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2006年 )
(作者: 石水平 )
论文提要:
本文论述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旨在澄清一些模糊认识,为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提供参考。作者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法治的关键是司法这一基本观点出发,结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论述了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人民法院的角色定位、应发挥的职能作用及发挥职能作用的主要途径。主要观点如下:纵观新中国审判的嬗变,审判在概念上和实际操作上已由原来的“打击、惩罚”等单纯“专政”意味的政治活动(人治性质),变为(实为回归)追求事实真相、追求公正的严格程序性的司法活动(法治性质)。随着党中央“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治国理念的提出,人民民主专政与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了。因而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角色定位应是:中立、公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是纠纷裁判者,同时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但是人民法院作为纠纷裁判者,不应刻意强调“专政工具”一面,以使人民法院在具体司法中超然于国家机关,便于主持和伸张社会公平正义,赢得社会的普遍信赖。根据其上述角色定位,人民法院的职能作用从大的方面讲应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为和谐社会营造社会环境;保障人权,为和谐社会营造人道环境;服务和保障社会主义 “三大文明”(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 的发展,为和谐社会夯实基础等。人民法院发挥职能作用的主要途径是:公正司法,为民司法,这是基本途径;在刑事审判上,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同时注重刑事领域的人权保护;在民商事和行政审判上,公平公正保护各种合法权利和利益;在各类审判中,正确调处矛盾,力求定纷止争;在行政案件中贯彻促进依法行政、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理念;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以强化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以确保公正司法等。全文约9500字。</P><P> 引 言
当前,人民法院有一个流行的观点:“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服务和司法保障。”这个观点正确指出了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使命,也指明了人民法院工作在新的历史时期的正确政治方向。那么,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究竟是什么,或者说,人民法院究竟要发挥什么样的职能作用,才致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服务和司法保障,研究这个问题对于人民法院搞好本职工作具有重大的现实指导意义。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思想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已有体现。该报告提出:到2020年,我国将要实现的小康社会比2000年“社会更加和谐”;随着改革的深入,我们要努力建立起“各尽所能,各得其所,和谐相处”的社会关系。 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概念的首次完整提出,是在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决定》将其正式列为我党全面提高执政能力的五大能力之一。 胡锦涛同志在2005年2月19日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及其相互关系作了完整精辟的阐述:“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根据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我国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这些基本特征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需要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全面把握和体现。” 胡锦涛同志这段话,是我们准确把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内涵的钥匙。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下简称和谐社会)的六大基本特征中,“民主法治”被列为首位, 可见“民主法治”是首要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民主法治(实指社会主义民主法治,下若无特示,皆同)是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中国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5年9月5日在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开幕式上的讲话中指出:和谐社会必然是民主法治的社会。 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前提和基础,或曰政治环境。民主法治好比一个功能强大的操作平台,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好比运用软件,没有这样一个操作平台,这些软件将无从发挥作用。民主法治同时又是和谐社会唯一可靠的保障。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些和谐社会美好目标的实现,没有民主法治作为保障是不可企望的。
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这就是实行民主法治。党的十六大将此作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任务之一。 法治的关键环节是司法。孟子说:“徒法不能以自行。” 如果没有司法机关正确司法,再好的法律都是一纸空文。所以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关键。在国外,司法机关几乎就是指法院,在我国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若从审判权具有终局性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说,人民法院是我国最主要的司法机关。只有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了其应有的职能作用,才能最终保障实现法治,进而实现和谐社会。
一、和谐社会对人民法院的角色定位
我国人民法院在整个国家政权体系中的角色定位,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这一定位萌芽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新中国建国后沿用至今。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这一国家性质决定任何国家机关从性质上讲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人民法院自不例外。然而,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一个评判整个社会中的是非曲直的机关,随着法制(法治)的发展,人民法院的角色定位在形式上也发生一定的变化,尽管其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工具这一根本性质不变。为便于弄清这一点,先看一看审判在我国的嬗变。
新中国建国初期,审判主要是刑事审判,民事审判相对而言非常薄弱,行政审判连萌芽都谈不上。由于反革命分子等阶级敌人对新生的人民政权破坏十分猖獗,为了保卫人民政权,必须对他们进行严厉的镇压。 故当时的“审判”几乎就是“镇压”的代名词(当时的口号是“镇压反动,保护人民”)。审判所采取的方式主要是群众大会,而非现在所采取的严格的审判程序。审判的对象一开始就定性为“阶级敌人、反革命分子、坏分子”等敌对分子,没有将其当作当事人,甚至不将其当成被告人。故审判不过是将这些敌对分子押到人民群众面前进行罪行揭露并公开宣告处罚而已,罪恶累累者甚至可以当场枪毙。这样,在人们心目中,审判就是镇压、打击诸如此类之意,很难与公正这一审判的本来目的联系起来。到“文革”时期,连“公、检、法”这些司法机关都砸烂了,法制遭受严重践踏,审判由党委、革委取而代之,采取的是群众大会方式,甚至搞“群众专政”,这时期审判已经完全沦为无法无天的惩罚宣示方式,根本没有追寻公正的意味了,故造成了大量的冤假错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拨乱反正,法制才得以恢复和逐渐发展。随着《刑法》、《刑事诉讼法》(均为1979年颁布)、《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颁布)、《民法通则》(1986颁布)等一系列基本法律的出台,审判渐进性地恢复了其作为一种司法活动的本来面目——追求案件事实真相、追求处理的合法与公正。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后,任何公民都可以将行政机关告上法庭以求公正,这意味着审判里程碑地开始摒弃以往的那种单纯“专政”意味。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之后,我国将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确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法治)经济,人民对审判公正的企求越来越高。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此纳入,随此,人民法院对审判本质的认识越来越准确而深刻,以致到本世纪初,人民法院根据时代发展的要求,提出了“公正与效率”的二十一世纪工作主题。此后,审判在价值理念上逐渐回归为追求案件事实真相、追求公正的本来面目。审判价值理念的回归在审判实践中得到充分反映:当前,刑事审判除了强调以往的“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以外,还加上一个“保护被告人人权”, 给被告人以当事人地位,实行无罪推定,也就是强调公正,显然已摆脱了以往的 “镇压”、“惩罚”等单纯“专政”性质的意味;行政审判中,判决行政机关败诉的例子不胜枚举,有的地方甚至达到50%以上,此表明在“民”与“官”之间的纠纷中也讲求处理的公正;民商事审判对公正的追求自不待言。所有这一切,都十分清楚并无可辩驳地证明,随着时代的发展,单纯专政意味的“审判”已经成为历史。现在,我们可以理直气壮地将审判定义为:追求公正的司法活动。
随着审判的公正性在人们头脑中的确立,审判的中立性也逐渐为人们所认同和主张。其实,审判的中立性是公正性的必然延伸,如果审判不是中立的,让审判者站在纠纷任一方的立场上,或者“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那么,审判就根本不能发挥其主持、伸张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这因为看到这一点,我国有的人民法院就下文明确主张审判的中立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严禁法院和审判人员以任何借口参与地方政府或行政机关组织的“拆迁指挥部”、“联合执法”以及“合署办公”,如有违者,将追究有关法院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违反审判纪律的责任。此前参与的,应立即退出。 这显然就是坚持审判中立的立场,可谓十分难能可贵。
审判的公正性和中立性要求,人民法院虽然是国家机关之一种,但在具体司法工作中却应超然于国家机关,同样,人民法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也应超然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裁判者的角色呈世。换言之,以前那种将法院和法官定位为纯粹专政工具的观念至少要在司法过程中予以淡化,尽管人民法院和法官的专政工具属性仍然没有改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人民民主专政的方式和手段是依法治国。胡锦涛总书记在今年6月29日下午中共中央政治局进行的第三十二次集体学习时指出: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的重要内容。他强调,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核心是要为人民执好政、掌好权。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不断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不断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 据此可知,人民民主专政和法治是有机统一的。人民法院作为国家主要的司法机关,人民法官作为重要的司法人员,是法治的工具——社会纠纷的裁判者,自然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只有这样,人民法院法院和法官才能真正成为全社会信赖的社会公平正义维护者。
和谐社会并非一个没有矛盾的社会,也不是一个可望消除矛盾的社会。根据辩证维护主义关于矛盾的普遍性原理,在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都会存在矛盾,都会随时产生新的矛盾,其中包括社会基本矛盾和非社会基本矛盾;人与人之间的矛盾、个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和人与自然之间的矛盾等等。就是到了共产主义社会,实行各尽所能、按需分配,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可望基本消除,但人与自然之间也还存在矛盾,如地球资源的有限性和人的欲望增长的无限性的矛盾。我们不仅要肯定矛盾的存在,而且要肯定矛盾的作用:如果没有矛盾,社会就无法发展,因为矛盾是社会发展的动力,这一点不能忽视。然而,矛盾过于激化,会对现有的社会秩序、地球生态系统造成破坏,对社会的发展进步也是不利的,甚至是致命性的,这一点也同样不能忽视。据此可以认为,从总体上讲,社会不和谐正是源于矛盾的激化,反之,社会和谐正是因矛盾得以缓和。举个例子:公平与效率是新中国建立以来一直在影响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个矛盾。改革开放以前,只讲“公平”不讲效率,结果造成社会财富十分匮乏,国民经济濒临崩溃。邓小平同志针对此一针见血指出:“贫穷不是社会主义。” 改革开放以后直至今天,我们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使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在短短的二十多年内,社会财富翻了几番,综合国力大大加强。但由于较长期地实行效率优先且公平兼顾不够,造成贫富悬殊逐渐加大,基尼系数超标, 引发一些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需要我们重新考虑平衡公平与效率。这个例子给我们的启示是:我们构建和谐社会,决不要企图消灭矛盾,也别指望可以消灭矛盾,而是要将矛盾调处至社会可以容存的程度,这样就能在维持社会现有秩序的基础上,使社会永葆向前发展的生机与活力,实现可持续发展。对于如何应对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人民内部矛盾,胡锦涛同志作了深刻阐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并不是没有矛盾的社会。矛盾运动是社会发展的基本动力,这是马克思主义的一个基本道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就是在妥善处理各种矛盾中不断前进的过程,就是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不断增加和谐因素的过程。随着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我国社会存在的一些人民内部矛盾出现了多发多样的状况。这是我国社会深刻变革中难以完全避免的现象。关键是我们要正视矛盾,找到化解矛盾的正确途径和有效方法,形成妥善处理矛盾的体制机制,而不能让矛盾积累和发展起来、以致影响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 这给我们如何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指路明灯。
基于对和谐社会的上述理解,我们就会发现,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将历史地成为我国当前和今后的不二的社会政治选择,因为这是有史以来调处矛盾的最佳机制。作为民主法治社会的和谐社会,必然要求人民法院的角色定位为:中立、公正、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司法机关——裁判者,进而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者、人民合法权益的保护者,且因审判的终局性,自当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维护者、人民合法权益的最终保护者。我们坚信,随着和谐社会的建立和发展,人民法院将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充当最公正、最权威、最服众、最有效的社会矛盾调处者的角色,成为社会公众心目中的最值得信赖的裁判者和公平正义之神。至于人民法院作为“专政工具”角色这一面,可以不刻意强调,不必担心不刻意强调会使它改变这一角色。这样可以让人们澄清一些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转变人治观念,树立法治观念,尤其有助于避免现实中仍然严重存在的将法院、检察院当成地方党政的一个“部门”,阉割了法院、检察院作为司法机关的功能,以致使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施受到掣肘的情况。
二、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所应发挥的职能作用
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所应发挥的职能作用,根本上是由它的上述角色定位决定的。人民法院作为社会纠纷的裁判者同时本质上又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应当将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有机统一起来。基于此,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所应发挥的职能作用从大的方面讲主要是:
第一,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为和谐社会营造社会环境。和谐社会是一个治世,而决非一个乱世。“安定有序”实际上就是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表征。胡锦涛同志明确指出:“没有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无从谈起。” 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大局,这是中国的一个历史总结。历史和现实皆证明,社会动荡不堪,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经济秩序严重混乱,社会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得不到基本保障,根本不可能搞建设、谋发展。虽然法理界大都没有将秩序价值列为法律的首位价值,但是在司法上,的确应当把它列为首位价值,这是由司法本身的性质和目的所决定的:所谓司法,简单地讲,就是将法律及其精神实现于社会生活之中。法律的自由价值、正义价值等的实现,有赖于整个法律环境或曰法治环境的实现,即秩序价值的实现。没有首先保证秩序价值的实现,连司法本身都无法进行,遑论自由、正义等的实现。要保证司法的正常进行,国家政权的稳固、社会的安定团结、社会治安秩序、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等都要有保障。而要实现和谐社会,这一切更要有保障,这是一个前提性问题。
第二,保障人权,为和谐社会营造人道环境。 人权包括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权利、人身权利以及其他权益,是人在社会中存在的基本保障,也是人的价值的体现(社会对人的需要的满足体现为人权的实现,人对社会贡献的前提是人权有保障)。社会的和谐问题,归根结底是个人权问题。因为社会不和谐根源于人的权益冲突,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和平衡,社会自然就和谐了。人权得到充分的实现和保障,社会公平正义才能最终实现,社会才能始终充满活力。科学发展观的基石——以人为本,出发点和归宿也就是人权。和谐社会一定是一个人权高度发达的社会,这是对和谐社会的基本定位。法律是为人权而设的。司法是实现并保障法律规定的人权,所以保障人权可以说是人民法院这一主要司法机关的天职。只有充分履行好这一天职,人民法院才不愧为人民的法院。人民法院要勇于并始终扛起保护人权这杆大旗,冲破各种忽视、蔑视人权错误思想的牢笼,运用法律武器与各种践踏人权的行为进行坚决的斗争。
第三,服务和保障社会主义 “三大文明” 的发展,为和谐社会夯实基础。胡锦涛同志指出:“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同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是有机统一的。”“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可以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坚实基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又可以为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提供重要条件。我们要通过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来不断增强和谐社会建设的物质基础,通过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来不断加强和谐社会建设的政治保障,通过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来不断巩固和谐社会建设的精神支撑,同时又通过和谐社会建设来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有利的社会条件。” 因此,人民法院要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有大的作为,从大的方面来讲就要服务和保障“三大文明”的发展。在服务和保障物质文明发展方面,要通过正确司法,规范经济活动,形成和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和促进经济又快又好发展,同时使环境得到保护、自然资源得到高效益利用,最终实现可持续发展。在服务和保障精神文明发展方面,要通过司法,促进全体公民社会主义道德水准的提高,尤其是使“八荣八耻”深入人心,使诚信友爱成为风尚,因为“八荣八耻”、诚信友爱乃是维系社会和谐的精神纽带。在服务和保障政治文明发展方面,要通过司法,培育和强化民主法治意识,促进依法行政,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
三、人民法院发挥职能作用的途径
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出上述职能作用,具体途径是很多的,包括直接发挥作用的途径,也包括间接发挥作用的途径。间接发挥作用的途径如加强队伍建设和其他方面的建设等等。限于篇幅,本文只从大的方面叙述几条主要的途径:
第一,公正司法,为民司法。2005年4月,胡锦涛同志在接见全国模范法官宋鱼水时明确指出,法官要真正做到当事人胜败皆服,必须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这为我们弄清我国社会主义司法的基本属性提供了钥匙。公正性和为民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的两大基本属性。公正性是司法的本质属性,为民性是社会主义司法的政治属性。公正司法和为民司法是有机统一的:公正司法是为民司法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公正司法,人民利益就得不到切实保护,何谈为民司法。另一方面,为民司法是公正司法的具体落实和政治方向保证,没有为民司法,司法就会落空,就会偏离正确的方向、失去应有的意义,与我国国家性质相悖。应当明确,我们所要构建的和谐社会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因此,既要通过公正司法,实现作为和谐社会的灵魂的公平正义,以及实现民主法治、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和谐社会的基本目标,又要通过切实为民司法,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将较为抽象的公平正义具体落实到为人民谋取实实在在利益上来。所以,公正司法和为民司法,是人民法院发挥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职能作用的最基本的途径。其他具体的途径,只是对此的演绎。
第二,在刑事审判上,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同时注重刑事领域的人权保护。当前,影响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是刑事犯罪,尤其是“两抢一盗”、涉毒、涉黑、走私、经济诈骗等多发性犯罪。为此,要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依法公正严厉打击严重破坏社会治安和经济秩序的犯罪,为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还要坚决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确保国家政治稳定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坚决打击诸如“法轮功”之类的邪教组织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坚决打击破坏自然资源环境保护犯罪,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与此同时,要将打击与依法、公正、保护人权有机统一起来。这不仅要体现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且要体现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及其之后。对积极改造、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罪犯,要依法给予减刑、假释,鼓励他们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人民法院也要积极参与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教社会化”工程,避免其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减少犯罪的发生,实现综合治理目标。
第三,在民商事和行政审判上,切实公平公正保护各种合法权利和利益。以前在讲到社会主义法制(法治)的基本原则时,只讲四条:“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有必要再加上一条:“合法必保。”“合法必保”乃是基于权利本位而提出的。和谐社会是讲权利本位的,在和谐社会中,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必然比以往更加强烈,对人民法院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企求(维权意识)也更加强烈。因而要通过公正的审判和执行,切实并一视同仁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各种合法权利和利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得到司法机关普遍、充分保护之日,就是和谐社会实现之时。这是一个长期的、持续的过程,人民法院要从公正地审判、执行每一宗案件入手,将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贯穿于构建和谐社会的整个过程,并通过对合法权益保护的点滴积累,形成和保持良好的经济和社会秩序,最终产生飞跃,实现社会和谐。
第四,在各类审判中,正确调处矛盾,力求定纷止争。上文述及,社会不和谐是源于矛盾激化,社会和谐是因矛盾得以缓和。因而构建和谐社会给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提出了一项新任务:尽可能地调处矛盾,定纷止争。有时候,即使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仍未能解决,仍留有再次发生纠纷的隐患,这远未达到和谐社会的要求。因此,人民法院不仅要充当权益保护者,还要充当矛盾调处者。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将调解作为一条原则,此外法律规定刑事自诉案件也可以调解,所以我国有关诉讼制度不仅仅是一种诉讼制度,而且还是一种矛盾调处机制,体现了保护权益和定纷止争的双重理念。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执行等工作中,要切实贯彻调解原则,努力挖掘调解可能性,找准调解突破口,力争成功调解或者促成和解,并设法巩固调解、和解成果,以便实现案结事了,籍此为构建和谐社会添砖加瓦。在刑事审判(公诉案件)和行政审判中,虽然不适用调解,也要做好矛盾调处工作,尽力促使服判息讼,以避免缠讼、纠纷不止或者引发新的纠纷。
第五,在行政案件中贯彻促进依法行政、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理念。行政案件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官”“民”利益冲突,行政审判实际上是运用法律平衡“官”“民”利益,在此基础上融洽“官”“民”关系,赢得民心。故搞好行政审判,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自《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呈增加之势,此说明公民的民主法治意识、维权意识越来越高,另一方面也说明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方面仍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民”告“官”的增加实际上是一件好事,这是民主法治真正降生前的“阵痛”。人民法院要具有这种眼光,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正确认识行政审判的重要意义,切实履行好法律赋予的通过司法监督行政、促进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职权职责,真正负起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历史使命。
第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以强化审判的社会效果。法治宣传教育是人民法院应尽的一项义务。法治宣传教育可以培育公民的法治观念,提高公民的法治意识,从而有助于扩大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而人民法院光搞审判、执行等司法工作是不够的。要一手抓审判,一手抓法治宣传教育,使二者互相促进、相得益彰。法治宣传教育可采取公开审判方式,如开宣判大会、开庭等,实现“处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社会效果;同时要进行专门的法治教育活动,如法律咨询、给青少年上法治课、送法下乡等,如此多管齐下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
第七,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审判权是生杀予夺大权,审判是终局裁判,所以审判对人民权益的影响是最彻底的。审判的独立性往往极易使审判走向擅断,并且擅断的后果可能非常严重——损害人民的权益直至毁坏国家法治。因此,审判权必须受到严格的、到位的监督。这种监督可以说来自各方面,任何个人、任何组织都有权对审判进行监督。主要有人大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人民检察院的专门司法监督、媒体的舆论监督等等。人民法院要以坦荡的襟怀面对监督,把监督看作对自己的一种关心和支持。毛泽东同志曾说过:“因为我们是为人民服务的,所以,我们如果有缺点,就不怕别人批评指出。不管是什么人,谁向我们指出都行。只要你说得对,我们就改正,你说得办法对人民有好处,我们就照你的办。” 毛泽东同志这段话,至今仍是人民法院解决接受监督问题的正确公式。</P><P>结束语:本文草述了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究竟应当具有什么样的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问题,到此也只好勉强划一个句号。但笔者总觉得,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是一个庞大的系统,且随着构建和谐社会进程的不断推进,对人民法院工作肯定又有新的进一步的要求,所以人民法院所应发挥的作用也是处于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本文只是勾画了一个粗略的轮廓。此有待于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和司法实践中不断深入探索和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