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主义司法理念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2006年 )
(作者: 石水平 )
一、概述
(一)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定义
准确理解“社会主义司法理念”这一概念,要分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它是一种理念。何谓理念?从字面上理解,理者,理性、理想也;念者,观念也。理念即一种理性的或者理想的观念,换言之,即一种应然。从本体论上看,一方面,理念必有其客观基础,是主体对客体的本质和规律的一种反映,且往往具有一定的真理性,否则就不成其为理念。另一方面,理念是主体进行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的结果,所以理念又是价值观。作为价值观,有的理念往往打上了历史、阶级、民族、文化等的烙印,但也不可否认,有的理念是人类文明发展的优秀成果,是人类社会所普遍推崇的,超乎阶级、民族、历史和文化的,如公平等。总而言之,所谓理念,即具有一定真理性的价值观。
第二层次:它是司法上的理念,或者关于司法的理念。从侠义上讲,司法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案件的活动,它有别于立法。所以司法理念毕竟有别于立法理念,其作用和意义在于指导和规范司法活动和司法行为,尽管与立法理念有着密切的联系。
第三层次:它是社会主义的司法理念,具有社会制度上的属性。我国社会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由此决定我国的司法理念必然也必须是在某些根本性方面有别于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理念。需要指出的是,当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所称的“现代司法理念”,其实是资本主义国家的“舶来品”,其中有的属于人类文明发展的优秀成果,是可以也应当借鉴的,有的并不符合我国的国情,是不能照搬的。由我国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所决定,我国应有一些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性质的、资本主义国家所没有的司法理念。如“司法为民”即是。
根据上述,可以为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下一个定义:所谓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在我国,即指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性质、符合并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规律、对社会主义法的正确、切实实施具有指导作用的价值观的总和。
(二)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体系
笔者认为,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内容是庞大的,各理念之间形成一个严密的体系。只有对社会主义司法理念进行系统论的考查,才能将之准确、完整地把握。
1、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根本指导思想
凡物必有其宗。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作为一个科学体系,有其宗旨,或曰根本指导思想。正是在这一根本指导思想的指导、统领、要求和制约之下,才形成了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及其体系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根本指导思想不同于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本身,前者是后者灵魂或曰根本,决定着后者的内容、范围、根本性质和政治方向,后者是前者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那么,究竟何为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根本指导思想呢?笔者认为,在现阶段,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即是。作为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不能脱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和制约,否则就丧失了其社会主义属性。比如下文将述的“司法为民”理念,来源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合法必保”理念来源于科学发展观中的“以人为本”思想。
2、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体系
社会主义司法理念体系即在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的指导、统领下形成的各司法理念之间有层次性的有机联系整体。其层次性表现为:有的是根本理念,即最集中地反映社会主义司法根本属性的理念;有的是普通的理念,即根本理念之外的理念。有的是一般的司法理念,即对整个社会主义司法具有普遍指导作用的理念;有的是特别的司法理念,即只对司法的某一领域、某一方面具有指导作用的司法理念。后者是前者在司法的某一领域、某一方面的贯彻。其有机联系表现在:它们之间互相支持、互相贯通,都是整个理念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共同确保社会主义司法发挥应有的功能。
二、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构成
(一)社会主义的根本司法理念
笔者认为,社会主义的根本司法理念有二:一是司法公正;另一是司法为民。公正性是司法的根本属性,是司法的根本宗旨。脱离了公正,司法就会失去意义,也必然会导致整个法治或法制的崩溃。为民性是社会主义司法的政治属性,它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的根本政治方向,是社会主义司法和资本主义司法的根本区别之所在。脱离了为民性,也就不成其为社会主义司法。因此,两者对社会主义司法的存亡具有根本上的决定意义,是根本司法理念,其他司法理念都是在这两者的基础上存在的,是它们的延伸、补充或者实现手段。公正司法和为民司法是有机统一的:公正司法是为民司法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公正司法,人民利益就得不到切实保护,何谈为民司法。另一方面,没有为民司法,司法就会偏离正确的方向,失去应有的意义,与我国国家性质相悖。因为仅仅从法律上或司法上片面地谈公正,不结合党和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大局工作开展司法工作,只追求司法的法律效果而忽视了司法的社会效果,司法也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胡锦涛总书记在接见全国模范法官宋鱼水时提出的“公正司法、一心为民”要求,最集中、最全面地概括出了社会主体司法的根本属性,现在也成了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指导方针,所以应当将公正司法、为民司法确立为社会主义的根本司法理念。
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司法的过程和结果符合法律的要求并符合不偏不倚这一社会一般道德的要求。这一概念包括下列要素:一是公正的范围:包括司法的过程和司法的结果,即通常所说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二是公正的实质要求:既要符合法律的要求,包括法律规定本身的要求和法律精神的要求,又要符合不偏不倚的一般社会道德要求。其中符合法律的要求是起码的要求。
所谓司法为民,是指司法必须在为人民谋利益的宗旨下进行,必须符合人民的根本利益。司法为民在司法过程中的体现就是便民、利民、助民;在司法结果上,即表现为切实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充分保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和人民根本利益。
(二)社会主义的普通司法理念
其中又有一般司法理念和特殊司法理念之分:
1、一般司法理念
(1)司法平等。司法平等的完整表述是:对各种、各个司法对象(所有的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反对和禁止法外特权。概括地讲,就是“违法必究,合法必保”。以前在讲到适用法律平等时,往往倾向于讲违法必究,而不着重讲合法必保,这是不完整的。司法平等的主要表现情形:一是当事人司法地位平等,即案件一旦进入司法领域,形成了诉讼或者非诉法律关系,那么案件当事人双方或多方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凌驾于他方之上。没有诉讼地位的真正平等,就没有真正的诉讼,而只是一方对另一方的一种压迫。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刑事诉讼中的公诉。公诉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是国家,由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来代表,一方是刑事被告人或单位。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人们不认为双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由于“无罪推定”理念之引入,公诉机关和刑事被告人享有平等诉讼地位的观念逐渐为人们所接受,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得到确立。二是诉讼权利义务平等。诉讼各方既平等地充分享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亦平等地充分履行法律规定的诉讼义务。三是作为诉讼结果的通过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平等。这是司法平等的核心,是司法平等的出发点和归宿。它要求通过一系列司法过程之后,将司法前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平等的状态恢复为平等的状态。无论是民事案件、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其发生归根结底都是因原有的平等权利义务关系遭到破坏,其处理的目的和结果无非是使遭到破坏的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恢复到平等的状态。
(2)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在我国政治上是一个非常敏感的字眼。之所以敏感,是因为它一直以来被认为是“姓资”的,是“三权分立”制度的派生,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不相适应的。因而要把司法独立作为社会主义的司法理念之一,得先解决其“姓资”“姓社”问题。诚然,若从历史渊源来看,司法独立确实源于“三权分立”的资产阶级政治学说和资本主义政治制度,但是仅从历史渊源论不足以说明问题。市场经济从历史渊源上看不也是源于资本主义吗?经过邓小平南巡讲话拨云见日后,现在还有谁认为它“姓资”呢?邓小平同志考察市场经济,是从其本质考察的,得出的结论是它无非就是一种经济手段而已;以此为启迪,我们考察司法独立,也应从其本质考察。考察司法独立的本质,要从司法独立与司法应然或曰司法应有目的的关系中进行考察。司法的应然是公正。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要靠人来实施的。为了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也就是保证公正的实现,司法者必须专业化、职业化,这本身就蕴含着司法者对司法权的专享。另一方面,司法者是纠纷的裁判者,必须拥有独立的判断和裁决权——不仅要独立于纠纷的当事人,而且要独立于其他个人和社会组织。如果司法者作出的裁判不是基于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与选择适用,而是基于他人的意思或者是因他人的施压,则公正不仅不可能实现,而且必然遭到践踏。所以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是实现公正的必不可少的手段,是由司法本身的目的要求——公正所决定的。作为必要的司法手段,司法独立不等于资本主义,正如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一样。司法独立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其意义不仅仅在于确保公正,更重要的是通过确保公正,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和社会主义民主——它可谓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和社会主义民主的必要手段。从司法独立的产生和发展史来看,当有了民主制度、司法从行政中分离出来之后,司法独立就成为一种必然。所以司法独立并非与资本主义“血肉相联”,而是与民主制度“血肉相联”。社会主义民主制度是占社会成员绝大多数的人民真正当家作主的制度,人民当家作主是通过法治来实现的,而法治离不开司法独立。由此可见,司法独立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相容的,我们决不能将司法独立作为资本主义的“专利”加以排斥,而应当将之树立为社会主义的司法理念之一,进而将它规定为一条司法原则。
那么司法独立如何表述?笔者认为,在我国,应这样表述:是指人民法院、法官独立依法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独立依法行使检察权,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司法独立,不仅仅表现为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检察院对外界的独立,也表现为法官和检察官对其他非案件处理者的独立。后者是前者的基石。司法独立在我国立法中并非毫无踪影,其实,1954年宪法和现行宪法都有司法独立的精神倾向:对于司法独立的核心,54年宪法规定“只服从法律”,现行宪法规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后者好像比前者退步了,其实不然。后者明确了司法独立的核心是“不受干涉”,并对“干涉源”采取列举方式规定,这更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后者在追求可操作性的时候忽略了对法律至上的强调,对“社会团体”的涵义没有作法律上的界定,故留下了可以糟致干涉的漏洞。“社会团体”是否包括政党尤其是执政党的各级组织,是否包括人大、政协的各级机关?从通常理解来看,并不包括。然而宪法第五条第五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据此精神,理应不容置疑地包括。问题是如何界定“干涉”。所谓干涉,应是指在具体案件处理上给司法机关发号施令或者施加消极的压力和影响,剥夺或者变相剥夺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对案件处理的独立判断和裁决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司法机关、司法人员之上,使其成为傀儡,以致放弃对公正的追求或者作出不公正的裁决甚至违法的裁决。所以执政党共产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路线方针政策领导)和人大及其他各界对司法的监督,与干涉不可相提并论。前二者是为了且也能够保证司法的正确进行,对司法是起积极作用的。由此可见,司法独立与共产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与人大的监督并不矛盾,我们完全可以正确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
(3)司法中立。这是针对主要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人民法院和法官而言的。所谓司法中立,是指作为纠纷裁判者的法院和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角色定位必须是中立的,不偏向纠纷的任何一方。司法中立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之一。司法独立所强调的是司法者的自主判断和自主裁决,司法中立所强调的是司法者的居中裁判的角色定位。司法中立决定司法者的存在,换言之,司法者如果不是中立者,实无存在之必要。人民法院经过第一个五年改革之后,法院、法官居中裁判的角色定位已经确立,最典型的表现是:一是刑事审判上,如果公诉机关不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法院即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多次强调要做到“有罪则判,无罪放人”,司法实践中,法院和法官也并没有因公诉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而站在它一边,或者顾及其面子,而是将它当“原告”看待的,“原告”举证不力就会败诉。二是在行政审判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败诉亦不乏其例。现在法院对行政审判的定位是“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所以只要“民”有理有据,就可以打赢官司。“民”告“官”案件,在有的地方,“民”胜诉的达50%以上。这就表明,法院很清楚自己所充当的角色,并没有搞官官相护。三是民商事审判上,如果当事人一方是国有企业甚至政府、国家,法院同样依法公正处理,不受此影响。由此可见,法院虽然是国家机关之一种,但在具体司法工作中却应超然于国家机关,同样,法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也应超然于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以前那种将法院和法官定位为专政工具的观念至少要在司法过程中予以淡化,尽管法院和法官的专政工具属性仍然没有改变。只有这样,法院和法官才能真正成为全社会信赖的社会公平正义维护者。
(4)司法效率。效率一词的语意即“单位时间内完成的工作量。”(《现代汉语词典》)司法效益从基本意义上讲也是单位时间内完成的案件数量,但不仅如此,还要结合法律的规定来理解。法律对每一司法环节和每一司法行为,一般都规定一定的期间,要求必须在期间内完成,如果案件符合法定的延期条件,到期不能完成某一司法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请延长一定的期限。如果不能在法定期间及延长期限内完成一定的司法行为的,属于超期办案,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此,司法效益的起码要求就是不超期办案,达不到这一要求,应认为是无效率。所以司法效率是指在不超期办案的前提下,单位时间内完成的案件数量。司法效率作为一种司法理念,要求司法者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期限,在此基础上,多结案,以尽量多地解决纠纷和社会矛盾。司法效率被当成司法公正的内涵之一,“迟来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已成为人们对公正的一种解读。尽管司法效益直接影响司法公正,但是二者所强调的核心内容是不同的:公正强调的是司法过程和结果的一种应然状态,而效率强调的是司法活动、司法行为的及时性。所以二者不能等同或混同,司法效率仍应单独作为一种司法理念。
(5)司法效益。效益即“效果和利益”。(《现代汉语词典》)司法效益即司法对社会所产生的效果和利益。司法作为国家的一种重要政治活动,目的性是很强的。司法效益可以分为正效益(积极效益)和负效益(消极效益),这里所谓的效益专指正效益。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目的,但是司法目的不能穷尽于公正,公正只是直接目的,其后还应有一个终极目的,这就是司法效益。司法效益作为一种司法理念是社会主义司法的应有之意,它鲜明地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的作用和本质特征。现在法院有一种流行的说法——“追求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实质上就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益的关系问题。司法效益理念的基本要求是: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通过公正司法,为国家的发展、稳定、改革,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良好的司法服务和司法保障。所以,法院和法官不能是为了办案而办案、为了公正而公正,要始终围绕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开展审判工作。
(6)司法透明。司法透明也称司法公开。是指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除了法律特别规定不公开的案件以外,都要向社会公开。从我国三大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法律特别规定不公开的仅限于审判过程(审理),审判结果(判决)都一律要公开。综合刑事诉讼法第152条、民事诉讼法120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有:一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16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三是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四是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其他案件。司法透明是司法公正的必要保障,同时也是司法公信力的必要保障。必须严格贯彻公开原则,增强司法透明度,籍此促进司法公正,提高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与此同时,防止司法腐败。
(7)司法文明。司法文明即各项司法活动、各种司法行为要文明地进行,不得有任何野蛮、粗暴、不礼貌、有伤风化、侮辱人格、官僚主义等诸如此类现象。司法文明实际上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司法工作中遵守、体行社会主义道德,强化公仆意识,将司法工作当成一种服务性工作。司法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一样,是公仆而不是“老爷”,是在人民的授权下执掌司法权的。司法人员这一性质决定其有义务、有责任文明办案,即使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也要尊重其人权、人格,这样司法工作才能得人心,获得人民群众得广泛支持。因此司法文明作为社会主义司法的一种理念是非常必要的。
(8)司法受监督。司法权是生杀予夺大权,司法裁判是终局裁判,所以司法对人民权益的影响是最彻底的。前文说过,司法又必须独立。这样司法就极易走向擅断,并且擅断的后果可能非常严重——损害人民的权益直至毁坏国家法治。因此,司法必须受到严格的、到位的监督。这种监督可以说来自各方面,换言之,即任何个人、任何组织都有权对司法进行监督。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审判公开制度,旨在确保外界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而规定的审级监督制度(一般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刑事案件中的死刑案件还要经过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是为了确保法院内部以及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监督。除此之外,法院内部的管理制度,如审判流程管理制度,错案及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等,也在发挥监督的作用。由此可见,对司法的监督是全方位、全过程和由表及里的。如果将司法独立确立为一种司法理念,那么司法受监督就是与司法独立配套的、防止司法独立走向极端和反面的一种必要的司法理念。
2、特殊司法理念
1)刑事司法领域的主要理念
(1)罪刑法定。罪刑法定在我国刑法中的表述为:“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法第3条)它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当然也是刑事司法的重要理念之一。作为司法理念,它的重心在后半句,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它要求,在刑事司法中,对于某一行为,即使它的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只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是犯罪,并且没有规定法定刑的,就不能定罪和处以刑罚。主要表现情形有:一是不能类推。二是附属刑法中即使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刑法典或者特别刑法中没有具体规定罪状和法定刑的,也不能定罪和处以刑罚。三是法官不能对某一刑法规定作扩大解释而适用于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
(2)罪刑相当。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法第5条)这是刑法的另一条基本原则,也是刑事司法的重要理念之一,实际上是司法公正原则在刑事领域的体现。主要表现情形有:一是量刑时,要充分综合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二是裁定减刑、假释时,要充分考虑罪犯的各种悔罪表现和改造情况。
(3)保护人权。是指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和刑罚执行过程中,要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一切合法权益,除了严格依法对其施以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予以必要的监禁以外。主要表现情形有:一是严禁刑讯逼供。二是严禁超期羁押。三是严禁各种侮辱、体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行为。四是必须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以适当的人权待遇,如给予吃饱、穿暖,有病给予治疗,年老、病残的不让从事强度大的劳动或者不让劳动等。五是在劳动改造过程中,要给予罪犯适当的文化知识、劳动技术和技能的培训,以便其刑满释放后能够自谋生存。六是对于刑满释放人员,在一定期限内,要给予必要的帮助,让其顺利重新融入社会。
(4)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在我国法律上的表述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刑事诉讼法第12条)这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理念,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步的重要标志,其意义是划时代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实行以前,没有这种理念,反而将之当作资产阶级的东西加以批判,从而使我们缺少了一种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先入为主、主观臆断以至草菅人命的思想武器。因为若不确立“无罪推定”的理念,就难免有罪推定,事实上在此之前,我们的司法人员从刑事诉讼的立案开始就习惯于将犯罪嫌疑人当犯罪人看待,所以以后的一切司法活动的任务就必然倾向于设法证明他就是犯罪人,对他无罪的可能性不注重,这样发生上述情况也是情理之中了。所以无罪推定是刑事司法人员头脑中一根不可缺少的、必须时刻紧绷的弦。疑罪从无是指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罪的,应作无罪处理。它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中:“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理念的延伸,也是保护人权理念的延伸,但它作为一种理念而存在,是由于它体现了现代社会一种价值选择。有三种价值选择:宁枉勿纵(它在历史和现实司法中的主要表现是疑罪从轻);不枉不纵;宁纵勿枉(它在司法中的表现就是疑罪从无)。前者是基于义务本位,是专制制度使然;后者基于权利本位,是现代民主制度使然;而中者不过是一种理想,在疑罪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做到。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同样主张权利本位,故宁纵勿枉就成了既符合我国社会制度要求也符合实际的价值选择。
(5)社会防卫,严限死刑。社会防卫,指依法惩罚犯罪分子,不是为了对其实行报复,而是为了预防和减少将来发生的犯罪,从而有效地保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和人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国家和社会长治久安。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前者指通过“犯罪必受罚”这一事实,阻却他人犯罪;后者是对犯罪分子人身进行控制或者对其犯罪条件予以剥夺,防止其再次犯罪。从社会防卫的理念出发,必然得出严格限制死刑的理念。在实行“严打”时,牢固树立这种理念很重要,它可以避免“严打”极端化,使“少杀”政策得到持续的正确贯彻执行,也可避免我国司法的国际形象受损。目前最高法院将死刑复核权收回,正是基于这种理念。
(6)有错必纠,国家赔偿。刑事司法中的错案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实践证明,“佘祥林”案这样的错案还真有不少。对错案,仍有一些地方的司法人员特别是一些领导,没有持正确的态度,认为如果给予纠正,那么有关人员难逃其咎,法院、检察院、党和政府的形象也会受损,国家还要作出赔偿,因而不愿纠正,甚至压制纠正。司法实践中经常有这样的事例:有时法院对一些证据不足不能定罪的案子准备判无罪,公安、检察方不同意,又觉得抗诉抗赢把握性不大,便采取公、检、法、政法委四家协调的方式对法院施加影响,使其不坚持原来的意见。由此可见,有错必纠的理念在有的地方、有的司法机关还没有真正树立起来。有错必纠关乎法治的存亡,树立这种理念,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都是很大的。国家赔偿是有错必纠的必要补充——不仅要给受冤枉的人恢复自由和名誉,还要依照国家赔偿法对其损失给予充分的经济赔偿,以示安抚,这样才能将有错必纠理念彻底贯彻。
2)民商事司法领域的主要理念
(1)意思自治。意思自治作为一种司法理念,是指在民商事司法中,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地启动或者停止诉讼行为,或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法院对当事人的这些选择给予充分的尊重和法律保护。主要表现情形有:一是原告可以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或者全部或者部门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撤回上诉,或者全部或部分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有类似自主权。二是当事人之间可以自主达成和解协议或者经法官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充分的尊重和法律保护,是使民商事司法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重要手段。为了使意思自治理念在司法中得到切实贯彻,对“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应当限于不违反法律(广义)的禁止性规定,这样才有法律权威性和可操作性,在此前提下,尽管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际上有损公平,也应当予以支持。
(2)举证责任,举证限时。举证责任既是一种义务,也是一种后果。作为司法理念,这里强调的是后者,即若负举证责任的一方举证不能,其必须承担败诉的后果,而且这种后果不可逆转。举证限时是指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有效性是有一定时限的,超过了规定的一定时限,所举证据即被排除在本案的证据之外,对本案案件事实没有证明力。举证限时是举证责任的必要补充,其旨不仅在于防止及时举证一方遭受不平等待遇,而且重点在于使举证责任制度得到彻底贯彻落实。确定一方举证不能只能在一定的期限内才有意义,这一定的期限即至迟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在此之前一方若仍举证不能,法官就可以对其举证不能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让其承担败诉的后果。在此之后(包括法庭辩论结束后一审宣判前、二审、再审)举证,除非对方承认此证据的效力(对方对此有处分权),此证据即使真实也是无效的,不能改变一方举证不能的事实和法官已经据此作出的判决。换言之,证据不及时举出,将过期作废,既不能作为一审、二审胜诉的根据,也不能作为提起再审及再审胜诉的根据。而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不能重新起诉。如果不这样,举证责任制度将形同虚设。
(3)定纷止争。民商事案件实质上是当事人之间因财产权益和(或)人身权益而发生的纷争。社会主义民商事司法不仅要达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而且要达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使他们之间归于和睦,进而使社会关系归于和谐。目前我国提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就使定纷止争成为我国民商事司法必须树立的一种重要理念。为此,应当注重发挥调解这一“东方经验”的作用,做到“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还要注重稳妥处理一些易于引起矛盾激化的案件,将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审判工作的首要目标。
3)行政司法领域的主要理念
(1)行政受司法裁判。这是指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某些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遭到质疑时,通过司法来裁判,而且司法裁判为终局裁判,具有执行力。行政诉讼制度的设立及其持续实施正是基于这一理念。这一理念要求法院和法官不能忘记自己在行政诉讼中的裁判者角色,无论被告行政级别有多高,无论自己受到多大的压力,都不要有所畏惧,而要敢于公正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审判权,在“官”与“民”之间匡扶社会正义。这一理念申明了司法监督行政、促进行政依法进行的正当性和使命。
(2)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举证。行政的宗旨和终极目的是为民,行政主体是服务主体,行政相对人是服务对象,因而行政相对人有权对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质疑并要求予以司法裁判,而无须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行政主体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若其举证不能,即败诉,其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判决缺乏合法性,没有法律效力,而行政相对人的主张则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