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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案件中无名氏被害人民事赔偿法律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12-08-30 13:15:16 来源: 作者: 【字体: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王瑞芳

    【摘要】 近年来,因交通肇事致无名氏死亡的案件越来越多,有关无名氏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或死亡后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也引起了学者和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谨就因交通肇事致无名氏受伤或死亡后,其民事赔偿部分的原告主体资格、赔偿标准、赔偿金之处理等问题略作探讨。

    【关键词】:无名氏   原告  赔偿标准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交通事故频发,交通事故已成为世界上夺取人类生命的主要事故之一,无名氏因交通肇事致死案件也时有发生。交警部门对于此类案件,从死者处获得的信息和线索几乎为零,即使经过公安部门和交警部门多方查证,仍然无法查证死者的身份。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多,因此类案件产生的民事赔偿问题也引起了学者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近亲属如未就被害人的损害赔偿问题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一般都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会将被告人的实际赔偿情况作为对被告人进行酌情从轻处罚,甚至是判处缓刑的重要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如果被告人有能力赔偿,且实际赔偿了被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法院一般会结合案件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条件的,还可判处缓刑。

    在无名氏交通肇事案件中,虽然被告人同意赔偿,也有能力进行赔偿,由于被害人家属不明,民事赔偿诉讼主体处于缺位状态,如人民法院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不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审理,且不考虑被告人的从轻处罚或缓刑请求,对被告人不予从轻处罚,则与同类案件相比较,可能存在对被告人处罚不公的现象;同时由于未能及时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及时处理,将导致被害人的近亲属日后即使得知被害人已经死亡,但由于时过境迁,赔偿无法实现的情形。但如人民法院就民事部分进行审理,其是依职权在原告缺位的情况下主动进行审理,还是必须依起诉,在有具体原告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方可审理?

    目前我国尚未有法律对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害人身份无法确定案件的赔偿诉讼主体及其赔偿范围进行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提出了不同的赔偿诉讼主体和赔偿范围主张[1],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曾出现民政、路政、交管等多个部门争相作为赔偿诉讼主体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情况[2],各地法院也对此做出了不同的判决,造成了不必要的混乱与纷争。

    二、关于无名氏的范围

    关于无名氏的范围,目前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更多关注于无名氏流浪人员,但笔者认为,无名氏应指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公安交警部门在合理时间内无法确定其身份的被害人,不仅包括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流浪人员,还应包括身份无法查清的非流浪人员、事故发生时因精神障碍等无法明确表述身份的人员。

    司法实践中,亦曾出现过非流浪人员无名氏受害人的情况。如日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中,被害人与他人结伴(彼此互不认识)搭乘被告人的农用车,途中被害人坠车致死,公安机关经多方查找后仍无法确定被害人的身份,最终以无名氏身份提交检察院审查起诉。

    无法明确表述身份人员,无论其受伤还是死亡,由于其不能向公安机关准确提供其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在经合理查找后如仍无法确定其身份,也仅可以无名氏身份处理。


[1] 见李逸,《关于无名流浪者交通肇事认识损害赔偿几个问题的思考》,《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第13卷第4期;梁晓,《论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氏的死亡赔偿》,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9638

[2] 主要以民政部门或其下属救助站为多,如《流浪汉被撞身亡救助站起诉肇事者获赔偿》,http://news.sina.com.cn/s/l/2007-07-07/001013392604.shtml;《全国首例民政局为无名流浪者索赔案内幕》,http://www.jus.cn/ShowArticle.asp?ArticleID=901; 《无名流浪汉被撞死 没找到亲属民政局获赔12万元》, http://news.hsw.cn/2008-08/12/content_10202400.htm

[3] 如2006年4月,江苏高淳县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以高淳县民政局的诉讼;而在2007年6月28日,6月28日,江苏省兴化市法院却确认了救助管理站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原告主体地位,并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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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无名氏被害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审理,人民法院依职权,还是依起诉?

    我国目前尚没有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无名氏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案件审理方式的全国性规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肇事方同意赔偿的,死亡人员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广东省的上述规定,是否可以得出在无名氏被害人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是否只要肇事方同意赔偿,人民法院就可依上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的规定,依职权迳行作出判决,而不论该案是否有原告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结论?

    笔者认为,司法权的被动性特点,决定了人民法院不宜在没有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对无名氏被害人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作出判决。

    就司法权的性质而言,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权是一种被动性权力。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重要区别之一在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对社会事务的主动介入性,而司法权必须被动地行使。立法权赋予立法机关随时洞察社会的客观需要,按照人类理性的要求,主动地创立新的法律规则;行政权的任务在于执行立法权所创设的规则,实现对事务的组织和管理。因此,主动介入是立法权和行政权运行的重要特点。但司法权并不自动地来裁判案件,只有在它被当事人请求时,它才能启动。“从性质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1]” 。司法权的上述特点决定了人民法院须中立于社会,即除极少数案件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主动追究外,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介入社会纠纷的处理,不提前介入纠纷的调查、讨论、决定,坚持不诉不理的原则。

    从目前见诸报端的无名氏被害人交通肇事案件看,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均不是主动进行处理,而是通过适当第三方起诉的方式进行处理[3]。

四、无名氏被害人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资格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界对“直接利害关系”的内涵和外延一直存有不同见解,近年来随着公益诉讼、管理人诉讼等新型诉讼的出现,对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亦产生了不小的冲击[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所谓“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仅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权利人范围限定在受害人、被抚养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三类,并未就上述三者不明时的诉讼原告资格问题进行界定。

    在被害人为无名氏的交通肇事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的身份无法确定,无从确知其被抚养人、近亲属;从现有的法律与司法解释看,尚无法得出明确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结论。

    理论界就无名氏被害人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了不同的主张,有的主张由检察机关行使该权利,有的则建议由民政局行使该权利。


[4] 秦前红《司法权浅论》,http://www.100paper.com/100paper/falvfa/faxuelilun/20070618/1874_2.html

[5] 纪永明,《论司法权的特点》,http://www.studa.net/sifazhidu/061002/10505442.html

[6] 见前引注2

[7]杨维营 苗滋滨,《民诉法第108条应予修改》,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404/30/113771.shtml

[8]见李逸,《关于无名流浪者交通肇事认识损害赔偿几个问题的思考》,《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年第13卷第4期;梁晓,《论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氏的死亡赔偿》,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9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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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从目前所能获知的有关案例看,大部分案件均由事故发生地的民政局或其下属救助站作为原告提出赔偿诉讼,法院对民政局或其下属救助站的原告主体资格也经历了一个由最初的否定到逐渐肯定的过程。

    支持民政部门或其下属救助站作为原告起诉的理由为:第一,《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救助站是流浪乞讨人员的法定救助机构,而无名氏大部分是流浪者,民政局或其下属救助站替无名氏维权,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民政部门并不仅仅是为了个体利益,更多的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站出来,为被撞伤亡的无名氏向肇事者索赔;第二,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能提供民政局作为原告起诉的证明。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对没有合适的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民政部门可作为其监护人。因此,以民政局作为原告起诉,是比较合适的,也是其救助贫弱群体的职责体现。

    但是,笔者认为,以民政局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现有的制度条件下,仍缺乏足够的法源依据:第一,不可否认,交通肇事案件中的无名氏大部分是流浪者,但仍有部分无名氏受害人并不属于流浪人员范畴;第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仅规定民政部门只是作为社会救助的政府机关,并不能就此赋予其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第三,《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仅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并不能涵盖所有的无名氏被害人,且其监护人须为被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所谓住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而在无名氏交通肇事案件中,根本无法查找其所在单位或住所,因此,《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不能扩及至事故发生地的民政部门当然享有无名氏被害人的监护权。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未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虽然未对无名氏被害人案件中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进行规定,但该条例第52条规定无名氏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管。



[9] 最早见诸报端的江苏高淳县流浪人员交通事故案中,法院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了高淳县民政局的起诉,但在随后的几起案件中,法院均对民政局的原告主体资格持支持态度。

[10]梁晓,《论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氏的死亡赔偿》,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9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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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国家宜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无名氏被害人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界定,以解决目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局面。在具体原告主体资格上,建议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行使原告权利,对肇事者提起诉讼,对于未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地方,可由当地民政部门代为行使。理由为:

    第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专门的道路交通社会救助机构,在被害人没有家属维护权利时,由其担任原告,是其履行职责的具体表现。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该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已作为利害关系人进入了有关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由其担任无名氏被害人案件的原告,有利于简化死亡赔偿金管理的程序。

    第三,《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作为死亡赔偿金的保管机构,由其担任原告进行起诉,有利于其该项职能的实现。

    第四,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而非民政部门作为原告起诉,更能体现案件的民事诉讼本质和政府职能的转变。

    但考虑到我国各地情况不一,部分地区尚未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此情况下,可由民政部门代为行使原告职能。

五、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问题

    关于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经法医鉴定死亡人员男性年龄在二十三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二十一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被扶养人推定为1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0年”。

    笔者认为,在无名氏被害人案件中,赔偿范围应仅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案件审理时可确定的损失,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不确定损失,可参照广东省的上述规定予以处理。但上述赔偿范围,不应限制将来被害人家属在获知被害人被害情况后所提出的全面赔偿主张。

    关于无名氏被害人死亡后的死亡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城镇居民亦或农村居民,依据不同,所得出判决的赔偿额度将相距甚远。实务中肇事方和维权方常就此问题争论不休。2007年,江苏省兴化市法院审理的一起流浪汉被撞的交通肇事案件中,法院因无法查明被害人的真实身份,遂就低以农村居民计算标准赔偿人民币49002.8元[1]。《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亦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肇事方同意赔偿的,死亡人员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11] 《流浪汉被撞身亡救助站起诉肇事者获赔偿》,http://news.sina.com.cn/s/l/2007-07-07/00101339260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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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无名氏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赔偿标准是合适的,首先,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赔偿标准符合优者负担的原则[1]。同机动车驾驶人或车主相比,无名氏被害人处于弱者地位,适用高的赔偿标准,符合优者负担的原则;其次,在赔偿范围缩小的情况下,适用高的赔偿标准,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精神;第三,适用高的赔偿标准,可以对交通肇事事故肇事者起到警戒作用,降低我国的交通肇事事故发生率。

六、关于死亡赔偿金之处理

    无名氏因交通肇事获赔后,其赔偿金如何处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规定,“无名尸”的损害赔偿费用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笔者认为,该笔款项应由作为原告的起诉单位进行保管,保管期间一旦被害人亲属出现,并得到证实,扣除相关费用后可将赔偿款还其亲属,如经过一定时间后被害人亲属仍未出现,则可将该笔资金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用于对交通事故被害人的救助。

    至于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期限,人们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提出了不同的主张,有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宣告死亡的规定,应规定为4年,有的则主张5年[2]。笔者认为,在没有新的法律规定出台前,死亡赔偿金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期限应与民法通则诉讼时效的规定相一致,即“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上述规定,被害人亲属对死亡赔偿金主张权利的时间最长应可达20年,不能因为被害人亲属短期内没有出现而剥夺其取得赔偿的权利。



[12] 梁慧星,《“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违法的》,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217

[13]梁晓,《论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氏的死亡赔偿》,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9638;《麻城检察院为无名车祸遇难者维权 肇事者判赔18万》,http://www.macheng.jcy.gov.cn/Article/ajjj/200711/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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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语:目前我国尚无全国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无名氏被害人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进行明确规定,有关该类案件的处理仅散见于部分地方法规和人民法院的案件处理指导意见,实践中亦未形成统一的结论性意见。关于因交通肇事致无名氏死亡案件的种种法律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探究,为了减少争议,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也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在立法领域或者司法解释中更明确和统一的将此类案件加以规范,以有利于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统一。

     (本文曾发表于2009年《法制与经济》第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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