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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新闻媒体监督
发布时间:2012-08-30 13:15:16 来源: 作者: 【字体: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2006年 ) 

(作者: 邓布兰 )


  论文提要:
  司法公正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和前提。但是司法权作为权力的一种,按其性质极易被滥用,而且司法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其公正性如果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其对社会稳定和谐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将是无法想像的,所以,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是必不可少的!另一方面,随着传媒业的蓬勃发展,新闻媒体的触角也延伸到司法活动领域,而由于新闻媒体具有传播信息、形成公意、帮助公众实现知情权的功能,且媒体监督是公民知情权与自由表达权的体现,代表着公民权利对公共权力的制衡,所以,新闻媒体也成为现在社会对司法公正与否进行监督的方式之一。
  一方面,新闻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有着消极影响:一、新闻媒体监督有碍司法独立;二,新闻媒体监督有碍司法程序公正;三、新闻媒体监督有碍司法实体公正。另一方面,新闻监督对司法公正也着积极的促进作用:首先,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有其法律依据所在,即根源于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权和批评、建议权;其次,根据司法活动的性质以及新闻活动的功能来看,新闻媒体也是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有效方式之一;再次,新闻媒体的监督也在事实上有助于实现审判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正是由于新闻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影响的两面性,所以,如何维持两者间的一种互动与协作的合理关系,才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具体来说,首先应该加快新闻媒体监督立法的步伐,采取综合配套措施,形成一整套制度和规则,以便媒体和司法执法机关共同遵守,使我国新闻媒体监督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杜绝“媒介审判”现象;其次,在新闻媒体方面要遵循“司法优先”的原则、公正性原则及道德与法律原则;再次,在司法方面要加强与媒体的沟通协调,实现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最关键的还要加强自律,重建司法权威,以减少媒体监督司法中的越位现象。
以下正文:
  2006年7月10日,五次尸检出现六次不同的死亡鉴定,被称为“中国网络第一大案”,引起无数读者关注的错综复杂的湖南湘潭女教师“黄静裸死案”在湘潭雨湖区法院一审宣判,死者生前男友、被告人姜俊武被判决无罪。至此,距离案发时间已经3年多。自2003年2月24日“黄静裸死案”发生后,无数读者、观众参加了网络、报纸、电台、电视台等组织的全民大审判活动,对姜俊武及其家人进行声讨;为黄静及其家人申冤。正如湘潭当地一位警官所言,若不是这场声势浩大的全民声讨,这个案件不会如此旷日持久,不会如此反反复复,当然也就不会给当事人(包括黄静的家人和姜俊武及其家人)造成如此大的折磨。 对于此案,中央电视电视台的一位编导还反省道:“我们可以反思一下,在这些报道中,我们有没有过不到现场调查仅仅是电话采访的稿件?有没有只采访一方当事人的稿件?有没有直接给一方当事人污名化甚至入罪的稿件?有没有过屁股指挥脑袋,立场决定是非的稿件?” 
  我们再来看另一个案例:刘涌是沈阳一个黑社会组织的头目。从1995年至2000年7月初,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4年半时间里,共计作案47起,刘涌本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14项罪名。刘涌的累累罪行被概括为:暴敛钱财、不择手段,为非作歹、称霸一方、流氓成性、滥杀无辜、暴力抗法、偷税漏税,心狠手辣、凶残报复。刘涌的犯罪行为是披着合法外衣,并有官员做后台的。刘涌曾不止一次当着警察的面杀人害命,却无人追究,俨然享有治外法权。2002年4月17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涌判处死刑, 2003年8月11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 “鉴于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为由,推翻一审结果,改判死缓,一时间媒体大哗。后来,在媒体的压力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8日至22日在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再次判处刘涌死刑。 
  以上的两个案例给我们揭示了我国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普通现象:即新闻媒体介入司法领域,通过报道及评论案件相关情况,代表并引导公众民意,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在刘涌案中,可以说正义的最终胜利,很大一部分得归功于媒体,尤其是网络;然而在黄静案中却截然相反,媒体的呼声给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案件本身的公正审理都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那么,新闻媒体的监督究竟是促进了司法公正,还是妨碍了司法公正,以及这两者之间怎样才能形成一种良好的互动关系?本文拟就此问题作一些探讨。</P><P>一.新闻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
  (一)新闻媒体监督有碍司法独立
  司法公正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活动追求的基本准则,它要求遵循独立审判的原则。因为司法活动本质上是一种高度理性化的判断与推理及适用法律的过程,要求法官尽可能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中立态度,要求审判活动尽可能排除感情因素以及外界的非法律因素的干扰和介入,包括来自媒体的渲染和影响,然而,新闻所具有的自由性原则、典型性原则以及及时性原则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
  首先,“新闻自由是指采集、发布、传送和收受新闻的自由,包括报刊的出版自由,电台电视台的播放自由,新闻采访与报道的自由,媒体发表意见和进行批评的自由” 。 由于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和司法判决在社会上的重要影响,当新闻用于报道和监督司法活动时,其自由的范围和程度应当受到限制。不仅新闻的采集、发布和传送要遵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而且发表意见和进行批评更要慎重。也就是说,从事司法报道和监督的记者要采取对法律负责对真实性负责的态度,要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实践中,新闻工作者常常过多地强调新闻自由,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往往超越了法律的界限,从而对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造成伤害。 
  其次,新闻的典型性原则要求新闻媒体从新闻价值出发,报道具有生动性、重要性、显著性、新奇性的案件,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媒体热点。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媒体可能被利益驱动,在未结案之前,做出倾向性报道,甚至对案件妄加评论,从而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媒体压力。
  再次,新闻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才具有新闻价值。而司法活动具有一定的过程和程序,对时间的要求要宽松的多。媒体过早的报道、评论势必会侵犯司法独立的原则,形成媒介审判,对司法公正产生消极影响。 

  (二)新闻媒体监督有碍司法程序公正
  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往往注重结果,追求以惩恶扬善、分清是非为目的的正义,这使得其常常要对司法机关追求的以建立在程序正当基础上的正义构成强大冲击。
  新闻媒体监督与程序公正的冲突从最近常常提到的一词“媒介审判”即可体现出来。“媒介审判”是指新闻媒体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件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定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媒介审判”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权利的双重侵犯。“媒介审判”行为的一般特征是:被报道的对象是民愤极大,影响甚广的“非自愿社会公众人物”;在事实的选取上往往是片面的、夸张的;所发生的案件一般具有重要性和显著性,由于媒体竞争的日趋激烈和白热化,一些媒体对此类具有极大影响力和可读性的事件趋之若鹜,对其进行长时间、大容量、一边倒的宣传和炒作,形成一种齐声挞伐的媒体氛围。如此一来,司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就不得不考虑公众媒体的压力,导致某些案件无法得到公正的审判。这实质上是一种严重的越位现象,其最大的危害性是干扰了独立审判,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媒介审判”又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这种报道方式除了违反独立审判原则,还违反了有关诉讼原则。例如,在刑事案件判决之前抢先对犯罪嫌疑人作有罪结论的报道,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在民事案件结案之前抢先做出倾向于一方的报道,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确认的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 </P><P>(三)新闻媒体监督有碍实体公正
  首先,司法审判活动最基本的原则之一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即只能依据“法定事实”对案件作出判决。媒体也有在“全部事实”范围内对案件作出判断的倾向,但是新闻事实的“真实性”要求有别于法律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要求:新闻事实是记者通过采访等途径了解到的事实,司法审判所要求的是能够以确凿的证据来证实的事实。媒体对案件信息的收集也不像诉讼程序那样受到严格的限制,媒体可以报道某些只注明消息来源的未经证实的消息,而法庭却不能采用这样的信息。由于两者所采用的“事实”不同,所以司法审判活动的结果与媒体对所披露的案件所期望的处理结果之间必然会有冲突!
  其次,媒体的影响力与渗透力可能会给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新闻媒体虽然秉承客观、公正的报道原则,但媒体的社会责任,人文关怀,同情弱势人群等的报道倾向,往往会在报道中流露出来,而这些又极易调动起社会民众的情绪。当这些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就会给法院、法官带来压力。媒体在报道过程中,会从多方面对案件和当事人进行采访报道,会传播一些与案件事实相关或是无关的事实,即便这些是客观的事实,比如犯罪嫌疑人的前科,一些显示有罪的陈述和交代等等,都可能给判案人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从而影响法院的判决。
  最后,新闻界也并不天然是公正无私的。近年来,新闻部门的腐败现象并不少,有偿新闻、虚假报道随处可见。因此,新闻对案件的报道不一定更公正、更可信赖。</P><P>二.新闻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积极影响
  (一)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依据
  媒体与司法由于二者社会职能和工作性质的差异,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但是在中国,两者都是在党的领导下,都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都以实现正义与构建和谐社会为最终目标,不应处于根本对立的态势。所以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是有其依据所在的,两者是可以合理并存的,在我国的司法状况下尤其如此。
  1、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具有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权力”当然包括司法权,“社会事务”当中也自然包括国家的司法活动。我国宪法还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和批评建议的权利,有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而公民行使上述宪法权利的途径之一即是借助新闻媒体了解司法活动的进行情况并发表对司法事务的看法从而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而源于公民的宪法权利,我们可以从中引申出新闻媒体的新闻自由权,不过,这只是在我国尚未出台新闻法的情况之下无奈的选择,新闻自由并不能与言论自由简单的等同。新闻媒体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所必须借助的工具之一,新闻自由权作为一种工具性的基本权利,应该能够为新闻媒体提供言论自由保障之外的特别保障,这也是现代社会结构所支持并必需的。“可以说新闻媒体监督的根源在于民众的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 
  2、从司法活动的性质来看,其需要被监督。
  首先,司法的本质即在于要求法官根据其“良心”和“理性”,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案情作出判断。然而,就本性而言,任何人都既具有善的一面,又具有恶的一面。“当脱离法律和裁决的时候,人就是最坏的动物。” 马克思告诉我们“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所以,人善或恶的本性发展到什么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中限制其恶的本性发展的因素的强弱,法官的本性也是如此。而要强化限制其恶的本性发展的因素,一个最为有效的方式就是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其次,在司法过程中,除了法律知识外,法官的司法经验、道德品行、人生阅历、个人偏好、性格特征等诸多因素都会对裁判产生影响。然而事实上法官选任和考核制度都只能对法官的法律知识水平这一较为客观的因素进行考查,对于其它较为主观的因素则很难进行有效考查。也就是说,在现行法官选任和考核制度下,品行不佳、性格怪僻的人也可能进入法官队伍。因而,为了防止上述不当因素影响法官作出裁判,就必须强化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再次,从我国司法现状来看,公正是司法的应有之义,然而事实上我国的司法现状同司法公正的应然要求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司法腐败、司法不公、司法地方化等现象严重地阻碍着我国司法公正价值目标的实现。据统计,自1993年至1997年,全国司法机关共有17214人因贪污贿赂和渎职等犯罪受到查处。 1998年,全国法院系统共有2512人因贪污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查处,其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221人。 因此,要遏制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加强对司法的监督。 
  3、从新闻媒体的特点来看,其是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有效方式。
  对于新闻媒体而言,新闻媒体监督是其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历史个性,是新闻媒体本身的一个重要的职能。马克思认为报刊的媒体监督是报刊的“天职”,是报刊权利与义务的体现:“报纸按其使命来说,是社会的捍卫者,是针对官场弊病的揭露者,是无处不在的耳目,是热情维护自己自由的人民的千呼百应的喉舌。” 首先,新闻媒体通过影响社会公众而间接影响司法机构,司法作为国家权力的体现,很大程度上需要社会公众的理解和认同。正是基于司法与社会公众的这层关系,新闻媒体一方面以社会公众代言人的身份表达对司法行为的认识,另一方面又以这种认识去影响和引导社会公众,进而对司法形成一种媒体压力,推动司法向符合这种认识的方向发展,促进司法机关做出与这种认识一致的裁判。
其次,新闻媒体以自己的行为直接影响司法机关。现代社会新闻媒体的话语霸权和影响是无法忽视的。出于自身社会形象的顾及和社会威望的维护,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新闻媒体保持着一定程度的依赖。在实践中,面对新闻媒体的报道,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慎重考虑自己所做出的司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必须考虑新闻媒体的报道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最终,他们常常在法律提供的自由斟酌的幅度中选择基本符合新闻媒体认识的处置方式,既保证了依法裁判,又尊重了新闻媒体监督。</P><P>(二)新闻媒体是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
  1、新闻媒体报道有助于实现审判公开原则。
  审判公开是现代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司法民主的重要标志。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便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媒体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 正如《北京青年报》以《从刘涌死刑改判死缓看司法信息披露的重要性》为题的评论中所指出的:“刘涌为什么被改判,是每一个公民都有权利发问的……代替公众提问,给公众明确的答案,是传媒的职责,这不是干预司法的独立性,而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是对司法审判所进行的必要监督。也许,根本就不存在什么‘黑箱’,也没有受到行政干预等外来因素的影响,但正是由于信息披露的不充分,客观上损害了公众的知情权,导致了人们对审判公正性的怀疑,而法律的权威也因此受到了影响。” 然而由于种种条件的限制,这项原则在司法活动当中并未得到有效的执行,而新闻媒体报道则以一种间接的方式实现了这一原则:一方面,现代社会人们工作繁忙,时间紧张,居住分散,不太可能经常以旁听的方式去了解司法、监督司法,因此使直接审判公开呈现一定的局限性,而公民对于法院审判的案件应当享有知情权,这样就为间接审判公开留下了合理的空间。媒体报道和监督恰恰充当了扩大审判公开范围、最大限度实现公民知情权与监督权的角色;另一方面,直接审判公开需要必要的物质条件,许多地区法院由于受审判场所、设施的限制,往往不能满足群众旁听的需要,有时甚至发生影响法庭秩序的情况。通过媒体报道实现间接公开,可以弥补审判场所、设施的不足,成为公民了解司法、监督司法的主要途径。在我国目前审判条件、设施受限制的情况下,发展新闻媒体监督,满足受众的知情权,以间接实现审判公开无疑是一个可取的思路,也是一种比较行之有效的办法。</P><P> 2、新闻媒体的监督对司法具有促进作用。
  新闻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促进作用从“刘涌案”已可以充分体现。总之,新闻媒体的监督对司法的促进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新闻媒体通过对瑕疵裁判、冤假错案的无情批判,使司法机关不得不有错必纠,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从而,最终使个案的错误裁判得以纠正,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终的维护,且提高了司法审判的透明度,减少了司法腐败的机会,使审判真正成为了'阳光下的作业';另一方面,新闻媒体的监督有力地促使司法机关检讨自身工作的缺点和疏忽,改善自身的工作作风,使司法活动也变得日益文明和规范。
  3、新闻媒体监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 
  任何公共权力的正当行使都离不开一定的监督机制,没有了监督,握有权柄者便必然会运用自己的权力牟取私利,从而导致腐败。古今中外,人们都对于司法权的正当行使有相当的期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行使司法权的人们会天然地追求公正。一般人在期望公正司法的同时,一旦卷入诉讼,又往往试图对法官施加影响,以图获得自家利益最大化的结果,这是人之常情。问题的关键在于,司法界是否有足够的免疫力抵御种种腐败的侵袭。除了司法界自身要有相当高的素质及合理的制度环境外,还必须强化对司法权的监督,使得发生在法院这一神圣殿堂的任何腐败现象都能得到及时的揭露。实践证明,新闻媒体监督能有效地抑制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中央电视台的《焦点访谈》节目,上海电视台的《新闻透视》节目,广东电视台举办的《珠江档案》节目等,都发挥了媒体监督应有的作用,揭露社会弊端,为人民群众争取合法权益     三.怎样寻求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尽管新闻媒体监督对司法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及司法独立有着消极影响,但是新闻媒体监督司法却也是媒体、公众和司法界的共同要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所以,任何试图回避和消除媒体和司法之间冲突的想法,都是不现实的,也是有害的,如何在这种冲突中寻找平衡,保持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张力,维持两者间的一种互动与协作的合理关系,才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而且从根本说,媒体与司法都是为实现公民权利服务的,都是为了促进司法公正,其价值取向和目标是一致的,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这样,在协调媒体与司法的冲突中就可以确立一些基本原则。</P><P>  (一)立法方面 
  如上已分析,新闻媒体监督的根源在于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新闻法出台,对新闻单位以及新闻从业人员的约束和管理基本上是依照行业内部的一些自律性规定。例如《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三条明确规定,新闻工作者要“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在2004年底发布的《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准则》第十九条也明确规定“案件报道不应影响司法公正和法律判决。不偏袒诉讼任何一方;案件判决前,不作定罪、定性报道;不针对法庭审判活动进行暗访;报道公开审理的案件,应遵循相关法律规定”。由于这些仅是行业内部的自律性规定,而且缺少与司法的协调与沟通,很难起到有效的约束作用。
要建立和维持司法与媒体之间的一种互动与协作的良好关系,我国就必须加快新闻媒体监督立法的步伐,采取综合配套措施以尽快形成新型、高效、规范的监督体系,形成一整套制度和规则,以便媒体和司法执法机关共同遵守,使我国新闻媒体监督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杜绝“媒介审判”现象,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监督的积极作用,限制其对司法公正的消极影响。引导新闻媒体监督在制度化的常态中正常进行,促进其向良性的操作方法进步。应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新闻媒体独立负责的地位和作用,确认新闻媒体传播事实、反映和整合媒体的法定权利和义务。规定新闻媒体具有新闻媒体监督的权利;同时也规定,新闻媒体的批评和监督仅仅具有信息和媒体的作用,而不具有行政和司法的功能。
  在此方面,美国有一些经验和做法,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美国律师协会制定有一套“关于职业行为的道德准则”,其中有关于法官、检察官、警官处理与公众和媒体关系的专门规定,包括办案人员发布与案件有关信息应考虑的因素和注意事项。美国联邦司法部也有专门关于“媒体关系”的政策宣言即部颁规章,内容包括制定的目的,必须平衡的利益,保密的需要,新闻自由和审判公开的需要,一般责任,新闻发言人的指定和责任,在刑事案件或民事案件中可以公开的信息和不予透露的信息,协助新闻媒体等,非常广泛和具体,使全国的联邦检察系统和司法部其他下属部门在与新闻媒体打交道时,有章可循,职责明确。总的原则是要求检察官在透露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时,要实现公众知情权、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权和政府能够有效执法和司法这三者间的平衡。 这同样应是我们在正确处理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关系时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 
  (二)司法方面
  首先,沟通原则。使媒体与司法双方发生冲突的过错方并非只是媒体,司法抵制合理正当的媒体监督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我国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对新闻媒体开放不够,法院经常会以各种形式对记者的采访进行限制,媒体与司法部门缺乏沟通,以至于媒体怀疑司法是否公正,而司法担心报道是否夸大,长此以往,导致两者之间的隔膜。其实法院所审理的大量案件,是一笔巨大的新闻资源,如果能够得到合理正当的利用,不仅可以促进新闻业的发展,司法机关也可以利用这些资源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等。所以,在维护司法秩序的前提下,司法机关有责任充分尊重新闻自由的权利,最大限度地为媒体报道提供条件。并且,应当在新闻媒体与司法界之间建立一种合理的沟通模式,例如,在司法机关建立发言人制度、记者招待会制度,由专门的机构或人员定期适时地发布司法活动的信息,以便使公众和媒体及时地了解事件的真相或诉讼的进展。或者通过与媒体协调,由媒体向司法机关派驻具有一定法律基础知识的新闻人员,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诉讼的不同阶段,确定可以公开或应予公开的内容。
  其次,自律原则。对于司法方面最关键的在于,要致力于树立自身的良好形象与权威,加快法制体制的改革,以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同时必须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专业化水平。现在媒体介入司法越位较多,除了媒体自身的原因外,也与司法体制上出现较多纰漏,以及人员素质较差有关。所以,重建司法救济手段在公众中的威信,会有助于减少媒体监督司法中较多的越位现象。
(  三) 媒体方面
  首先,要遵循“司法优先”的原则。在“司法优先”的前提下,媒体的活动必然要受制于司法机关。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必须尊重和维护司法独立,服从司法程序的需要。不能违背“无罪推论”的原则,力戒“媒介审判”。
  其次,要遵循真实性原则。真实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中的时间、地点、人物、情节、数据等必须准确,相关的阐述说明等应符合事实。比如,在采写稿件的时候,记者既不能靠自己的“合理想象”,也不能把个别群众的议论强加于人,应该十分注重深入细致地调查、采访,捕捉住能够反映事物客观全貌的东西,然后加以理性的分析。另外,在采写揭露性报道时候,切忌感情用事。有的记者很容易激发起强烈的义愤,甚至带有浓重的感情色彩去采访调查,这样就会不自觉地偏袒一方,积极收集有利于某一方的材料,而忽略另一方的素材,造成偏听偏信,其结果就可能出现失实报道。这些都是有违客观真实原则和容易引起侵权诉讼的。在讲究积极的社会效果的前提下,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要力求提高这些题材报道的公开程度,从较多的“暗箱操作”逐渐向高度透明过渡,使得法律规定的“公开性”原则逐渐在媒体的采访报道中得到体现。
  再次,要遵循公正性原则。对未决案件不得有引导司法人员先入为主和以媒体对司法人员施加压力的倾向,不应对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作出带有暗示和明显倾向性的报道或评论,而应该是中立而无主观价值判断的客观报道。对于某些司法不公正的问题,评论的是已有的审判结果,而不是在未判决前对审判施加影响,以符合新闻工作的职业道德。可以以“编者的话”的形式作出的评论,限于意见范畴,不追求耸人听闻,不会造成强制性民意审判或“媒介审判”,但是又能够造成一定的媒体压力,便于上级司法和纪检部门纠正那些明显错误的司法行为。 并且,在报道司法案件时,必须给案件双方当事人同等的机会。比如同等的版面、同等的报道时间给双方当事人辩护,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在黄静案中,传媒一边倒式的顷向于同情黄静的家人,而对另一方当事人姜俊武乃至公检法机关进行了猛烈的抨击,给他们带来了莫大的压力,使得此案旷日持久,这都是带给我们一个警示!
  最后,要遵循道德和法律原则。首先,媒体工作者应加强自身的职业道德修养。由于目前对新闻媒体的监督体系尚未形成,媒体加强自律是避免腐败的一个重大举措。其次,守法原则是每个公民必须遵循的,媒体监督司法时也应当遵循,尤其是遵循司法的程序及相关规定。所以媒体工作人员应学习一定的法律知识,这样才能在报道司法活动时,更好地遵循法律原则。再次,新闻媒体在报道司法案件时,应避免侵犯被报道者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在报道司法活动时,避免打着新闻自由的旗帜,强行对采访对象进行采访,不尊重他人的自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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