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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
发布时间:2012-08-30 13:15:16 来源: 作者: 【字体: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2004年 ) 

(作者: 夏海龙 )


  【内容提要】自由地反映大众呼声的新闻媒体与独立运行的司法体制是构建整个社会正义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是反映一个国家民主和法制程度的窗口。在我国,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均具有合宪性,但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求利益的均衡点是一个值得新闻界和法律界思索的问题。本文从分析新闻监督的性质和司法独立的内涵着手,通过厘定新闻监督的权利边界,试图协调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同时,对于完善我国的新闻监督制度以及法院针对不当干涉的应对措施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全文共8998字。

  【关键词】新闻监督司法独立权利边界

  在充分享有民主的法制社会,新闻监督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美国的联邦最高大法官波特.斯图尔特根据新闻媒体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和地位,从法学角度提出了“第四种权力理论”,认为保护新闻自由的目的就是保障一个有组织、完整、独立、自主的新闻媒体,使之能够成为政府三权(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的第四种权力,以监督三权,防止权力滥用,发挥其制度性功能。孟德斯鸠也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美国总统杰弗逊对于新闻媒体的作用更是推崇备至:“宁可没有政府,也不能没有报纸”。

  而新闻监督正式凭借其媒体传播信息的广泛性和及时性,使得它具有强大的威慑力,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效应,已成为影响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各方面的巨大社会力量。

  一、新闻监督的性质

  在我国,新闻监督具有以下性质:
  (一)新闻监督是一种宪法权利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批评和建议权。上述两条规定,确立了新闻监督的宪法地位。新闻监督权是言论和出版自由的延伸,或者说,言论和出版自由、批评和建议权确定了新闻监督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新闻监督是言论自由借助于新闻媒体的实现方式。
  (二)新闻监督兼具私益与公益的双重性质
  1.新闻监督是一种私益权,它是由主权衍生来的一项“公民知的权利”。公民作为权力真正的主人,有知政、参政、议政的权利,有了解政府的某些行动或政府所掌控下的某些信息的权利,包括对热点问题、重大事件的知情权。公民知的权利由宪法中言论自由权的明确规定及各传播媒体间的相互竞争,缔造出信息多元化与多重性选择而获得保障。新闻监督是公民享有的免受国家公权力侵犯的积极性请求权,通过舆论监督权的行使,在公权力恣意干涉下,自由发展个人的人格权利,在此意义下,新闻监督具有保障私人权益的性质。
  2.新闻监督是一种公益权。媒体代表公众意志,传达的是民主的声音,新闻监督在保障监督主体私人权益的同时,也具有促进公益的功能。一方面通过媒体曝光将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及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问题公诸于众,通过对政府官员和司法官员的腐败行为及时揭露和谴责,形成一种强大的公众舆论,使被监督者在压力下自我警醒,被迫正当行使权力;另一方面,透过媒体就大众攸关事物广为报导,有助于民众就公共事务形成公共意志,对国家政策、国家组织与政府机关进行正反面的评论,激发起国民对公共事务的思考,提高国民对国事的参与感与向心力,并在捍卫社会正义与良知中形成多元文化结构,而这正是民主法治国家所需要的。从这一意义上讲,新闻监督又具有保障公益的性质。[1]

  二、司法独立的内涵

  (一)司法独立的必要性

  从司法本身的特点来看,司法独立取决于三点:

  一是司法职能的中立性。要保持司法职能的居中裁判地位,就要保证其不受干扰。

  二是政治权力的对抗性。政治权力的性质决定了其运转总是充满争端、冲突、变革甚至革命。尽管这些争端和冲突不可避免,但执政者与非执政者会寻求各种手段调节冲突、解决矛盾,从而实现政治稳定、社会发展,也维护自己的政治利益。司法,便是政治家们选定的“泄洪渠道”。政治家们在对待司法地位的态度方面发挥了高度的政治智慧:不论是经济、社会中的矛盾,还是具有一定法律性质的政治冲突,与其由自己从自己的利益出发自行处置,倒不如交给一个与各派互不相干的、中立的、不受干扰的独立的机构裁决。这是因为,自己在位、自己裁决、自己得益,但别人执政时会反其道而行之。这样的结果非但无法得益,反而加剧政治纷争,不利于政治利益的实现。

  三是司法职能的专业性。司法机构虽然是一个政治机构,但其职能是适用法律、裁决纠纷。与其他职业一样,法律职业同样具有四个特点,即长期专门培训、排他性专门评价、诚信职业活动和自律性管理。亦即,司法职能的履行除了符合政治权力规律外,还必须符合法律的专业性。而当社会普遍承认司法活动和法律真正作为一个专业时,外界的干扰便难以介入,并由此产生对司法独立的诉求。

  因此,司法独立并不是法官的特权,而是政治民主、社会发展、权利保障、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是权利与秩序的重要保障,社会应当自觉维护司法独立。

  (二)司法独立的内容

  根据一些研究成果,司法独立理念的内容或基本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第一,外部独立。外部独立指司法系统相对于司法系统之外的权力、影响的独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司法职能的独立。司法职能属于居中裁判、适用法律的职能,而非制定规则、管理职能。政治理论和法律理论的发展已经将几种国家职能完全分开,而且各国的实践基本上都达到这点;二是司法机构的独立。这一点与司法职能的独立相辅相成。我国从古代司法行政合一的模式发展为人民法院作为一个独立机构存在、法官作为独立的一支职业化队伍,表明我国早已完成了这一发展过程。

  第二,内部独立。进入本世纪以来,内部独立逐渐引起普遍关注。它是指司法系统内部作出裁判的法官、法官合议体之间以及它们所属机构之间的相互独立。内部独立的内容主要包括三项内容:一是不同法院之间的独立;二是法官合议体之间的独立,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相互独立;三是法官之间的独立,即法官裁判案件时不受其他法官的影响。

  (三)司法独立的特点

  树立司法独立的理念,必须对司法独立的内容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司法独立有三个特点:一是司法活动过程的排他性,即要求司法活动的进行只受法律和法官良知的影响,而排除其他任何渠道的干扰;二是所排除的干扰通常具有权力性或政治性,即影响司法独立的干扰一旦发生,则会影响政权的权力结构,造成权力构架的失衡,而人情、关系的影响不属于司法独立的内容;三是维护独立的自觉性,即干扰司法独立的行为通常只产生政治责任而非法律责任,因此司法独立原则的遵守更多依赖于有可能干扰司法的人员、机构的自觉性。这也是树立司法独立理念较为困难的主要原因。[2]

  三、新闻监督的权利边界

  从上述对于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分析可以看出,两者所追求的最高价值是统一的,都是为了追求社会公正,区别只是二者所实施的手段和通过的途径不相同。但是,司法独立与新闻监督在运行机理上又有对立性。这集中表现在以下两点:第一点,司法独立对新闻舆论监督具有独特的天然的排斥性。媒体的不适时、不适度的介入,有倾向性的报道评论都有可能给法官、给受害人或者案件当事人造成先入为主的偏见而影响公正的判决。第二点,新闻舆论监督有独特的天然的进犯性。新闻媒体根据自己的特定利益为基点发表的见解、意见,会形成舆论导向,影响公众对事实的判断,尤其是当媒体做出的结果与法庭审判的结果不相符时,将造成公众对法律及司法机构的公信度降低。

  而且,由于新闻舆论和司法对行为的评价标准以及运行方式上存在差异,使得它们对同一行为的评价结果必然会出现某种程度的偏差甚至背离。“法律评价与其他评价的对抗与冲突是不言而喻的,但以法律的评价作为评判的最后标准又是确定无疑的。”[3]因为对于行为的评价“最具权威、最有效力的评价当属法律评价。

  因此,笔者觉得有必要划定新闻监督的权利边界。

  也许一些国际领域性组织制定的文件和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我们未来法治发展的借鉴对象。1994年1月18日—20日在西班牙的马德里制定的《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马德里原则》)对于新闻监督权利的行使与限制作了极有价值的规范。该原则指出:“法官有责任本着有利于新闻自由的原则,承认和落实新闻自由。法官只有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或特定法律的规定,才能限制新闻自由。新闻媒体有义务尊重上述国际公约所保护的个人权利和司法部门的独立。”

  当然,《马德里原则》只是一个区际性条约,中国既没有参与制定也没有事后加入,因此从国际条约法的角度来看,显然不能成为我国的国内法渊源。但是笔者认为,该条约对我国如何界定新闻自由的权利边界无疑具有可资借鉴之处。

  国际公约《司法独立最低标准》也指出:“司法独立并非免除法官之公众责任,但媒介及其他组织应了解对法官施加过度压力与司法独立有潜在的冲突。”“新闻对审判中案件足以影响其结果之刊登应于限制。”联合国大会1985年11月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也指出:“不应对司法程序进行任何不适当或无根据的干涉。”

  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法庭辩论对社会秩序或者道德、风俗存在危害时,法庭可以禁止任何录音,电视、电影摄像及照像,否则罚款300-12万法郎。美国和日本的法律对新闻媒体介入法院审判采取了种种限制措施。英国规定,对正在进行中的司法程序进行任何形式的误导或发表有失公正的言论都构成藐视法庭罪。希腊规定,刑事案件在法院未做出正式裁决前,禁止有关此案的评论和对被告人的指责。德国规定,判决后的批评和评论应该同现实中的诉讼报道明确区分开。美国允许对尚未了结的官司发表评论,但是如果造成了 “明显而现实的危险”,以至于法庭无法继续履行职责,将会受到惩罚。1994年9月,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 关于刑事诉讼中人权问题的决议 》第十五条规定:“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

  由此可见,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所进行的报道和评论是受限制的重点,其目的都在于避免新闻舆论妨碍独立审判,保护有关当事人的正当权益,防止裁判不公。

  但鉴于新闻监督的社会作用是如此巨大,过多的限制也是不可行的,因为新闻监督虽是“第四权力”,但终究不是国家权力,没有强制力作为后盾,过多干预必然使得新闻媒体这一脆弱的力量受到伤害,难以发挥其作用。况且,新闻监督的负面影响,是由新闻本身之特性所决定的,对它不可能像要求司法活动那样严格。其实,任何一项制度不可能是有利无弊的,新闻监督所带来的好处比它造成的危害要大的多,社会从中得益时必然也要付出代价。为此,全社会包括司法机关对新闻监督应持一种宽容态度。

  四、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均衡

  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在宪法设计中各有其独特价值。总体上构成宪政价值的和谐一面。从静态的角度来看,二者似乎不存在内在紧张,但从宪政实践的动态上来考量,二者仍然存在内在紧张。由于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在宪法设计上的价值取向和逻辑上的起点是不同的。因为,司法审判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切身权益。公民和媒体存在知悉案件处理过程和结果的愿望与权益,且公民和媒体有防止司法暗箱操作和司法腐败的权利。而司法机关则有保护特定当事人和公共利益,依法独立审判的职权。因此,在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寻求一种价值均衡的途径对于实现社会的整体公平正义至关重要。

  新闻监督与司法活动冲突的情况在世界各国是普遍存在的,如何予以解决是一个带有共性的难题。从价值上看,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都是民主法治骨架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石。既然两者都不可舍弃,那么,就只能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从各国的实践来看,绝对的平衡是根本无法做到的,关键是给二者确定一个共同的价值取向。美国学者司德门曾说了一句颇具启发意义的话语:“法律与新闻自由两者间冲突得到解决,绝不能认为某一方面得到胜利,或某一方面被击败,而应看作整个社会受益。”[4]换言之,就是要遵循利益均衡原则。因为任何制度的设计和运作都是利弊共生,决不可能至善至美。正如有些学者在推崇对抗制诉讼时,也不得不承认其存在严重的出入人罪的可能,特别是诸多将有罪错判无罪的情形,但这种代价是实现英美式司法公正所必须付出的。

  对此,有学者认为,倾向于对新闻监督的优先保护更符合利益均衡原则。[5]
  首先,在新闻自由、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倾向于对前者的保护,符合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我们当然不能生搬硬套别国的立法例,但其他国家之所以作出这种取舍无疑是艰难权衡之后的最佳选择,我们理应从中吸取养分,以奏“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之效。特别是在司法腐败如此严重而又在短期内难以得到改观的情况下,给司法权的行使施加一定外在舆论压力是必要的。我们当然必须尽快健全司法独立的制度环境,以维护司法公正。但是,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现实:“制度建构也仿佛积薪,需要累积性的努力。”[6]况且,任何制度的运作都是以观念作支撑的,观念的滞后性也决定了完整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将是一个长期的、缓慢的过程,而决不可能一蹴而就。司法独立当然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一个至关重要的条件,但是,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在实现司法独立的诸多条件尚不具备的前提下,在法官的素质难以于朝夕之间得到彻底改观的情况下,如果在司法实践过于强调司法独立,也有可能导致灾难性后果:更大的司法不公和司法权擅断。
  其次,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确实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和局限性,甚至个别情况下也不可避免地会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但相对于权力腐败和司法不公的严峻形势而言,这种代价的付出却是微乎其微的。同时,我们可以在把握一定度的前提下从制度上对新闻监督进行约束和规范,或者借鉴美国的做法,在事后采取一些补救性的措施。倘若只注意新闻自由、新闻监督的负面影响,笼统地采取弱化舆论监督或对新闻自由进行过多限制的提议是弊大于利的。
  再次,新闻自由是广大人民应该享有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长期以来,我们党的新闻政策更多的是强调沉闷的舆论千篇一律,对新闻自由一直采取了程度不同的抑制。特别是新闻舆论对“专政”工作的批评监督,更是要求不能僭越雷池。司法腐败堕落到如此令人堪忧的境地,新闻舆论的监督不力是难咎其辞的。党和国家领导人也充分意识到了新闻监督的作用,江泽民同志曾经指出:“广大人民群众享有依法享有运用新闻工具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和自由,享有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和自由”。党和国家领导人今年在视察《焦点访谈》栏目时,更是强调舆论监督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虽然我们的新闻自由也逐渐在得到解禁,但也应该看到,我们的新闻开放程度同国际上通行的标准还存在较大的差距,理应赋予新闻媒体较大的自由,通过新闻舆论对权力腐败现象进行监督也更是当务之急。

  但优先保护并不代表毫无约束。新闻监督的滥用有损司法活动的正常运作,当然有必要加以规制,如《国际新闻自由公约草案》中规定了新闻媒体10项责任与限制,其中就包括“妨碍司法审判之公正进行者”。世界许多国家对此在法律层面上仅是规定了一些限制性原则,诸如“破坏公共利益等”,具体的限制大多散见于一些法律中的一般性规范,如刑法中的诽谤罪,民法中的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等,以及诉讼法中的一些禁止性规定。一般来说,对新闻监督给予完全保障,限制只属于例外的情况。新闻界在长期的新闻监督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较为有效的办法,如:对正在进行的司法活动可以报道,但不加以评论;吸取司法活动方法,让案件双方当事人说话,让第三者说话,让专家说话,力求客观;报道司法的记者专门化、专业化,让他们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熟悉司法运作过程;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以及当事人的权益予以充分尊重;监督要适度,等等。有学者提出,言论的错误最好是用言论来纠正。新闻监督里出的问题在新闻领域内解决就是一个好办法,即对错误在新闻媒体上更正。这种更正权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有规定。另外,在某个新闻媒体的新闻监督中出现错误后,其它媒体出来做平衡报道,使得偏向媒体行业自身来纠正也是不错的方法。

  综上,一方面应当对于新闻监督优先保护,另一方面则应当防止新闻监督干涉司法独立。

  五、如何规范新闻监督

  当新闻监督被人们认定是与立法、司法、行政三大权力相提并论的第四种权力时候,在公众的意识里,媒体的舆论已经被视做一种力量——一种捍卫社会公正、推动社会进步的力量。而新闻监督这种力量的持久有效必然依赖于法的保障。实践证明:新闻监督机制有效运行要有立法作基础,新闻监督行为要靠法律引导和规范。
  (一)新闻监督需要法律授权
  在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一些妨碍新闻监督的现象,如某些政府机构或官员封锁消息,拒绝采访;通过组织或私人的关系阻止批评性言论的发表;运用组织手段或其他手段对批评者进行打击报复等。其主要原因在于,尽管我国宪法有公民言论自由的规定,一些法律和行政规章等也肯定了新闻监督,但大多偏重于禁止性的义务规范,如关于维护国家安全、保守国家秘密的规范、保护尊重公民人格权利的义务规范等。而缺乏授权性的权利规范,如对于新闻媒介和新闻记者的采访权、报道权等均无法律明文授权,这些权利还只能是一种习惯性权利。因此,新闻媒体要从容行使“话语权”或“表述权”,应当通过立法增强和保障新闻媒体的自主性,使其免于被监督者的支配和控制,扩大一般公民的言论自由空间。创制《新闻法》或《舆论监督法》来落实宪法中的言论自由权,从法律上、制度上保障新闻的自由和独立已是当务之急。
  (二)新闻监督需要法律限权
  我国宪法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新闻监督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样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它的行使不得损害被监督者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对新闻监督的权限给予界定,实践中常出现因对腐败者的痛恨而夸大事实,甚至引发侵权诉讼等情况。近年来新闻监督对社会生活的干预越来越深,在鞭挞社会丑恶,揭露社会腐败方面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新闻监督价值日益受到推崇,而它的终极关怀是制约权力的腐化和滥用,维护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为人民谋取更大的福祉,在这一点上新闻监督的价值取向是与公民权利保障相一致的。实践要求通过法律明确监督主体与监督对象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对新闻监督行为进行规范和引导。新闻监督作为重要的民间资源,应当尽快纳入法治轨道,依法加以保障、引导和规范,使之在实现法治建设中成为制约公权力的有力武器。

  六、法院对于媒体不当干涉的补救措施

  司法机关一方面固然要坦然面对新闻监督,看到司法活动通过新闻媒体扩大了司法的影响力,正确的新闻监督对司法活动有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对新闻监督的失误持宽容态度,但现实中有的记者可能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或者出于经济利益上的考虑,热衷于对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进行肆意渲染,以引起公众的义愤,从而形成了强大的舆论造势,导致审判活动不得不听命于舆论。为了消除这种负面影响,我们可以适当地借鉴美国的做法,采取一些事后的补救措施:

  (一)适时采取延期审理的措施,直到有偏见的舆论压力消除后再启动审判程序。

  (二)严格实施回避制度。这种做法类似于美国“陪审员的庭选”制度[7],如果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中已从新闻媒体的审前报道中形成了预断,并且势必影响公正审理的,必须主动申请退出本案的审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一经核实,即应予以批准。[8]
  (三)限制性命令的运用。即由法院作出命令,禁止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向外界(包括新闻媒体)散发消息。因为这些消息未经法庭最终认定,往往带有片面性和虚假的成分,有些甚至是故意编造的,因此,必须事前防范。并且,对于违反此项限制令的相关人员予以一定的惩戒以及法律上的不利。
  (四)法院可直接对辖区内的新闻媒体作出禁止或限制报道的命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事前禁止”是对言论自由最严重的损害,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使用。自内布拉斯加新闻协会诉斯图特案公布以后,“一般认为法庭无权禁止媒介报道有关案件的情况,而法庭也没有再试图这样做。”[9]

  (五)法院可以决定对合议庭实施封闭隔离措施,直到案件审结为止。被称为美国的“世纪审判”的辛普森案,十二名陪审员和十几名候补陪审员就被封闭隔离达半年之久,直到案件审结之后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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