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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成文法体系下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 ─—由许霆案引发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2-08-30 13:15:16 来源: 作者: 【字体:

 

论文提要:

    本文由引起民众和法学界热烈讨论的许霆案暴露出来的问题出发,指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新事物、新型案件审判的无力。许霆案的争论显示出了在我国大陆法系成文法模式下,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使得对于新现象的定性存在广泛争议,而法官的尴尬在于机械地适用刑法则有允公平正义,而变通适用法律则于法无据,或者可以说是理由不甚充分,有次笔者联想到了案例指导制度构建的必要性。行文首先阐述了成文法的局限性,即成文法存在不确定性、滞后性和僵化性的特点;接着指出在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行文的最后也是核心部分论述了对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构想,主要包括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模式,指导性案件的效力,案例指导制度与法律解释的关系和指导性案例如何适用的问题。全文共约8600字。

关键字:许霆案 成文法局限 案例指导

    以下正文:

    一、许霆案的思考

    “许霆ATM取款案” 一审被以盗窃金融机构罪判处无期徒刑,二审由广东省高院发回广州中院重审,仍以盗窃罪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并退赔其从银行ATM机上取出的十七万三千八百二十六元。对于这个案子,不仅民间有争议,法学界内部也发生了观点的碰撞,刑法学界与民法学界的意见相差较远。有人认为许霆不构成犯罪,而应定性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而认为是犯罪的也有诸多观点,有人认为构成盗窃罪,但是不构成盗窃“金融机构”,因为ATM不是完整意义上的金融机构,有人认为许霆案不具有盗窃的秘密窃取性,不应定性为盗窃罪,各种说法众说纷纭。最近,在各大媒体经常会看到有关ATM机出错、取款人恶意取款的新闻,如浙江的唐氏兄弟案、云南的何鹏案、上海的周亮案、陕西的耿赵武案,这类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许霆案”几乎成为了这类案件的代名词。[1]

    (一)许霆案暴露出的问题——成文法的局限性使新型案件定性存在争议

    舆论做出这么多表达,且与司法公正遥相呼应,双方都停留在合适的位置上。正如前广东省高院院长透露的,不存在妨碍司法公正的问题,其实法院内部对许霆案也有不同见解,甚至争论。但这种争论绝非是因应舆情的质疑,而是基于案件本身对法律的冲击,以及法律条文在现时代遭遇的困扰。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来说,一审无期徒刑的判决没有“违法”,尽管它对法条的遵守不无拘泥,但延续的是法律的确定性。而常识是,避免朝三暮四正是法律的使命。可同时,在法院系统内,建立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上,许霆案又指向了法的变化,也就是法的进步。

    中国大体上继受了欧洲大陆法传统,首先强调,只有宪法及法律所规定的立法机构有权制定法律;接下来强调,法官的唯一职能就是依据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对具体案件进行裁判,法官就是法律的自动售货机:把案件从这头塞进去,从那头就出来判决书。[2]在许霆案中,法律明确规定了盗窃金融机构10万元以上就可判处无期徒刑,法庭发现许霆盗窃了17.5万元,法官便依据简单的三段论推理就可判无期徒刑。我国是成文法系国家,法律会永远滞后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对于许霆这样的新型案件,用现行法律简单的判决看似是尊重了法律,尊重的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但是关键问题是如果法律本身已经过时,已经不能解释和解决社会上出现的新的违法或者犯罪现象,我们是否还能继续根据现行的法律机械地裁判呢?许霆案本身银行的ATM机存在过错在先,如果要说这和传统的盗窃罪秘密窃取存在很大的差别相信会有很多支持者,而对于这样的非传统、新型的行为机械而不加变通的运用法律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1]、 韩蕾著:《“许霆案”频发,考验的不仅是良心》,载http://news.qq.com/a/20080417/001884.htm,于2008年6月7日访问。

[2]、 秋风著:《不合理的法制冤屈了许霆》,载南方都市报-法的精神之秋风专栏;http://www.nanfangdaily.com.cn/southnews/dd/dsb/A31/200712220189.asp,于2008年6月7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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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霆案暴露的正是这种条文本身机械而法官又只能机械适用条文的法律制度的荒唐之处。在这种制度下,法律必须尽可能地详尽、具体、细致,就像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那样。惟有这样,法官才有法可依。但是,立法机构,包括制定司法解释的机构又绝无可能随时对每一部法律的每一条文进行修订。这样,愈是详尽、具体、细致的规定,愈是容易过时。于是,最认真的法官反而可能离正义最远:他最严格地执行的条文很可能已经过时。法律、法官有没有可能走出这种困境?这是一个复杂的学术问题,但许霆案及类似案件所引发的民意反应,把这个问题变成了一个现实问题。

    (二)对案例指导制度的再次审视

    许霆案暴露出来的另外一个严重问题是,许霆获得了正义,但与许霆相同命运的人能否像许霆那样幸运?云南也曾发生过一起与许霆案类似的何鹏案,何鹏最终被判处的同样是无期徒刑,如今何鹏已服刑七年。宁波的唐氏兄弟也曾从出错的ATM机上恶意转款200多万,此案在当地公检法之间来回旅行了几次后,至今仍悬而未决。[1]这些案件能否援用许霆案的判决及其背后的法律原则?

    在中国,由于实行严格的制定法原则,法官只能适用法律的明文规定,这把很多当事人置于许霆、广州中院那样的困境:若法律条文本身相对不明晰,或者多少年前制定的量刑标准显著过时,但法官却必须仍然适用那些条文,最多只能通过行政式的层层请示,做出特例判决。而另一家法院碰到类似案件,仍然必须重复这样的过程。这其实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更重要的是,那些未能引起舆论关注的此类案件,当事人通常无力获得正义。应当说,制定法的原则、法官严格适用法律条文的司法制度,本身并不是问题。但是,在实行这一制度的时候,人们必须充分意识到法律制定者的理性的限度。也就是说,人们必须承认,再严密的法律也会存在很多缝隙。接下来的问题就是思考如何弥补这些缝隙? 


[3] 、《借许霆案推动司法改革》,载于中国新闻周刊,http://www.chinanews.com.cn/gn/news/2008/04-04/1211945.shtml,于2008年6约7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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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已在两年前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这一制度乃是对制定法制度的一种有效补充,它可以较好地解决法律条文与现实之间错位、填补法律的缝隙。这样的制度应当可以在一些疑难案件中,保证类似的案件得出类似的判决。比如,如果法官当初碰到何鹏案件就曾经进行过深思熟虑,并且被发展成为指导性案例,那广州中院就可以适用何鹏案,从而避免量刑过重的问题。当然,现在许霆案的判决如果被确立为指导性案件,那也就可以为承审唐氏兄弟案的法官提供一个法律标准。指导性案件制度可以大幅度节约司法资源,同时又能给当事人以正义。令人遗憾的是,关于案例指导制度较为周详的操作规则迄今尚未公之于众,案例指导制度仍处于理论研讨之中,而未变成一种有效运转的制度。

    许霆案之类引起公众广泛的案件也已经一再揭示了引入这项制度的紧迫性。在许霆案中,面对一审法官严格守法而做出的过重判决,舆论开始质疑法律在金融机构与普通消费者、在贪污受贿罪与盗窃罪之间未能保持公平。这样,司法的量刑差距导致社会的不认同感。对于一个社会的正常运转来说,这是很危险的。

    二、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基础——成文法的局限性

    毫无疑问,成文法的形式为众多的国家所采用,它自然有其自身的优越性,如:明确具体、稳定、较好的预防作用、有利于社会的安全自由及改革等。但是,可以说,任何东西都是一把双刃剑,有利必有弊。[1]成文法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4] 、欧阳碧媛著:《试论成文法的局限性及其解决途径》,载于《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9月

第17卷第5期,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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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成文法的不确定性

    首先,法律以语言为载体,客观世界是无限多样的,记载法律的语言却是有限的,以有限的语言去表述无限的客观世界,必然会出现一个语词表征多个对象的情形,由于人们的认知水平、经验和认识动机有所不同,立法用语的歧义性就被放大了。语言难以精确地表述出许多微妙的事物运动过程和事物间细密的差别。社会生活关系过于复杂,法律概念无法覆盖现实生活中的各个方面。对于法律概念来讲,其通常由内容不甚明确的日常用语构成,大多存在引起争议的边际模糊的情况。其次,立法者难以运用精确的词语来界定事物间截然不同的发展状态和类属边界,不得已用模糊语言以模糊形式来进行描述,从而违背了法律对明确性的要求。再次,由于在立法技术上的欠缺或失误,使得法律用语与立法者的表达本意错位,进而造成法律文字与立法意图背离。最后,法官在个案中的价值判断亦具有不确定性,这缘于人的理性的有限性及不可靠。[1]

    (二)成文法的滞后性

    法律不得朝令夕改,其必须具备稳定性,但是法律的稳定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当社会从一个阶段发展到另一个阶段时,社会生活条件变化了,法律也必须随之变化,此时,法律原有的稳定性就会被冲破,需要加以修改以获得新的适应性和稳定性。此外,即使是在社会的同一发展阶段上,社会生活条件也会发生变化,有时甚至发生较大的变化,当这种变化超出了法律所界定的限度时,会使得法律与社会现实产生越来越多的冲突和矛盾,新的社会生活条件必然也会对法律提出修改的要求。可以说,法律从其制定之时起,就是落后于社会生活的,因为法律必须要有一定的稳定性,而不是朝令夕改,就算立法者对法律进行定期的修改,也需要一定的程序、一定的时间,而且还可能受到各种条件的限制。然而社会生活却是日新月异,不断变化发展的。法律的修改根本就不可能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因此法律与现实社会中的社会现象脱节的现象不可避免。


[5] 、王新新著:《从法律的不确定性探讨判例在我国的有限适用》,载于《社会探索.发展研究》2006年第1期第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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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成文法的僵化性

    成文法的僵化性是就法律的形式结构而言的,它由法律的普遍性引起。法律的普遍性是指法律作为抽象性规范对在其效力范围内的主体都具有约束力。它包含着两层含义:一是指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即法律只注意对典型的、重要的社会关系作类的调整,而舍弃个别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和次要性。二是指法律规范的一般性,即法律对象的普遍性,法律对其调整范围内的所有人或事具有同等效力。法律的普遍性是法治的要求,它使每一社会成员都能享受到最低限度的自由和权利,它也防止法律变为具体命令而为某些人开专断之门。

    但法律的普遍性也带来了其不利的一面。“法律始终是一种一般的陈述”,它只是由一些抽象、概括的术语所表达的行为规则,这就使得法律在形式结构上表现出僵化性:它只能规定一般的适用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法律是普遍的,然而法律所解决的却是特殊的、具体的案件,用概括的法律规范去处理解决各种具体的,千差万别的行为、事件、关系,这可能吗?柏拉图认为不可能,因而他轻视法律而主张人治。法律所规定的是社会关系的共性问题,法律所要解决的却是各具个性的单一问题,把共性适用于个性,把个性归结为共性,这并非一件容易的事。[1]如果说把多变复杂的事实关系上升为法律关系是立法的一大难题,那么把形式结构僵化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单一案件则又是司法操作上的另一大难题,这种概括的、抽象的法律与具体的、特殊的现实生活脱节的缺陷,我们可归之为法律形式结构的僵化性。[2]

    小结:这些局限性,是来自成文法律自身内部妨碍其效用正常发挥的因素所造成的。它可以被认识和预见,却无法避免和克服。意欲通过立法,使所制定出来的成文法律成为具体、明确、涵盖性极强的,能运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经受住时空考验的“万能钥匙”是不可能的。最为切实可行的办法就是通过提高立法技术、完善立法程序和建立相应的一系列配套制度,将这种局限性控制在一个相对可以容忍的限度内,而判例指导制度无疑能起到弥补成文法不足的作用。


[6]、咸鸿昌著:《从人治到法治——论柏拉图政治法律思想的转变》,临沂师范学院学报; 2007年02期,第17-21页。

[7]、胡水君著:《法律局限性探讨》,载于《法学天地》1996年第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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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我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必要性

    (一)弥补成文法的局限

    案例指导制度的灵活性有利于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法律一经制定就具有稳定性,不可能朝令夕改,这是法律安全价值的必然要求。但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社会生活的变幻莫测,必将导致法律的滞后性,而案例指导制度却可以推翻旧例,适用新例,以弥补其滞后性;同时,由于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限制,不可能预见并规定将来的一切人类行为,客观上不得不在法律中留下缺漏和盲区,形成所谓的法律漏洞,因此需用案例指导制度来进行漏洞补充。

    (二)避免同案异判

    案例指导制度的统一性有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做到同案同判,促进司法公正。在目前,对同一法律事实由不同的法官判案,其结果大相径庭,即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比比皆是。如我们上文提到的广东的许霆案,浙江的唐氏兄弟案、云南的何鹏案、上海的周亮案、陕西的耿赵武案等,案情具有极大的相似性,各地的法院判决却不尽一致;再者许霆案是由于受到了媒体的广泛关注才得到了重判轻判的结果,是否其他类似的案件也能像许霆案一样重新审判,这是一个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如果法院当初在2001年何鹏案时就能像对待许霆案一样,站在案例指导的高度,认真研究它的特殊性,法律定性,就能对以后类似的许霆案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指导制度的实施能使法院判决前后一致,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法律适用的一致性。这就要求每一个审判人员在对每一个案件做出判决之前,不仅要熟悉所要适用的法律,同时还要了解以往本院及上级法院做出的判决,避免适用同一法律而对相同或相近行为做出不同甚至矛盾的判决。使法院贯彻法律时,保持前后一致,从而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三)有利于法官尽快提高裁判质量

    目前,我国司法审判中法官的裁判质量不高,判决缺乏理性,直接影响了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任,也使司法的权威性难以确立。当前为保障司法公正、提高裁判质量,必须通过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为法官制作判决书提供良好的样板。另一方面,案例指导制度也对法官判决新类型的案件提出了新的要求,站在案例指导的角度,法官必须注重案例审判的质量,认真分析法理,研究案件的特殊性和法律定性,在判决书中注重判决理由的叙述,为后来的案件提供指导作用,在有案例指导的压力下法官的审判质量将逐渐提高。[1]

    (四)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符合我国国情

    大陆法系国家一改原来固守法典理想完美无缺的信念,用判例的灵活、具体、可靠操作性来弥补成文法的僵化、抽象,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幻莫测。实践证明:判例法与成文法并非不能相容的水与火,它们完全应该携手并进,共同为审判的现实服务。排斥成文法,独尊判例法,固然不妥;排斥判例法,独尊成文法,亦非明智。在当代中国,我们只能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这样才符合我国的国情。

    四、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构建的设想

    (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模式

    英美法系对“判例”的选择程序也是比较严格的,但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指导性案例”可能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也可能是各级法院(包括基层法院)发布的,发布主体比较混乱。有些学者建议我国的“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笔者认为,从现阶段来看,如果完全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发布“指导性案例”可能难以适应现实需求,因此需建立多层次的案例指导制度。具体模式如下:


[8]、王显得、何志著:《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0期,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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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定期通过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形式发布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为了满足日常司法审判中参考的需要,应以每月定期发布和年终总结发布相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发布方式以《公报》公布的为准,在年终总结发布时将每月发布的案例进行分类整理,同时可以适当增加典型案例。

    2.各级法院

    笔者认为,我国的经济和法律正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法律漏洞还不断显现,疑难案件和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尤其是地区法治水平发展还不是很均衡,各地区所遇见的案件类型还不是很相同,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主要是对全国各地区均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案件,但很多案件在特定地区的处理又显得比较复杂。例如,在广东地区的“农村外嫁女”问题并不具备全国的普遍性,这就需要广东省的高级法院做出具体的案例指导。[1]

    从现阶段来看,如果完全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发布“指导性案例”可能难以适应现实需求,所以作为过渡来看,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高级人民法院的发布方式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创办《公报》,年终将案例进行汇编。在一些重要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例如北京、上海、广州等特大城市)也可以作为“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主体。同时必须指出的是这种多层次性的“指导性案例”发布主体只能是一种过渡形式,且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重要的主体,高级法院或少数的中级法院是辅助主体,必须接收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其最终发展目标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的唯一主体,以树立其权威性。


[9]、李广湖、黄瑞羊著:《错位与解析:再说先例判决制度的建立》,载于中国法院网,于2008年6月15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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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指导性案件的效力

    普通法系中的“判例制度(判例法)”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即遵循先例原则的存在,这些内容在我国的司法中并不存在,而且我国的政治制度也决定了法官的判决内容不能与通过立法产生的法律一样成为法律渊源,所以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不能采用普通法系的“判例”模式。

    实际上,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实行案例指导的情况来看,基本上也是符合大陆法系的基本原则的。作为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而言,其模式可以定位为:(1)指导性案例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不否认事实上的拘束力,通过改判、审监等制度保证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这样可以避免对指导性案例的盲目适用,“在某种程度上,判决先例可主张其享有正确性推定,但法官不可不假思索地信赖它,如其发现判决先例有可疑之处,即须自为判断”;[2](2)吸收德国的背离报告制度,法官在同类案件认为不适用指导性案例,应向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法院提出报告。(3)吸收我国台湾地区对“判例”发布方面采取的审慎态度。

    (三)案例指导制度与法律解释的关系

    笔者认为,指导性案例与司法解释性质是存在很大不同的。首先,我国的法律明确规定了司法解释为一种法律渊源,法官在司法判决中可以引用,而指导性案例的建设定位还比较模糊,法律并未规定其为一种法律渊源;其次,司法解释的出台十分慎重,现今司法解释均多方论证才出台,而指导性案例归根结底还是法官个人智慧,其权威性、系统性、指导性还无法与司法解释相提并论。

    从既有的经验来看,我国一些司法解释首先是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出现的,另一些更直接是通过个案请示答复的方式进行司法解释,可见案例与司法解释之间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司法解释存在的基础在于制定法难以与现实纠纷所关涉的法律完全吻合,这种不一致首先是通过法官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反映出来的,所以司法判决所形成的案例构成了司法解释的重要来源。而“指导性案例”又属于典型的、疑难的案件,更能代表司法实践中亟需通过司法解释做出系统回应的样本。据此,司法解释应及时将指导性案例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予以总结,通过指导性案例及时掌握需要司法解释的纠纷类型,指导性案例应成为司法解释来源的重要依据。


[10] 、秦旺著:《论我国案例指导的制度构建和适用方法——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为分析样本》,载《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4辑,第216页。

[11]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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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指导性案例的适用

    1.前提条件——法律需要解释或存在漏洞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分工是十分明确的,我国的法律渊源只能是法律规定,故法官在审判中首先是查找法律规定,根据案情分析,如果法律对此已经有明确规定的,则其必须严格适用法律规定,此时指导性案例是难以发挥指导性作用的,法官无须查找指导性案例,其亦不会担心所判案件上诉后被上级法院改判。

    如果法律存在以下情况,指导性案例就可以作为法官判决的重要参照依据:(1)虽然法律有规定,但法律之间的规定存在矛盾、过于原则。例如,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之间可能存在矛盾、合同法中规定的诚信原则,[2]需要法官进行解释才能进行适用;(2)法律规定了各种概念,但没有对内涵和外延进行具体规定,需要法官对内涵和外延进行具体的界定;[3](3)所需判决的案情没有法律依据,法律存在漏洞。


[12]秦旺著:《论我国案例指导的制度构建和适用方法——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为分析样本》,载《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4辑,第215页。

[13]、例如,我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关于抵押合同的转让效力之规定存在矛盾。荃于此,《公报》2006年第3期公布“百花公司诉浩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对此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指导性案例发挥的作用十分明显。

[14]、例如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司法解释对担保人过错的内涵未进行界定,指导性案例对此可以进行解释。《公报》2006年第3期公布的“江北中行与樊东农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对此予以了解释,认为“所谓担保人的过错,是指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或者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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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指导性案例的适用

    首先,法官应查阅指导性案例。

    发现存在需要解释或填补漏洞的法律,法官应查阅指导性案例,获取相关的指导信息。作为判决的参照依据指导性案例一般附有“裁判摘要”,该概要比较准确地概括了指导案例所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此时法官应根据“裁判摘要”区分指导性案例的种类,即其所参阅的案例属于个案性指导还是普遍性指导。如果属于个案性指导,法官必须对所需判决案例事实与指导性案例事实(“源”案例)进行对照,看二者之间是否具有相似性,“同案同判”原则是否需要适用;如果属于普遍性指导,法宫无须对案例事实进行对照分析,只需分析是否需要适用指导性案例。

    第二,对个案运用类比推理。

    在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进行判决时,法官根据不同的指导性案例所运用的法律思维逻辑是不同的,对于个案性的指导案例,主要是要运用类比推理。类比推理的推理过程同样可以分为三个步骤:(1)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基点或“源”案例;(2)在判例和一个问题案件间识别事实上的相同点和不同点;(3)判断是事实上的相同点还是不同点更为重要。[2]运用类比推理可以有效地防止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出现,但关键问题是如何判断“待判”案件与“源”案件是否属于同类案件。

    第三,对于普遍性的指导案例,主要是运用演绎推理。

    演绎推理是由一般到特殊的法律推理,在结构上由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部分组成,表现为三段论的形式。法律演绎推理的关键步骤有三:(1)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大前提;(2)明确表述一个真实的小前提;(3)推出一个可靠的结论。[1]案例指导中的演绎推理虽然在方式上仍要遵循三段论的模式,但由于“大小前提之间适当的关系”已由“源”案例解决了,所以在具体操作中将大大简化。只要明确表述出“待判”案件中真实的小前提,即可直接根据“源”案件的演绎推理过程得出相同的判决结果。


[15]、例如我国法律关于“法人内部部门的设立、法律属性”等问题的规定并不是很完善,《公报》2005年第10期公布的“李显志诉长春建工集团界定产权、返还财产纠纷案”弥补了上述漏洞,其裁判摘要认为“法人内设部门因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设立不以是否有财产投入为前提;法人内设部门成立后采取何种性质的经营方式以及他人是否对其投入资产等均不能改变其法人内设部门的法律属性”。

[16] 、[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

[17] 、[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4页。

 

(本文曾获2008年广州法院第六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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