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2006年 )
(作者: 吴昊 )
论文提要:
诉讼调解制度是一个重要的诉讼机制,具有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独特优势。调解使诉讼更加“人性化”;可以有效降低诉讼的对抗性;可以有效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能够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能够让当事人服判息诉,减少上诉、申诉、上访等现象;能够即时清结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解能够促进“双赢”以至“多赢”,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团结。
全国各地法院积极创建调解的激励机制,调解协议可以附加民事责任和设定担保,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减免部分诉讼费,法院内部管理也要对法官考核有激励机制。法院通过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立案前将一些案件先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立案后开庭前也做好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以广东黄埔、浙江宁波、上海杨浦、河北黄骅法院为例,实证分析对民调组织的业务指导的模式和取得的显著成绩,分别概括为“走出去”、“请进来”的模式,黄骅法院的司法联络员体系很有价值,也容易借鉴推广。上海建立退休法官参与调解制度。廊坊市中院调解庭“四段八步式”诉讼调解法很值得借鉴,该调解法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和适用性,既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能大力促进诉讼调解的成功机会,大大地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广州市两级法院总结出很多调解经验,都值得我们去借鉴和创新。
全文共12000字。
一、诉讼调解制度的优势
诉讼调解,亦称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 调解不同于审判的“人性化”特色、高效率和低成本的制度优势,广受好评,被赞誉为“东方经验”。现在,世界许多国家发展了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这样的诉外调解,有的国家也开始在诉讼程序中引入调解机制。可以说,调解已经不再只是中国的,也是世界性的纠纷解决方式。 诉讼调解比判决有很多优势:
首先,调解有利于当事人息讼服判,减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等现象。在我国诉讼大量增长、判决比例提高的同时,审判的上诉率、再审率居高不下,而调解则可以极大地减少这种现象。目前,服判息诉率已经成为法院内部评估机制中最重要的指标之一,而调解在其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次,调解有利于案件的履行。多数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会自觉履行,进入强制执行的是少数。例如笔者经手调解的案件,超过85%的当事人能够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仅约10%。大部分调解的案件不需要进入执行程序。
其三,调解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调解显然更有利于提高效率,特别是庭前调解和简易程序中的调判结合,可以较大地提高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率,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法院资源的合理分配。
其四,调解能够降低经济成本。调解程序的经济性体现在其低成本上。一是当事人的成本会降低。当事人可以从诉累中尽快解脱出来,能尽快得到清偿等。二是司法成本降低。调解结案,上诉审可以免了,再审少了,既节约时间,也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
其五,调解能实现双赢,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法院判决的难题不仅在于司法权威、司法程序等诸方面的原因,还在于很多纠纷本身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有些纠纷涉及一些法律上难以调整的领域,其发生又具有一定特殊历史背景和社会因素,如农村土地承包、移民、非法集资、拆迁等问题,在许多案件中,还多种利益冲突等。调解协议一般是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往往在不伤和气的情况下,友好地处理完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没有断绝,还可以继续合作或交易下去。因此,妥协不失为一种双赢的结果。
二、创建诉讼调解的激励机制
尽管多数调解书生效后(或调解协议生效后)能够得到当事人自觉履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调解案件较少,但一旦发生不履行的情况,债权人就会后悔在调解时作出的让步。正是这种顾虑影响了当事人参与调解的积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确认了调解履行的两种激励机制:一是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时承担额外的民事责任,经人民法院确认并于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生效后,在发生一方不履行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情况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笔者在主持调解货款或借款等纠纷时,在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方案后,如果被告能及时付款,建议原告对利息部分作出让步;同时约定如被告不及时履行调解协议,则按照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履行;这种替代责任或者加重责任能促使被告主动履行调解协议。调解的效果比判决好,调解时原告虽作出了让步,但原告愿意接受这样的调解条件,被告如有诚意履行则可不承担违约金或利息,原告能够尽快实现债权,如果被告逾期履行,则要按照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责任,甚至承担加重责任,对被告有明确的约束作用,有利于及时履行调解协议。二是当事人可以为履行调解协议设定担保,一旦有不履行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的情况产生,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或者担保物,以保证原告的债权得到及时实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终字第98号案,上诉人本溪市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沈阳化工建设工程总公司、本溪热电厂、本溪市集中供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通过案外人本溪市供热总公司为调解协议设定担保,为该案工程款968.7813万元的履行提供担保,最高法院成功调解了该案。
调解的诉讼费方面,对当事人没有激励机制。为了鼓励当事人自愿调解的积极性,应当在调解案件的诉讼费上体现出比判决结案有利的优惠。凡是当事人申请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应酌情减少或减半收费,以此体现出尽量鼓励当事人利用调解解决纠纷的精神。由于各地经济条件不同,有些中西部法院每年的案件很少,诉讼费自然不多,最高法院考虑到这些因素,司法解释中没有就调解减免诉讼费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但建议有条件的法院,要积极通过减免诉讼费的办法促进当事人调解成功的可能性。 山东省东营市中院通过《关于强化和规范民事调解工作的意见》,该意见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庭前调解的案件诉讼费可酌情减半收取。”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规定,庭前调解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开庭后调解的案件受理费减收三分之一。目前广州市两级法院没有调解减免诉讼费的规定。广州市萝岗区法院辖区包括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雄厚的经济实力,调解诉讼费减免方面可以根据最高法院有关精神,可参照朝阳区法院的相关规定作出酌情减收调解诉讼费的规定。
对当事人要有激励机制,对法官考核也要有相应的调解激励机制。既然调解对当事人对法院均有很大的优势,但全国对法官没有统一的调解的激励机制,甚至有些法官认为调解是没有法律水平的表现,表现为重判决而轻调解,造成有些案件很容易调解却丧失调解机会。据广州市两级法院调研发现,如花都、从化、黄埔法院,领导高度重视调解工作,经常组织调解经验交流座谈会,互相交流调解经验,每年组织调解工作评比,并有精神和物质奖励,凡是有调解奖励的法院,调解率就高,没有相应制度的法院,调解率就难以上升。建议法院对调解工作作出详细规定,一是应注意发现或挖掘一批具有及时化解矛盾、办案效果好的“调解能手”,改革或微调现行的考评方法,对案件调解率高、社会效果好的合议庭及法官要大力予以表彰,努力营造一种“凡可以通过调解结案的,就不以判决结案”的工作氛围,不断提高以调解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比例。二是应加强对法院调解制度的研究,关注理论界、实务界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最新研究成果,结合法院审判工作实际,按照宪法、法律原则和“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即只要有利于化解纷争、减轻诉案,有利于增强团结、维护稳定,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我们都应当以最大的热情,最积极的态度,最科学的工作方法,去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努力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
三、诉讼调解方法的借鉴和创新
(一)庭前调解的机构设置:
各地法院纷纷推出“庭前调解”机制,并确实在提高诉讼效率,提高诉讼调解效率方面起到了一定效果。“庭前调解”是指在开庭审理前的调解。庭前调解制度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庭前调解以提高审判效率为基本目标,也是这种制度的最重要的价值。多数法院通过庭前调解,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时间前移,从开庭审理之日,提前到了案件受理后,答辩期满前。开庭准备期间有5天的送达诉状期和15天答辩期,庭前调解则主要在这20天时间内进行。从山东省东营市和上海市浦东区法院的实际做法来看,庭前调解实施后,平均案件的审理时间有较明显的缩短,提高效率的作用非常明显。二是庭前调解将出发点落在调解解决纠纷上。法院提前对案件进行审理,仅仅是进行调解而不是要提前作出裁判。从这种意义上看,是调解前移,与裁判适当分开。多数调解法官都是从调解水平高、审判经验丰富的法官中选拔出来主持调解,案件实行繁简分流,进行庭前调解程序的案件调解成功率非常高,有的接近90%。
“大立案庭”对解调工作的影响。以立审分开的司法改革在全国已经全面铺开,各地法院立案庭承担的职能不尽相同。以广州市两级法院为例,大多数法院立案庭都承担了立案、排期、送达的职能。如广州天河、海珠法院还承担诉讼保全的职能。法官比较一致地反映大立案制度对调解工作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一是送达与审判完全分开,送达时做调解工作的机会基本没有了。其实送达环节对调解工作非常重要,特别是被告到法院领取传票的情况下,法官或审判辅助人员就可以征求被告的意见,如果被告同意调解,马上可以电话与原告联系,约定调解时间,这个阶段调解的成功率往往比较高。如花都区狮岭法庭调解成功的案件中有60%以上都是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确定庭前调解时间并调解成功。二是排期工作由立案庭负责,案件卷宗较长时间滞留在立案庭,经办法官在这一时期很难安排调解工作。三是实施诉讼保全也是促成调解的有效时期,如果由立案庭负责,则在保全过程中进行调解的机会也打了折扣。
针对上述矛盾,有的法院设立专门的庭前调解机构和法官,如东营法院将“庭前调解”机构设置在立案庭,但相对独立,专设“调解法官”,与立案法官分开。有的法院设专人负责,不设独立机构。有的法院如上海浦东、广州番禺、从化法院设立速裁庭。由于速裁庭审理的案件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比较清楚,而这样案件比较适合调解结案。如番禺法院的速裁庭的调解率明显高于其他民事审判庭的调解率。案件在速裁庭即使调解不了,也由速裁庭继续审判下去。
(二)加强和改进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充分发挥民调组织的在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中的作用:
近20年来,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已经增长了几十倍,但法院法官人数并没有明显的增长,法院面临着巨大的审判压力。另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社会各种矛盾纠纷日益激烈,对抗性不断增强,人民法院调处矛盾化解纠纷的难度不断增加。为解决审判力量严重不足的问题,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作出了协助调解和委托调解的规定。也就是调解的适度社会化问题。
调解组织的社会化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邀请协议调解,就是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二是邀请有关人员主持调解,就是在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委托有法律知识、相关工作经验或者对案件所涉问题有专门知识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一般是指具有专门法律知识的组织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律师等,还包括与调解的案件有关的组织和个人,如专业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行业专家等。
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与人民调解工作既有区别,也有联系,两者之间相互衔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是一种良性互动的关系,各自在不同的阶段、以不同的特点发挥着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人民调解是在人民群众自愿基础上,通过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促使双方协商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方式,人民调解工作的完善,需要人民法院在业务上给予指导;同时,做好人民调解工作,也能为人民法院公正高效地审判案件奠定良好的基础,使人民法院真正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这种指导主要是通过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来进行,而不是直接介入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活动。 笔者以黄埔、宁波、杨浦、河北黄骅法院为例,实证分析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协助调解和委托调解中的重要作用。
广州黄埔法院加强和改进对人民调解的业务指导,通过各种形式,向调解人员传授法律知识,指导他们调解纠纷,传授调解技巧,深入街道、社区、厂矿企业进行法律咨询,与辖区内的广州石油化工总厂、广东省鱼珠林产集团公司等国有大企业调解委员会召开座谈会,通报各单位当事人在法院的诉讼案件情况,分析诉讼原因,并提出预防、解决纠纷对策,提高调解人员调解水平。在黄埔法院和区司法局指导下,广州石油化工总厂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取得优异成绩,被司法部授予2000年度“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称号。2002年9月28日,黄埔法院被最高人民法院授予“全国法院系统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先进集体”的称号,是广东省法院系统中获此殊荣的两个基层人民法院之一。
宁波两级法院将诉讼调解与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结合起来。如宁海法院建立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员制度,由15名法官兼任19个镇乡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员;海曙法院建立了人民调解员协助诉讼调解制度,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协助调解;镇海法院建立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制度,对于已经受理的简易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庭前调解。
2006年2月,上海市高级法院和市司法局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同年3月,上海市杨浦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在杨浦区法院正式挂牌成立,指定两名法官专门负责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约10%的诉讼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通过委托调解的方式分流到该调解工作室和各街道、镇调解委员会解决。 上海部分法院还建立退休法官参与调解制度。在案件数量增加,审判人员不足的情况下,退休法官参与调解的制度有效地缓解了二者之间的矛盾。我国近年来,有大批法官退休,其中包括大量具有丰富审判经验及调解技巧的老法官。如何充分发挥这些法官的长处,成为摆在法院管理者面前的一个重要任务。 广州法院很多退休老法官想发挥余热,法院目前没有提供这样的机会,部分退休法官就到广州仲裁委担任仲裁员,由于广州仲裁委案少人多,老法官也很少机会参与仲裁。广州可以借鉴上海的经验,让退休法官参与到调解制度中来。
河北省黄骅法院自2002年10月以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司法联络员制度,在法庭辖区内共聘用137名司法联络员,通过他们加强法庭与群众的联络沟通,让他们参与法庭的调解工作,司法联络员在工作中发挥“五大员”作用,即民事纠纷的调解员、法律法规的宣传员、社情民意的信息员、信访苗头的预报员、法院工作的监督员。自实行司法联络员制度以来,2004年底调撤结案1699件,调撤率达到82%,法庭遇到妨碍诉讼的行为比以往减少了30%,司法联络员参与调解的案件自动履行率达到80%,执行中在司法联络员的配合下,还及时避免了一些聚众围攻、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把大量纠纷化解在基层,同时还充分发挥司法联络员的矛盾排查和信访预警功能,有效地维护社会稳定,创造了新的“东方经验”。
上述各地法院推陈出新,创造性地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黄埔、宁波法院可谓之“走出去”的模式,杨浦、黄骅法院可谓之“请进来”的模式。萝岗区是新区,扩区后至今不到一年时间,新区有其弱势,其制度还有待完善,但也有其优势,可以在更高的起点上制定更完善规章制度。萝岗区新增加了大片的农村地区,科学城等多个工业园区需要将大量的农业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工业用地,农民一夜之间变更为居民,还没有适应过来,土地没有了,房子要拆迁,除了获得一定金额的征地补偿款后,学历和技能及就业问题短时间内均难以解决,涉农问题将出现大量矛盾和纠纷,其中有一部分纠纷会进入法院诉讼。人民陪审员目前主要用在刑事审判上,人民法庭和民商审判庭可以利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通过与政法委、综治办、司法局的协调,参照河北省黄骅法院的模式,从街道、村社及大企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聘用司法联络员,发挥司法联络员“五大员”作用,即民事纠纷的调解员、法律法规的宣传员、社情民意的信息员、信访苗头的预报员、法院工作的监督员。法院同时还能够借此机会及时了解到社情民意,提前知悉信访苗头,维稳工作做在未然之前,如能实行必能取得实效。
(三)廊坊中院“四段八步式”的诉讼调解模式值得借鉴: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法院调解庭总结形成了“四段八步式”的诉讼调解模式。他们将民事案件的诉讼调解过程,按顺序分为“四个阶段”,即调解准备阶段、调解展开阶段、调解送达阶段,调解履行阶段。制定出八种制式或准制式的诉讼调解文书,即:1、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2、当事人送达地址及联络方式确认书;3、当事人自愿调解确认书;4、当事人调解协议确认书;5、民事调解书;6、调解书送达回证;7、当事人当庭履行确认书;8、征求意见卡。在每个调解阶段中,分别由当事人确认或签收两种调解文书,从而将调解的过程分成了以当事人每次签收法律文书为标志的“八个步骤”。诉讼调解形成了以当事人为指导、以合法自愿为原则、以高效快捷为目标、以“四段八步式”为规范性外观的案件调解流转机制。其具体内容是:
调解准备阶段。这个阶段的主要任务是获取调解信息。调解作为一种结案手段,与判决相比应是一种更高层面的结案方式。审判人员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各种渠道、各方主体、各个环节获取可以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信息,以便采取有针对性的调解工作。在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地址联络方式确认书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两种调解文书,作为调解过程第一步和第二步。当事人送达地址和联络方式确认书,通过确认可以固定当事人的联系方式,及时与当事人取得联系,能方便地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便捷方式作调解工作。就是案件不能成功调解,也为随后开展工作提供了便利。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予以告知,既体现了对当事人的尊重,又是一个对进入诉讼的人民群众进行说理讲法、法制宣传的工作过程。能使当事人及时地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法律知识,正确行使权利,明确解决问题的法律途径,寻求妥善解决纠纷的契机。
调解展开阶段。这是整个调解过程的核心内容,是当事人自愿调解、调解过程依法进行、调解协议最终形成的关键阶段。在这个阶段当事人确认和签收当事人自愿调解确认书和当事人调解协议确认书两种调解文书,作为调解过程的第三步和第四步。自愿是调解工作的前提和先决条件,而自愿往往是当事人复杂心理的反映,他首先要了解诉讼调解的有关法律规定,调解解决自己的纠纷处理有什么好处,当事人权衡利弊、反复考虑才能下这个决心。以往工作中,往往是法官征求当事人调解意愿,体现为笔录中就是一句话“是否同意调解?”过于简单,当事人考虑的时间和余地也小,用书面的形式将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固定下来,形式上比较规范、郑重,内容上真实客观,可以有效防止强迫调解等问题的出现。当事人调解协议确认书,对于经过调解,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的调解协议内容用书面的形式予以固定,双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自愿性予以确认,强调由双方协商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在其心目中的印象和效果。
调解送达阶段。为能及时固定调解工作的成果,及时妥善地解决当事人的纠纷,调解庭以现代化办公条件为依托,对于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全部实现当庭制作民事调解书,当庭予以送达的形式完成。这个阶段需要当事人签收的法律文书是民事调解书和调解书送达回证。是调解过程的第五步和第六步,调解协议达成后,合议庭马上评议,对调解内容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当庭送达。
调解履行阶段。诉讼调解是以当事人的合议为内核的纠纷解决方式,其正当性表现为当事人的自愿,其最大的特点与优势在于双方当事人对解决结果的认可,能够达成调解协议,就具备了自动履行义务的可能。调解充分利用调解解决纠纷的彻底性这一特点,坚持调解工作的大局观,力促调解协议的当庭履行。调解履行阶段也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当庭自动履行确认书和征求意见卡两个文书。作为调解过程的第七步和第八步。当事人当庭自动履行确认书,调解书有履行内容的,力争促成双方当事人当庭履行,彻底化解当事人的纠纷,对自愿当庭履行的情况用书面的形式予以确认。征求意见卡除了体现对当事人的尊重外,它还进一步为人民群众监督和支持法院工作,提供了机会和条件。
该院试行“四段八步式”调解流程一个阶段以来,成效明显。一是规范了诉讼调解工作,四个阶段、八个制式或准制式的诉讼调解文书,完整反映了调解的过程,克服了以往调解工作“只可意会不能言传、在笔录中更无从反映”的实际问题。二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流程以当事人的自愿为推动力,主观思想被客观的形式予以固定,当事人的权利有了实实在在的载体。三是案件的效率和效果明显增强,按照调解流程调处解决民商事案件70多件,近三分之一当庭自动履行,平均审限仅为3.5天,当事人无一上访申诉,群众对这种方法十分认可。
(四)广州市基层法院归纳总结很多的诉讼调解方法和经验: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4年审结民事案件3607件,调解撤诉结案率36.28%,位居广州市两级法院之首,2005年1-8月,审结民事案件1937件,调解撤诉率为54.72%,同比上升18.11%,2005年继续位居两级法院首位。花都法院开展调解工作的主要做法:坚持全程调解,把好四个关口,即时为涉案当事人排忧解难。一是把好立案关。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绝不一推了之,而是由诉讼引导员或立案人员讲法晓理,为当事人解决纠纷创造条件。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在立案和送达时积极进行庭前调解。二是把好庭前协调关。在案件受理后至开庭审理前,加强案外协调。积极与政府部门、乡镇、街道和纠纷方上级部门等进行沟通协商,必要时由政府有关部门出面召开案件协调会,理顺各种关系,共同探讨解决方案,争取双方和解。三是把好庭审调解和庭后调解关。在开庭审理中对纠纷各方耐心说服,细心观察,为他们诚心解难,并不失时机地抓好政策法律教育,分清是非责任,根据情况适时休庭进行调解或开庭后再召集双方调解,尽力化解矛盾,争取调解结案。四是把好调解后回访关。结案后及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回访跟踪,了解当事人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情况,催促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发现问题及时做好工作,确保案结事了,彻底解决纠纷。花都法院先后制定了《关于加强民事案件调解工作的规定》、《关于调解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奖励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人民法庭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指导的意见》等多项规定,以规章制度明确民商事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参与人员、调解方式、调解程序和激励机制等,规范和探索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相结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诉讼调解工作打下扎实基础,精心打造贯穿诉讼全过程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广州系统法院归纳总结出18种调解方法和技巧:1、“冷却”择机调解法。对因家庭矛盾、邻里纠纷等一时负气引发的案件和矛盾尖锐的的案件,先放一放,缓和矛盾,让双方有时间冷静考虑,再选择最佳时机逐个做调解工作。2、趁热打铁调解法。当一些当事人对调解方案立场有所松动时,多做工作,力促及时调解。3、亲情感化调解法。利用家庭成员以及关系密切的亲戚、同学、战友说服劝导,用亲情感化、缓解矛盾,使双方互谅互让,接受调解。注意选准“中间人”,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4、情理结合调解法。一般适用于婚姻家庭、继承、亲属、相邻关系、共有财产等纠纷。即针对这样案件双方当事人具有一定亲缘和生活工作关系的情形,以“和为贵”的思想调动当事人的诚信和情感,清除其疑虑和对立情绪,促进双方的沟通和磋商。5、委托民调组织调解法。在农村的“三养”、邻里、离婚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存在较大的抵触情绪,法院调解收效甚微,相对而言,基层组织具有比法院更熟悉双方当事人,也更容易与之沟通的“先天优势”,通过他们出面调解,常常能妥善化解纠纷、平息矛盾。针对该三类案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和基层调解组织的同意后,在开庭前先行委托基层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对协议进行确认,赋予协议法律效力。6、成本激励法。法官在对案情和诉讼意图有了基本把握之后,应向当事人说明裁判与调解有同等法律效力,让当事人能够明白调解结案不仅有利于节约诉讼时间,减少诉累负担,还利于调解结果的自觉执行及双方的日后相处,从而激励双方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7、宣泄疏导调解法。针对某些当事人存在“斗气”的心理状态的,要设法让他们把心理憋着的东西“宣泄”出来,之后再及时抓住时机进行调解,这往往能取得好的效果。8、保全促进调解法。对有履行能力而又赖帐的当事人,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措施,促其接受调解。今年5月下旬,萝岗区法院通过细致的前期准备工作,使备受社会关注的广州新穗巴士有限公司诉广州安迅达散件物料运输有限公司“3.16”特大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得到及时妥善处理。受理该案后,该院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好财产保全,以财产保全促进调解,庭前被告已履行了大部分赔偿义务,为促使双方和解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开庭时,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成功调解后撤诉,受到广州市委和萝岗区委的好评,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9、调执结合调解法。针对某些案件争议较大,证据多,诉讼成本高的情形,注重调解方案的执行结果,以调解方案的利益平衡性和可知性为切入点,使调解方案始终围绕利于执行、便于执行的中心,突出调解的便民性和利益性。10、求同存异调解法。有些民事纠纷案件主要事实清楚,基本责任明确,仅存在部分事实难以查明。对此,法官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当事人自愿原则的前提下,着眼于化解主要矛盾,求大同存小异,不纠缠于细微末节。11、案例提示调解法。一般适用于劳动争议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等纠纷。即针对某些案件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有调解意愿的情形,将同类案件的判决书,告知双方当事人,促使当事人以判决作为参照物,权衡自己是否接受调解。既消除了当事人与法官的对立情绪,又使其口服心服地接受调解。12、释明法规调解法。当事人对案件的法律事实、是非判断存在明显的错误或对相关法规的认识存在偏差而固执己见时,应有针对性地向当事人释明法律规定,引导当事人正确认识自己诉求的适法性,及时调整诉讼期望值。13、整体连动调解法。除发挥审判人员的调解主导作用外,在个案审理中,还可请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人大代表、妇联干部、村镇干部等协助调解。14、类案集中调解法。对同区域发生的农村承包合同、民工追薪等案件,一名原告状告多名被告或多名原告状告一名被告的案件,召集同类案件的所有当事人一起调解,可以一次解决一批案件。15、现场“清障”调解法。许多农村民事纠纷案件因界址、引水、通行等矛盾引起,这种情况下要深入村组、农家、田间地头,摸清“导火线”,从源头上清除障碍,争取当事人的信任。16、附加条件调解法。在说服权利人让利的同时,调解书中可增加约束性条款,促使当事人自觉按时履行调解书义务。17、背靠背调解法。根据案情,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进行背靠背的调解。18、要求当事人换位思考法。引导当事人从对方的角度,对方的地位考虑问题,“将心比心”,以求好的利益平衡点。
广州市萝岗区法院调解比前几年有了很大进步。今年1至6月,该院的民事调解撤诉率34.75%,萝岗法庭的调解撤诉率达41%。为了提高调解成功率,该院积极探索调解新方式:(1)诉讼调解与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相结合的方式。该院与区司法局协定:收案后可先让基层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调解,以充分发挥其与群众联系较为密切、容易促成当事人和解的优势。调解成功的,由法院根据所达成的协议制作调解书;不成功的,则由法院进行司法调解;调解不成就及时判决。(2)发挥现有调解网络的积极作用,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充分利用村委会,街道综治办、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帮助作思想工作,大大提高了调解成功率。(3)实行调判适度分离,庭前调解与庭后调解相结合。萝岗法庭专设调解组,收案后根据初步了解的案情,实行案件繁简分流,将调解成功可能性较大的案件直接送调解组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送审判组,审判组再按照法定程序调解。这既提高调解成功率,也提高了办案效率。 (4)对调解协议的履行进行跟踪监督。实行了对调解协议履行的跟踪监督制度,督促协议最终得到履行,真正实现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