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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赔偿与保险赔偿交错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12-08-30 13:15:16 来源: 作者: 【字体:

    引言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制定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标志着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开始正式实施。交强险制度的施行,使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由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模式转变为侵权赔偿与保险赔偿相结合的现代型赔偿模式。在侵权赔偿与保险赔偿相互交错的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已由法律关系相对单一、法律适用相对简单的传统民事案件,转化为法律关系复杂、法律适用难度较大的新型、疑难案件。为了公正、高效、权威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有必要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类典型、疑难及富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以力争统一该类案件的裁判尺度和标准。  

    一、交强险保险给付请求权主体的确定——受害人[1]还是被保险人[2]

    (一)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是否享有直接请求权

    1.实务问题及相关争议

    交强险制度施行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首先遇到的是受害人能否直接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害的问题。对此,理论上和实务中均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道交法》第七十六条[3]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即受害人可以直接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负有无条件支付义务,这种请求权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1]这种观点为司法实践所广泛接受。


[1] 这里的受害人应作扩张解释,与赔偿权利人的含义一致。本文之所以未直接采用赔偿权利人的概念而仍然使用受害人的概念,仅仅是为了与《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相协调。通常意义上,受害人与赔偿权利人虽然在许多时候是一致的,但两者的内涵和外延均不完全相同。

[2]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3] 200451日施行的《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00851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将该条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 张新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5] 汪炜:《析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载《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6] 所谓文义解释,又称语义解释,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释法律之意义内容。文义是法律解释的起点,也是法律解释的终点。故对于任何法律条文,首先应当作的就是文义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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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受害人负有直接支付义务。可见,我国法律只是赋予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权,并未赋予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 [2]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以及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来看,实际上采纳了上述观点。而在保险公司的理赔实务中,基本上也认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不享有直接请求权。例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制定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第一节“接报案和理赔受理”第三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

   2.法律适用与法理分析

    我们认为,根据我国《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相关法理,应当肯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具体分析如下:

    (1)从文义解释[3]的角度而言,《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负有赔偿的“义务”,而非赋予保险公司向受害人直接赔偿的“权利”。但是,基于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之法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负有赔偿义务的,受害人自然对保险公司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那些认为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的观点,显然是有违基本法理的,与我国《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左。



    (2)从目的解释[1]的角度来看,我国之所以建立交强险制度,主要的目的之一在于简化受害人获得赔偿的程序,使得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救济。[2]试想,如果不赋予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则交强险的这一立法目如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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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从比较法解释[3]的角度而言,许多国家相关立法均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例如,德国汽车保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第三条第一款、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均明确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4)尽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似乎并未赋予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但是,既然《道交法》已经明确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故《交强险条例》未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并不影响受害人依照《道交法》享有和行使直接请求权。[4]

    (二)受害人保险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的保险理赔请求权之间的关系

    1.实务问题及相关争议

    如前所述,在交强险制度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与此同时,被保险人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那么,保险公司能否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而这实际上涉及到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和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理赔请求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有权选择向被保险人理赔。因此,在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的情况下,其无需对受害人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受害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与被保险人的理赔请求权是平等的,一个请求权行使完毕后,另一个请求权就自然消灭。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相对应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从建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来看,也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受害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优先于被保险人的理赔请求权。



[7] 所谓目的解释,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依据,阐释法律疑义的解释方法。

[8] 《交强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9] 所谓比较法解释,指引用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一项解释因素,用以阐释本国法律意义内容之解释方法。

[10] 邹海林:《交强险的性质和法律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16日“理论与实践”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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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法律适用与法理分析

    我们认为,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有《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作为依据,而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则以交强险合同为依据,两种请求权各有所据。《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该条虽然意在赋予保险公司选择债权人的权利,但换一个角度来看,该规定实际上肯定了被保险人及受害人均对保险公司享有债权。因为,如果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没有债权,其自然无法受领保险公司的给付。而既然他们对保险公司享有债权,自然可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当无疑问。[1]在受害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均享有请求权的情况下,受害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应当优先于被保险人的理赔请求权。在没有确保受害人的权利已经得到救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应当向投保人理赔。保险公司也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理由具体论述如下:

    (1)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该请求权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则是由《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赋予的,该种法定的请求权应当优先于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约定请求权。这里所说的优先,是指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之前,保险公司不应先行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2]即使保险公司依照《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也不能以此对抗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3]之所以作该种理解,是因为交强险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救助,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之前就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从而免除对受害人的给付义务,则很可能出现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理赔后拒不向受害人赔偿,使得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救济的情况。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鲜见,这显然是与设立交强险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的。



[11] 有债权而无请求权的情形固然存在,例如,赌债等所谓的自然债权债务,但很显然,受害人及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债权并不属于此种类型。

[12] 2009年修订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显然,该规定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遭受损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获得救济。

[13] 邹海林:《交强险的性质和法律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16日“理论与实践”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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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之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这一事实,并非可以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保险公司自然不能仅仅以此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3)既然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相应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就负有给付义务,而债权债务的消灭通常是以债务被清偿、免除、抵销等为前提的,显然,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并不属于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履行清偿义务,故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存在债务的免除、债务的相互抵销等其他可以导致债权债务消灭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仍然负有向受害人给付的义务。

    (三)小结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下列结论:

    1.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也应当积极主动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

    2.在被保险人已经向受害人依法完全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理赔。在被保险人没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

    3.《交强险条例》没有明确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一致,应当予以修改和完善。

  二、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

    (一)实务问题及相关争议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过错责任”,还是不考虑被保险人的具体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多数意见认为,交强险与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归责原则不同,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多大的责任,或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如何。

    而有人则认为,《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并没有规定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仍要给付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该法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是针对被保险人对受害人而言的,并不针对提供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仅在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对受害人才有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给付义务。这与三者险并无实质性的差别。还有人认为,在确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向受害人支付多少赔偿金前,应先确定被保险人依法需向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如被保险人依法需向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大于或等于责任限额的,保险公司仅支付相当于责任限额的赔偿金;如被保险人依法需向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小于责任限额的,则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应小于责任限额而相当于被保险人依法需向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如被保险人依法不需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则保险公司也无需向第三人支付赔偿金。

    (二)法律解释与理论分析

    关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具体分析如下:


[14] 刘炤、杨华柏、郭左践主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第54页。

[15] 张新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第119页。

[16] 邹海林:《交强险的性质和法律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8月16日“理论与实践”版。

[17] 陈吉生:《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担责——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的体系解释》,载中国法官协会、广东省法官协会主办:《法官文丛》,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5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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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上述规定是一致的,均明确了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而其赔偿的范围是交强险责任限额。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承责的范围并不受被保险人依法应负多大责任的限制。

    2.从立法解释[1]的角度分析,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交强险条例》颁布之后,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在回答记者提出的交强险的赔偿原则是什么的问题时指出:“目前实行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并认为:“这一规定秉承了《道交法》的立法宗旨,对于切实保护道路交通通行者人身财产安全、维护道路安全和畅通具有重要的作用,减少了法律纠纷,简化了处理程序,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

    3.从体系解释[3]的角度而言,《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是第二十一条的一项补充,[4]该条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两大类,有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如果认为交强险与三者险一样,均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则上述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区分为有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的规定将毫无意义。此外,无责任限额这一概念本身也说明,该责任限额适用于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的情形。

    4.从比较法解释的角度来看,我国交强险制度的构建充分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而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公布施行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五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1]《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与《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的上述规定的表述虽有不同,但就保险公司的赔偿原则,则应当作相同的解释。


[18] 立法解释,又称法意解释、沿革解释或历史解释,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

[19]刘炤、杨华柏、郭左践主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第129-130页。

[20] 所谓体系解释,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

[21]刘炤、杨华柏、郭左践主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4月第1版,第55页。

[22] 这里的责任,应指过错而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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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保险公司的承责问题,学者们多认为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2]我们认为,作为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之一的无过错责任本意在于赔偿义务人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进行免责抗辩。从保险公司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角度而言,可以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也是无过错责任。但正如有学者所言,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仅与交强险的缔结有关,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自无联系,故不存在保险公司是承担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的问题。[3]此外,学者们强调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性质时,所关注的是不论被保险人有无过失及过失的大小,或者说,不论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此处所说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与作为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无过错责任并非同一概念。因此,认为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说法,实际上并不严谨。

    (三)小结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我国的交强险制度虽然源于三者险制度,但交强险与三者险的赔偿原则是不同的。三者险中,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则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严格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仅仅判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的关系



[23] 该法于2005年修订,修订后的第七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害或死亡者,不论加害人有无过失,请求权人得依本法规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或向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以下简称特别补偿基金)请求补偿。”

[24] 张新宝、明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侵权责任解读》,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1月7日。

[25] 邹海林:《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引发的困惑》,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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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侵权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1.实务问题及相关争议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既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能要求侵权赔偿义务人赔偿。换言之,保险公司和侵权赔偿义务人均对受害人负有相应的赔偿义务,那么,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之间是何种关系,具体而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两者是替代关系,还是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1]?司法实践中,该问题主要表现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如果该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则该机动车一方是否还需要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例如,2006年12月1日,甲驾驶机动车与乙驾驶机动车相撞,致使乙发生人身、财产损失共8万元,甲对该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乙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甲为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假设乙的8万元损失中,可纳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恰好为6万元。[2]现乙仅以甲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甲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甲则抗辩认为,对于乙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只需对乙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则甲的抗辩是否成立?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才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该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负责赔偿。也就是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替代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述案例中,甲的抗辩是成立的。


[26]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因一债务人的履行,则全体债务消灭的债务。各国法律对不真正连带债务虽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学说及判例上均予认可。通说观点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虽然与连带债务有诸多不同之处,但两者具有相同的对外效力,即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一人、数人或者全体,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部分的请求。关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介绍,参见: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3月修订第2版,第425-428页。

' 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相关公告和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2008年2月1日零时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人民币。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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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赔偿权利人一方面可以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还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机动车一方对赔偿权利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而非替代赔偿责任。因此,上述案例中,甲的抗辩并不成立。

    2.法律适用与法理评析

    我们认为,在交强险制度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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