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2006年 )
(作者: 张汨鸿 )
论文提要:
当前,我国正在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 但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任何矛盾、利益冲突的社会,而是一个拥有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得诸多矛盾得以“协和”、“和解”的社会,将冲突、纠纷控制在一个适度的程度下,有效解决日益复杂的矛盾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
纠纷与冲突的多样化,纠纷数量的不断增长,法院诉讼压力的增大这些不仅仅是我国特有的现象,世界范围内的大多数国家都存在这种现象,尽管当代世界各国都在适应时代的发展和社会需要不断进行民事诉讼程序和司法制度的改革,但一个确定无疑的事实是,正式的司法机关(法院)不可能解决社会的所有纠纷,因此,通过ADR分担纠纷解决的功能,同时增加司法和法律对ADR的制约,就成为当代ADR发展与司法改革两股潮流的汇合点。我国也并非没有ADR机制,目前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已在国内受到普遍重视,同时象调解这样的争议解决方式也是深深扎根于我们的法律文化之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曾一度遍布全国,在解决民间纠纷方面曾发挥过相当的作用。但目前我国的ADR发展趋势是落后于经济发展需求的,真正能发挥作用的只有仲裁与法院调解(并非真正意义上的ADR)。
如何完善与发展我国的ADR机制,笔者认为:首先,应该使ADR法制化、规范化,从立法上、制度上进行ADR的建设;其次,充分利用我国已有的本土制度资源即人民调解,重点强化人民调解制度;第三,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仲裁制度;最后,建立及完善新型行业性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通过这些措施使ADR形成同诉讼方式竞争解决纠纷资源和案件的局面,打破诉讼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对市场的“垄断地位”,便利当事人行使市场选择权,使得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范围扩大,避免出现将矛盾全部集中到法院的现象,使其分流到其他争端解决机构,并通过司法对其他争端机构的监督、审查权保证纠纷的良好解决。 (全文共10205字)</P><P>一 我国建立ADR的必要性以及其与诉讼的关系
法治不仅是一种社会治理的观念,同时也是由各种具体制度、规范、实践、观念、社会关系构成的社会体制,并且通过这些规范、实践、观念达到其实现社会治理的目的。社会和谐无疑是法治所追求的秩序与目标。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是一个公平、稳定、利益协调的社会。因此,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来,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更是明确提出了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并把“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作为党执政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明确提出。
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任何矛盾、利益冲突的社会,而是一个拥有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得诸多矛盾得以“协和”、“和解”的社会。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讲,利益冲突是利益主体基于利益差别和利益矛盾而产生的利益纠纷和利益争夺。 人们对利益的追求与协调是人类社会进步的动力之一,无论社会的法治程度发展到多高的水平,矛盾、纠纷都是必然存在的,纠纷是对社会秩序的打破,是不和谐因素,但是不破不立,在对旧利益格局的破坏中孕育着新的利益格局,因此纠纷对社会总体的发展而言是有积极意义的,在一定条件下,不仅使法治发展的契机,甚至可能成为社会变革发展的强大动力,但是我们又必须将冲突、纠纷控制在一个适度的程度下,避免冲突不断升级影响社会生活的和谐和稳定。
现代中国正在经历着巨大的经济变革和社会转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进程的推进,人们的思想观念和利益格局日益呈现出多元化,社会矛盾纠纷从过去常见的公民之间涉及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向多元化、复杂化、群体化方向发展。社会越复杂,纠纷解决的方式、手段也必然要求越丰富,仅仅依靠诉讼一种手段来解决社会生活中所有的纠纷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符合科学规律的。不少人心目中把为权利而斗争、走上法庭视为一种社会时尚,在诉讼案件数量日益增加的同时,以调解为象征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被作为落后于时代的事物而遭到冷落,似乎正逐渐走向衰退甚至消亡。对司法的过高期待和纠纷解决途径的单一化,导致法院压力加大同时因为执法环境恶劣导致的诸如执行难等方面的问题困扰着司法机关本身,民众对司法权威的公信度也随之受到影响。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全国法院思想宣传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指出:一些法院因为自身经济利益的驱动,而愿意主动扩大案源,以多收案、多办案为荣;一些地方的相关部门为了推卸责任,也把大量应当由其相关部门解决的纠纷推到法院。但由于体制等诸多因素的原因,法院事实上又不可能解决所有社会问题。这样造成的结果是,少数案件审判质量不高,法院不堪重负,又不可避免地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司法应有的权威也受到损害。 这种来自法院内部的反思是深刻的,它说明,法制现代化也需要树立一种“可持续发展 ”的理念。因此我们必须构建一种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即ADR机制(以下简称ADR机制),将大部分民事纠纷导入法院以外的纠纷解决机构,方是当今社会急需解决的问题。
在重视ADR的发展,构建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应正确看待ADR与诉讼的关系。现代ADR 的目的绝不是取代诉讼这一基本的纠纷解决方式,而是与诉讼形成积极的互动,实现功能互补,程序的衔接与融合,法院更多的承担起对ADR的监督与指导。范愉教授提出:“法制现代化也需要树立一种‘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其合理路径实际上正在于法律机制与其他非正式社会调整机制的配合,提高司法素质、树立司法权威需要从适当节制司法和诉讼开始。”司法被称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法理隐喻就是法院的审判权应当是纠纷解决机制中最后和最权威的一个环节,法院拥有的是对社会纠纷的最终的最权威的解决权,诉讼原则上应当是解决纠纷的最后撒手锏。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则可以为法院减轻大量的案件负担,使法院集中精力解决主要矛盾,提高裁判的质量。如果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失灵,出现“一口唾沫找到两级法院,一堆垃圾打了两年官司”,法院势必将淹没于诉讼的海洋。 在诉讼机制具有局限性、诉讼与非诉讼的功能严重失衡的现实情况下,建立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摒弃将权利意识等同诉讼意识的偏见,实现诉讼内外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相济、有机衔接与整合,将成为稳定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秩序的必然。
二、ADR 的概念、特点及我国的主要模式
1.ADR机制的概念
ADR,( 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是指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ADR机制是一种独立或相对独立于法院诉讼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ADR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种替代性解决方法,与法院诉讼的解决方式形成协调互动的关系,对于社会纠纷的解决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2.ADR的特点
(1)程序上的简易性和灵活性。因此处理纠纷方便快捷,费用低廉。
(2)ADR程序中的当事人具有高度的自主性。
(3)当事人履行的自觉性。
(4)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非对抗性。
(5)ADR机制在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这样会将法律的滞后性减少到最小,当人们需要处理一些新颖的民事纠纷(如随着互联网业务的发展而出现的大量的电子商务纠纷、新形式的知识产权纠纷等)时,ADR机制就能够迅速提供一种或多种适应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变化的解决程序。
3.我国ADR机制的主要模式
(1)谈判。谈判是双方当事人为了达成和解的协商交易过程或活动,作为历史最为悠久、使用最为频繁的纠纷解决手段,谈判不要求第三者的介入,因此传统上认为谈判不能视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在现代的纠纷解决实践中,谈判在多数情况下都是在第三者的辅助下完成的,它事实上已成为一种独立的纠纷解决机制。
(2)调解。调解是在第三方协助下进行的、当事人自主协商性的纠纷解决活动。调解是协商的延伸。二者的区别在于中立第三方的参与,而其中的第三方,即调解人的作用也是区别于审判的关键—调解人没有权力对争执双方当事人施加外部的强制力。
(3)仲裁。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付第三者居中评断是非,并做出裁决,该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三、在中国构建ADR机制的思考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结合和互补与互动,而不是简单的并列,一般来说,通常是以诉讼为主导或核心而构成并进行运作的。我国并非没有ADR机制,目前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已在国内受到普遍重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世界上已享有较高的声誉,受案量逐年上升,并以其办案公正受到普遍好评。同时象调解这样的争议解决方式也是深深扎根于我们的法律文化之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曾一度遍布全国,在解决民间纠纷方面曾发挥过相当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却严重发展不足,未充分发挥其优势作用。在笔者看来:我国大力发展ADR,首先,应加大对非诉讼ADR机制的投入,使ADR法制化、规范化。其次,充分利用我国已有的本土制度资源即人民调解,重点强化人民调解制度,改革人民调解,同时不应过分强调法院的调解功能,使法官能专心于审判工作,节约审判资源,以保证法院的纯洁性、法官的职业化形象。学者张晋红著文明确主张,在我国步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制化轨道后,法院调解已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那种立法价值了。法院调解不伤当事人和气正面价值的实现难以避免地同时存在着负面效应,所付出的代价也太过高昂,例如背离法律的正义要求,损害诉讼公正和法院形象并且实际上浪费了法院的公共资源。第三,进一步完善仲裁制度。我国目前的仲裁制度的最大问题在于仲裁不是一种能够完全自足的制度,这与仲裁的民间性有关,因此仲裁的核心问题是在于仲裁与法院之间关系的定位。这种关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二是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最后发展我国的ADR机制应建立及完善一些新型的行业性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1、加大对非诉讼ADR机制的投入,使ADR法制化、规范化
通过规范化、制度化对ADR加以完善对ADR的发展来说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当代ADR的迅速发展,特别是在司法领域的广泛运用,使得将其纳入规范化和法制化轨道的要求日益强烈,一般来说,关于ADR的发展立法需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1)ADR基本法,即明确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性质,对纠纷解决机构的权限、功能和基本原则作出原则性规定;(2)ADR程序法,其内容除了ADR 程序的基本原则外,主要围绕其运作的各个环节作出的具体规定(可通过程序立法、法院规则或者各种纠纷解决机构的程序规则等不同形式);(3)当事人行为法,包括有关当事人在非诉讼程序中权利与义务的规定,防止某些当事人恶意滥用非诉讼程序作为拖延纠纷解决过程和向对方施压的手段,以及相应的制裁措施等;(4)ADR 组织法及纠纷解决者行为规范,即有关ADR组织机构的设置,以及ADR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工作原则及行为规范等;(5)关于ADR的效力;(6)司法审查;(7)费用承担。
2、强化人民调解制度,是构建我国ADR机制的重点
我国独特的历史文化传统对重构ADR方式是有利的,我国有着悠久的以非诉讼方法解决争议的历史传统,以及长期形成的“和为贵”、“息诉”等追求和谐的民族社会心理和历史文化传统,这些都是ADR方式在我国重构的良好基础,其中特别应当引起重视的是人民调解,我国的人民调解队伍, 组织最庞大、分布面最广,据统计,我国现有人民调解委员会92万多个,其中村民调解委员会70多万个,占农村村民区的99%,居民调解委员会8.5万个,占城市居民区的85%,此外还有其他各类调解组织,目前,在各类人民调解组织中担任人民调解员的近800万人 ,这些都是ADR可以利用的宝贵资源。。
但是近20年来,人民调解制度呈现出了一种萎缩状态,其调解能力急剧下降。就全国范围而言,根据《法律年鉴》的资料统计,在80年代,调解与诉讼的比例约为10:1,到2001年却已降至1:1,现在在许多城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名存实亡,造成这种局面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调解人员的素质不高。素质既包括法律专业知识,也包括调解员的道德水准、解决特定纠纷方面的专业水平、经验和技巧等等。然而从中国的现状来看,村居调解委员会的委员有许多是退休或下岗的社区居民,多数未受过法律专业知识系统培训,导致其对法律的认知较为有限,制约了调解员作用的发挥,同时大多数调解员除了街道每月补贴一点,没有任何福利保障,因此,很难吸引到优秀人才从事调解主作。在农村,人民调解员大多数由村干部来兼任,由于村干部有时为了确保社会综合治理任务的完成,导致在履行调解员职责解决村民纠纷的过程中,将调解员中立的地位转变为'干部一村民'之间的命令服从关系,可能出现担任调解员的村干部采用简单粗暴甚至强制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的现象; 其二,人民调解与司法的联系与互动的缺乏。按现行法规定我国法院与基层民间调解组织之间的关系,表现为指导与被指导之间的关系,即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业务上受法院指导,在组织管理上却又是由司法行政部门领导。这样的管理体制带来的相应弊端则是法官与调解人员的疏离。由于日常缺乏接触,对调解员的分布、工作能力等无法掌握 ,法官一旦需要调解员协助解决案件时,不知从何处去寻找最适合本案调解工作的调解员。因此大力发展人民调解制度是完善我国ADR机制的重点。
首先,要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对人员求精,提高对法律从业经验的要求,制定严格的职业培训计划,对其加强法治教育,提高他们的调解能力,并进行定期考核,实行持证上岗,由专门机构进行考察和监督。民间调解人员通过全程参加庭审活动,了解和熟悉民事诉讼程序,现场观摩法官的调解方法和调解技巧,学习了有关的法律知识,可以提高其业务水平和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
其次,加大对人民调解制度物质上的投入。上海市政府在加大对人民调解的投入上做了很多新的尝试,如政府出资设立纠纷调解事务所使百姓得益。上海市司法局的一份统计显示,目前上海市从事人民纠纷调解的工作人员还不到一万人,而且其中大多是由街道、居委干部兼职担任,开展工作往往力不从心。另外,现在的居民纠纷已不仅仅局限于邻里纠纷、家庭矛盾,像私自改变房屋结构等问题都要涉及相关法律方面的知识。在这种情况下,上海市决定成立纠纷调解事务所,通过政府出资购买岗位,招用法律专业人员,确保调解人员的专业化、职业化。据悉,到今天为止,上海已有3家调解事务所、工作室挂牌成立。今后专业纠纷调解中心将出现在上海的每个街道。 上海市司法局副局长桂晓民接受记者的采访时说 : 我们请社会上一些退下来的老同志,还有我们在社会上招聘一些大学法律专业毕业的人员来从事这项工作。北京崇文区司法局最近制定了《崇文区民事法律援助调解结案办法(试行)》,今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办法》规定,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的群众,就五类案件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可以进行调解。 该《办法》将调解引入法律援助案,这有助于鼓励人们利用调解来解决纠纷,同时也是政府加大对人民调解的物质投入的重要反映,此举类似于英国在《最终报告》中有关将法律援助适用于ADR机制的措施。
第三,加强司法与人民调解的联系互动。
基层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组织是最接近广大群众的组织,应充分发挥两者的优势互补,建立两者之间的联系互动机制,使双方的活动能有效衔接互补,对各自的职能的发展将起到十分积极的作用。司法与民间调解联通互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组织上的联通,主要指的是调动民间资源参与国家司法活动,即由人民调解员参与法院的案件如解。法庭与人民调解组织的信息沟通、协作配合的加强能够形成化解矛盾的合力,有利于防止矛盾的激化和促进案件的解决。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大量地采取这种方式。此种制度的主要内容是通过一定的程序,聘请辖区内德高望重之公民为调解委员,将其名单公之于众。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案情,将案件交由调解委员先行调处,在调解有相当之希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时,再报请法官到场。调解委员仅参与案件之调解,不参与案件之审判。此种制度一方面维系一定人群之间的和睦关系,让社会参与纠纷的解决过程, 起到息讼、教化的效果,另一方面则减轻了法官的调解压力,让法官专心于审判任务。在我国,就人民调解与司法制度的衔接问题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2003年10月底,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和新区司法局在外高桥法庭和高桥、高东、高行3个镇尝试开展人民调解员诉讼参与制试点工作。法院在审理部分疑难的婚姻家庭、相邻关系、继承以及侵权等民事案件过程中,可以邀请案件当事人所在地的街道(镇) 司法科干部、居〈村〉委调解主任参加法庭的诉讼活动(旁听、开庭以及庭前和庭后调解) , 使他们了解熟悉诉讼程序,学习法宫的调解技巧和有关法律知识,并配合法庭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息讼服判 。截至 2004 年6月底,高桥、高东、高行3个镇居(村)委调解主任参加了外高桥法庭 131 件民事案件的审判,其中调解结案的民事案60多件,当事人撤诉的案件10余件, 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此外,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司法局也结合本地区实际,联手推出了法院联系人民调解工作的六项制度。一,区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纠纷、化解矛盾互动制度。区法院为全区各镇、街道指派 1~2 名法官作为人民 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员,负责业务指导。二,人民调解员实习制度。区法院为人民调解员提供实习场所,调解员在实习期间可参与庭审前后的辅助性工作,主审法官可以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予以业务指导和培训,以提高调解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实际调解能力。三,人民调解工作宣传制度,正确引导纠纷当事人主动寻求人民调解的帮助,尽量使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四,先行调解、庭外调解制度。区法院对于诉讼标的在人民币 1000 元以下,事由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立案庭可在受理前引导当事人先向有关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区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在调解过程中,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协助诉讼调解,或者也可以就区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邀请熟悉情况的人民调解员协助进行庭外调解。五,通报备案制度。区法院对因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纠纷一方当事人诉至法院的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前通知原受理该纠纷的调委会,原受理该纠纷的调委会可以派调解员到庭旁听。六,法院、司法行政联席会议制度。区法院、司法局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专题研究人民调解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重大疑难纠纷,剖析本季度矛盾纠纷的难点、疑点,提出对策措施。
第二、程序上的衔接。程序上的衔接主要指的是,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司法对ADR 的审查权问题。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如果没有约束力和执行力,当事人就不愿意采用调解来化解矛盾,其结果是导致调解制度的不断萎缩。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强化了协议的法律效力。上述司法解释将人民调解协议纳入了合同法规范的范畴,使人民法院以合同法为根据对当事人双方对人民调解协议所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如果人民调解协议按照合同法的要件是有效的,当事人就必须履行协议的规定,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判决强制执行,从而解决了人民调解协议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瓶颈问题。有关审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解释的基本点在于将人民调解协议视为合同性质,应当说是一条在现行法律制度规定内保障人民调解制度得以发挥作用的路径,具有积极的作用。
在现代法治社会,任何纠纷解决方式都不能彻底排除司法的最终审查权,因此,在鼓励自治的同时,应给当事人保留一个最终寻求司法审查的权利和机会,使ADR处于司法制约之下。特别是在中国,目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质量比较低,如果没有司法审查,不公正的处理得不到纠正,当事人的顾虑会更多。司法审查对于保证ADR的正当性、给予当事人司法救济具有宪法上的意义,同时,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审查的尺度(实质审查或形式审查)和审查的结果(撤销或宣布无效)来调节对不同ADR程序的监督和支持。
3、完善与发展我国的仲裁制度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人审理,并作出对纠纷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争议解决方式或制度。 仲裁由 “第三人'居中裁断,但与诉讼不同的是这个”第三人'不是国家设置的法官,而 是双方意定的私人。仲裁具有许多诉讼不具有的优点,这也是仲裁长期存在的一个根本原因。它具有专业性、保密性、独立性、快捷性、灵活性和经济性等众多 优点。但是仲裁自身也存在不少问题,从而阻碍了仲裁的进一步发展,影响仲裁 进一步发展主要有以下四种障碍:一是社会障碍,表现为部分企业、经济组织和公民对仲裁根本不了解;二是司法障碍,表现为法院消极对待仲裁和积极对抗仲裁;三是制度障碍,仲裁制度上的缺陷主要有(1)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实施,与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时常不一致,(2〉裁决效力不稳,民事诉讼法上规定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仲裁法上规定有撤销裁决程序,两个程序可以先后启动,一项仲裁裁决可能受到两次挑战,给意图拖延诉讼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四是自身障碍,仲裁具有明显的行政烙印。
完善我国的仲裁制度主要应从两方面着手:
第一、处理好仲裁与法院的关系。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主要体现在法院对仲裁协议的尊重、协助仲裁机构采取 强制措施及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目前我国法院对仲裁制度的支持还存在着不少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对仲裁的保全申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仲裁与诉讼不同,不存在法定管辖的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由任一仲裁机构行使仲裁权,因此,仲裁机构就有可能不在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而法院也不了解当事人争议的具体情况,使得仲裁的高效、快捷本质无法凸现。因此,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仲裁的立法,授权仲裁庭直接对当事人的保全申请进行裁定。
至于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虽然我国在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方面还存在许多不 够完善的地方,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即要确保仲裁的健康发展,既不能排除法院的 监督,同时,法院又不能过度干预和控制仲裁。法院的适度监督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第二,法院原则上不审查或者严格限制审查裁决的实体内容,只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而我国目前对于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则是区别对待。对于国内仲裁,法院既可以进行程序审查,也可以进行实体审查;而对于涉外仲裁则只进行程序审查。这种做法是明显不合理的,有悖于国际上的通常做法。第三,在仲裁程序中,法院的监督以支持或协助仲裁为主,且法院介入仲裁的范围以当事人或仲裁庭的申请事由为限,不得擅自扩大监督范围,在当事人与仲裁庭都不需要法院协助时,法院采取“不干预主义”。第四,法院监督仲裁应当坚持以促进仲裁发展为原则。从仲裁的发展历史来看,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法院不干预仲裁,过度干预和控制仲裁,适度监督仲裁。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大多有法院对仲裁进行干预和监督的规定,而这种监督与法院对仲裁的支持是结合在一起的。
第二、注重自身内部建设。从我国现状出发,目前至少可以考虑在商会、律师协会、消费者协会设立仲裁机构。 由这些共同体内部的机构进行仲裁,由于这些机构熟悉这些共同体的习惯、规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些具体情况,因此可以掌握更多资源促成纠纷的解决,维护共同体的和谐。因此仲裁机构的多样化是符合多元化理念和和谐理念的。
4、建立和完善新型行业性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现代型纠纷,集中发生在产品责任、消费者纠纷、体育纠纷和环境污染等领域,由于纠纷涉及的多为新型问题,在解决纠纷时缺少明确的法律规范;同时,由于这些纠纷专业性强,其处理往往取决于技术鉴定和业内的行业标准,就整体而言,并不适于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因此,特定领域内的专业性较强的纠纷,原则上应以行业性或专门性纠纷解决机制为主,避免进一步向法院集中,如劳动争议、体育纠纷、交通事故处理、医疗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等,其中每一种类型还可以进一步分流,分别根据法律、行业标准和惯例进行处理。
总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机制是人们对诉讼自主选择权的渴望的必然产物,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国家的有效途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一样属于程序的范畴,二者既相互独立又相辅相成。日本中央大学教授小岛武司在构筑其“正义综合体系”时将诉讼置于中心位置,将仲裁、调停等置于诉讼的周围,在体系外部,设置有咨询,而在最外沿部分有和解。在小岛教授的体系中,各种具有解决纠纷机能和目的的制度统一于正义的综合体系中,服务于社会正义的目的。它们同为社会主体提供的是一种程序正义的框架,其宗旨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在公平程序中通过对话和协商解决纠纷的渠道。现实生活中案件千奇百怪,因此也要求纠纷解决机制多样化才能针对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尽管当代世界各国都在适应时代的发展和社会需要不断进行民事诉讼程序和司法制度的改革,但一个确定无疑的事实是,正式的司法机关(法院)不可能解决社会的所有纠纷,因此,通过ADR分担纠纷解决的功能,同时增加司法和法律对ADR的制约,就成为当代ADR发展与司法改革两股潮流的汇合点。正如上文中所引用的我国应通过努力使ADR法制化、规范化上,从立法上、制度上进行ADR的建设,其次立足于我国的实际重点强化人民调解制度,最后建立和完善新型行业性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形成ADR同诉讼方式竞争解决纠纷资源和案件的局面,打破了诉讼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对市场的“垄断地位”,便利当事人行使市场选择权,使得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范围将越来越大,这对于当事人告状无门,申诉难的局面将有根本性的改善,这也是法治建设的必然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