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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立案调解,实现案结事了 ──萝岗区人民法院和谐司法探索与实践
发布时间:2012-08-30 13:15:16 来源: 作者: 【字体:

 

    引言

    立案调解,是当前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实施的一项重要司法方法,在我国民事审判领域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萝岗区人民法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新形势下解放思想,大胆探索,所推行的立案调解机制充独具特色、成效卓著,充分体现出和谐司法的审判工作价值取向,并成为构建协同审执机制的重要环节。如何进一步发挥立案调解机制的潜力,促进矛盾纠纷的柔性化解,成为当前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课题,对实现民事审判的案结事了具有深远意义。

    一、围绕和谐司法,立案调解取得可喜成效

    (一)立案调解工作的启动

    近年来,我院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指导方针,在民事审判领域确立和谐司法理念,以和谐司法促进社会和谐,创新工作方法,提高司法效率,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实现案结事了。在总结诉讼调解经验的基础上,经过院党组充分研究论证与摸索总结,我院制定出《萝岗区人民法院立案调解操作规程》,并于2007年3月正式启动立案调解。[1]



[1] 注:本文中所举案例均为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真实案例,案例中所有当事人的名称均以化名代替,特此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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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加强立案调解领导

    我院高度重视立案调解,始终将立案调解列为全院核心工作之一。在院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全体法官及工作人员在开展立案调解的实践中,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密切结合开发区、萝岗区的区域特点,进一步增强服务大局意识,妥善协调各方利益关系,有效平息矛盾纷争,为萝岗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自觉为招商引资创造良好法制环境。在大局意识的指导下,全院法官克服了就案办案、孤立办案倾向,自觉把立案调解工作融入全区经济社会发展与稳定繁荣的大目标、大格局中去,服从和服务全区协调发展的大局。同时,院党组对立案调解的探索与运行寄予了殷切希望,叶三方院长多次组织开展立案调解调研,亲自部署,亲自指导,并将立案调解的规律与要求精辟归纳为“息讼服法,是立案调解的历史资源;急民所急,是立案调解的主体要求;向立案前延伸,是立案调解的价值要求。”

    2、充实立案调解力量

    我院在人员配置、设备投入、流程管理等方面均对立案调解提供了充分保障。目前,立案调解组隶属于立案庭,由法律素养高、社会阅历丰富、调解技能娴熟、责任心强的法官与书记员组成,立案调解法官与立案法官、审判法官相分离,专职从事立案调解工作,实现了立案调解的专业化。

    3、制定立案调解规则

    立案调解是新鲜事物,我院对此保持审慎严谨的态度,在探索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总结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所在区域的特点,我院于2006年12月20日制定出台《萝岗区人民法院立案调解操作规程》。该《萝岗区人民法院立案调解操作规程》分为三章,对立案调解的适用范围、程序与方法、调解期限、调解策略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4、确立立案调解范围

    确立立案调解的范围,是推行立案调解的先决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立案调解范围。我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商事案件调解范围的规定[1],以概括式、列举式与排除式相结合的方法,明确了我院立案调解的范围,即“1、原告起诉时要求通过立案调解解决或者负责立案的法官认为可以进行立案调解并征得原告同意的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劳动争议、一般民间债务纠纷等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2、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以及身份关系确认等依法不能调解的案件,属集中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除外。3、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第三人联系电话的,或者无法通过电话通知到被告、第三人且被告、第三人居住地在本院辖区之外的,原则上不启动立案调解程序。”[1]


[2]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第十二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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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推行立案调解取得的效果

    经过调研、酝酿、摸索,我院于2007年3月正式启动立案调解。截至2008年10月15日,我院共受理立案调解案件453件,其中成功调解结案或撤回起诉的共计203件,移送庭审程序的共250件,移送庭审程序的案件中60件案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或诉讼财产保全。

    立案调解案件中,调解撤诉结案的主要类型为:离婚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劳动合同纠纷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等。立案调解案件中调处标的金额最高的达五千万元。



[3] 参见萝法发[2006]31号《萝岗区人民法院立案调解操作规程》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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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成功调解撤诉的203件案中,59%的案件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即调解结案,98%的案件在协议签定之日当即履行了给付义务,实现案结事了,仅有6件案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

    所有立案调解案件由双方在调解协议签字时即为生效,无申诉、投诉、强行调解的情形发生。尤其是一些矛盾纠纷激化案件及时得以化解,为当地政府减缓、排解了当事人上访的压力,许多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都向法院表示感谢,送来锦旗、感谢信。如在原告上海晶晶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江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1]一案中,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刀柄、桶夹等产品,拖欠货款25000余元迟迟未支付,原告遂向我院起诉要求追偿欠款及利息,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其实欠款并不多,不便为此事专程往返上海与广州,碰巧利用来广州办事的机会才向我院起诉,期望能够在来广州出差的几天时间内解决该纠纷。经办法官了解情况后马山开展立案调解,在法院主持下经过几轮交涉,双方当事人迅速达成了由被告在三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货款25363.12元的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了该协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十分满意,原告专程寄来感谢信,信中说道:“此次案件的审理,贵院采取的立案调解的方式,我们觉得是贵院便民、利民的一种好举措。用这种方式,可以不同于以往的常规开庭,既节省了三方(原告、被告、法院)的时间,又节约了原、被告的诉讼费用。我们是此种方式的受益者,我们觉得这种方式很好。我们在此再次向法院表示最最衷心的感谢!”被告代理人也表示:“经过法院主持立案调解,我们也打消了继续侥幸拖延付款的念头,心悦诚服,与对方破镜重圆,还有进一步再次合作的可能。”


[4](2008)萝法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上海晶晶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江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于2006年8月2日、8月28日、9月8日分别向原告购买刀柄、桶夹等产品,约定货到验收付款,总货款25363.12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遂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363.12元及利息3450元。原告起诉时表示,本案货款金额仅两万多元,专程从上海来诉讼的话,扣除差旅费、诉讼费等已所剩无几,因此不便专程往返诉讼,正好碰上来广州办事的机会顺便起诉,期望法院能在短时间内处理该纠纷。了解基本情况后,经办法官马山开展立案调解,被告在调解中提出四个条件:一要回去核对欠款数额;二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货款要打折;三、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四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如果按照被告所提的意见,必然造成时间的拖延,案件很可能节外生枝,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经办法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向被告释明了原告提供的采购单、增值税发票足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无证据证实被告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在否定了被告的上述意见后,被告又提出要请示领导,经办法官建议被告当即通过电话请示,法官还利用通电话的机会向被告公司领导做解释和说服工作,被告方感到没有理由再坚持不付货款了,遂达成了被告在三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货款25363.1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调解协议,并即使履行了该协议,原告如愿一次性追回了全部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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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而移送民事审判庭的250宗案件中,绝大部分已完成了庭前送达工作,其中60件案还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或诉讼财产保全,为下一步庭审工作的有序开展奠定了基础。

    (三)统一认识,明确立案调解独特优势

    我院以和谐司法作为审判工作的价值取向,构建协同审执机制,立、审、执各部门协调运作,从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不断强化立案调解意识,将立案调解定位于以立案庭为主、各部门积极参与配合的全局性工作。全院干警上下齐心,在理论研讨和实践探索中,深刻地识到立案调解不同于诉讼调解,也有别于诉前调解,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

    1、高效解决纠纷,方便群众诉讼

    我院立案调解周期短[1],能在较短时限内解决当事人纠纷,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当事人时间,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同时也避免了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不必要的对抗。我院立案调解启动后,众多纠纷在较短时间甚至在立案当天就达成了调解协议,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深受群众欢迎。

    2、符合审判规律,实现繁简分流

    立案调解的重要价值之一在于实现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将大量简单矛盾纠纷消化、过滤于立案调解阶段,使审判法官集中精力攻克复杂、疑难案件,符合科学审判规律,有利于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实现科学分工,提高审判效率,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同时,将立案调解独立于立案程序与审判程序,使立案法官、立案调解法官、庭审法官相对分离,有利于确保当事人能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接受调解。


[5] 萝法发[2006]31号《萝岗区人民法院立案调解操作规程》第十二条:“立案调解的期限从立案之日起最长为十五天,不得因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延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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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彻底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

    立案调解的效果与诉讼调解相同,根植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并经过长期司法实践证明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体现出当事人以和为贵的理念,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彻底解决。

    二、追求案结事了,自觉摸索立案调解运作规律

    我院将立案调解界定为:“所指的立案调解,是指立案庭在受理一审民事案件之后移送业务庭审理之前,由立案庭的承办法官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调解的诉讼活动。”[1]在立案调解的探索实践中,我院自觉摸索其运作规律,不断深化认识,力求深入挖掘立案调解的潜力,进一步提升案件调解的质量与效率。

    (一)立案调解的独立性

    当前法院的立案工作主要是对案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民事案件经审查符合形式上的条件即完成立案程序,因此,从本质上看立案调解属于庭审程序的一部分工作,独立于立案程序;但从时间上来看,立案调解工作的开展都是在移送审判业务部门之前完成,因此立案调解也独立于庭审程序。所以说,立案调解具有独立性,是民事诉讼中一个与立案程序和庭审程序相对分离的有其独立性的程序。我院在司法实践中牢固把握立案调解的独立性,将立案调解视为衔接民事案件立案阶段与庭审阶段的一个重要过渡纽带,因此,我院一方面在调审主体上严格把关,做到立案法官、立案调解法官、庭审法官的分离,防止立案调解法官以其后可能获得的审判权强迫当事人接受立案调解,确保当事人能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接受调解;另一方面,我院高度重视立案调解相关部门间的协调运作,通过制定《关于建立协同审执机制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若干意见》,设立“审执管理中心”统一负责全院审执工作的管理协调,整合各部门力量,进一步加强立案、立案调解、庭审与执行等环节之间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实施全程调解。


[6] 参见萝法发[2006]31号《萝岗区人民法院立案调解操作规程》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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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立案调解的灵活性

    相对于严谨的诉讼程序,立案调解具有相当的灵活性。我院抓住其灵活性的特点,在诉讼费用、排期、送达等环节上下功夫,突出立案调解的简洁便利。

    一是诉讼费用收取灵活,我院制定出《部分涉及调解、撤诉的民事案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经审查可立案调解的案件,一般可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交纳诉讼费[1];对于婚姻家庭纠纷、社区邻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农纠纷等涉及民生的民事案件,进行立案调解每件仅收取100元案件受理费[2]。通过灵活的诉讼费用收取办法,让当事人能直观感受到立案调解结案的好处,增强调解结案的决心; 二是送达灵活,立案调解阶段同时完成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送达,送达除了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方式,还可采取电话通知、口头捎信等灵活方式;三是排期灵活,对立案调解的案件,不仅排定调解时间,还排定审判庭开庭时间,以避免调解不成而造成审限延长;四是期限灵活,从立案之日起原则上七天之内完成调解,还有调解可能的最多可延长至十五日;五是时间灵活,除正常上班时间外,从方便当事人生产、生活角度出发,对一些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经办法官在午休、晚间或休息日开展调解,减轻当事人负担。


[7] 参见萝法发[2008]36号《部分涉及调解、撤诉的民事案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条。

[8] 参见萝法发[2008]36号《部分涉及调解、撤诉的民事案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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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立案调解的主动性

    当事人自愿是民事调解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启动立案调解的前提。针对部分当事人认为起诉到法院就是要法院判决、没有选择立案调解思想意识的状况,我院摒弃当事人未主动要求法院就不能主动进行调解的传统观念,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接受立案调解。

    同时,当事人自愿原则贯穿于立案调解的整个过程,当事人有是否接受立案调解的自愿,有选择立案调解方式的自愿,有是否达成调解协议的自愿,有决定调解书生效方式的自愿。因此,当事人在立案调解过程中任意一个环节拒绝继续调解,势必造成立案调解的前功尽弃。我院在实践中总结出,立案调解的成功,往往建立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权利的部分或全部放弃的基础上,调解是“依法、讲情、循理”的综合过程,所以,我院并不是简单地使当事人在《同意立案调解意见书》上签字即可,而是向当事人释明其可能放弃的权利以及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以此确保当事人在整个立案调解过程中的积极配合。

    1、立案时释明。我院立案法官根据立案调解范围、案由,采取书面介绍、口头解释的方式,立案时向当事人耐心说明立案调解的意义、效果、特点,由当事人考虑决定后,填写《同意调解意见书》,接受立案调解。

    2、送达时引导。在有的案件中,尽管调解的可能性极大,但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拒绝,立案调解就无法进行。鉴于立案时接受立案调解的只是原告方,被告方要在法院送达或通知之后才能决定是否接受调解,立案调解法官必须不失时机地消除当事人疑虑,做好双方当事人接受立案调解的工作。为此,在案件立案后,我院在送达被告时对同样其接受调解进行积极引导,既告知调解的风险,也把原告同意调解的意见、对调解的大致方案等信息传递给被告,让被告看到选择接受调解的意义和可能性,达到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

    3、送达被告与立案调解并进。我院立案调解法官在送达被告并征得其立案调解的意愿后,往往当即抓住时机进行调解,或者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到被告所在地同时开展送达与立案调解工作。上门送达法律文书体现出法院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易于培养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因而不仅有利于被告接受立案调解,也有利于调解局面的打开。一年多来,我院立案调解法官直接赴被告所在地进行立案调解的案件逾30件,集中于婚姻家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拖欠货款纠纷、房屋租赁纠纷等,上门调解成功率达80%以上。

    4、立案调解“卡壳”时的灵活应对。双方接受调解后,在立案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的情况并不少见,有时一宗案件有多项协议,可能只因一项主张达不成协议,调解“卡壳”,前功尽弃。我院在调解受阻时采取灵活对策:一是在继续调解无进展的情况下,暂缓调解,给双方冷静考虑的时间,酝酿其他调解方案;二是在主要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对履行方式、交付时间、诉讼费承担等细节问题的争议采取尊重行规与交易惯例的方式达成和解;三是考虑提出“停调”一方并不一定是不愿接受调解,有时是当事人争取自己利益的一种方式,法官注重引导,分析原因,及时调整调解思路,不轻易停止或结束调解,最大限度促成调解协议。

    (四)立案调解与尊重当事人对私权之处分

    在立案调解中,我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并非必须以事实清楚、分清是非为基础,只要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使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都尊重当事人对其自身私权的处分,切实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如在原告郑欢明诉被告黄愿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1]中,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女儿还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先后分六次向被告借款1094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在立案调解过程中,原告又提出其女儿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尚拖欠其女儿工资3000元,要求被告一并偿还。本案中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原告在立案调解中提出的欠薪3000元发生于原告女儿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追索劳动报酬法律关系,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女儿亦非案件当事人。本案若以判决方式结案,仅仅能处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纠纷,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须另行起诉才能解决,费时费力。为免除当事人讼累之苦,能彻底解决纠纷,我院以立案调解的方式,向当事人予以释明,双方亦同意一并进行调处,经过磋商,达成了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欠款109400元以及3000元工资的调解协议。此案的处理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协议虽然超出了案件诉讼请求范围,但并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我院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其私权的自由处分,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收到了“调解一案,了解两事”的良好效果。


[9] (2008)萝法民一初字第117号原告郑欢明诉被告黄愿坚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7年3月16日至6月14日被告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109400元,被告提供其名下的按揭房屋作为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仅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1个月至3个月以及到期后的还款利息数额。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且向原告提出继续借款,把生意做大才有偿还能力,原告又继续借款给被告,逾期后被告不仅未偿还本金,双方对还款的利息及还款期限发生了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同时,原告提出其女儿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尚拖欠其女儿工资3000元,同样多次追讨无果,要求被告一并偿还。被告对尚欠原告女儿工资3000元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同意一并给付。民间借贷与追索劳动报酬虽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双方均同意立案调解。调解中,因原、被告借款次数较多,约定不同,经办法官首先引导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确认,之后向双方释明,对原告提出的3000元工资进行调处,被告表示同意一并调处,原告同意放弃借款利息。经过反复磋商,最终商定被告于2009年8月底之前将借款109400元及3000元工资分五次支付给原告,并约定其中任何一期款项未依约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有欠款利息,双方签字即为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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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立案调解的主体多元化

    法庭审理的主体限于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立案调解则不受此限制,主体具有多元化的优势,除了专职立案调解法官与书记员主持调解外,根据不同案情特点,我院还邀请包括心理专家、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村委会、妇联,甚至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等社会各界人士参与调解,达到事半功倍的良好效果。特别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为当事人说情时,利用该说情人做这一方当事人的劝导工作,化不利因素为有利因素,促使双方在调解中作出让步。

    三、客观分析立案调解制约瓶颈,不断总结立案调解经验技巧

    (一)制约立案调解的瓶颈及其成因分析

    开展立案调解,是我院对和谐司法理念的探索与实践,是促进矛盾纠纷柔性化解的有益尝试。作为一项新事物,培育立案调解茁壮成长的土壤还需进一步耕耘,当前立案调解还缺乏具体的程序立法规定,社会各界对立案调解的认识还不够,甚至对其存在偏见。对此,我院把客观认识立案调解利与弊、深刻分析阻碍立案调解发展的瓶颈及成因作为创新调解思路、进一步发挥立案调解效用的重要前提。

    1、当事人参与立案调解的热情还不高

    首先,当事人对立案调解的认识有偏差。不少当事人认为,民事纠纷起诉到法院后,就是要求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是非进行判断,不需要调解;在勉强接受立案调解后,又感到起诉前当事人间已经多次私自调解未果,对法院主持下的调解缺乏信心,因而怠于参加调解;还有的当事人认为调解不具有强制性,调解不成还需审理判决,立案调解的设置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及往返交通费用等诉讼成本;更有部分当事人在同意立案调解之后又无正当理由怠于到庭,从而影响了立案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其次,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是律师,往往会对立案调解施加负面影响。民事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并不熟悉诉讼程序,因而十分信赖自己聘请的律师,对自己律师提出的建议通常会言听计从。律师在收取高额代理费后,希望其再尽力劝说当事人让步调解有时已不太现实,特别是一些诉讼标的低于代理费的案件可能性会更小;有的律师与当事人约定风险代理,以调解结案会降低律师收费数额,因此律师不仅不愿意调解,更希望案件一审完毕之后再进行二审,收取更多的费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立案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

    再次,原告接受立案调解存在心理负担。原告起诉后,在立案调解中如能达成调解协议,往往都会相对于诉讼请求作出一定的让步,但原告担心自己作出让步之后的调解协议得不到对方的诚信履行,到头来还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最终能实现的利益还没有诉讼请求多,在心理上顾虑重重,而不再愿意耽误时间进行立案调解。

    2、个别当事人的串通嫌疑让立案调解法官有所顾虑

    在民事案件中,立案调解从实质上看等同于诉讼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合法,即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但毕竟立案调解的程序设置于庭审程序之前,因而对于案件的事实无从进行深入客观的查明,立案调解法官对所达成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只是初步的审查。从这一方面说,对立案调解阶段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难度要大于已查明了案件事实的庭审阶段。因此,当有蛛丝马迹显示当事人有恶意串通的合谋,有可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调解协议将有可能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立案调解法官顾虑于调解协议的合法性,担心有可能受到违法办案的猜疑,只能将案件移送庭审程序。

    3、立案调解法官的素质有待进一步提升

    立案调解是新事物,专职从事立案调解的法官是从立案、审判或执行等部门抽调出而来,虽然我院立案调解法官社会阅历丰富、调解技能娴熟,但毕竟很少接受系统化、专门化的立案调解培训。而立案调解的开展,是在庭审之前进行,案件的事实还未查明,这对于经办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经办法官在短短几天内准确把握案件所涉的法律知识、争议焦点,理清当事人纠纷的法律关系,对案情吃透,形成清晰的调解思路。

    4、各类型民事案件中制约立案调解的瓶颈分析

    (1)妨碍离婚案件立案调解因素

    一是给付无力。我院辖区内外来打工家庭的离婚案件数量上升,该类案件夫妻双方收入低微,夫妻共同财产极少,有的甚至既无固定资产亦无存款,负有给付抚养费义务的一方还有可能去向不明,难以尽到抚养义务,在子女抚养及对无过错方利益维护方面难以达成协议。二是故意拖延。夫妻由于所谓第三者原因感情恶化导致离婚,但一方出于报复心理明知感情无法和好却坚持不同意离婚,或是以高额补偿为离婚条件,人为制造了达成调解协议的障碍。三是分割不匀。夫妻共同财产较多,涉及房产、公司财产、股份等产权的确认,财产分割调解难度较大。四是突进结婚。辖区内一部分村民因2003年底之前各村社按人头确定股份的村民待遇,男方坚持要求女方离婚后迁走户口而免除股份,女方坚决不同意。五是恶债拖累。夫妻生意经营失败导致离婚,如男方经营失败欠下债务,女方不愿承担债务,双方对债务的承担僵持不下。六是感情恶化。一方在感情受到打击、经济或生活能力较弱的情况下对离婚产生绝望情绪,易于引起矛盾纠纷激化的发生。七是证据缺陷。有的无法提供在当地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即便同意调解也无法立案。综合以上情况,我院受理的离婚纠纷案件近年来呈现出调解难度增大的趋势。

    (2)妨碍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立案调解因素

    此类纠纷中,开展立案调解的主要障碍有: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不及时,造成对日后执行的顾虑而无法调解;外地车辆多,造成当事人参与调解的困难;涉案驾驶员文化水平低,加大了经办法官的释明难度;肇事车辆恶意逃逸多,造成被告责任重大难以调解;事故车辆维修在定损后发生的维修费用的承担问题难协调等等。此外,由于此类案件诉讼程序繁琐,少数当事人以立案调解为幌子,利用对方当事人的麻痹钻空子,从而追求不法目的,如在原告张鑫诉被告陆启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1]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在立案调解过程中,被告派其驾驶员参加调解,但该司机没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声称事后立即补交,该驾驶员完全同意原告的调解方案,并向原告索要相关证据,原告见对方爽快答应赔偿,放松警惕,将所有修车发票、拖车费、评估费原件交予了被告。结果该驾驶员调解后音信全无,被告以未亲自参加调解,也未授权驾驶员调解为由不予确认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也因票据材料不全而无法向保险公司理赔。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转入庭审程序后对一审判决均服判,但被告的恶意调解行为还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10] (2007)萝法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张鑫诉被告陆启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雇用驾驶员为其送货,被告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用及误工损失6025元。原、被告经法院通知及释明均表示同意调解,但临调解前一小时被告突然来电表示不能到庭,需委托事故责任人即本案驾驶员到庭调解,并承诺授权委托代理手续随后补交,调解中该驾驶员以保险公司理赔需要维修发票原件为由,向原告索要维修发票,原告见被告爽快承诺赔偿,亦未要求被告出具收条,将所有修车发票、拖车费、评估费原件交给被告。立案调解之后,该驾驶员音信全无,既未补交授权委托书,亦未向原告归还维修发票等原件。被告以未亲自参加调解,也未授权驾驶员调解为由不予确认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甚至提出其与驾驶员不相识;同时,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因为欠缺相应票据材料而被拒绝理赔。最终该案立案调解未果,移送庭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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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妨碍劳动争议案件立案调解因素

    一是既得利益不愿放。部分当事人的主张在劳动仲裁中得到支持,在我院立案后丝毫不愿意放弃在劳动仲裁裁决中所获得的利益,难以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是恃强凌弱耗时间。出于双方诉讼成本的悬殊,个别当事人企业抱着“不怕耗不过员工”的念头,情愿把官司打到底,造成了调解的难度。三是惧怕劳动者相互效仿。涉及当事人企业人事管理的敏感问题,当事人企业往往认为赔偿一个员工没有问题,但唯恐开了先例,对今后其他员工的类似处理造成影响,因而拒绝让步。四是诚信缺失。即使有的当事人企业愿意采取个别处理的方式达成协议,又认为员工没有信誉可言,一旦将调解结果散布出去,公司将陷入被动。如原告李艳艳诉被告迈进(广州)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1]一案中,经法院调解,被告愿意个别处理,但随后提出原告保证不扩散的承诺不可信,而被告并没有可以约束其为公司保密的约束力,因而被告宁愿承担法律后果也不愿意签调解协议,立案调解遂搁浅。


[11] (2008)萝法民三初字第284号原告李艳艳诉被告迈进(广州)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原告李艳艳诉称,被告公司于2008年6月搬迁到科学城新厂,改变了劳动合同的履行地,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属于被告单方面的责任,据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是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路明华一街4、6号三层;认定被告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提前通知金1262.8元、经济补偿金19562.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314元、赔偿金47355元。而被告则认为公司已将搬迁情况通过会议和部分员工到现场参观的形式告知了本公司员工,原告是在知情的情况下自愿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采取了切实可行的补救措施解决了公司搬迁给员工造成的不便,创造了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条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厂址的搬迁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也不能证明与被告搬迁行为有必然联系。立案调解法官根据案件情况,一方面告知原告由于不能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搬迁属于违约行为,其主张有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一方面又根据被告有挽留原告继续工作的意愿,建议原告予以个别处理。被告出于息事宁人,愿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考虑,提出了支付五千元的处理方案,但原告始终坚持其主张,要求公司满足其赔偿数额,双方差异较大。经办法官继续做双方工作,遗憾的是,随后被告考虑到此案的处理结果涉及到公司数百名员工的切身利益,如果对原告给予了补偿,开了先河,原告关于不对外泄露本案处理结果的承诺得不到保证,一旦在公司公开补偿,将使公司对此类纠纷的处理陷于被动境地。最终,被告放弃与原告调解,案件进入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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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妨碍合同纠纷案件立案调解因素

    通过立案调解难以解决纠纷的主要原因:一是时间难掌握。案件虽达成初步调解意向,但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要向公司逐级请示研究,导致超过15天的立案调解期限而无法在立案调解阶段解决纠纷。二是方案苛刻。在款项给付的纠纷中,债务人虽同意支付欠款,但自认为主动权在其手中,于是在违约金、利息方面提出过分不合理的主张,导致立案调解无法达成。三是故意拖延。一部分公司以调解为名故意拖延时间。四是缺乏互信。区内部分小企业在生意往来中已造成了不守诚信的映像,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担心这类企业绝无诚信履行调解协议,往往坚持诉讼而不愿意立案调解。五是以调解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受到征地补偿款的诱惑,一部分村、社干部及村民想方设法使已签定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达到收回土地的目的,另外有隐瞒真实情况,恶意调解的现象。


  可以继续履行的条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厂址的搬迁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也不能证明与被告搬迁行为有必然联系。立案调解法官根据案件情况,一方面告知原告由于不能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搬迁属于违约行为,其主张有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一方面又根据被告有挽留原告继续工作的意愿,建议原告予以个别处理。被告出于息事宁人,愿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考虑,提出了支付五千元的处理方案,但原告始终坚持其主张,要求公司满足其赔偿数额,双方差异较大。经办法官继续做双方工作,遗憾的是,随后被告考虑到此案的处理结果涉及到公司数百名员工的切身利益,如果对原告给予了补偿,开了先河,原告关于不对外泄露本案处理结果的承诺得不到保证,一旦在公司公开补偿,将使公司对此类纠纷的处理陷于被动境地。最终,被告放弃与原告调解,案件进入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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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创新调解思路,不断总结立案调解的经验技巧

    我院以丰富的民商事案件调解经验为基础,经过一年多的探索与实践,在深入分析开展立案调解工作存在的主观困难与客观障碍的基础上,结合立案调解的特点,因地制宜,对症下药,积极创新调解思路,摸索出上门调解、远程调解、单独调解、集中调解、加压调解、减压调解、及时调解、延迟调解、前端拓展调解、后端延续调解、祠堂文化调解、专家调解、突破性调解、与诉前调解的衔接调、与诉讼调解的衔接调解等行之有效的调解技巧,不仅提高了立案调解成功率,而且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都能够自动履行调解协议,减轻了当事人讼累,深受人民群众好评。

    1、上门调解

    所谓上门调解,指的是立案调解法官根据案情需要,直接赴一方当事人所在地进行调解。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均同意立案调解,但一方当事人在未提出正当理由又不拒绝调解的情况下不到庭参加调解的情形,我院立案调解法官即对其启动上门调解。既不拒绝继续调解又不积极参与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内心左右摇摆不定,我院抓住此时机上门调解,针对性强,当事人内心受到法院便民利民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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