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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判的新探索
发布时间:2012-08-30 13:15:16 来源: 作者: 【字体: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施行,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使得这种原本处理方式已经比较成熟、简单的案件类型转变为新型、疑难的民事案件。广州市两级法院面对各种困难,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求真务实、积极探索,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新的法律、司法解释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判带来的变化及挑战

    (一)《道交法》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带来的新变化

    1.《道交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道交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又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然在《道交法》施行之前,我国已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制度,但该种三者险属于商业性责任保险,而交强险则属强制性责任保险,两者的区别十分明显。不过,由于《道交法》第十七条同时规定,交强险制度的具体办法即《交强险条例》由国务院另行制定,而《交强险条例》却直到2006年7月1日才施行,这使得人们对2006年7月1日之前是否已经存在交强险、能否以三者险代替履行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等问题产生极大的争议。

    2.改变了责任主体及承责方式

    关于承责的主体和承责方式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是比较明确的,《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根据上述规定, 审判实践中往往区分两种情况来确定承责主体和承责的方式:(1)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承责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2)驾驶员并非因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而承责的,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


[1]据了解,在《道交法》施行之前,包括广东省在内全国已有24个省市以地方性立法等方式要求所有机动车必须投保三者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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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交法》与《办法》相比,有两点变化:(1)《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使得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成为承责主体之一。(2)《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同时规定,除保险公司之外,承责主体是“机动车一方”,而“机动车一方”的内涵应当如何概括及外延应当如何界定,《道交法》则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正因如此,在适用《道交法》审理相应的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于如何确定承责主体以及如何确定各承责主体的承责方式问题,引发了较大的争议。

    3.《道交法》建立了多元的归责原则体系

    《道交法》施行之前,对于交通事故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是有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根据《办法》的规定,实行过错责任原则。而《道交法》则区分不同情况,构建了多元的归责原则体系,该法第七十六条一方面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一方面,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该条建立了二元的归责原则体系:(1)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除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之外,均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不过,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4.《道交法》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为一种证据。

    《道交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与《办法》的规定相比教,不难发现,有两点明显的变化:(1)将《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删掉了“责任”二字,取消责任认定,改为事故认定。取消了“道路”二字,不再区分“道路交通事故”与“非道路交通事故”。而在《道交法》实施前,《办法》将交通事故分为道路交通事故与非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仅对前者作出责任认定,而后者则不属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的范畴,公安机关仅出具事故成因分析意见。《道交法》实施后,公安机关对于道路以外的事故也要作出认定。(2)《道交法》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且放弃了《办法》中规定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的救济方式。

    5.《道交法》改变了《办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必须经过公安机关调解的规定,变“强制调解”为“任意调解”。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第三十四条又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上述规定,通常认为,调解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讼的前置程序。而《道交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公安机关的调解不再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判带来的新变化

    从类型上来看,虽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可以分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与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两类,但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均是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的案件,单纯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并不多件。因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颁布施行必然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带来巨大的影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出台,适应了依法公正、及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需要,意义及其重大。

    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改变了人身损害的各项赔偿标准,大大提高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赔偿数额

    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做了明确的规定。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则在第十七条和十九条至三十二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经比较可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大大提高了损害赔偿的数额。以死亡赔偿金为例,《办法》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则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显然,后者较前者在死亡赔偿金计算基数及赔偿年限方面均有较大的提高:(1)根据《办法》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为“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则规定,其计算基数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2)根据《办法》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年限最多为10年;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则规定,其赔偿年限最多为20年。 此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为财产损害赔偿,因此,在包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内的所有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赔偿权利人除了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赔偿金之外,还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与以往的审判实践也是大不相同的。

    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扩大了共同侵权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两个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各行为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共同侵权的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共同侵权;二是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

    根据上述规定,两车以上相撞致使他人损害的,属于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的共同侵权,各机动车方应当相互之间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这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我们一般不认定为共同侵权,而是根据各机动车的过错和原因力判决各机动车方各自承担按份责任。

    (三)挑战——从广州市法院近年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为说明

    《道交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带来新的变化的同时,也为该类案件的审判带来了新的挑战。

    1.2004年开始,案件数量大量增加

    从相应的统计数据来看(详见表一),2002年,广州市基层法院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2913件,2003年则降为2523件。但2004年开始,该类案件的受理数则有大幅的提高。2004年为3651件,与2003年相比,同期增长了44.7%;2005年则又增至4589件,与2004年相比,同期增加了25.7%。由于《道交法》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均是在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而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数量也从2004年开始表现为大幅增长的势头,这反映了两者之间存在者一种必然的联系。具体分析如下:
    (1)《道交法》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出台,在强化了对受害人人身权的保护的同时,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使得当事人难以通过自行协商和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而只能通过诉讼作一个最终的了结。

    (2)由于《道交法》规定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赔偿权利人往往会要求保险公司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责任。但保险公司则认为,三者险并非交强险而是商业险,故赔偿权利人不能要求其依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责任。正因各方当事人在该问题上存在明显的分歧,使得该类纠纷难以通过自行协商和调解的方式解决,赔偿权利人只能寻求司法救济。

    (3)《道交法》取消了《办法》所规定的强制调解制度,并取消了公安机关的暂扣交通事故车辆的权力[1],使得公安机关调解的意愿和力度明显降低,使得一些原本可以在诉讼前调解结案的案件,也进入了诉讼程序。

               表一:2002-2005年广州市基层法院受理一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情况

    2.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率增幅较大

    从相关的统计数据来看(详见表二),与一审案件受理数不断增加的趋势相对应,我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上诉案件数量在《道交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之后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2005年,我院民一庭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上诉数量猛增至577件,与2004年同期相比,增加了297.9%,即增加了近三倍。由于《道交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于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而考虑到一审案件的审理期限因素,市法院民一庭2005年的审理情况恰好反映的就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生效之后的情况。


[2]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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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上述案件增加的同时,我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改判和发回重审率也有较大幅度的增加(详见表三)。2002年,我院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率总计为33%,2003年为38%,但2004年,我院二审的改判和发回重审率则增加到56%,而2005年亦高达43%。我们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现象,主要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规定不明确,不配套。这一点突出的表现在对交强险的规定上。《道交法》明确规定我国建立交强险制度,该法于2004年5月1日已经施行,但国务院的相应办法即《交强险》却直到2006年7月1日才正式施行。由于我国有24个省、直辖市早已强制要求机动车投保三者险,这就使得人们对三者险是否就是交强险以及能够使用三者险替代履行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等问题引发广泛的争议。又如,《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机动车一方”,然而,该“机动车一方”是指机动车的“登记车主”还是“实际支配人”并不明确,这必然会在审判实践中产生争议。

    (2)有些法官没有不断加强业务学习,在法律、司法解释有了新的变化的情况下,仍然沿袭旧的法律、司法解释审判案件。例如,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性质,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曾明确将其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然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却明确规定其属于物质损害赔偿的范畴。由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对同一问题作出了相互冲突的规定,显然,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以后一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实际上已被废止了。[2]然而,个别法官在处理相关的案件时,仍然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混为一谈,在判决支持了赔偿权利人的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后,就一概不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明显的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表二:2002-2005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二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情况

表三:2002-2005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处理情况


 

[3]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4]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月第1版,第276页。

     二、广州市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审判的基本经验——对若干疑难问题的解决实践

    面对新的法律、司法解释给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带来的诸多困难和挑战,我市两级法院深入调查研究,统一了法律适用,规范了赔偿标准,切实提高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理工作的整体水平。

    从审判实践来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判的重点和难点集中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责任主体的确定,即由谁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二是责任的划分问题,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的问题?三则是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的问题?相对而言,虽然问题三相对繁琐一些,但由于《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对此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故这类问题并未成为审判中的难点。而对于前两个问题,法律虽然有所规定,但规定的较为原则,难以应对复杂的审判实践,故成为争议的难点、热点问题。

    (一)利益衡平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关于三者险性质的探讨

    2004年5月1日《道交法》实施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判中,最为突出的、最有争议的问题就是三者险的法律适用问题,即三者险是否就是《道交法》所规定的交强险?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能不能以现行三者险来履行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和条款?

    《道交法》颁布实施之后,我市两级人民法院在省法院的指导下,对各种新问题、新情况进行了积极、有益地探索。对于三者险问题,一方面,为了充分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们采用以现行三者险条款来履行交强险的部分规定和要求的做法,允许受害第三人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损害等免于赔偿的抗辩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为了不至于过分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我们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保险公司仅在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那些虽未超过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但超过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责任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我们的具体理由如下:

    1.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交法》已经明确规定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虽然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才施行,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包括广东省在内的24个省市在此之前已经明确要求机动车投保三者险,因此,该三者险已经具有交强险的性质,这一点与交强险是相同的。

    2. 中国保监会于2004年4月26日发布《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在通知中指出,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并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据此可知,保监会作为保险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意见也是将现行的三者险视为交强险。

    3.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看,这种做法可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和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虽然这种做法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但是,一方面,多年来保险公司已经因24个省市强制机动车投保三者险而获得利益,故要求其在较短的过渡期内承担一点责任并无不妥;另一方面,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是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所有企业应尽的社会责任。

    4.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所作出的(2006)民一他字第1号批复认为2006年7月1日之前投保的三者险均为商业险,但该“批复”仅是一个个案批复,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故并不是一定要遵照适用的。[1]

    5.已于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该条例将2006年7月1日之前投保的三者险明确界定为商业险,但其既然允许2006年7月1日之前已经投保三者险的机动车无需另行投保交强险,据此推之,似有将此三者险视为交强险之意。因为,不论是从理论还是法律的规定来看,如果认为三者险是商业险,则其和交强险就有明显的区别,两者自然可以并行不悖。现《交强险条例》规定2006年7月1日之前已经投保三者险而且期限尚未届满的无需另外投保交强险,显然是将该三者险视为交强险了。

    从审判实践来看,我们的上述做法,平衡了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既充分维护了受害人一方的合法权益,又未过分加重保险公司的负担,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从反馈的信息来看,不论是受害人一方还是保险公司,对这种做法均比较认可。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问题

    《道交法》实施后,法律虽然将保险公司明确规定为赔偿责任主体,但其他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当如何确定,不是很明确。在理论上,通常采取“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理论来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根据该理论,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标准有二:其一是运行支配者,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借用人驾驶乃至擅自驾驶的情形、车主将车辆借给他人、租给他人驾驶的情形等等。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人际关系的和谐等。这在学说和判例中被称为判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二元说”。民法理论上之所以将对机动车的运行具有支配权的人和取得运行利益的人作为责任主体,理由有三:一是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让享受利益的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原则。换句话说,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由其承担责任可以最大限度的防治和减少危险的发生。三是机动车的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这种危险是近代工业革命的副产品,让对危险源具有支配力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这也是传统民法“所有物致人损害应由所有人承担责任”理论的体现。[1]那么,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如何具体确定赔偿责任的主体呢?我们认为,在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印发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省法院指导意见》)及上述法理来确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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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通常情况下的责任主体

    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的,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责任主体可以是保险公司、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责任主体是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时或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除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外,驾驶员不是赔偿责任主体。

    2.被盗机动车肇事的赔偿责任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一九九九〕十三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此种情况下承担责任的是肇事人而非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


[6]参见戚挚:《论机动车肇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载于《法律适用》2004年第8期(总第2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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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关于车辆已经出卖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登记车主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但有观点认为,应当采取登记车主和车辆实际支配人都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处理原则。[1]具体理由有三:第一,审判实践中,肇事车主为了逃避责任而与没有赔偿能力的他人倒签车辆转让合同,人民法院难以认定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从而使真正的车主逃避了责任,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第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批复并非司法解释;第三,《民法典(草案)》将车辆过户登记作为车辆物权变动的要件。[2]

我们认为,在《物权法》颁布施行之前,机动车所有权系以交付还是以登记为要件的问题并不明确,因此,对于上述问题,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从审判实践来看,判决由机动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支配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可以更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可以促使当事人在买卖机动车时及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办理相应的过户登记手续,强化机动车辆的管理。因此,我们实践中也采纳了这种做法。



[7]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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