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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化的刑事和解 ──论刑事和解的本土功能及司法维度
发布时间:2012-08-30 13:15:16 来源: 作者: 【字体:

 

【内容提要】作为西方“恢复性司法”运动产物的刑事和解,被引入中国后,要发挥其在中国的制度价值,应该对刑事和解在中国的本土功能有清晰深刻的认识。

    从政治学方面考察,刑事和解为加强国家权力对基层社会的渗透与控制提供了一条循序渐进行之有效的路径。首先,刑事和解将游离于国家刑事司法程序之外的民间纠纷解决方式诱导进司法程序;其次,刑事和解通过规范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协商、和解,介入双方的对话,逐步消除“私了”现象;最后,刑事和解通过刑法规范的适用,树立起法律权威,最终实现国家权力对基层社会的渗透与控制。国家权力借助和解手段实现有效治理,在种种冲突和妥协中以迂回曲折的方式触及了社会生活。这种权力资源比起以往的刑事司法程序更隐蔽,也许更有力。

    从社会学视角考量,刑事和解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乃至国家治理方式提供了崭新的思路。第一,刑事和解将社会冲突二分法带入了综合治理领域;第二,刑事和解赖以为继的沟通交流意识可为社会治理所吸收借鉴;第三,刑事和解有助于理性化纠纷解决观念的树立。

    通过博弈论分析可见,刑事和解有利于实现轻刑案件的被告人与被害人个人利益及总体利益的最大化。从经济学方面考量,轻微刑事案件实行刑事和解是充分的,而严重刑事案件是否适用以及能否达成和解,取决于国家刑事司法政策的定位。

    当前中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基本原则上应坚持合法性原则、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原则。适用范围方面,应把重点放在未成年人犯罪及初犯、偶犯、过失犯的刑事案件,对于把刑事和解扩大到严重刑事案件应持谨慎态度;现阶段的刑事和解应仅适用于有被害人的犯罪。适用条件方面,应把被告人认罪悔罪与犯罪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必要条件,同时必须注意将被告人认罪悔罪与被告人自证其罪严格区分。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主持法官与案件主审法官不宜为同一人。

    全文约10000字。

 

    凡立言,先正所用之名以定命义之所在。

——马建忠:《马氏文通》

    所有惩罚都是损害,所有惩罚本身都是恶。

――[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

 

    纵观全球刑事司法体系,20世纪70年代,依托于西方“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改革的宏大背景,同时依托于“被害人学”和“被害人保护运动”的强劲发展,学者们不约而同地将目光投向了一个暂新的理论领域——刑事和解,并将其作为破解既有力保护被害人权益又使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的双重难题的重要出路。随着美国、英国、德国等主要西方国家纷纷在司法实践中引入这一刑事司法程序,“恢复性司法”运动波澜壮阔地在全球范围内兴起。

    被世界法治进程裹挟前行的中国法学研究与司法实践,受到了恢复性司法运动的辐射影响。一方面,学界对刑事和解的基本理念、历史渊源、理论基础、引入模式等予以了广泛讨论。另一方面,包括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内的司法机关也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案件范围、适用程序等进行了积极尝试。虽然有关的文章层出不穷,但有学者批评这些理论研究只不过是把“实践装进了西方人的概念体系之中”,实践上的关注“在理论上的意义非常有限”。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的共同问题在于缺乏结合中国实践和中国语境进行思考。


[1] 关于刑事和解、辩诉交易及恢复性司法三者的关系,尚未见到清晰明确的界定。在笔者看来,恢复性司法与刑事法治的模式相关,是一个更为宏观的范畴;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是同位概念,前者是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以和解方法来化解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后者是指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和解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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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将以我国目前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为基础,结合我国的政治、社会、法制建设的具体语境,分析刑事和解在我国独特的本土功能,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相关问题的建议。

    一、刑事和解本土功能之政治学考察:国家权力对基层社会的渗透与控制

    中国自清末以来开始大规模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经由一百多年的发展,特别是在新中国成立后的80年代以来的发展,在国家层面确立了现代性法律的合法性。但成就斐然的法制建设运动主要只是在国家层面建立了不同于传统中华法系的统治,无论是意识形态化的合法性政治,还是官僚化的权力建制,都还主要停留在国家层面上,或者说“大传统”的层面上,而广大的民间社会,尤其是基层社会、乡村社会,仍然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一种传统的文化制度或者小农意识作为一种“小传统”而实际支配着。如此,我们得出了一个出人意外却言之有理的结论:当今中国国家权力对基层社会尚未实现完全渗透,还没有在基层社会全面确立现代意义上的日常治理机制。

    政治学分析为该结论提供了理论支撑:第一,从国家权力有限深入基层社会的渠道而言,中国社会自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的公社制度和城市的单位制度逐渐土崩瓦解,国家以往通过公社和单位的基层控制,如今已失去了相应的制度通道,而新的治理通道尚未完全形成,因此国家权力不得不相应收缩;第二,从民间情感和需要赖以为继的文化所具有的韧性和生命力相关,即尽管经过了二十多年的普法教育和法制宣传,国家正式的法律大规模地进入了基层社会,但是,国家正式法律并没有完全如预想的那样取代民间的地方性知识,民间规则仍然在许多领域广泛发挥影响。


[2] 肖仕卫:“刑事法治的‘第三领域’: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结构定位与功能分析”,载《中外法学》2007年第6期。

[3] 参见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09-2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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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代化法治国家均建立在宪政基础上,以法律作为调控社会治理国家的基本手段,在法社会学的话语环境内,国家权力在民间社会的缺位被描述为国家法与民间法、乡规民约的紧张关系。具体到刑事纠纷,这种紧张关系可以类型化为三种状态:第一种是在刑事纠纷中当事人没有选择国家法而是设法规避了国家法的介入,通过民间方式解决了纠纷;第二种是国家法虽然介入了刑事纠纷的解决之中,但其所提供的纠纷解决方案并没有完成解决纠纷的任务,使案件得以真正平息的,是民间的习惯法;第三种是虽然民间法的纠纷解决效力被国家法的贯彻实施所否定,但国家法所提供的纠纷解决方案却并未得到当事人及当地其他人的支持。以下三个真实案例分别代表了这三种类型:

    【案例1】:一位男青年甲爱上了另一个村子的女青年乙。一天,男方邀女方约会,女方接受了。在约会期间,男方要求发生性关系,女方拒绝了,但男方以强力奸污了女方。回家后,女方哭诉了经过,其父母向当地派出所报告了案件。在警察正式逮捕男青年之前,男方父母来到女方家中请求私了,条件是:男方娶女方,并支付人民币3 000元,而女方应以撤诉作为回报。女方家中原则上同意这些条件,只是要求更多的赔偿,数额为10 000元。双方家长就赔偿费讨价还价,最后达成协议,赔5 000元。尽管男女双方都未达到法定婚龄,他们还是通过熟人领取了结婚证。



[4] 季卫东:“结构的组合最优化——探索中国法与社会发展的新思路”,载梁治平编:《国家、市场、社会:当代中国的法律与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0-61页。

[5] 史立梅:“刑事和解: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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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2】:青海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县韩某兄弟两人至河南县为其妹操办婚事,遇到河南县待业青年林某等人酒后故意挑衅,韩某兄弟借道离开,后又遇上该群人,林某率先用棍击伤韩某。为保护本人生命免遭危害,韩奋起自卫,将林某捅死。此案经黄南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韩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判定不负刑事责任。但死者家属却纠集本村群众数十人,多次到州检察院又哭又闹,严重干扰了检察院的工作秩序。翌年3月,死者家属又纠集多人两次到韩某家砸家具、打人,迫使韩某兄弟四处躲藏。为了避免复仇打斗继续发生,韩某前后支付包括现金5 200元,及其他物品总计价值6000元的命价,才算了结此事。

    【案例3】: 16岁藏族男青年才夫旦由于被藏族女青年尕毛吉(16岁)嘲笑而与其发生撕打中,将尕毛吉当场打死。才夫旦被依法逮捕后,被害人的父亲、亲属以及部落群众20余人,联名写信给有关部门,要求释放才夫旦,并按当地习惯以赔命价方式处理此案。信中说:“认识到部落和睦平安的需要,被害人家的愿望以及部落内众人的心愿,郑重声明,请求宽大处理、释放才夫旦”;“经长辈和亲友的开导,认识到今天及后代人之间需要和眭团结,友爱安定……,请求释放才夫旦还家”。同时,经村里老人调解,被告人才夫旦家先后赔偿被害人家牛39头、马3匹。随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从轻判处被告人才夫旦有期徒刑10年。该判决执行后,州、县检察院在调查中了解到,被害人亲属以及当地牧民和基层干部普遍认为,按照风俗习惯处理,赔偿了命价,就消除了矛盾,今后不会世代结冤,因此仍要求释放才夫旦。

    如何协调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并非本文的任务,从政治学立场来看,作为国家意志集中体现的法律没有被基层社会所遵从,至少暗示着国家权威之于基层社会并非如想象中崇高至上。如果说以民法为代表的私法存在有民间法腾挪的空间,那么以刑法为代表的公法则对于民间法的容忍度是有限的。因此,加强国家权力对基层社会的渗透与控制实际上就是实现刑事法律在基层社会的贯彻。刑事和解,提供了一条循序渐进行之有效的路径。


[6]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3页。

[7]王勇:“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现实互动和历史变迁——中国西部司法个案的透视”,转引自史立梅:“刑事和解: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6期。

[8]王勇:“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现实互动和历史变迁——中国西部司法个案的透视”,转引自史立梅:“刑事和解:刑事纠纷解决的‘第三领域’”,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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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刑事和解将游离于国家刑事司法程序之外的民间纠纷解决方式诱导进司法程序。刑事和解改变了以往公安侦查――检察机关公诉――法院审判这种排斥被告人与被害人介入的模式,为被告人与被害人两方的沟通与协商提供了广阔平台和充分空间,在程序上保障了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发言权”。“现在有关刑事案件的调解活动(因而主要是刑法的交替)都是一些非正式的活动,都是在现有制度性组织之外,在主要刑事组织的边缘上发展起来的……” 刑事和解为把这些非正式、边缘化的活动予以诱导提供了可能。

    其次,刑事和解通过规范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协商、和解,介入双方的对话,逐步消除“私了”现象。国家通过刑事和解规定刑事和解的启动、主持、协商、和解、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理等程序,对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对话予以规范化。程序的建立,实际上为国家权力的进入提供了顺畅的通道。

    最后,刑事和解通过刑法规范的适用,树立起法律权威,最终实现国家权力对基层社会的渗透与控制。“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刑法规范的意义并没有消失,正是因为它的存在,才可能迫使被告人能够坐到‘谈判桌’上,与被害人就赔偿等事宜进行讨论。”[2]这是刑法规范的震慑作用,刑法始终是“在场的”。同时,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反复讨价还价的过程中,司法人员不断地解释刑法规范,将刑法规范的具体内容详尽地展示在被告人与被害人面前,将达成和解的法律后果向双方释明,这比任何法制教育课都要生动、有效。而作为和解的形式,物质性或精神性的补偿,均须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防止出现有违法律或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况,有助于构建社会共同体的道德底线。


[9] [法]米依海尔·戴尔玛斯·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08页。

[10] 周光权:“论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66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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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框架内的和解不再仅仅是当事人完全自主自治的领域,国家权力借助调解手段实现有效治理,在种种冲突和妥协中以迂回曲折的方式触及了社会生活。这种权力资源比起以往的刑事司法程序更隐蔽,也许更有力。

    二、刑事和解本土功能之社会学视角:新时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新思路

    我们国家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念。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作为一种治理策略,强调充分发挥动员社会各种力量,密切联系群众,依靠群众,采取各种合法有效的措施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控制违法犯罪的发生,以维护社会秩序,创造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伴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社会、经济迅速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社会矛盾日渐凸显而被提出的。它弥补了传统治理中单纯依靠国家强权治理方式的缺陷,改变了以往国家治理方式单一的状况,在坚持国家机关为后盾的基础上,采取较为和缓的方法,引导群众广泛参与,依靠社会力量减少和抑制违法犯罪的发生。

    治安职能是任何国家最传统、最核心的职能之一,国家治安职能的实现方式直接反映了国家治理方式的本质内涵。从以政治动员为鲜明特点的总体性治理到综合治理是建国后中国国家治理方式演进的基本脉络,也是转型中国国家——社会关系变革的主要内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作为一种新型国家治理模式,其核心要素主要包括治理主体的多元化、治理手段的多样化、治理结构的网络化以及合作治理与多中心治理。

    在我国,刑事和解正是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语境下被提出来的。从有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论述中,我们可以比较清晰地得出这个结论。如审判机关的作者认为刑事和解提起的原因包括:(1)以“严打”为中心的严厉打击严重犯罪活动的刑事政策,在取得阶段性成效之后,并未改变犯罪率整体大幅增长的态势;(2)被害人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处理的不满,尤其是民事赔偿执行率偏低,导致被害人上访率、信访率大幅增长;(3)未成年人犯罪大幅增长,未成年犯的教育、预防、改造有必要    区别于成年犯。而检察机关的作者提出的数据则直观地表现刑事和解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直接关联性,“2006年我国刑事案件的总量基本上接近500万件,根据有关专家的核算将来可能会接近1000万件,那么在这么多案件里面大概有75%是判处五年或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在这75%的案件里面大概又有40% —70%是由于家庭邻里纠纷和生产、生活、工作中的纠纷这样一些人民内部矛盾而引发的。我们确定刑事和解的范围要充分考虑这种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


[11] 参见杨明清、黄天伏:“试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1988年第1期,周忠伟、周国庆:“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的分析”,载《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

[12] 唐皇凤:“社会成长与国家治理——以中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分析对象”,载《中南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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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集中体现了国家为了应对社会问题而主动推进中国国家治理方式变革的历史进程,刑事和解则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乃至国家治理方式提供了崭新的思路。

    刑事和解将社会冲突二分法带入了综合治理领域。科塞将社会冲突分为现实性冲突和非现实性冲突两类。现实性冲突有具体或者特定的目的,而非现实性冲突则涉及诸如终极价值、信仰、意识形态以及阶级利益等不可调和的分歧与斗争。现实性冲突指向冲突的对象本身,包含人们对具体价值目标的追求,以及人们对通过冲突实现这一目标的成本的估计。达到这个目标就可能消除冲突的潜在原因,因而妥协和调和更有可能替代冲突。而非现实性冲突因为涉及核心价值观,容易从情感上把参与者动员起来,最终转移冲突的真正对象,把敌对情绪作为目的本身表达出来,使他们不愿妥协。一般情况下,现实性冲突的烈度较小,而非现实性冲突的烈度较大。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域,将冲突划分为这两种类型具有重要价值。传统刑法观将刑法规定视为绝对命令,将刑法制度完全工具化,将所有犯罪的本质都界定为对社会的敌对反抗。事实上,在基层市民社会,不少被界定为刑事案件的冲突属于现实性冲突,75%是判处五年或者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却由于缺乏纠纷理性解决的观念与制度化机制,致使一些现实性纠纷转化为非现实性纠纷。如一些基于邻居关系、亲属关系等乡土关系引发的冲突,当事人很难直接对话,缺乏沟通,相互之间的对立情绪与恐惧心理不断升级,刑事案件的结案却没有带来社会治安的好转,甚至导致更严重犯罪的发生。刑事和解区分了两种社会冲突,认为大部分刑事纠纷属于现实性纠纷,有明确的冲突对象,根植于社会生活中真实的利害关系,因而存在沟通协调的可能。这种沟通协调的目的不在于也无法将已发生的犯罪行为一笔勾销,而是力求让当事人就导致犯罪发生的利害关系取得共识,求得被害人谅解,达致被告人认罪悔过,防止“第二次犯罪”和“第二次伤害”。


[13] 张春和、吕锐:“刑事和解若干问题分析”,载《广州审判》2007年第6期。

[14] 吴孟栓:“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条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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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赖以为继的沟通交流意识可为社会治理所吸收借鉴。刑事和解的过程,是“一种真正意义的普法”,是“一种社会文明的教育,一种对人的训练,一种关于说话的场合、方式、口气、语词、态度的指教,一种关于权威、证据的辨认,一种新的生命和人格的操练,一种单兵教练式的规训。这种影响将远远超过一次以某种奖励作为支撑的‘普法’讲座。”这种沟通,包括了当事人之间讨价还价的对话,也包括了国家机关对当事人的劝导与教化。这种沟通,其作用并不限于达成了物质的补偿协议,犯罪行为不仅带来了物质的损失,更导致了人格上深深的侮辱和精神上强烈的负担。有关研究表明,隐含在协商沟通过程中的“叙


[15] [美]科塞:《社会冲突的功能》,孙立平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33-134页。

[16]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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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行为,是一种降低内心焦虑的重要途径。通过叙说和聆听的互动,叙说者内心的恐惧、怀疑、委屈将被迅速排遣,被害人的心灵伤害也将得到极大舒缓。更不用说,如果犯罪人在沟通过程中能坦言错误,真诚致歉,对被害人的精神恢复所产生的巨大疗伤作用。另一方面,对于犯罪人而言,只有通过这样的沟通过程,才能真正理解自己行为的错误性质与恶劣后果,产生来自内心的真诚悔悟,并切实地、具体地承担责任。总之,一种协商沟通的过程,能有效地增进共识、消除误会、恢复和谐,构成了刑事和解的基本内核,可为社会治理所吸收借鉴。

    刑事和解有助于理性化纠纷解决观念的树立。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与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中国市民的权利意识与自我利益意识得以不断强化。但与之不相匹配的是,中国市民的理性化纠纷解决观念并没有相应地建立。纠纷的解决意味着:首先是化解和消除纠纷;其次是实现合法权益和保证法定义务的履行;再次,法律和统治秩序的尊严与权威得以恢复;最后,社会纠纷的解决还意味着纠纷主体放弃和改变藐视。社会纠纷解决的理性化不仅需要制定一套识别和平衡利益的标准和制度,还需要社会成员拥有理性的纠纷解决观念。理性的解决纠纷观念包括以下内容:(1)社会成员拥有依据规则厘定权利义务的意识。(2)社会成员认识到利益的可计算、可比较、可交换以及可补偿性;(3)社会成员愿意通过讨价还价、相互平衡的方式解决纠纷,即自律、宽容和共存的理性诉求。当这样的利益识别标准和制度成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时,其裁判的合法性才具有社会基础,司法这个社会正义的“再生产装置”才能够发挥创造新秩序和社会整合的作用在刑事和解实行过程中,通过国家机关释明法律,当事人了解熟悉了规则的底线,在此基础上追求自身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最大化,逐步树立起理性化的纠纷解决观念。



[17] Borkevec, Thomax, D Liazbeth Roemer and John Kinyon, Disclosure and Worry: Opposites sides of the Emotional Processing. Emotion, Disclosure and Health, edited by J. Pennebaker, Washington DC: 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1995. p47-70.

 

[18] 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30页。

[19] 吴英姿:“大调解的功能及限度——纠纷解决的制度供给与社会自治”,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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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所收集到的刑事和解司法实践的数据,基本上来自于基层法院,这正与刑事和解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新思路这一判断暗合,因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难点与重点均在基层。而具体数据也说明了这一点:

    从上图可见,在该基层法院处理的刑事和解案件中,除职务侵占罪外,95%的刑事和解案件都属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常见犯罪类型。刑事和解在中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可发挥其独特的制度功能。

    三、刑事和解本土功能之博弈论分析:实现轻刑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利益最大化

    无庸讳言,刑事和解协议的本质是一项“交易契约”,而交易中的当事人是被假定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的“经济人”的。这是刑事和解制度的逻辑前提,如果不承认这个前提,则刑事和解无从构建。那么能否笼统地得出结论,在所有的刑事和解案件中,刑事和解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有利于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再社会化、体现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具有效率价值,能直接实现个案的诉讼效率、能间接实现刑事司法整体效率、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呢?

                                                

[20]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课题组:“萝岗法院推行刑事和解情况调查分析”,载《广州审判》200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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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然刑事和解的当事人被假定为“经济人”,那么经济学上的博弈论工具可以被借助来进行具体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被告人与被害人为什么进行和解,哪些犯罪双方趋于和解哪些则不然,哪些案件双方的利益可以通过和解达致最大化。在分析的过程中,我们也意外地得出结论:从经济学工具分析,并非所有刑事案件当事人都趋向适用刑事和解,也并非所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都达致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刑事和解的具体案件范围依赖于国家刑事政策。

    根据刑事和解成功后,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可将刑事案件划分为轻刑案件与重刑案件。由此构建出三个博弈论矩形阵。

    对图二进行分析,在D矩形框中,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都不和解,则双方的收益均为0;在A矩形框中,作为对和解的奖励,被告人被减轻、从轻乃至免除刑事处罚,其最高刑期为三年,且很可能判处缓刑,而被害人也得到了物质与精神的弥补,双方所得均为9;在B矩形框中,虽然被害人不和解,但出于对被告人认罪悔过、积极寻求和解、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奖励,被告人在刑罚判处上被给予一定酌情从轻,当然其幅度比A矩形框要低,其所得为1,而被害人不接受和解,其所得为0。在C矩形框中,由于被告人不和解,被告人与被害人所得均为0。不论被害人采取什么策略,被告人的优势策略都是和解;反之,和解也是被害人的最优策略。即和解既是纳什均衡,也比其他情形具有帕累托优势。可见,在轻刑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都倾向与于和解,而和解确实可实现双方个人利益及总体利益的最大化。 


[21] 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22] 博弈论,英文为game theory,是研究决策主体的行为发生直接相互作用时候的决策以及这种决策的均衡问题,在上世纪80年代,博弈论迅速成为主流经济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严格地讲,博弈论是一种研究方法,应用范围包括经济学、政治学、军事、外交、国际关系、公共选择、犯罪学等,实际上,很多人把博弈论看成是数学的一个分支。参见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

[23] 按照司法实践的一般分类,刑期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独适用财产刑的案件为轻刑案件。必须承认的是,刑期孰长孰短,既可能因时而变,也可能因不同案件的不同当事人的内心感觉而异。

[24] 以下三个博弈论的构建与解释,参考了刘军:“刑事和解的博弈论视角”,载《山东大学学报》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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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重刑案件中则是另外一番格局。图三所表示的是,无论被告人是否和解,都会被判处较重刑罚,因此其所得不如被害人所得的多;图四所表示的则假设一旦和解被告人将得到大幅度减轻处罚,而被害人存在经济或物质补偿所无法弥补的伤害。在重刑的两种格局中,由于双方所得难以等价衡量,只出现D矩形框中的纳什均衡,即双方都倾向于不和解。但是正如A矩形框所示,虽然双方收益不均衡,但仍有和解的希望。



[1]如果没有任何参与人有积极性不遵守这个协议,这个协议就构成一个纳什均衡;总额与每个人都得到了改善被称为帕累托优势。本文将不具帕累托优势的矩形框予以灰化,以便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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