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2003年 )
(作者: 陈云锋 )
裁判依据,从广义上讲,应该包括裁判文书据以作出相应处断的全部实体和程序法上的有关根据和要求。形象而言,就是反映在裁判文书中,被具体引用、概括指出的法条、司法解释,以及虽未明文指出适用的法律准据,但已被其做法、论理、推断所契合的法律原则、精神和社会经验法则。裁判依据是裁判文书产生法律拘束力和社会公信力的基础,是裁判文书的灵魂,同时也是裁判文书区别于其它文书的根本标志。通俗意义上的裁判依据,亦即狭义的裁判依据概念,仅指裁判文书对争议事项作出具体调整的法律根据。狭义的裁判依据,一般会被裁判文书明确引用,或被概括指出条文序目。引用狭义的裁判依据,不单纯是一个技术问题,其背后也有值得注意的法理。基于这一认识,本文得以写作。
一、狭义裁判依据语境下的规范类型
一份裁判文书的制作,裁判者无疑需要引用、提及许多法律规定。但是,对争议事项作出最终处断的法律根据,既然必须明文引用法条或概括指出法条序目,那么,这些法条到底应该包括哪些?是裁判文书需要涉及到的所有法条,抑或其它?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有必要从裁判者的角度,对法律规范作一分类。
在裁判者的眼中,裁判文书中被适用的任何规范或法条,必须具备有助于争议解决的实用价值。这些价值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用以证明裁判的权力来源、组织形式、审理和结案方式、文书称谓等方面合乎规定性;二是用以证明对争议关系、性质、主体的认定、证据的取舍、辩论意见的采信等方面有法律的规定、原则、精神和经验法则上的依据;三是用以证明对争议事项的裁判调整及其所预告的后果有法律上的根源性。相应地,一部规范性文件的法条,从裁判的实用需要出发,可以被分为规范裁判行为的法条、说理论据性的法条和对争议事项作出裁判调整的根据性的法条。显而易见,规范裁判行为的法条,不能用作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说理论据性的法条,也仅仅只是解决了推断出裁判结论的大小前提问题,其本身不能单独作为裁判结论的根据。只有当某项法条同时具有假定的前提和处理的方式等双重内容时,该项法条才能既可被用作说理的论据,也可被用作支持裁判结论的依据。因此,狭义的裁判依据,应是指调整根据性的法条,不应包括规范裁判行为的法条和说理论据性的法条。这样,在裁判文书中,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裁定适用的范围,以及在刑事诉讼中将认定被告人身份的条款作为裁判结论依据的类似做法,就似乎欠妥。因为民事诉讼法关于裁定适用范围的规定,是对裁判者制作裁判文书时,在裁判文书称谓上的要求,属于规范裁判行为的法条,认定被告人身份的条款,是借以说明被告人可以成为某类犯罪主体的依据,明显属于说理论据性的法条。如果将这两类法条都可作为裁判结论依据的话,则会陷入可能需要将某部法律的全部条文引用无遗的逻辑窘境,因为最终的裁判结论,无疑导源于裁判者的全部法律修养和既定法各方面的明文规定。
二、裁判依据之于判项,应有明显的针对性
裁判者对争议事项的最后处断,必须有法律依据上的具体指引,这是依法裁判的必然要求。因此,被引用作为裁判结论依据的法条内容,与裁判主文,应有清晰明确的直接对应关系,一针见血,切中要害,严谨入扣,不应模棱两可,不着边际,甚至张冠李戴。为此,引用裁判依据,要注意法律之间、规范之间的位阶等级及其取舍问题。
一是要注意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普通法是针对一般人、一般事、一般时间、在全国普遍适用的法。特别法是针对特定人、特定事或特定地点、特定时间内适用的法。根据法学原理,特别法的法律效力优于普通法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某项争议适用特别法足够处断的,就应仅适用特别法,不必再引用普通法的有关规定,以避免裁判依据的重复混淆。如适用合同法能解决问题的,就不必再寻找民法通则上的依据。只有当特殊法没有规定时,才可仅适用普通法作为裁判依据。
二是要注意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的关系。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规范的基础或本源,是立法的指导思想,一般表现于一部法律的总则部分,其本身当然具有应当适用的法律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如适用具体规定完全可以处断纠纷的,一般无须再援引基本原则以加强裁判依据的合法性。因为具体规定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在特定情势场合下的较为细致的展开,其本身就贯穿着基本原则的精神。只有当争议事项的调处没有相应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时,才可单独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予以处断,或者虽有法律的具体规定,但仅引用具体规定尚显依据不足时,可以援用基本原则帮助理解,以资佐证。
三是要注意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一般而言,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不应并存于狭义的裁判依据之列,属于有此无彼的排斥关系。如果通过程序法上的规定能够裁判纠纷的,就可不必顾及实体法上规定。因为程序的正当性是诉讼得以继续、权利得以保障的前提。对此,在行政诉讼中尤其值得注意。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有明确具体的法定程序要求,违反法定程序,则构成违法行政,裁判者完全可以不问实体内容是否合法而迳行判决,不能出现可能的既程序不当又实体违法的裁判结论。
三、关于裁判依据引用的技术细目
狭义的裁判依据,一般会根据法律的条、款、项、目的顺序号码予以引用,但引用的表述问题,也不可小觑。《立法法》颁行之后,规范性文件条的序号一般将用中文数字表述,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在表述上与条一致,但如果某条规范仅有一款时,款可不用表述,条后直接连项。因此,应依《立法法》的精神,统一裁判依据引用的表述,不能五花八门,以影响裁判本身的严肃性。但如果某部规范性文件的条的序号是用阿拉伯数字表述的,则不宜将其变更为中文数字表述,徒生歧义。对规范原文的引用,应尽量保证内容的完整性,并属于一段意思,不要割裂引用,或前后用省略号代替,给人以断章取义之嫌。
主张裁判依据对于判项要有明显的对应关系,则要求引用法条时,必须引用到直接针对的具体的款、项、目,不能仅笼统到条。在有多个依据和多个判项时,裁判依据应按判项内容出现的先后次序予以排列。但是裁判依据涉及多部法律的多项规定时,依判项内容的先后顺序排列,会出现重复引用同一法规名称等累赘、不便的情形。这样,就应该在同一法规名称之下,按其有关条款对应判项内容的先后顺序予以集中排列。
裁判依据的引用,具备一定规律和要求,不仅是为了保证裁判文书格式的统一,以增强裁判文书应有的权威性,而且也是为了减少认知发生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曲解和误解,以便更有效地指引阅读者理解和接受裁判结论。因此,作为问题研究,具有一定地实践意义。