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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中的法人人格否认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2-08-30 13:15:16 来源: 作者: 【字体: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2003年 ) 

(作者: 陈东生 )


论文提要:
  鉴于我国诚信观念的普遍缺失和立法的相对滞后,导致企业缺乏起码的法治的现状,关联企业中的母公司过度控制和操纵子公司,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导致侵害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较为普遍。本文从法人的独立人格在关联企业中存在的利弊出发,探讨了关联企业中法人人格否认问题的产生、理论依据、司法实践,冀望明晰理论认识,同时给审判和执行实践以参考。 

  在现代经济社会中,随着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及经济全球化的加剧,母公司及其数目众多的子公司组成的巨型跨国企业集团在世界经济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在这些大型企业集团运作过程中,母公司为了整体的利益,往往滥用股东权利,过度控制子公司,导致子公司的利益受损,进而危及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西方发达国家司法实践中,创设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效地遏制了母公司的控制行为。正如美国法官Sanborn在一份判决书中有一经典的论述:“以目前的权力状态下,如果可以建立一个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个规则就是: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 而法人人格否认在我国尚无法律依据,现就结合笔者的司法实践,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一些思考和探讨。
  一、法人人格的确立、利弊及法人人格否认问题的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与法律对自然人的规定一样,这一规定揭示了法人是人格化的社会组织。《民法通则》第37条又概括性列举法人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条规定赋予了法人独立的人格。由此可见,法人独立人格的基本内涵应当包括:法人与其成员的财产彼此独立;出资人的有限责任与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统一;出资人对出资财产直接经营管理权的放弃与法人经营自主权的确立。
  法人人格的确立虽然在形式上使法人独立于法人成员。但在实际上,为了追求最大的利益,法人成员便利用出资权滥用法人人格,一旦产生法律责任,则往往又以法人外壳为挡箭牌,主张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实际经济生活中异化法人人格的种种行为使得法人人格得以确立与运行的法律支点发生位移,使得法人作为独立人格的内在因素受到毁损或泯灭,从而使得法人制度框架下的出资人群体与债权人群体之间的权益平衡格局发生倾斜,这就必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 
  二、关联企业中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因
  关联企业尤其是母子公司中,母公司为了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总将子公司纳入自己整体运作而加以控制,借助独立法人人格转移利润、或转移债务的行为时有发生。法人人格的否认在关联企业中最为常见,据统计联邦德国60%以上的否认法人人格案例均来自关联母子公司。
  关联企业通常是指企业在资本、经济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关联达相当程度,以致法律上对其关联性和交易加以控制的企业。 有学者认为关联企业是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之间的联合。 关联企业有两种基本类型(1)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2)相互出资或施加影响的企业。
  从法律地位上而言,关联企业的各成员是独立的公司法主体,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但由于关联企业中支配与控制因素的存在,部分关联企业个体在经济运作过程中却很可能丧失了其独立性,典型地表现在母子公司关系中。在母子关联企业中,子公司作为母公司整体的一部分,服从母公司整体的运作。在一般的理想的情况下,母子公司的整体利益是一致的,关联母公司须考虑各关联子公司的利益。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为了整体的利益而有可能损害局部利益,如母公司或在母公司的授意下,某一关联企业成员公司为了要逃避债务而把资产转移到另一家成员公司,这种方式则将会侵害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样在公司法人上产生了对从属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关联企业中,子公司债权人债权保护的困难在于:子公司形式上的独立法人人格与实际上的控制和被控制关系,常使得子公司支付能力下降,因而危及子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依目前法律,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只能看作是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当子公司发生到期支付不能或发生资不抵债时,一般都依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具有相互独立人格的原则处理,即作为子公司的股东,在缴足出资的情况下,母公司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负责,而与子公司的债权人不发生关系。在关联企业情形下,子公司常沦落成为母公司利益服务的工具,缺乏必要的独立性,故其支付不能显而与母公司的控制不无关系。 如果仅让母公司以股东的身份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子公司的债务负责,显然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显失公平。此外,在母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况下,将有限责任制度适用于母子公司中的成员公司,与设立有限责任制度的法律宗旨背道而驰,有限责任成为母公司逃避责任的尚方宝剑。换言之,在母子公司体制下,现代公司法人制度已经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前提和基础,独立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的传统理论受到了挑战,对于母子公司已不完全适用。 
  例如法院在执行中有一案例,某甲房地产开发公司是由香港某发展公司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香港发展公司的老板黄某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黄某在香港的七十多岁的父亲。香港发展公司和甲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投资设立了乙生产公司、丙物业管理公司、两个子公司。甲公司因投资经营失败负债累累,目前只剩下已抵押给银行的写字楼物业一栋。丁公司由黄某和几个股东投资设立,黄某为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同为黄某,丁公司在甲公司的写字楼负一层至第三层进行百货经营。而百货商场的物业由丙公司进行管理,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黄某。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要求丁公司截留甲公司的租金收入,丁公司还称甲公司尚欠丁公司代垫的物业维修费400万元。所以甲公司还应还钱给丁公司,甲公司如有收益也应低偿丁公司的代垫款。另外法院还发现丁公司的管理费用一年达200多万,因丁公司非案件被执行人,故法院也无法对其进行强制司法会计鉴定。
  根据上述案情,即使法院明知上述关联公司幕后的控制者是黄某,但是基于公司法的规定,法院也无法对关联公司之间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或债务的逃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进行处理,追究法人后面的实际控制者的责任。所以在一定情况之下,否定关联企业中的子公司的法人的人格,使控制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关联企业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三、关联企业中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学说及评价
  目前我国学者对关联企业中的法人人格否认的理论有以下观点:一、基于侵权理论,即作为关联企业控股股东的母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导致侵害子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应破除母子公司之间的独立法人屏障,使母公司对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根据民事侵权法原理,母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符合侵权法的以下要件1、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存在。2、法人人格的滥用行为造成了实际民事损害。3、法人人格滥用行为与实际民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必须存在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主观恶意。因侵权行为说在主观要件上要求法人人格滥用行为必须具备存在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主观恶意,其无法涵盖所有母公司滥用人格的情形,只是适用符合侵权要件的母公司侵害情形。二、控制与操纵论,即法人人格的否认的适用不是基于作为子公司大股东的母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是根据公司人格被他人控制或操纵而不再具有独立性并且被利用导致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从而否定法人人格,允许债权人向公司股东直接追索责任。 实际上,控制论原理是法人制度和侵权严格责任的复合。因为子公司被控制时不能独立享有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故认定其不具备独立法人的条件,只是母公司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形下无需考虑母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恶意,只要其控制行为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则应当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在国际社会上,两大法系在法律规定上对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否认有所不同。普通法系以美国为代表。美国主要是通过对关联企业的事后司法审查模式来调整关联企业。在处理关联企业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关系时,法院通常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揭开公司面纱是普通法系国家法律在处理关联企业的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人应负责任时所运用的重要方法。依据“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法院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揭开子公司的“面纱”,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即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承担合同或侵权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否定两公司各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把子公司及母公司视为同一法律主体,因此,使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权人负责。 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基于何种理由“揭开公司面纱”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从各国立法看主要有以下几种:1、代理。即无论授权与否,只要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已达到相当的程度,致使子公司成为母公司的附属,则推定有事实上的代理关系存在。2、母公司的不当行为。即因母公司违反其对子公司合理的注意义务和为自己利益对子公司进行的一些不当管理或干涉行为,使子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3、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即母公司对子公司实际行使控制权、过分参与子公司的管理。在关联企业中,衡量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是否正当,应考察:(1)、子公司是否系一个独立的财政单位,是否有足够的资金以应付日常开支,是否有能力承受其所经营的事业可能产生的可预见的风险;(2)、母子公司的日常营业是否保持独立;(3)、母子公司的管理机构是否保持一定的界线;(4)、母子公司是否表现为一个整体,是否能使第三人认识到其各自独立的身份。如果母子公司的关系在上述4个方面均是肯定的,应排除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可能。 以控制为由揭开公司面纱,必须具备一个条件是,只有当母公司滥用其控制地位,并对子公司造成损害时,才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关联企业法律制度的第二种模式的代表属大陆法系的德国。德国将否认法人的人格称为“直索”,即在特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令债权人穿越作为债务人的法人的独立人格,径直向公司法人背后的股东追索。法院赋予债权人的这一权利,称为“直索权”。德国的“直索”理论发展至今主要存在以下学说,1、滥用说,按照这一学说,如果法人的法律特性被故意滥用,从而完全背离了法人制度的目的,将会导致“直索”。2、分离说,这一学说从公司经营管理权与股东出资财产所有权分离的原理出发,认为非懂事股东若违反谨慎义务干预和操纵公司经营时,股东即应对公司的经营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考察美国和德国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否认制度的异同,正如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异同一样。美国事后司法审查模式揭开公司面纱,不拘泥于法律的规定,遇到纠纷时再根据社会现状,平衡利弊,进行调整。这种方式一方面有利于经济关系顺应生产力进步而自由充分地发展,另一方面,调整结果更接近于公平。但是因为案例法的缘故,这一理论对具体案件的判定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操作性不强,对法官的能力和职业道德要求很高。大陆法系对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操作性强,但灵活性较差,难免挂一漏万。
  四、我国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及司法实践
  在我国关于法人制度的《民法通则》及《公司法》中均未对法人人格的否定方面有所规定。有学者认为对上述问题在立法上仅见于《企业破产法》(试行),即因破产而导致审判机关对企业法人人格的否认。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的“人格否认”它的实质是法人的人格消灭,并非本文中所研究的法人人格否认范畴。虽在立法上没有确立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上,曾对法人的人格否认进行了积极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30日做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开办的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该《批复》第2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上述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具有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裁判权,同时也在一定的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法人制度立法之不足之处。但该《批复》的内容侧重于对企业开办的企业的自有注册资金充足与否做为法人人格否认的依据,不能涵盖法人人格否认的所有情形,且对某些企业的不当或不法行为而致法人人格否认所可能引起的责任问题未有涉及或进行规范。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不足。 
在法院工作中,在审判阶段一般不涉及法人人格否认问题,在执行阶段遇到上述关联企业出现的问题时,必须考虑是否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则涉及是否对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追加股东的责任。但依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公司法人人格的认定是实体处理问题,只能由审判程序来确定,执行部门无权对公司的法人人格问题作出裁决。而真正需要破除法人人格追究股东责任的大量工作出现在执行阶段,这就出现了执行部门一但遇到类似情况产生无权解决的困境。从目前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于在执行阶段出现对法人人格否认的诉请时,可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原执行案件可中止执行,待否认法人人格之诉审结后,一并执行。但笔者认为,法人人格否认的裁决可由执行机构来完成。理由如下:1、大部分法院执行机构改革后已实现裁判和执行相分离。执行部门内部专门设立了由审判能力较强,业务素质较高的法官组成的审议组负责案件的裁判工作。在裁判的质量应可以得到保障。2、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的规定,执行机构对执行异议及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有裁判权,执行异议和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中大都涉及实体处理,法律赋予执行机构对部分实体处理有裁决权。3、因审判和执行的侧重点不同,使得审判和执行的思路也不相同。执行法官熟悉执行程序,更容易把握住重点,有利于提高执行的效率。
  五、我国应尽快建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综上所述,法人人格的否认并不是对法人独立人格全面、永久的剥夺,而是指在特定的、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对对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法人状态的一种揭示和确认。其效力范围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适用的结果通常是使法人的出资人在某些场合对法人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撇开法人的存在重新确定出资人应承担的公法义务,并不影响承认其在其他方面仍是作为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的存在。 在关联企业中这一原则同样适用。 
  鉴于我国诚信观念的普遍缺失和立法的相对滞后,导致企业缺乏起码的法治的现状,关联企业中的母公司过度控制和操纵子公司,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较为普遍。如果能将关联母公司上述行为导致侵害子公司和他人利益的情形明文规定可以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令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则不仅具有对关联方控制的意义,而且可以从内在利益上促进企业法治的健全和完善。当然,在否认法人人格时必须遵循有限责任为基础,这一理论的前提仍然是承认法人自治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而子公司人格的否定只能适用于一些例外的情况。由于这一理论突破了公司法普遍适用的有限责任原则,所以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对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运用有非常严格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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