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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之评判与完善
发布时间:2012-08-30 13:15:16 来源: 作者: 【字体: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2006年 ) 

(作者: 夏海龙 )


  内容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的制度设计,作为对外国法律制度的大胆移植,在诉讼理论上使我国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方向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由于对其严格适用将导致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严重悖离和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过分紧张的后果而被弱化乃至虚化。有鉴于此,本文在阐述举证时限制度法理价值的基础上,比较和分析了两大法系对举证时限所采之两种极端模式的内容和背景,并据此评判我国现行举证时限制度在失权效果上过于严苛,进而提出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应当“取法乎中”的观点,即一方面确定证据失权效果,防止诉讼的过分拖延,另一方面,通过完善制度运行环境,缓和该制度对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侵害。同时,文章主张在理念上宜秉承公正优先和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目标,在制度上应完善审前程序、扩张当事人举证能力、从严把握证据失权尺度、加强法官释明,通过对功能价值的重新定位和运行环境的改良,使举证时限制度真正实现从法律效力向法律实效的转换。
关键词:举证时限 失权 客观真实 公正 审前程序</P><P>引 言
  在《证据规定》颁布实施之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最广泛意义上的随时提出主义” ,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任何时候均可以主张新的事实和提出新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时限性和阶段性持相当宽容的态度”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在审判实务中的弊病是非常明显的:它导致了“证据突袭”的产生,影响了举证责任制度的落实,降低了诉讼效率,提高了诉讼成本,损害了裁判的稳定性,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正是为了革除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上述弊端,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才应运而生,《证据规定》借鉴和整合了世界两大法系诉讼法律制度的改革成果,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完成了从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转变的实质跨越。但该制度在移植过程中,由于忽略了对制度背景和实质功能等相关因素的考虑,立法理念超前与制度背景缺失的矛盾愈显尖锐,结果因其过于严苛而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了严重的“水土不服”,大大悖离了制度设计之初衷。本文试图以举证时限制度的法理价值为切入口,通过比较分析该制度在域外的运行模式,在对现有举证时限制度进行评判的基础上,从理念和制度层面就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法理价值
  举证时限,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的法律后果 。其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限定的期间,其二是法律后果,包括逾期不举证时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和另一方当事人相应获得的有利后果。我们认为,第一层含义是形式上的,第二层含义为实质上的,只有以法律后果为支撑,限定期间才不致落空。所以,从根本上说,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是为保障举证责任制度落实的重要手段,乃举证责任制度的基石之一 。从法理上言之,设立该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举证时限制度是证明责任的内在要求
  民事诉讼法设立举证责任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主张事实最后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应如何裁判。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是相对于诉讼进行到一定阶段而言的,即对案件的审判已经达到审理已尽的时候,才能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最终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适用举证责任予以裁判,故一定的诉讼阶段(时间期限)是界定真伪不明状态的标准。因此,证明责任制度的设立,不仅要求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还要求及时提出证据 。由此可以这样认为,举证时限制度是举证责任的应有之义和内在要求。
  (二)举证时限制度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
  程序公正的标准有三方面的内容:中立、冲突的疏导和裁判 。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一方面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披露取得的证据,让对方当事人知晓对其进行攻击的诉讼资料,同时有充分的机会提出反驳证据和辩论意见,以便进行公平、有效的防御。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披露其取得的证据,则发生证据失权的后果,这样就可以有效地防止怠于调查收集和披露证据的行为,尤其是那些故意不及时举证,滥用诉讼权利拖延诉讼的行为,从而保障诉讼程序公正有效地进行,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因此,举证时限制度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三)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实现程序安定
  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 。程序运作的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而证据是庭审的核心,当事人的讼争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据证据作出。如果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规定,它可以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随时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来,那么,法院的终局裁决就具有了明显的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权利义务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一种典型情形就是有蓄谋的“突然袭击”,这种突袭策略不但违背平等对抗原则,而且造成讼争焦点不明,程序动荡不定,既判软弱无力,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权威性。而在一个法治健全的国度里,法院裁判是享有高度权威的,“我们能够作出最终判决并非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 。所以,程序的安定性,作为诉讼的基本价值,应当成为诉讼过程的价值取向之一。举证时限制度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保证了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避免了随时提出证据带来的程序动荡。
  (四)举证时限制度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诉讼的过程实质上就是一个投入和产出的经济运作过程,当事人和国家都希望通过较小的成本投入,使冲突纠纷得以有效的解决。因此,程序制度的设置必须着眼于最大化的诉讼效益。根据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因怠于披露证据就会使得证据丧失证明力,因而促使当事人积极调查收集和披露证据,这样就能够对案件进行集中审理,充分展开言词辩论,使法院能够及时裁判,避免了随时提出或披露证据所产生的多次开庭的弊端。另一方面,因当事人及时、充分地披露证据,使得当事人双方都非常了解对方的诉讼资料、攻击方法和防御方法,能够有效地判断如果继续进行诉讼能否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以及获得多大的利益。当事人通过成本与预期效益的比较,就很可能在开庭审理之前,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其纠纷。可见,举证时限制度能够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 。
  二、举证时限制度在域外的典型模式及分析
  在对我国现行举证时限制度进行评判之前,作为比较分析,有必要先考察该制度在域外的运行状况及相关的制度环境,以充实我们对该制度予以反思和完善的理论资源。德国和美国作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对其诉讼制度进行剖析和比较无疑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德国——对证据失权后果的谨慎把握
  德国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在法院实施了所谓“斯图加特模式”的试验,开始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进行改革,改采适时提出主义,设立了准备性的口头辩论,加强了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的职权,要求当事人在准备性口头辩论期间提出证据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
  但是,德国对待证据适时提出,特别是证据失权问题是相当谨慎的:首先,一般认为失权的要件原则上包括失权的客体、迟延、延滞诉讼、可归责性与因果关系等,只有符合这些要件,才能发生失权的效果 。而要符合这些证据失权要件,是件相当不容易的事情。其次,德国的学说上和实务上仍然对这并不宽松的证据失权要件进行限缩性解释。再次,失权制度的运用必须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因失权规定具例外性质和严重后果,因此应严格解释且不得类推适用。这样一来,实践中真正适用证据失权制度的情形是相当少见的。
  因此,德国虽采证据适时提出主义,但当事人的逾期举证行为并非当然导致证据失权之后果,而是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如当事人对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目的在于恶意拖延诉讼、实质上也确会造成诉讼的迟滞等,而且对于可归责性的解释予以从宽把握,法院在此过程中也被要求履行充分的释明义务。
  (二)美国——严苛之举证时限及其制度背景与保障
  根据1983年修改的《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第3款第15项的规定,法官可以在审前会议审议的事项中以审前命令的方式确定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的合理时间限制。如果当事人违反审前命令而提出新证据,法官可以拒绝审理或者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活动,除非该拒绝或限制将导致明显的不公正(manifest injustice)。
  这就是美国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和证据失权制度,其举证时限是由程序本身来调控的,具有非人格化的本质特征,此与大陆法系相当程度依赖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主观性有着明显的差别。其虽然规定了严苛的失权后果,但其背后有深厚的法治环境和相关制度保障了该制度运行的合理性和正当性:1、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充分保障。美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包括发现制度、证据开示制度和审前会议三种程序制度,其主要包括了三个不同功能:剔除不适宜或不必要提交陪审团的问题,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提交陪审团解决的案件;剔除不适宜的信息;为开庭审理作准备 。   2、美国庞大的高素质的律师群体为审前程序准备充分、完善提供了强大的人力支持。3、美国的审前准备、审判并无期限限制,使当事人及其律师可以有充裕的时间进行准备,充裕、宽松的期间大大地缓和了严苛的举证时限制度。4、保障实体公正的“绿色通道”使举证时限制度得到了极大的缓和。美国的举证时限制度比较严苛,但并没有完全放弃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其立法明确规定,在有明显不公平的时候,可以接纳新的攻击防御方法。这一例外规定使美国严格的程序中始终存在一条通向实体正义的“绿色通道”,防止出现明显的实体不公 。
  (三)德、美两种极端模式的比较和分析
  传统的陪审团审理方式使得英美法系的审前程序早先就具有独特职能,在此基础上,随着社会的变迁、正当程序理念的强化、时代对提高诉讼效益的要求以及因可替代解决纠纷方式的引入,使得审前程序的职能发生了本质上的转变,特别是在美国,其审前程序上所发生的功能性前移,使得该程序甚至成为导致绝大多数讼案终结的正式场合 。
  而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审前程序与审理程序以及披露证据与提供证据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不同。如果需要的话,诉讼活动的进行可以数次“庭审”(hearings)构成,因此证据的提交不局限于其中某一个场合。审理活动不只是一个单纯持续进行的过程。并且,只要是客观条件允许,法官就可以尽可能多地通过一系列的庭审活动收集和评价证据。因此,其审前程序主要是为事后的正式开庭审理而进行的必要准备,这种模式下审前程序对正式庭审活动具有从属性,而不具有独立性,因此,在庭前准备阶段,当事人可以根据法院的要求对证据进行必要的准备。
  由于上述审判模式的不同以及形成法官心证的阶段性上的差异,使得两大法系国家对于举证时限制度出现了价值观念上的差别,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通过正当程序的观念来审视这一问题,即把程序的正当性与审判的公证性作为崇高而统一的价值取向来看待。因此,从程序的阶段性上来看待当事人的举证与法官的心证之间的关系问题。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把追求查明事实真相作为审判的中心议题看待,举证时限制度在相当程度上服从于这一价值取向,程序的阶段性也往往要服从于这一价值取向,即对审前的必要准备程序与正式庭审可以交叉进行,有时并不存在明显的界限,因而在相当程度上弱化了举证时限制度所应当发挥的程序效力功能 。
  三、现行举证时限制度之评判及弊害
  (一)《证据规定》对失权效果与例外规则之权衡
《证据规则》第34条设定了举证时限制度的一般原则及相应的失权效力 ,但同时规定了若干“新的证据”的情形:(1)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进行证据交换时,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2)在一审中,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3)在一审中,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4)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5)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6)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证据;(7)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证据规定》在有关条款中对“新的证据”所赋予的含义与效果,实际上就是不受举证时限制度的约束而交由法庭进行辩论并产生相应的证据效力。它是介于设置举证时限的本意与通过诉讼发现真实之间二律背反的直接体现,是发端于程序正义与实体真实之间对立统一关系的一种衡平的产物 。
  (二)现行举证时限制度过于严苛
  如果说在举证时限过后仍允许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无疑是对举证时限制度本身的一种特别限制,此时即产生了一种价值选择,即在发现真实与恪守程序之间如何加以平衡的问题。事实上,各国的立法者在解决这一问题时几乎都是在程序的刚性与弹性之间找到最佳折衷点作为一种理性的选择。
  但我国现行举证时限制度显然太过严苛了。从表面来看,前述“新的证据”的例外规定似乎比英美法系有关国家的相应规定显得更为宽泛,——至少英美法系国家绝少在二审程序中接纳新的证据。但事实上,由于审前准备程序的附属性和不完备性,以及当事人举证能力的限制和律师队伍整体素质的不乐观,加上有效释明制度的缺位和严格的审限限制,举证时限制度在发现真实与恪守程序之间并没有保持合理的张力和平衡,而是对实体权利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其严苛程度甚至超过了英美法系国家 。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在价值目标上,举证时限制度不仅偏离实体公正,而且不可能真正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不能真正体现和实现程序正义。大陆法系国家几乎找不到类似中国举证时限的立法体例,英美法系国家有举证时限,但其是以陪审制和漫长、充分的证据开示为依托的,且设立举证时限、证据开示的真正目的不是在于提高效率,而是发现真实,破除竞技论的弊端” 。
  (三)现行举证时限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弊害
  由于《证据规则》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过于严苛,又缺乏相关的制度背景予以保障,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弊害丛生:
  1、在程序方面,该制度不能公平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首先,由于答辩失权制度的缺失,举证时限制度不能有效避免被告的诉讼突袭,造成原告诉讼的极大困难。目前,我国尚未建立起强制答辩制度,被告可以利用法律漏洞对原告进行诉讼突袭,而原告却无力防范。由于原告事先并不知道被告的答辩理由和可能提供的证据,因此,其如果面面俱到地举证,将会投入很大的人力和物力,而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行为,又会造成原告收集的许多证据变得没有意义的资源浪费。另外,由于缺乏争点固定程序,原告在收集证据时缺乏针对性,很容易遗漏重要证据,待看到被告的答辩意见和证据,需要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无法举证反驳,从而造成被动的局面,甚至导致败诉。这种诉讼模式,不仅造成了对原告不公正的局面,造成原告诉讼的极大困难,有违程序公正的原则,而且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判决,违背公正司法的根本要求。
  其次,该制度针对被告的逾期举证行为不能提供同等的保护。有些案件,原告的起诉状写的很简单,而在开庭时原告却提出了很多与其诉讼请求密切相关的事实主张,被告难以根据起诉状在开庭前的举证期限内有针对性地举证,影响被告公平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另外,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通过开庭发现自己证据不足,而被告对其拟提出的新证据又表示拒绝质证,原告可以撤回起诉,然后再重新起诉,其以损失一部分诉讼费用的代价来避免败诉。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足的,却无能为力,只能等待败诉的结果,这对被告是极不公平的。
  2、在实体方面,该制度对司法公正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
  目前,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文化水平整体上还偏低,法律知识欠缺,对当前的举证时限制度了解不多甚至根本不了解,往往无法正确理解某一证据的作用,无力保证举证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特别是在不了解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情况的情况下,其举证更加困难和盲目,要求他们在庭前的举证期限内一次性充分有效地完成举证,只能是立法者或司法者的空想。目前,许多案件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或自认为案件简单而不愿请律师或其他法律专业人士代理诉讼,同时有许多代理案件的人不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而是对法律一知半解的法律工作者,因此我国的诉讼代理制度并不能有效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上述情形,在农村和偏远地区表现尤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严格按照《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来处理案件,对于逾期举证一律发生失权后果,必然会出现许多与客观事实相悖的事实认定与裁判结果,增大实体不公裁判的比例。这样做的结果只能是人民群众对法律和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动摇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仰。在笔者经办过的一件案中,由于原告方的证据原件为海关所保存,故其提供的全部证据都是复印件,而被告在庭审中则以没有原件核对为由不予确认,原告当即申请法院向海关调查取证,被告则提出原告之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此时法院若严格适用举证时限制度,对原告之证据以缺乏真实性而不予采信,进而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相信绝大多数人包括法学专家恐怕都难以接受。
  四、我国举证时限制度之完善——功能价值之定位
  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对于举证时限之要求很宽松,即使在庭审活动中也不禁止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而且对于失权效果控制得相当严格。而英美法系则走向另一个极端,其陪审团制度决定了严格举证时限的必要性,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更是在客观上杜绝了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可能性。
  因此,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对举证时限制度作出了或宽松或严苛的规定,而从本文第一部分阐述的举证时限制度的法理价值来看,举证时限是证明责任的内在要求,其对于程序公正、程序安定的实现和诉讼效益的提高均有着重要意义。另外,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了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和匮乏性,以及相对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而言的高成本性。漫无边际的、冗长的诉讼程序虽然在追求司法公正方面拥有绝对的理论优势地位,但面对诉讼效率和成本的考虑,有必要适当予以限制。举证时限制度作为对原有民事诉讼法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修正,其作为抗辩制改革的一项成果 ,对于防止“诉讼突袭”行为、提高庭审效率等均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只是因其过于严苛及制度缺失而在公正价值的目标实现方面力有所不逮。所以,虽然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严重的“水土不服”,但切不可因噎废食,而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之予以完善。下面,笔者从把握举证时限制度功能价值的定位入手,进而提出了改良该制度运行环境的具体措施,前者无疑是对后者的理论指导,后者则是对前者的制度落实。
  (一)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选择
  要对举证时限制度予以重构,在理论上必须首先回答的一个问题就是:该制度是为了在终极意义上保障客观真实的发现,还是仅仅为了实现法律真实之目标而设置?
  对于通过证据所要达到的真实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真实,我国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是客观真实,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是法律真实或相对真实。还有观点认为证明的目的是客观真实,证明的标准则是法律真实。在笔者看来,对这一问题应当分理想和现实两个层面来认识,客观真实是理想境界中的真实,而法律真实或相对真实则是现实诉讼中所能达到的真实。对于客观真实的理想价值,应当予以充分的肯定。在有条件实现客观真实的情况下,不应满足于法律真实而止步不前。故作为理念层面而言,客观真实显然优位于法律真实。
  法律真实代表的是一种典型的法律家思维。这种思维的一个特征是相信法律是一个自足的有机体,通过这个有机体自身的有效运作,足以实现预定的目标。树立这样一种思维,有利于减少法律实施的不确定性,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地位——在这种思维下,人们通常只关注程序是否被遵循,规则是否被实施,而很少被提倡从道德的、文化的、社会的或者其他的什么外部视角来评判法律制度本身。但这种思维发展到了极端,就会带来法律制度机械化、形式化的弊端,从而限制了法律制度的发展。事实上,从遵守程序规则中也不能自动推导出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诉讼不是纯粹的程序公正,判断诉讼是否公正不能仅仅以程序的标准来检验 。在法律真实的观念下,诉讼的目的在于获得一种“形式精确”。 如果满足于这种“形式精确”,诉讼制度很容易陷入停步不前的境地。在我国当前的证据制度改革中,培养法律至上的观念,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固然重要,但保持一种制度的张力,使之能够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完善同样重要 。
  因此,举证时限制度作为一种证据制度,其目标选择自然应当定位于客观真实的发现。当然,这里的客观真实并非指的是“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定无疑”,因为这种观点忽略了认识论的辩证法,事实上导致了诉讼证明要求理论上的真空。修正的“客观真实说”应当作为本结论的理论依据,该说认为:首先,法官对案件的认识必须以案件事实为基础,而不可主观臆断;其次,在终极的意义上,承认案件事实是可以认识的,诉讼制度应以发现案件事实为基本目标;最后,在具体诉讼过程中,遵循法定诉讼程序得出的符合法定证明标准的事实,应当作为法官裁判的基础事实。
  (二)公正价值与效益价值的优位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类型:一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性价值,即内在价值,包括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自由等具体形态;二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即外在价值,包括实体公正、秩序等具体形态 。
  就公正与效益而言,公正中有效益的内容,效益包含公正的精神,二者相互包含相互支持。但对效益的追求可能限制公正,对程序公正的增强会导致效益降低。只有满足了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时,效益才有讨论的余地。毋庸讳言,在公正成为全国关注焦点的今天,我国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应当是公正优先,而非效益优先。公正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程序公正中又包含实体公正的内容。由于我国缺乏程序公正的传统,又应特别注意程序保障,应当通过充分的程序保障来达成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追求慎重而正确的裁判,其次才可以考虑迅速裁判的追求。不具正当性地放弃实体公正的程序必然是不公正的程序。
  任何诉讼制度都应当追求公平正义。实体法学者也认为,公平正义永远是第一位的,效率价值应当建立在实质的公平正义基础之上 。这一提法很值得诉讼法学者思考。“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效率的极大化为目标” 这类观点虽然注意到了法的效率价值,但很容易误导目前的司法改革。对这类论点,我们既要采纳其合理的成分,又要始终保持足够的警惕,因为这类观点极易成为借追求效率为由而牺牲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论据。当今西方司法改革是以效率为中心展开,加强诉讼指挥权,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方便当事人。但目前我国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司法公正,当公正与效率发生矛盾时,应取公正而舍弃效率,这也符合当前公众对公正的渴求。正确的程序价值论要求我们,“不能把法和司法仅当作促进自由竞争、解决纷争的手段、构筑社会秩序的方法,不能过分强调法及司法的经济性和效率性,不能忘记法及司法作为程序的正义性。应从法作为自然理性所具有的各种价值的综合中去设计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 
  因此,在重构举证时限制度的过程中,当公正与效益这对价值目标发生冲突时,应当公正优先,兼顾效益。
  五、我国举证时限制度之完善——运行环境之改良
  (一)强化审前准备程序
  在传统上,我国的民事诉讼结构是审理型的庭审中心主义,可以说,庭审前一切诉讼活动均是围绕如何进行庭审而设计的,均要受到庭审程序的规制,加上审理方式的非集中化,法官主要不是通过正式的开庭审理来把握和了解案情,开庭本身不具有实质意义,案件的处理实际上成于一个阶段之内。在这种诉讼结构中,审前程序是没有存身之处的,即便是庭审前的准备,也只是开庭审理的一个阶段,而没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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