年适用刑事和解共有19件案件,以“故意伤害”与“交通肇事”所占的比例最高,分别占26.3%和31.6%,盗窃案件的比例位居第三,占15.8%,此外还有破坏电力设施罪、职务侵占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案件。可见,在司法机关的试点中,适用刑事和解方式的案件多集中在故意伤害案、交通肇事案和盗窃案件,而其他案件各地的把握标准不太一致,就造成了刑事和解的范围全国没有统一的标准,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影响了司法的权威。


[11] 来自正义网,见网址http://www.jcrb.com/zhuanti/fzzt/xshj/jj/200901/t20090120_128359.html,于2009年6月13日访问。此报告是该调研组于2006年9月-2008年12月,通过调查、观察、实验等方法,对实践中的刑事和解进行了研究。研究方法主要包括:一是实地调查。地点包括:浙江省(杭州市)、上海市、江苏省(南京市、无锡市、苏州市、张家港市、江阴市、宜兴市等)、河北省(石家庄市)、山东省(烟台市)、海南省(三亚市)、湖南省(长沙市)等。调查对象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二是问卷调查。问卷分别针对司法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发放。发放地区包括北京、山东、河北、江苏、浙江、安徽、广东、新疆、西藏、甘肃、吉林和辽宁等省市自治区。此外,还在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向来自全国各地的高级法官、高级检察官和警官进行了问卷调查。共发放问卷2750份,回收有效问卷2364份,其中司法工作人员1123份(包括警察262份、检察人员545份、法官316份),社会公众1241份(包括教师、学生、公务员、城市居民和农民等)。三是对刑事和解的探索进行观察。重点选定三个地区,对八个基层检察院为期一年的刑事和解实验进行观察(2007年6月—2008年6月),并此基础上对和解成功案件进行了追踪、回访,得出的相关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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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和解方式单一,多以经济赔偿为主

    从国外的司法实践来看,和解的方式有很多种,包括经济赔偿、赔礼道歉、恢复原状、提供社区服务或公益服务等,方式比较多样。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大多采取经济赔偿的方式,辅之以赔礼道歉的方式,其他方式用的很少。据笔者所在法院刑事审判庭适用刑事和解情况的统计,除涉亲之间、熟人之间发生的刑事案件有采用赔礼道歉的形式和解之外,其他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全部采用的是经济赔偿的处理方式。据《我国刑事和解现状实证分析》[1] 的数据统计,经济赔偿和赔礼道歉的方式占绝大多数,只有为数不多的几个案件采取了公益劳动和思想汇报的方式达成和解。由此可见,我国刑事和解的内容并不丰富,基本上只限于经济赔偿和赔礼道歉,在这两者之间更倾向于经济赔偿,这就更加重了社会上对刑事和解是“花钱买刑”的误解。

    (三)缺乏统一的赔偿标准

    由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内容主要采取经济赔偿的方式,经济赔偿的标准和把握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实践中并没有相关的规定,即使地方出台的一些指导意见也只是规定了刑事和解的一些原则,并未涉及经济赔偿的标准。民众本身就对刑事和解有一些观念上的误区,再加上没有具体的实体操作规范,仅靠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协商,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最多加以协助但对其最终的结果并无决定权,导致一些被害人漫天要价,特别是在一些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父母为了让孩子减轻处罚,不惜任何代价,被害人家长抓住这一软肋,经常开出天价。另一方面,由于没有相应的赔偿标准,而受害人开出的赔偿价码又太高,只有部分富人才能享受刑事和解的“成果”得以从轻处罚,这样更加重了民众对刑事和解的误解,认为这与法律的公平正义实质不相符。



[12]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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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缺乏明确的告知制度规定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当中,并没有提到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义务,即使是在已经开始进行刑事和解试点的地方,出台的一些地方性指导意见也没有对告知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中第四条规定:“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告知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在这个规定中,虽然提及到了告知的事项,但是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是否需要适用刑事和解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自己把握的尺度。在实践中,由于司法机关没有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刑事和解的义务,使得一些不知道这项权利的当事人丧失了刑事和解的权利,即使有些当事人在司法机关的组织下能够参与到刑事和解中来,他们对刑事和解的目的及后果也并不了解,不明确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五)缺乏保障机制

“刑事和解的保障机制,是指对于适用刑事和解办理的案件,在撤销案件、作相对不起诉决定或审结后,对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跟进考察与保护。”[1] 对加害人而言,因为适用了刑事和解,加害人可能并没有对自己的罪行有清醒的认识,在适用刑事和解达成宽大处理后,如何继续对加害人的认罪态度和行为进行监督?如果加害人的经济赔偿不是一次性的赔付,而是分期付款性质的,又怎么保证加害人及时给付?对被害人而言,在与加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之后,加害人得到了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怎样防止部分报复心理极强的加害人对被害人实施报复呢?这些都是现有的司法体制没有涉及到的问题。

    (六)缺乏明确的监督程序

    在刑事诉讼中适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有的是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有的是在司法机关的主持和协助下达成和解协议,但是整个刑事和解的过程都缺乏有效的监督。怎样保证被害人是在没有任何胁迫的情况下,自愿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呢?又怎样保证司法机关是在没有任何偏袒的情况下,不故意损害另一方的利益,而强迫一方与另一方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呢?为使刑事和解真正实现它原有的目的,必须要有严格的监督审查程序。

    (七)和解协议的效力尚不明确

    在适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反悔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反悔了,那刑事和解的效力如何,接下来法律应该如何处理,这就是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当事人出现反悔通常有三种情况:



[13] 章洪、柴始峰:《刑事和解的实践与反思》,载龚佳禾主编《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12月版,第2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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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加害人为了逃避处罚,假认罪,欺骗司法机关及被害人,并不准备真正赔偿被害人损失;二是被害人身处困境,为了尽快得到经济赔偿,实施假和解;三是被害人、加害人受到外界压力,违心地同意和解。[1] 当这三种情形出现时,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来处理当事人反悔的问题。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出路

    (一)统一规范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为避免出现全国各地适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不一的状况,影响司法权威,也为防止新的司法腐败的产生,应制定全国性立法,统一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该从两个方面来规定,不仅要规定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还要明确地列明哪些案件禁止适用刑事和解。我国现阶段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包括:1、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过失犯罪的案件。3、自诉案件。4、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轻伤)、交通肇事、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5、预期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罚金等罪行较轻的刑事犯罪。6、预备犯、中止犯、团伙犯罪中的胁从犯等等。对于那些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以及累犯、预期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犯罪一律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二)严格审查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为防止双方当事人以不正当的手段或者为不合法的目的达成和解协议,应严格审查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只有符合适用条件的,司法机关才能确认和解协议的效力。审查的具体内容应包括:第一,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意思表示是否完全出于自愿以及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二,双方和解的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行为发生;第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或者显失公平的内容。[1] 第四,双方达成和解后是否有书面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还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认罪悔过的具体态度、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内容与时间,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过、经济赔偿的态度,以及请求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和建议。



[14] 曹蕾:《浅议刑事和解制度》,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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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建立配套的保障机制

    建立健全刑事和解的保障机制也要从两方面着手:对于加害人而言,为防止加害人单纯地“以钱买刑”而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罪行的危害性,应继续对加害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如果加害人与被害人虽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或采取分期履行的方式时,可有条件地适当引入暂缓起诉制度,根据协议履行情况决定作出何种处理——不予起诉或起诉。所谓和解暂缓起诉,是指对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与加害人在检察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检察机关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并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视加害人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分别作出不予起诉或予以起诉的决定。[2] 对被害人而言,应加强对被害人的人身保护。对于不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犯罪人或其近亲属、辩护人通过威胁、利诱等手段进行所谓刑事和解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并且认定这样的“刑事和解协议”无效。


[15] 罗才林:《刑事和解制度的源考及其展开》,复旦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4月。

[16] 赵慧娟:《刑事和解制度在各诉讼阶段的适用》,载龚佳禾主编《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12月版,第2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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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制定一个基本的赔偿标准

    为防止被害人漫天要价,加害人为得到宽大处理,无奈答应的情况,应为刑事和解制定一个基本的赔偿标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经济赔偿幅度应该在这个赔偿标准的限额内。物质损失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以恢复原状为准,精神损失应在合理的范围内,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综合考量予以认定。

    (二)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为避免双方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随意反悔,浪费司法资源,应对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明确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是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和解协议应具有如下的法律效力:对加害人而言,如果加害人承诺的义务能够即时履行的,应即时履行;如果确有履行诚意,但无法即时履行的,犯罪人应当做出切实可行的履行方案。如果犯罪人违反协议约定,被害人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执行。对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而言,不能再向加害人提出协议以外的其他负担性要求,不能就同一事实再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对协议内容单方面反悔的,对司法机关和加害者没有约束力。对司法机关来说,司法机关经过审查确认刑事和解的效力后,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加害人作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决定,除非发现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情况,否则不能贸然再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综上所述,和解协议独特的效力体现在执行性和终局性上,即一旦公权力机关认可和解协议并将协议转化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判决等正式的法律文书,其也就具有了这些法律文书相同的执行性和终局性。

    当然,如果发现当事人反悔是因为和解协议不是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达成的,此时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则另当别论。如果是加害人采取欺诈方式假和解的,应认定和解协议无效,撤销对加害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决定,重新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将其欺诈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参考。

    (三)加大对刑事和解的宣传力度

    由于目前社会上普遍存在对刑事和解是“花钱买刑”的误解,因此,加大对刑事和解的正面宣传很有必要。必须要让民众知道,刑事和解是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综合考量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加害人真诚悔过的良好态度,在对被害人作出充分的经济赔偿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后,司法机关才对加害人作出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并且,对于经济条件不好的加害人,只要他诚心悔过能够得到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谅解,照样也能得到宽大处理。所以,刑事和解并不是民众所设想的那样,并不是“花钱买刑”的变相方式。

    目前,刑事和解制度已经在许多地方试点,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刑事和解制度为我们提供了一条解决社会矛盾的新途径,不仅可以节约司法成本,还可以给那些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但是,由于我国现阶段的贫富差距以及法治观点的落后,民众对刑事和解还不能完全理解和接受,这就更需要我们对刑事和解的适用和操作进行具体的规范,积极推进刑事和解制度的统一立法,至少也要在试点范围内统一规范性操作,以便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17] 罗才林:《刑事和解制度的源考及其展开》,复旦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4月。

[18] 曹蕾:《浅议刑事和解制度》,山东大学硕士论文,2008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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