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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群体性民事诉讼模式的现状与完善――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视野内
发布时间:2012-08-30 13:15:16 来源: 作者: 【字体: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2006年 ) 

(作者: 冼一帆 )


  论文提要:
  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就是在妥善处理各种矛盾中不断前进的过程,就是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不断增加和谐因素的过程。
  近年来,我国群体性诉讼引人瞩目,使社会稳定面临严峻考验,呈现出四个特点:1、绝对数量不断上升;2、多数当事人中,弱势群体所占比例非常高;3、直接关系到多数当事人一方的切身利益乃至基本生活生存条件;4、具体成因多样。
  我国法院处理群体性诉讼,基本上采取四种模式:1、分案受理、分案审理;2、分案受理、合并审理;3、共同诉讼;4、代表人诉讼。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主要采取第1、2种模式,合称分案处理,有时采用第3种模式,很少甚至不采用代表人诉讼。理论界在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提出意见的同时也对法院对代表人诉讼备而不用进行了批评。
  我国法律对共同诉讼与代表人诉讼采取了法院职权主义立法模式,法院有权决定群体性诉讼的模式,法院采取分案处理的模式具有充分的合法性基础。法院的司法实践出于多种深层次原因,以是否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为标准,结合法院的实践结果及法学理论进行分析,法院处理群体性诉讼的司法实践具备合理性,但同时存在非法律的行政性因素。
  司法方面,法院应当改进内部绩效评定考核指标,把案件审理数量从指标中摒弃;法院应当综合各种因素决定采取何种诉讼模式;法院应当耐心向当事人解释法院选择诉讼模式的职权;法院必须严格把关,确保同一群体性诉讼中事实基本相同的个案得到一致的判决;多数当事人一方为被告时,不宜采取共同诉讼或代表人诉讼。
  立法方面,切忌以一元化的思维简单移植某一种诉讼制度并依赖其解决各种群体性纠纷;赋予代表人诉讼中的代表人更多的实体权利与建立对代表人的监督机制双管齐下;实体立法与程序立法相结合,从某些类别群体性诉讼或某些部门法进行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纠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两类群体性诉讼作出了有益尝试。全文约11,900字(不含提要)。
  一、和谐社会与群体性纠纷
  (一)和谐社会与纠纷
  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胡锦涛同志明确提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社会。”胡锦涛同志在2005年2月19日中央党校开班的讲话中进一步指出:“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人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
  诚然,构建和谐社会既是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反映了当今全国人民对美好社会的共同渴望,也是人类不懈追求的伟大理想。但和谐社会并非没有利益冲突,没有矛盾,没有斗争,没有纠纷的社会。
  马克思就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只要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依然具有稀缺性,只要人类社会尚未进入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都极大丰富的共产主义社会,就存在利益冲突,存在矛盾,纠纷就不可避免。
  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来说,纠纷是与和谐相矛盾的,是和谐的对立面。如果我们把构建和谐社会看作是动态的漫长过程,那么该过程实质上就是解决纠纷、消除矛盾的过程。“和谐社会是一种和而不同的,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理性社会,和谐社会不是没有矛盾和对立的社会,而是在矛盾和对立中寻求合作与共识,谋求共同发展的社会;是能够容纳并解决利益冲突、并由此实现利益大体均衡的社会。” 
  正如胡锦涛同志所明确指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矛盾的社会。矛盾运动是社会发展的基本动力,这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道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就是在妥善处理各种矛盾中不断前进的过程,就是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不断增加和谐因素的过程。” 
  (二)我国当今的群体性纠纷与群体性民事诉讼
  1、群体性纠纷与群体性民事诉讼的概念
  毋庸讳言,“和谐社会的提出与强调,正意味着我们的社会不太和谐……” 。如果说纠纷是构建和谐社会这则宏大乐章中的不那么协调的声音,那么群体性纠纷则是这则乐章中严重的破坏性噪音。
  简单而言,群体性纠纷就是纠纷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纠纷。 从线性思维而言,群体性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则构成了群体性的诉讼,既包括民事和行政案件,也包括申诉、再审甚至刑事案件,群体性民事诉讼就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民事诉讼案件。 
  群体性诉讼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也没有法律、法规及政策性文件对群体性诉讼作出定义。历史上群体性诉讼也并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而是对一类诉讼现象的描述,18世纪末,随着现代工业的产生和发张,大规模的群体纠纷随之产生,即一种行为或事实引起众多主体的争议,一旦将这种群体纠纷诉诸法院就出现了群体诉讼。 在理论上,有论者已经对使用“群体诉讼制度”或“群体性诉讼”作了充分的论述。 
  同一类价值取向相同或相近的制度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上会有不同表现形式,正如同样是集团诉讼制度,有美国式的集团诉讼、日本的选定代表人制度,而不少人都把中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视为中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使用“群体性诉讼”这个概念,但其所使用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所达到的立法目的及效果并无差别。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律环境中使用“群体性诉讼”这一概念是妥当的。
  本文主张从最广义的视野理解群体性诉讼,而不论法院以何种诉讼模式处理该种诉讼,本文以为,群体性诉讼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的、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提起的诉讼,包括代表人诉讼、共同诉讼及分案处理的系列案件。
  2、我国当今群体性诉讼的特点
  事实上,近年来,我国群体性事件及诉至法院后形成的群体性诉讼已经引人瞩目。群体性事件越来越多,规模不断扩大,表现形式趋于激烈,造成的后果和影响也越来越严重;群体性事件人数多、规模大、持续时间长,发展趋势复杂,处理难度大,使社会稳定面临严峻考验。 
  理解和分析我国当今群体性诉讼的特点,其目的是为评价及改进当今的群体性诉讼模式提供现实基础。我国当今群体性诉讼呈现出以下四个特点:
  第一,群体性诉讼的绝对数量不断上升。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为例,该院受理的群体性诉讼,1996年是1起,1997年4起,1998年11起,1999年20起,而到了2000年共48起1290件,涉案人数1590人;2001年共55起1297件,涉案人数1815人;2002年1-9月已经达80起2097件,涉案人数11211人。 伴随着一般诉讼案件爆炸性增长,群体性诉讼也呈现出迅猛增长的趋势。
  第二,群体性诉讼中的多数当事人中,弱势群体所占比例非常高。这是我国群体性诉讼的不可忽视的一个特点,这与我国群体性诉讼所涉群体性纠纷的类型密切相关。以广州市为例,广州市群体性纠纷事件主要有以下六种:1、劳资纠纷;2、征地拆迁纠纷;3、物业管理纠纷;4、企业复退转人员待遇问题纠纷;5、民办教育纠纷;6、村社选举和股份分红纠纷。 
  正如同有论者评析“司法为民”时所指出的,“司法为民的群众路线的提出,是国家应对社会不平等问题的总体策略在司法领域的落实” ;“和谐社会”的提出在一定意义上也是针对社会的不和谐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得不到落实的现状。所以在选择群体性诉讼模式时,必须着眼于如何有利于弱势群体利用法律程序最大限度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三,群体性诉讼多数直接关系到多数当事人一方的切身利益,乃至基本生活生存条件。这是我国当今群体性诉讼的突出特点,也是和美国集团诉讼截然不同的所在,美国集团诉讼中多数当事人一方主要是中产阶级,美国集团诉讼解决的是“小额多数”纠纷,一般不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基本生存生活条件。 
  群体性诉讼直接关系到多数当事人一方的切身利益,如众多农民工的工资被拖欠,一方面会由于人数众多,因此带来的社会压力较大,对社会稳定容易造成影响;另一方面,这种利益群体一般不是有组织和按照既定规则参与博弈的集团,多半是临时集结起来的力量,因此较难控制,一旦失控就可能成为极大的破坏力量。该特点表明,我国的群体性诉讼与美国式的集团诉讼在内容、使命和目的方面都存在本质区别。
  第四,群体性诉讼的具体成因各有不同。群体性诉讼有些本身是政府的政策失误造成的;有些问题是当事人多次向不同的政府部门反映而始终得不到妥善解决的;有些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被强势经济一方(如房地产开发商)欺骗、压榨的;有些是主管部门监管不力,被监管者因经济利益驱使铤而走险违法乱纪而损害弱势群体利益的。当然,其中也不排除部分毫无法律根据的利益主张或利益冲突。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群体性诉讼模式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分析
  虽然群体性诉讼在数量上不断增加,在成因上各有不同,处理的难度比起一般案件高,但是,“诉讼的增多从一个侧面说明中国社会正在变得更加民主,更加开放,也更加法治了。因此,可以说,诉讼的增多也是中国社会不断进步的一个标志。” 从这个意义上理解,虽然群体性诉讼的增多折射出弱势群体的权利不断受到侵害,但也彰显着中国的弱势群体权利意识、法律意识的觉醒。
群体性诉讼本身对中国的法治建设、构建和谐社会进程并不是坏事,关键在于如何合法、合理地恰当处理这些诉讼。
  (一)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群体性诉讼模式
  当今我国法院处理群体性诉讼,基本上采取以下四种模式:
  1、分案受理、分案审理。当人数众多一方人数并不多,但情况复杂,问题严重或者如果合并审理当事人之间容易激发起不良反应的时候,法院倾向于采取这种诉讼模式。
  2、分案受理、合并审理。法院习惯于把这类案件称为“系列案件”,这也是我国一些地方(如广东省)的法院普遍采取的处理群体性诉讼的模式。实际上,系列案件的处理模式,不仅仅在民事诉讼上采用,在行政诉讼上也被频繁使用,如2002年,广东省省属煤矿梅田、坪石、曲仁矿务局4583名离退休职工诉广东省社保基金局要求撤销养老保险给付标准的行政决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采取分案受理,合并审理的方式处理,结果形成了四千多件案件。 
  3、共同诉讼。这是最符合传统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个人主义理论的群体性诉讼模式。在当事人人数较多的案件,共同诉讼在实际操作上有很大难度,很难想象几十个乃至上百上千个当事人坐在当事人席上的情景,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大规模的群体性诉讼,法院较少采取这种模式。
  4、代表人诉讼。这是现代集团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具体体现,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54条、5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第59-64条。一般认为,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吸收了日本选定代表人制度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结合中国实际制定的,包括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处理群体性诉讼,主要采用分案受理、分案审理及分案受理、合并审理这两种模式(以下合称“分案处理”),有时采用共同诉讼模式,较少甚至有的地方的法院从来不采用代表人诉讼模式。
  集团诉讼是现代社会发展及法治完善的产物,自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以来,学者就不断地以比较法分析为方法,剖析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现代集团诉讼制度(主要指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异同,以美国集团诉讼为蓝本提出修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方法;同时,大力主张我国法院应当扩张适用代表人诉讼模式来处理群体性纠纷,其潜台词似乎是:集团诉讼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标志,中国既然要以建设法治国家,那么应当积极地适用中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诉讼代表人制度。 
  而面对理论界的意见,法院都保持了沉默,也没有对自己较少采用甚至从不采用代表人诉讼模式说明理由。更为有趣的是,笔者难得发现的一篇法院工作者发表的一篇论文,其观点竟然与法院的实际做法和惯行截然相反,认为代表人诉讼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有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主张放宽代表人诉讼的适用条件。 显然,理论界的观点及分析对该文作者影响很深。
那么,法院的司法实践是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合法,又是否合理呢?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群体性诉讼模式的合法性分析
  无论在理论上及司法操作实践上,上述四种模式中的后两种即共同诉讼与代表人诉讼的合法性都是毫无疑问的,备受理论界质疑的是法院把可以采取代表人诉讼模式的群体性诉讼分拆成系列案件分案处理。所以需要分析的是分案处理的合法性。
  1、将共同诉讼分案处理的合法性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我们可以据此分析出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2)诉讼标的是共同或同一种类;(3)人民法院同意;(4)当事人同意。可见,共同诉讼必须同时得到法院及当事人的同意,也就是说,法院可以不采取共同诉讼模式而分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法[2005]270号)也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了将共同诉讼分案处理的合法性。 该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
  2、将代表人诉讼分案处理的合法性分析
  《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我们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是共同诉讼的特殊形式,是“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的第59条,就是一般指一方“十人以上”的共同诉讼。
  既然代表人诉讼是共同诉讼的特殊形式,如果法律无特别规定,一般共同诉讼的构成要件也适用于代表人诉讼;而共同诉讼必须得到法院的同意,所以代表人诉讼也必须得到法院的同意。
  综上所述,我国对共同诉讼与代表人诉讼都采取了法院职权主义,即法院可以根据具体个案决定是否采用共同诉讼与代表人诉讼,法院采取分案处理的模式是具有充分的合法性基础的。
  (三)我国司法实践中群体性诉讼模式的合理性分析
  当然,合法不一定意味着合理,尤其是在处于社会转型期的当代中国,法律的滞后性相当明显,那么法院处理群体性诉讼的实践是否具有合理性呢?
  凡是涉及到合理性分析的问题都是较为复杂的,因为从不同的进路和视角可能会寻找出不同的合理性与不合理性因素,最后得出的判断可能迥然不同,甚至经常出现合理性因素与不合理性因素参半的现象,而无法断定是否合理。但在社会科学领域,与其武断地认定某类行为绝对合理或不合理相比,不如实事求是地给出正反两方面因素。
  笔者将从分析法院司法实践的原因入手,归纳出法院为什么偏向于分案处理群体性诉讼,而基本上将代表人诉讼“备而不用”;再以构建和谐社会为视角,以是否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为标准判断法院的实践是否合理。
  1、法院司法实践的原因
  如前文所述,大多数的法院都偏向于对群体性诉讼进行分案处理,,而将融合了外国先进的集团诉讼制度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束之高阁。究其原因,结合法院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
  (1)审理案件数量依然是重要的政绩指标。虽然审理案件数量和法官个人的工资等正常经济收入没有必然联系,但对于法院尤其是法院领导而言,全院的审理案件数量依然是其重要的政绩指标。这是个有趣的现象,法院一方面不断抱怨诉讼爆炸,一方面有意积极地让数字膨胀得比实际情况更骇人听闻。 
  (2)案件数量高有利于争取到更多的财政预算拨款和人事编制。我国的法官属于国家公务员,法院的财政预算拨款来自于同级政府财政部门,其人事编制也归同级政府的人事部门管理。所以和政府部门一样,法院的工作越重,压力越大,所得到的财政预算拨款和人事编制数量就越多,而较高的案件数量无疑是法院工作繁重压力巨大的有力证据。
  (3)有利于减少群体对法院的压力,更稳妥地进行审判。正如本文前面分析当今我国群体性诉讼的特点时所指出的,我国群体性诉讼大多直接关系到多数当事人一方的切身利益,带来的社会压力较大,采取共同诉讼或代表人诉讼则从制度上让其结成临时组织,人多力量大,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当然会比单个人的一方当事人在个案中给法院施加更多的压力。分案处理,是法院的一种“逐个击破”的策略。
  (4)司法资源的充分利用。如果众多当事人形成一个代表人诉讼案件,按照法律及法院的审判规则应当交由一个合议庭审判、一个主审法官负责,这将使得这个合议庭及主审法官疲于处理这个案件而不堪重负。而如果分成系列个案,则可以根据各合议庭及各法官的工作量而灵活分配,充分利用了司法资源。
  (5)防止给社会增加不稳定因素。同样如前所述,群体性诉讼的多数当事人一方一般不是有组织和按照既定规则参与博弈的集团,多半是临时集结起来的力量,因此较难控制,一旦失控就可能成为极大的破坏力量。共同诉讼或代表人诉讼无疑会刺激这个临时性利益群体的集体性激动情绪。
  (6)法律对代表人诉讼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序性操作方法,法院缺乏相关的经验。代表人诉讼作为中国式的集团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只有两条规定,《民事诉讼法意见》也没有解决大部分的程序问题,在实践中一般由不同的法院决定具体操作方式。既然法律规定言之不详,而目前法院又缺乏必要的资源和权威处理代表人诉讼,那么在司法权限上适度节制则不失为明智之举。
  (7)集团诉讼一般是从诉讼经济角度出发,节约当事人的成本,但我国个人诉讼的成本不高,分案处理并不会造成当事人的成本增加。而代表人诉讼、共同诉讼和分案处理在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上并没有区别,不会因为诉讼模式不同而导致不同的判决后果。所以从诉讼成本和当事人权利保护上,分案处理无可诟病。
  2、法院司法实践是否合理——以和谐社会的构建为标准
  所谓以和谐社会的构建为标准来判断法院处理群体性诉讼的司法实践是否合理,是指看法院的这种司法实践是否有利于纠纷的解决、社会的稳定及和谐秩序的恢复与建设,由此判断该种司法实践是否合理。这是一种实践理性的判断标准,甚至是一种实用主义的判断标准,但对于法院司法实践合理性分析这个问题而言,这种兼顾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标准与社会实际情况是最相适应的。
  从上述对法院分案处理群体性诉讼的原因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法院的这种处理方法固然是部分出于对一些行政工作因素的考虑,但这些考虑与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有本质的区别;法律的不完善不具体确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因;减少对法院的压力从而稳妥审判、防止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及充分利用司法资源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宗旨不谋而合;集团诉讼制度经济节约的出发点在我国现阶段过于多虑,诉讼模式对判决结果不会有实质性影响,这为法院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注脚。
  当然,我们不是认为法院的司法实践就是十全十美的,只不过在现在的法律框架内,在法院目前的司法资源和司法权威的现实下,“只要法院并没有拒绝当事人以个案方式提起诉讼,那么法院可以说就已经在自己的主管和管辖权限内尽到了责任”。 
  从实践结果上看,法院分案处理收到了不错的社会效果。前文提到的广东省省属煤矿梅田、坪石、曲仁矿务局4583名离退休职工诉广东省社保基金局要求撤销养老保险给付标准的行政决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分案处理形成的四千多件案件,都得到了妥善解决,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广州某基层法院对待工人工资案件毫无例外采取分案处理的方式,包括在2005年下半年受理某公司的欠薪案件,形成了一宗1972件的系列案件,该法院几年来保持了对工人工资案件的100%高执结率,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辖区内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收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从理论上看,利益法学就指出:法起源于对立利益的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法官需要擅于发现法律规则的目的,通过创造性的、合理的解释去平衡互相冲突的利益。 当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只有适用法律的权力,而不能创设法律,但当出现两种以上可供选择的诉讼模式的时候,法院就可以而且应当研究并发现每种诉讼模式的立法目的,考虑具体诉讼的成因及社会影响等多种因素,然后依职权决定采取最有利于解决纠纷、维护秩序、恢复社会和谐的诉讼模式。这是法院及法官自由裁量权与实践智慧的体现。
  三、完善我国群体性诉讼模式的司法及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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